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580號 原 告 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德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日經訴字第0930622519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代表人之姓名,且未附具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8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9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