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504號 原 告 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戊○○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經訴字第09306224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民國90年7月20日新型專 利異議申請案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之前身東捷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日變更登記為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88年8月2日以「積體電路檢測機構」,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積體電路檢測機構,主要係由待測IC傳送裝置、昇溫台、IC移載裝置、IC承載位移裝置、IC檢測台模組及完成品置盤移載裝置等設立於機台上所組成;其中:該待測IC傳送裝置,其輸送台上具設有輸送帶,而輸送帶上供擺置載滿待測IC之置盤,而供將置盤傳送到IC移載裝置之作動位置下方;該昇溫台,其上凹設有諸多IC加熱槽,以供擺置待測IC並令待測IC昇溫到正常之工作溫度;該完成品置盤移載裝置,係供承接由IC檢測台模組中所移載之已檢測完成的IC;其特徵在於:該IC移載裝置,係由第一移載裝置與第二移載裝置所構成,該第一與第二移載位置之移動架係分別組設在機台與IC檢測台模組之兩側,且各移動架分別與伺服馬達所連結之傳動皮帶固接,而可前、後移動並準確定位,同時,在移動架之橫支架底側連設橫移滑軌,並在橫移滑軌上供真空吸嘴組之吊架所組設,且各吊架再與另一伺服馬達所連結之傳動皮帶固接而可橫向移動並準確定位;另,真空吸嘴組之吊架上具設左、右真空吸嘴,且各真空吸嘴均是由一昇降氣壓缸之帶動而適時作動降下或回昇,同時,左真空吸嘴係具設在一小滑軌上並與一推拉氣壓缸連結,以可在小滑軌上作橫向之移動;該IC承載位移裝置,係由前、後移載承台分別具設在IC檢測台模組之前、後側所組成;該前、後移載承台之底側連設有一滑座,而供套設在機台的滑軌上,同時,前、後移載承台各自分別與兩伺服馬達所連結的傳動皮帶固接,以令前、後移載承台可在滑軌上橫向移動並準確定位,而前、後移載承台頂面上兩側分別具設左、右IC容槽組;該IC檢測台模組,其承架係跨設在IC承載位移裝置之前、後移載承台上方,而承架之上方具設有滑軌,而供一承台以其底側所具設之滑座組設,同時,承台之底部固設有一螺套,且螺套係套設在一由伺服馬達所帶動的導螺桿上,以令承台在滑軌上移動並準確定位;另,於承台上具設前、後IC搬運裝置,該前、後IC搬運裝置之伺服馬達固接另一導螺桿,而導螺桿上供另一螺套組設,且螺套之兩側固設連結座,而連結座上固設向上延伸並穿過固設於承台上的滑桿,且連結座之底側具設真空吸嘴,以各自藉由伺服馬達之帶動而昇降;再者,於承架之正下方具設有內部有模擬電子電路接點之數IC檢測容槽,以檢測IC是否為良品或不良品;藉此,可藉由IC承載位移裝置之前、後移載承台以交互進退之方式在IC檢測台模組內及供IC移載裝置的第一、第二移載裝置取拿與擺置檢測完成之IC與待測之IC,而快速且準確的完成IC之檢測作業者。....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 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90年2月2日審定准予專利。 ㈡原告於90年7月20日,引證半導體裝置NS-5000/NS5040使用 者操作手冊1本、半導體裝置NS-5000空運單影本1紙(其上 載有日期為西元1998年2月23日)、半導體裝置NS-5000之進口報單2紙(其上分別載有進口日期為88年6月3日及88年6月22日)、半導體裝置NS-5000對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 光碟(以下合稱引證1)及西元1998年3月3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說明書影本(下稱引證2)等,以系爭 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3月12日以(93)智專3(3)05053字第09320237330號專 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0年7月20日異議申請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行 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的全部內容,分為 下列3部分: ⑴第1部分:係記載其所請之「積體電路檢測機構」的構 成,主要係由「待測IC傳送裝置」、「昇溫台」、「IC移載裝置」、「IC承載位移置」、「IC檢測台模組」及「完成品置盤移載裝置」等設立於機台上所組成。 ⑵第2部分:係記載其所請之「積體電路檢測機構」的特 徵,在於「IC移載裝置」、「IC承載位移置」及「IC檢測台模組」等的構成。 ⑶第3部分:係記載,其所請之「積體電路檢測機構」, 可藉由『IC承載位移置』之前、後移載承台以交互進退之方式,在『IC檢測台模組』內及供『IC移載裝置』的第一、第二移載裝置,取拿與擺置檢測完成之IC與待測之IC,而快速且準確的完成IC之檢測作業。 ⒉原處分理由(五)是在論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積體電路檢測機構」的新穎性及進步性;理由(六)是在論斷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2、3項無違反專利 法規。又在上述異議審定理由中,除異議證據1之系爭案 專利說明書外,被告將所有異議證據歸納而分稱為引證1 與引證2。其中,引證1係指包含異議證據2、4、5及6之統稱;引證2則單指異議證據3:「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說明書影本」。引證1所包含之異議證據2、4、5及6等 名稱,則如下:證據2:係半導體檢查裝置NS-5000之使用者操作手冊影本。證據4:係半導體檢查裝置NS-5000之空運單影本。證據5:係半導體檢查裝置NS-5000之台灣進口報單。證據6:係光碟片。該光碟片中所拍攝的,為「半 導體檢查裝置NS-5000」對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 的「積體電路檢測機構」之各部分構成。由上揭之證據4 及5,足以證明原告製造銷售之「半導體檢查裝置NS-5000」(SEIKO EPSON IC HANDLER NS-5000),確在系爭案申請專利前,即已公開銷售至台灣。而此種事實,乃為被告所默認,故被告在審定書中並不否認此事實,亦不否認上述之證據2:「半導體檢查裝置NS-5000之使用者操作手冊」,以及「證據6之光碟片中所拍攝的「半導體檢查裝置 NS-5000」對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積體電路 檢測機構」之各部分構成」的資料及內容等均為真正的。謹此先予指明。 ⒊茲依據上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而分為三部 分的內容,以及上揭被告之異議審定理由(五)及(六)的內容,陳明原處分在認定事實錯誤的情形如下: ⑴被告認定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不具新穎性,顯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前揭所述,然而從引證1所包含之證據6:光碟片中,可看出「半導體檢查裝置NS-5000」的構成,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之「積體電路 檢測機構」的構成完全相同,同樣是主要由「待測IC傳送裝置」、「昇溫台」、「IC移載裝置」、「IC承載位移裝置」,「IC檢測台模組」及「完成品置盤移載裝置」等設立於機台上所組成。故引證1亦具有如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所載之「IC移載裝置」、「IC承 載位移置」及「IC檢測台模組」等構成,因此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至於原處分理由(五)前段中,所以會說:「查引證1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IC檢測台模組構成,引證2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IC移載裝置、IC承載位移置等構成,其結構或空間配置並不同,故引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乙節,乃因其未詳看引證1所包含的證據6光碟片中之「半導體檢查裝置NS-5000」的構成,而發生認識上的錯 誤,以致誤以為引證1之「半導體檢查裝置NS-5000」未揭示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IC檢測台模組構成 ,顯示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自難謂原處分無違法。另原處分理由(五)前段中,於「查引證1未揭示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IC檢測台模組構成,引證2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IC移載裝置、IC承載 位移置等構成」一句之後,緊接著說「其結構或空間配置並不同」乙節,其內容實欠缺明確。蓋原處分理由中,既云引證1及2沒有某某裝置,則其又從何而能認定該不存在之裝置的結構或空間配置與系爭案不同。且其又沒有具體指明到底是那個裝置的那處結構,或那個裝置的那處空間配置與系爭案不同,而只是概括籠統性地說「其結構或空間配置並不同」,以敷衍了事,令人無從據以反駁,顯見其內容完全不明確,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的規定,自難謂原 處分無違法。何況上揭系爭案之「IC移載裝置」、「IC承載位移裝置」及「IC檢測台模組」的配置,就如引證1所揭示之「IC移載裝置」、「IC承載位移裝置」及「 IC檢測台模組」的配置,乃為系爭案申請前早已是普遍習知之技藝,並無特殊之處,此從被告未有具體指出系爭案之上述構件的配置有何特殊之處,即可獲得明證。因此,在引證1同樣具有系爭案之「IC移載裝置」、「 IC承載位移裝置」及「IC檢測台模組」等構成之特徵下,實難謂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不具新穎性。 ⑵被告認定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不具進步性,顯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按被告在原處分理由(五)後段中,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特徵具進步性之理由,係為:「引證1雖揭示IC移載 裝置、IC承載位移置等部分等效構成,引證2雖揭示了 IC檢測台模組之部分等效構成,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中IC移載裝置;IC承載位移裝置、IC檢測台 模組之整體構成非僅單純之構件組合,尚涉及構件配置及控制動作之整合,難謂可輕易由引證1操作手冊所描 述之元件功能、引證2所揭示之部分等效構件組合而得 ,且系爭案整體構成使檢測作業之進料、取料、檢測、取出程序自動化,亦具有增進效率之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故異議證據亦難稱能證明 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然在原處分理由(五)前段中,原告已指出被告誤認引證1未揭示有「IC檢測台模組」 ,而實際上引證1卻揭示有「IC檢測台模組」。今原處 分(五)後段中,亦只提到引證1揭示有「IC移載裝置 」與「IC承載位移置」,而未提到引證1亦揭示有「IC 檢測台模組」。由此可見,原處分理由(五)後段中,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時,並未將引 證1所具有之「IC檢測台模組」考量在內,則被告所認 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乙事,即難免有 以偏概全之缺失,其認定自難謂正確無誤。且如前所述,引證1既然與系爭案同樣具有「IC移載裝置」、「IC 承載位移裝置」及「IC檢測台模組」等構成的特徵,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藉著「IC移載裝置」、「IC 承載位移裝置」及「IC檢測台模組」等構成所能達成之功效,亦必為具有同樣構成特徵的引證1所能達成者, 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增進功效。至於原處 分理由(五)後段中,所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中IC移載裝置;IC承載位移裝置、IC檢測台模組之整體構成,尚涉及控制動作之整合」乙節,因系爭案乃是「物品之裝置」的新型專利,與控制動作無關,被告將該控制動作扯進異議審定理由中,本就不合法,今竟以該控制動作執為判斷進步性之依據,則更顯現原處分不合法。另原處分理由(五)後段中,所謂「系爭案整體構成使檢測作業之進料、取料、檢測、取出程序自動化,亦具有增進效率之功效」乙節,此乃進料、取料、檢測、取出等之作業程序自動化步驟,而此種作業程序自動化步驟,係在系爭案申請專利前早已普遍存在而為習知技藝,並無新穎性可言,此所以被告迴避而不敢稱該系爭案之作業程序自動化步驟具有新穎性,而只謂其具有增進效率功效,即因其為習知技藝不具新穎性之原故。然須知,該作業程序自動化步驟既然是為習知技藝,則其功效自屬於該習知技藝原本即有的功效,自無所謂增進功效之可言。因此,被告認定系爭案之作業程序自動化步驟亦具有增進效率之功效乙節,顯然違背事實。茲依據系爭案所記載的作業程序自動化步驟,將其各步驟記述如下述的(a)~(m)步驟所示者: (a)重疊收容裝入IC的托盤;(b)取出1個被重疊的 托盤;(c)由取出後的托盤來取出數個IC;(d)使吸著IC的真空吸著墊的間隔配合測定部的IC保持具的間隔;註:吸著數個IC的真空吸著墊的間隔,為了配合托盤的間隔(托盤的間隔會依IC的大小而有各種間隔),以及為了需要配合測定部之IC保持具的間隔,而必然要有此處理單元或機構)。(e)將IC設定於測定部的搬送機構;(f)將IC移動至測定部的旁邊;(g)將IC設定於測定部的IC保持具;(h)檢查IC;(i)從IC保持具卸下檢查終了的IC;(j)將IC設定於IC 搬送機構;(k )從測定部的旁邊來將IC移動至排出機構部;(l)排 出機構係根據IC的測定資料(是否為良品或瑕疵品)來分類收容於托盤;(m)裝滿後的托盤會重疊收容;(n)全體IC的檢查終了,被重疊之檢查完成的IC托盤係送往下個工程。以上所列之系爭案的(a)~(m)作業程序自動化步驟,係為系爭案申請專利前,早為業界所普遍使用而習知之作業程序自動化步驟,絕不具有任何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可言。這種早為業界所普遍使用之習知技藝,只要向熟習該作業程序自動化步驟之技藝人士查詢即明。至於原告在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6-27193號及0-000000號等3件公報,只是為了反應原處分理由所提出之錯誤說法,而提出作為反駁被告之錯誤說法的反證,以補足被告之專利審查員原應具備而未具備之專業知識,從而證明上開(a)~(m)作業程序自動化步驟乃是習知技藝,並提供給被告之上級機關經濟部知道,自不應視為舉發新證據。 ⑶被告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構造無違反專利法規定,與已有之事實不符。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以擺臂連接真空吸嘴與推拉氣壓缸之構造」 ,以及其第3項之「氣壓缸出力軸固接吊架之構造」, 均已見於日本特開平6-27193號公報之圖8、9、11,可 見惟有被告不知而一般人皆知之普遍習知構造,故被告認為上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構造無違反專利法規定,顯然認定事實有誤。至於原告為了反應原處分理由所提出之錯誤說法,而提出作為反駁被告之錯誤說法的反證,以補足被告之專利審查員原應具備而未具備之專業知識,並提供給被告之上級機關經濟部知道之「日本特開平6-27193號公報」,自不應視為舉發新證 據。 ⒋關於被告之答辯理由一:被告在此答辯理由一,係在辯稱異議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惟查被告所以認定異議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的理由,係以系爭案的特徵在於「IC移載裝置」、「IC承載位移置」及「IC檢測台模組」等三項構成。其中「IC移載裝置」及「IC承載位移置」等二項,雖已揭示於引證1,但「IC檢測台 模組」僅揭示於引證2(即異議證據3),而未揭示於引證1。由此可見,有關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的爭執點,僅 在於系爭案之「IC檢測台模組」是否也已見於引證1。( 引證1包含異議證據2、4、5、6在內)。原告主張系爭案 之「IC檢測台模組」已見於引證1的證據及理由為: ⑴系爭案之「IC檢測台模組」在異議證據6光碟片中之「 NS-5000 IC HANDLER」有揭示。該光碟片中的「 NS-5000 IC HANDLER」,即為引證1中的異議證據2、4 、5所揭示的原告產品「半導體裝置NS-5000」,故引證1已揭示系爭案之「IC檢測台模組」。由於被告一直未 予以斟酌該異議證據6光碟片,以致誤以為系爭案之「 IC檢測台模組」未揭示於引證1。該光碟片中之「NS-5000 IC HANDLER」確有揭示系爭案之「IC檢測台模組」 業經鈞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查明。 ⑵被告在答辯書所辯稱:「而由異議參考資料『對應表』中有關系爭案『IC檢測台模組』構成比對,係與異議引證2(即證據3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公報)比對,亦可佐證引證1並未揭示系爭案之上述構成」乙節,不但 明顯與事實不符,而且反足以證明引證1已揭示系爭案 之「IC檢測台模組」構成。因為在「異議參考資料『對應表』」中,有關系爭案之「IC檢測台模組」的構成比對,係與「證據2」比對,而非與引證2(即證據3)比 對。被告在答辯時張冠李戴,將「證據2」當成引證2,以致其答辯與事實明顯不相符。此只要觀之「異議參考資料『對應表』」第1頁的「被異議案的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欄中的「 (6)IC檢測台模組」1項(如附件1所 示),係記載為該系爭案的「IC檢測台模組」已見於「證據2」的「Page 15相當於圖中 (6)、Page 17 (6) Index unit:Test arm 1 and 2」的記載即明(請併參 照附件2)。而「證據2」係包含於引證1中,可見,系 爭案的「IC檢測台模組」確已揭示於引證1而不具新穎 性。 ⑶再者,引證2(即異議證據3)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公報的發明,即為原告所請的發明。既然引證2(即異議 證據3)已揭示有系爭案的「IC檢測台模組」,而該「 IC檢測台模組」又是組成原告之「半導體裝置NS-5000 」產品的主要構成之一,則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之「半導體裝置NS-5000」產品(即引證1所揭示的產品)的構成,豈有不包含該「IC檢測台模組」之理。⑷根據以上的證據及理由,可見系爭案的「IC檢測台模組」確實已揭示於引證1而不新穎性。 ⒌關於被告之答辯理由二:被告在此答辯理由二,係在辯稱異議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如上所述,依據異議證據所示,系爭案的「IC移載裝置」、「IC承載位移置」及「IC檢測台模組」等全部構成,皆為原告所已公開的構成,而該三項構成又是組成原告之「半導體裝置 NS-5000」產品的必要構成,則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可知,以該三項構成組成系爭案,乃是原告所能輕易完成的。至於被告所稱之系爭案作業程序自動化,正如原告在「起訴狀補正本」第9頁至第13頁所陳,係為系 爭案申請專利前早已普遍存在而為習知的技藝,其所能達成的效果亦是該習知技藝原有的效果(請一併參閱該起訴理由),更何況作業程序自動化並非得作為「新型」專利之標的,由此可見系爭案確實不具進步性。 ⒍關於被告之答辯理由三:被告在此答辯理由三,係在辯稱異議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 (即第2、3項)無違反專利法規定。查被告之上開答辯,乃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未違反專利法規定 為前提,爾今既經原告證明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 違反專利法規定,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在無特殊技術內容下,自亦不具專利要件而不得准予專利。 ⒎查參加人在其答辯狀中,就系爭案之進步性,雖特別強調而謂:「尤其是系爭專利IC檢測台模組將伺服器馬達固接於一導螺桿,具有快速移動、快速定位之進步功效」乙節,然該構成及功效,實際上乃是引證2亦有者,因此系爭 案並未有增進功效。茲詳細說明系爭案未有增進功效之理由如下: ⑴引證2揭示有IC檢測台模組乃為原處分所確認在案者。 ⑵依據引證2說明書【0028】項的前段記載,其IC檢測台 模組於實施形態中,係記載為:「この實施形態においては、フレ一ム10に固定されたサ一ボモ一タ1は、圖 示左右方向(以下、[X方向]という。)に伸ぴるポ一 ルネジ2を回轉驅動するよた構成されている」。以上 之日文中譯為:「就實施形態來說,固定於框架10上的伺服器馬達1是以能夠旋轉驅動延伸於圖示左右方向( 以下稱為「X方向」)的球棒狀螺桿2之方式而構成」。⑶上述所記載的引證2IC檢測台模組之伺服器馬達的構成 ,與系爭案IC檢測台模組將伺服器馬達固接於一導螺桿的構成相當,故引證2IC檢測台模組之伺服器馬達的構 成亦同樣具有快速移動、快速定位之功效自不待言,故系爭案並未有增進功效。 ⒏復查,依據引證1及2所示,系爭案的「IC移載裝置」、「IC承載位移置」及「IC檢測台模組」等構成,皆為原告所有而早已公開的構成,且該3項構成又是組成原告之「半 導體裝置NS-5000」產品的必要構成(按引證1中的證據6 「半導體裝置NS-5000」的光碟片揭示有IC檢測台模組; 又證據2「半導體裝置NS- 5000」操作手冊第15頁中的⑥ 亦揭示有IC檢測台模組),則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知以該三項構成組成系爭案,乃是熟習引證1 及2的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參之一主要訴稱引證1所包含之證據6光碟片「半導體檢查裝置」中已揭示系爭案之構成云云;惟查引證1 所包含之證據2、4、5、6中均未揭示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IC檢測台模組」構成,而由異議參考 資料「對應表」中有關系爭案「IC檢測台模組」構成比對係與引證2(即證據3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公報)比對亦可佐證引證1並未揭示系爭案之上述構成;而由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圖說與證據2、3圖說之比對可明顯看出三者之結構或空間配置並不同,起訴理由所謂「內容完全不明確」實不恰當;故異議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起訴理由實不成立。 ⒉起訴理由參之二主要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 徵不具進步性云云;按引證1未揭示系爭案「IC檢測台模 組」構成已於前述理由一說明,而物品裝置之功效往往由控制動作達成,系爭案整體構成使檢測作業之進料、取料、檢測、取出程序自動化,具有增進效率之功效,合於進步性之規定,起訴理由所謂「竟以該控制動作執為判斷進步性之依據...原處分不合法」不免斷章取義,係忽略控制動作所達成之功效增進,起訴理由實不足採;原告在訴願階段所提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等多件資料與原異議證據欠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實屬新證據,自應不予論究。 ⒊起訴理由參之三主要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符專利法規定云云;查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 引證1既未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違反專利法規定,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未違反專利法 規定,則其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自亦未違反專利法規定,故起訴理由實不成立。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參加人主張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審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90年10月15日提呈之專利異議答辯書暨92年4月21日專利異議補充答辯書所陳內容全 部引用外,針對本件原告主張再提補充理由如下。 ⒈系爭案具新穎性: 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應無理由。查原告固以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不予專利而對之提起異議。惟細繹訴願理由所陳內容可知,在訴願程序當中,訴願人(即原告)並未針對系爭案之新穎性表示爭執,僅就原處分認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審定為不當表示不服,足證原告對系爭案之新穎性已不爭執。準此,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再作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爭執應無理由。 ⑵原告以引證1、引證2等證據資料對系爭案提起異議,認其不具新穎性,應不成立。蓋引證1僅為一簡單概圖, 單由引證1揭露之內容無從推導出系爭案之複雜結構, 尤其引證1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範圍第1項中之IC檢測台模組構成,引證2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IC移載裝置、IC承載位移裝置等構成,系爭案其結構或空間配置根本與引證1、2不同,引證1、引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⑶原告主張系爭案之IC檢測台模組構成已見於引證1並不 成立。蓋對照原告於異議程序檢附之參考資料「對應表」對於IC檢測台模組之構成,並非比對引證1揭露內容 ,而係比對引證2(即證據3)之構成以支持其主張。從而,原處分審認引證1並未揭示系爭案之IC檢測台模組 構成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⒉原告於訴願理由及本件訴訟中再提出之新證據資料應不予審究: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始提出「附件1」日本特開平 0-000000號、「附件2」日本特開平6-27193號、「附件3 」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公報影本,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該些證據資料於系爭案異議程序中並未提出,原處分對於不存在之資料未予審查並無違法之處。該些證據資料應不足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明。 ⒊系爭案具進步性: 引證1未揭露IC檢測台模組之構成,亦無從推導出系爭案 之複雜結構組成,已如前述。引證2雖揭示IC檢測台模組 之部分結構,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中之IC移 載裝置、IC呈載位移裝置、IC檢測台模組之整體構成並非單純之構件組合,且系爭案整體構成使檢測作業之進料、取料、檢測、取出程序自動化,明顯具有效率增進之功效,尤其是系爭案IC檢測台模組將伺服器馬達固接於一導螺桿,具有快速移動、快速定位之進步功效,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證1業已揭示系爭案的「IC移載裝置」、 「IC承載位移裝置」及「IC檢測台模組」等構成,引證2亦 已揭示系爭案的「IC移載裝置」及「IC承載位移裝置」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知以該三項構成組成系爭案,乃是熟習引證1及2的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的,原處分以引證1未 揭示「IC檢測台模組」為據認定系爭案具進步性,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引證1所包含之證據2、4、5、6中均未揭示有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IC檢測台模組」構成, 而由異議參考資料「對應表」中有關系爭案「IC檢測台模組」構成比對係與引證2(即證據3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公報)比對亦可佐證引證1並未揭示系爭案之上述構成;而由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圖說與證據2、3 圖說之比對可明顯看 出三者之結構或空間配置並不同,故異議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對於系爭案之新穎性亦不爭執,此有系爭案專利核准審定書及原處分附於本院卷暨異議申請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異議證據2至6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四、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 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2條第1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 責機關提起異議。」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反之,則被告亦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五、經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以上規定,除與專利異議事件性質上不相容者外(前揭專利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明文件),仍應有其適用,是專利專責機關所為之異議審定,亦應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又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至2-2-18頁規定:「…… (3)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 作為引証資料,以研判新型其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証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第2-2-18頁規定:「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 (prior 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第2-2-21頁規定:「五、審查上應注意事項(一)進步性之審查,不可逕用申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據以核駁,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新型之技術內容,綜合新型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行為時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 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而被告身為專利專責機關,亦應受其拘束而資為依據與基準,均合先敘明。㈢查原處分以引證1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IC檢測台模組構成,引證2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IC移載裝置、IC承載位移裝置等構成,其結構或空間配置並不相同,故引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引證1雖揭示IC移載裝置、IC承載位移裝置等部份等效構成,引 證2雖揭示了IC檢測台模組之部份等效構成,但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中IC移載裝置、IC承載位移裝置、IC檢 測台模組之整體構成非僅單純之構件組合,尚涉及構件配置及控制動作之整合,難謂可輕易由引證1操作手冊所描述之 元件功能、引證2所揭示之部分等效構件組合而得,且系爭 案整體構成使檢測作業之進料、取料、檢測、取出程序自動化,亦具有增進效率之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具進步性,故異議證據亦難稱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理由,就原告之異議申請為不成立之審定,固非無見,惟本院認原處分有未依專利法、行政程序法及上開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 ⒈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其主要係由待測IC 傳送裝置、昇溫台、IC移載裝置、IC承載位移裝置、IC檢測台模組及完成品置盤移載裝置等設立於機台上所組成;其中該IC檢測台模組,其承架係跨設在IC承載位移裝置之前、後移載承台上方,而承架之上方具設有滑軌,而供一承台以其底側所具設之滑座組設,可藉由IC承載位移裝置之前、後移載承台以交互進退之方式在IC檢測台模組內及供IC移載裝置的第一、第二移載裝置取拿與擺置檢測完成之IC與待測之IC,而快速且準確的完成IC之檢測作業。而依系爭案新型專利說明書相關之創作說明記載,系爭案所欲達成之功效在於以使IC檢測作業達到高度自動化之目的(說明書第2頁末2行)。 ⒉查原告於異議程序中提出證據2、3、4、5及6以為引證,上開證據6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被告亦不否認其中出現有IC檢測台模組,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合先指 明。又查原告於異議程序中並提出「對應表」於原處分卷 23頁以下,分別就「證據2(Users manual)及證據3(特 開平第00-00000號)為對應比較。其中(6)關於系爭案之IC檢測台模組部分,於證據2欄記載以「Page 15相當於圖 中(6),Page17(6)Index unit:Test arm 1 and 2),其中(32)關於系爭案IC檢測台模組,其承架係跨設在IC 承載位移裝置之前、後移載承台上方部分,亦於證據2欄記載以「Page 15相當於圖中(6)設置於(5)的上方, Page17(6)Index unit:Test arm 1 and 2「Index unit is located at the center between(按原告誤植為 betweet)the shuttles.Index unit has two test arms which can pick up and remove devices from both sides.」觀諸證據2操作手冊之英文原文及原告於訴訟中補行提出之關於第15頁至第19頁之節譯本,其中有詳細的構 造與作動之說明,被告未有隻字之比較說明,即逕謂「查 引證1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IC檢測台模組 構成」,依前揭之說明,其認定事實即有不依論理法則之 違誤。 ⒊按專利案進步性之審查,於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係准 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亦准予先前技術 (prior 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此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未確實審酌並說明引證1(包括證據2、4、5及6)之 技術內容之何以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IC檢測 台模組構成之前,其逕以「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IC檢測台模組構成」之引證1與引證2(即證據3)而 研判系爭案之進步性,自難期正確。 六、本件原處分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獨立項進步性 之認定,於法不合,既如前述,則原處分認系爭案無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不予專利之情事,而逕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即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異議是否成立事證既未臻明確,應由被告就引證1(包括證據2、4、5及6)為確實之審 酌比對後,由被告就原告之異議為適法之審定,是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