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34號 原 告 育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經訴字第09306225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4年1月4日以「封箱機所具貼帶器之膠帶捲套筒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88年1月26日改 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8719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1年5月16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 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 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2月11日以 (93)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3201278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舉發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主張: 一、有關被告稱:「青果社之紙箱自動成型機照片15張(下稱引證一)實物,只有馬達銘牌有製造日期西元1991年,但機台本身無日期,故無法推論機台係於西元1991年製造」一節:按依一般機械業界製造機器之習慣,並非皆有「在機台標明製造日期」之情事,政府機關亦未規定「必須在機台上標明日期」。又馬達有標明製造日期,其實亦可證係此機台之製造日期,蓋因製造機台與製造馬達係同一時期。 二、另可由下列事實印證「原告之全自動包裝設備照片6張」 之實物製造日期早於系爭案: (一)「83年7月原告所印製之產品型錄(下稱引證二)」之產 品型錄上所載機器完全與引證一實物相同,而引證二係西元1994年印製。 (二)「原告83年3月14日報價單影本(下稱引證三)」、「原 告與正制公司83年3月21日之訂購合約書影本(下稱引證 四)」,日期皆早於系爭案,亦即引證六之機器係經過「與買者(正制公司)」報價、簽約。 (三)「原告84年4月6日開立予正制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下稱引證五)」亦可證「引證六之實物製造販賣程序」。 (四)「正制公司」只向原告購買一台機器(即引證一之實物),故可向正制公司查詢引證六之實物是否確實是引證二、三、四、五之實物。 (五)被告以「分割(支解)各證據、個別視之」,而未予「連貫而論」,亦未向「正制公司」問明,實為速斷。 三、有關被告稱:「青果社現場之機器業經多次維修,且膠帶捲筒屬於耗材可單獨更換,在原告未另提其它具體證據前,依現有證據資料,倘無法證明該機器之製造日期」一節: (一)參加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例如:青果社人員之人證、維修更換之維修單、收費單、更換零件單),被告即逕予採信,而對原告之主張則以「未提其它具體證據」否定之。尤其引證一之實物係參加人自己產銷,維修保養皆由參加人為之,其無法提出「更換證據」,即可證其並無更換,如何令原告提出有更換「膠帶捲套筒」之具體證據? (二)縱然有維修保養,但並非一定就是更換「膠帶捲筒套」,此應由參加人提出有更換膠帶捲筒套之證據。 (三)縱然不論「青果社現場之實物」,原告提出之證據尚有「正制公司購買之實物(引證三、四、五、六)」,被告未予一併查明。 四、有關被告稱「引證三、四、五,雖品名、型號一致,但金額不一致,縱使如原告所述金額不一致係因商業習慣所導致,進而可依品名標示將引證三、四、五視為關連性證據,然而引證三、四、五均無揭露膠帶捲套筒結構特徵,仍無法與系爭案進行實體技術比對」一節: (一)引證三、四、五分別是「估價單、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皆屬文書,當然是「無揭示機器之零件結構」。既然引證三、四、五係「關連性證據」,而之所以有引證三、四、五之產生,係因有引證六之實物,故欲知引證三、四、五之「實體技術、構造內容」當可由引證六之實物進行實體查明,被告未為之,顯有嚴重疏漏。 (二)按估價單係初始之報價,買者皆會殺價或提出其他設計之需要,故合約書會與估價單有所不同。又於製造之過程中,買者難免又增加其他內容需要,故統一發票會依實際交貨內容開出,金額亦會有不同,此乃工商業交易過程中常發生之事。本件事實可向正制公司查問引證三、四、五是否即是購買引證六之相關文件即明。 五、有關被告稱「被告已有至現場勘查實物機器」一節,被告雖有至現場勘查,惟係粗糙之觀看,並未查明事實。因被告並未向正制公司查問「引證三、四、五是否因購買引證一之機器而開出」、「機器之確實交貨日期」、「機器中之『膠帶捲套筒』是否有更換過。」及向青果社查問「機器何時交貨」、「機器中之『膠帶捲套筒』是否有更換過」,顯未予「客觀、詳細調查」實是不當。 被告主張: 查引證一實物上馬達由「明椿電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而引證一紙箱自動成型機則由參加人製造,即引證一機台及其使用之馬達係由不同廠家製造,且馬達動力元件為一般既有之成品,故無法由馬達日期「1991 」推論機台之製造 日期;又引證六現場自動封箱機銘牌本身並無日期或型號之標示,無法和證據三至五相互勾稽,且現場機台照片與型錄中「EC-705」型機台之外觀不同,是引證六與引證二亦非關連性證據;另勘驗機器中之膠帶捲套筒拆裝簡易(徒手拆裝僅1分鐘),而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提出之附件三、四等出貨 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知,青果社現場之紙箱自動成型機業經多次維修(出貨單001931號、87年6月22日出貨之物品第1欄中有膠帶輪4個),且機器維修保養是否有更換零件,維修 人員應最為清楚,既然機器之維修保養均由參加人為之,參加人之答辯理由配合其所呈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難謂為片面之詞,應為可採。 參加人主張: 青果社的之膠帶捲筒結構封箱機非當初購買時所附,已經更換過。交貨時,套筒是鋁的彈簧片,引證一的黃色套筒不是參加人的產品,參加人的套筒都是黑色的。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又新型「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依據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均不得依法申請取 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或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 ,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參加人於84年1月4日以系爭案向被告(88年1月26日改制前 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8719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 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2月11日以(93)智專三(三) 05018字第093201278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本件舉發理由是否成立? 三、關於引證一部分: 原告雖主張政府未規定「必須在機台上標明日期」。又馬達有標明製造日期,其實亦可證係此機台之製造日期,蓋因製造機台與製造馬達係同一時期云云。惟查,引證一實物上之馬達係「明椿電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而引證一紙箱自動成型機則由參加人製造,即引證一機台及其使用之馬達係由不同廠家製造,且馬達動力元件為一般既有之成品,其係由參加人向外購買後裝配於引證一紙箱自動成型機上,自堪認定,且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故無法由馬達上標示之製造日期「1991」推論引證一機台之製造日期,與政府有無規定應標示製造日期無關;原告空言製造機台與製造馬達係同一時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參加人代理人於現場勘查時及參加人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勘驗時所見之黃色膠帶捲套筒為其當初交貨時之產品,並稱其交貨時係舊式鋁製膠帶輪,則依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應先證明該捲套筒為參加人出售時所交付者後,參加人始負有就其主張舉證證明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引證一自無證據力可言。 四、關於引證二至引證六部分: (一)經查,引證二至五之買受人雖為正制公司,惟原告於92年7月11日申請現場勘查時,表明正制公司已變更為亞拓公 司,因而至亞拓公司現場勘查並無錯誤,合先敘明。 (二)次查,引證二為原告自動包裝設備機之型錄,其上標示「西元1994年7月印刷一千份」之意,或可認為其出版日期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民國84年1月4日),但查引證二型 錄僅揭示EC-705型全自動包裝設備機器 (自動封箱機)之 外觀,並未揭示該機台之「膠帶捲套筒」部分結構,無法與系爭專利進行實體技術比對。而引證三、四、五等報價單、訂購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在品名欄分別標示「EC-705」、「封箱機」、「折蓋封箱機」,但金額並不一致,縱使如原告所述金額不一致係因商業習慣所導致,進而認為可依型號品名標示將引證三至五視為關連性證據,然而引證三至五均無揭露膠帶捲套筒結構特徵,仍無法與系爭專利進行實體技術比對。又引證三至五與引證二雖均有相同型號「EC-705」,縱認屬關聯性證據,亦因引證二至五無揭露膠帶捲套筒結構特徵,是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至於引證六 (全自動包裝設備照片六張)配合被告92年8月25日勘驗結果觀之,被告雖肯認現場自動封箱機之膠帶筒結構,除三根頂撐條塊無「斜傾」、「高度落差」結構外,其餘結構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內容相同。然現場之自動封箱機銘牌本身並無日期或型號之標示,無法證明該機台之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因該機台無型號標示,無法與引證三至五勾稽;再對照引證二型錄,現場機台照片與型錄中「EC-705」型機台之外觀也不相同,是引證六與引證二亦非關連性證據。故引證六因欠缺公開日期佐證,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至於原告另稱發票僅作報稅使用,故記載簡略云云,惟原告既係於參加人獲准專利後約7年, 始提出舉發,則其自應就作為舉發之引證,提出充分且必要之完足證據,其引證既有瑕疵,自應承擔其不利益。 五、從而,本件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