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胡勝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300898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合社)協理,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實施金融檢查業務時,發現鳳山信合社 辦理核貸放款案,疑涉不法行為,於92年12月16日以存保法字第920022167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財政部(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93年7月1日起承受原財政部金融局業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鳳山信合社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其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為配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處理機制,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 第62條、第62條之1規定,以93年4月1日台財融(三)字第 093300029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及以93年4月1日台財融(三)字第 0933000294號函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等就原告之不動產為禁止移轉、交付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境管局並據以93年4月5日境愛岑字第09310718420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對 原處分機關93年4月1日台財融(三)字第0933000290號函及93年4月1日台財融(三)字第0933000294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乃就原處分機關禁止財產為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財政部禁止財產為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處分及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9年12月27日至91年11月14日為審核室經理審核放款,於91年10月15日至93年11月9 日為授信委員會兼召集人,當時即是協理,任職一個月後合庫及縣政府派人輔導,中央存保公司於91年11月18日進駐,輔導人員於開會時均有列席。又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已解除,即表示與原告無關,禁止財產處分部分亦應解除。 ⒉訴外人楊來發、楊添登等2 人原借款金額共新臺幣50,000,000元,嗣以擔保品買賣過戶與訴外人陳清輝、陳林玉真等2 人提出申請名義變更,經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准貸金額共新臺幣45,000,000元。原借款金額有收回新臺幣5,000,000 元且過戶後無土地增值稅對鳳山信合社較有利,且經徵信調查人員李瑛琮評估可達新臺幣45,000,000元,又經營業單位副主管郭安然和主管陳居圍批示認同徵信調查人員評估金額辦理(可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調閱徵信調查人員不動產調查表和批覆書以及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可證)。原告當時任職審核室,係依據徵信調查人員報告,評估金額亦並未超過徵信調查人員評估價值,且經轉呈授信審議委員會裁示。再者,授信審議委會人員趙瑞山、王嘉明、王基炎、林瑞津、陳鴻志等5 人有到現場勘查擔保品(可向中國信託調閱會勘簽到簿紀錄),又於利息部分有繳1 年5 個多月利息才延滯。⒊於91年12月9 日由出賣人楊來發、楊添登、楊來信、陳翠淑等4 人與承買人世貿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因公司不能借款,乃由訴外人葉清炎、李彩雪、吳毓玲等3 人為借款人提出申請名義變更案件,而還款來源由公司代償並開立50張支票(每張金額新臺幣21,000,000元)補償本金,由葉清炎、李彩雪、吳毓玲等3 人於支票背面背書蓋章。本案由徵信調查人員楊文弼依據石林不動產鑑定價值作為不動產調查表,經營業單位副主管林建華批示:「認同鑑價和核貸金額」,營業單位主管郭安然批示:「原借款人已逾期7 個多月未繳息。有4 人假扣押其他財產,另外鄭榮華、鄭沈三吉、方鄭冊等3 人無其他財產,新申請人有開立支票金額新臺幣15, 000,000 元已兌現存入放款補償專戶內以備繳息使用和已支付買賣過戶過戶土地增值金額約新臺幣2,990,000 元費用和提供完整開發企劃書」,經審核室林瑞津審查無誤認同依徵信調查人員估價金額轉呈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當時原告擔任召集人有請審核室林瑞津個別詢問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意見如何?經各委員回覆同意。原告為召集人,只是宣布各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有提交理事會議決,並未為借戶或不法利益來違背職務,於過程中並請各委員到場勘查不動產。擔保品當時雖有意規劃大型賣場,尚未變更使用至今亦未動工和變更使用,至於中央存保公司於91年12月30日第9 號輔導意見告知書未說明徵取原借戶為保證人,事後於92年1 月24日第16號輔導意見告知書以並存之債務承擔方式,徵取原借款人為保證人。本案已於91年12月31日撥貸葉清炎、李彩雲等案,授信審議委員會議中若有意見,可記入會議記錄以表示意見。至於為何尚有吳毓玲一案未撥貸,係因聯徵信用卡部分有瑕疵,貸放恐有不妥,單位主管郭安然同意更換借款人重新申請並告知借款人,若有問題再向原告反應再作解釋,故吳毓玲一案即未再撥貸。 ⒋關於蔡幸娟、王文呈、邱龍一、潘振興等4 人向吳光淮關聯戶以擔保品買賣契約一案,提出申請名義變更案件,由徵信調查人員黃志龍評估經營業單位副主管和主管批示經審核室審查無誤轉呈授信審議委員會議決。授信審議委員人員陳居圍、余博才、鄭振成、簡昭賢、甲○○等5 人有到現場勘查擔保品並簽名,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一致決議採用建議方式提交理事會決議,原告只是宣布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並未自行提高鑑估價值,為借戶和不法利益來違背職務,每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皆有依分層作業程序和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辦理。 ⒌依信合社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以可歸責副經理個人之原因為限。又依財政部88年7 月5 日財融第00000000號釋義文,「查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係屬幕僚單位,並無決定授信案件准駁之權力,而係提供專業意見予決策層級為准駁之參考」,原告只是提供建議而已。且91年11月26日及92年1 月24日等2 案係舊案,原告於89年始調至總社,當時中央存保公司已進註,並有召開會議。 ⒍高雄市調查站認為原告有涉嫌背信,無非是以核貸放款徵信不實為由,但當年中央存保公司跟我們一起開會,什麼事情他們都知道,不能僅怪原告一個人。又,對吳毓玲等3案固然是在91年12 月27 日就核准,但卻是同月31日才 放款,而中央存保公司在同月30日之輔導意見告知書只要求「審慎評估」並無明示不得放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中央存保公司對鳳山信合社進行金融檢查結果(基準日:92年2月28日),該社調整後淨值已為負值,顯已無風 險承擔能力。原處分機關除陸續函請該社研提自救或合併方案及振興計畫外,亦分別5 次與該社負責人商討該社之經營改善狀況、八大關聯戶催理情形、降低逾期放款及其攤平營業虧損計畫之可行性與合理性等事宜;惟該社陸續所提出之自救計畫,仍未能改善其淨值及財務狀況。原處分機關對該社已採行各項輔導及監理措施,並已充分給予該社自救之機會,惟該社仍未能完成增資以有效改善淨值。基於該社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損及存款人權益,爰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第62條之2 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規定,指定中央存保公司自93年4 月2 日起派員接管該社,並停止該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以維護金融秩序、保障存款人權益。 ⒉按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之1「銀行經主 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主管機關對銀行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信用合作社準用銀行法該條規定,凡信用合作社經接管時,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又所謂「負責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規定「本法稱信 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另依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經理人 ,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 ⒊原告為鳳山信合社協理,曾於90年任職於審核室,於91年擔任授信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兼召集人,依據中央存保公司對該社辦理專案業務檢查報告,原告因參與疑涉不法案件之核貸作業,故已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原處分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之1 規定,對其採取限制出境及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該項處分係為協助司法機關就可能之犯罪案件在未對涉案人員偵訊前,避免涉案人員逃避其應負之刑事責任或賠償責任,以實現社會正義所為之必要保全措施,亦為確保未來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及對公平正義之維護,在原告相關民刑事責任確定前,上開處分實具必要性。 ⒋又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金融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鳳山信合社已由金融重建基金辦理賠付,被告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確保金融重建基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在原告民事相關責任確定前,繼續維持對原告採取禁止財產處分,有其必要性。 ⒌被告鑒於限制出境處分係銀行法第62條之1 授權主管機關得採取過渡性質之緊急行政措施,相關案件既已移送司法機關偵查辦理,司法機關如有繼續限制需要,應由其採行相關措施,被告已於94年1 月18日以金管銀(三)字第 0943000023號函請境管局解除其出境限制。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施俊吉,改為胡勝正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所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5 條至第9條、第11條至第17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6條、 第30條至第35條、第36條至第45條、第48條、第49條、第51條、第55條至第57條、第62條至第69條、第74條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為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及第37條所規定 。「本法所稱經理人,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復為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主管機關對銀行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為行為時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及第62條之1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27日至91年11月14日擔任審核室經理,審核放款,91年10月15日至93年11 月90 擔任為鳳山信合社協理,並為授信委員會兼召集人,此為原告所自承。緣中央存保公司於92年2 月間實施金融檢查業務時,發現鳳山信合社辦理核貸放款案,疑涉不法行為,於92年12月16日以存保法字第920022167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偵辦( 函文附於原處分卷) ,原處分機關以鳳山信合社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其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因而指派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並為配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處理機制,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 條、第10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第62條之1 規定,以93 年4月1 日台財融(三)字第0933000294號函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等就原告之不動產為禁止移轉、交付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 即原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 一) 、原告自承其於89年12月27日至91年11月14日擔任審核室經理,審核放款,於91年10月15日至93年11月90擔任協理並為授信委員會兼召集人,依首開說明,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該信合社負責人。至信用社作社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應負連帶責任者,以可歸責個人原因為限,係指副經理,該規定甚明,原告係經理、協理,並非副經理,與該規定無關。 ( 二) 、原告於上開為負責人期間,擔任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負責參與楊來發關聯戶等10戶授信案,經中央存保公司檢查授信作業失之草率,鑑價欠合理,90年2 月本案以擔保品買賣移轉陳清輝為由,進行債務人名義變更,改由年邁且資力薄弱陳清輝、陳林玉真為借款人,並互為借、保人,變更未久於91年8 月即告延滯,經查該2 戶繳息紀錄,有由楊添登帳戶提領現金支應之情形,該社未確認買賣交易之真實性,即免除楊添登之保證責任,恐不利於債權之確保。另大寮分社於91年12月辦理吳毓玲關聯戶新臺幣210,000,000 元貸放案(葉清炎中擔放新臺幣52,000,000元、中放新臺幣18,000, 000 元、李彩雪中擔放新臺幣54,000,000元、中放新臺幣16,000,000元及吳毓玲已核准尚未撥貸之中擔放新臺幣52,000,000元、中放新臺幣18,000,000元),其缺失包括①授信審核作業方面:擔保品(高雄縣大寮鄉○○段433 —2 號等18筆土地)原借款人為楊來發、楊清桂等6 人,於91年12月31日以變更借款人方式將債務移轉予吳毓玲等3 戶,惟該社未徵取原借、保戶為上開授信案之保證人,以防止原借、保戶逃避債務,授信作業核有欠妥;另為控管該社授信品質,中央存保公司於91年12月30日以第9 號輔導意見告知書告知該社,對吳毓玲等3 戶授信案審慎評估其營運計劃及還款來源,且該社之徵信報告亦載明各借款人個人年度所得與借款金額均顯不相當,其還款來源,主要由天元世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收入代償,惟因該公司資本額偏低,營運狀況待觀察,負責人信用不佳,對承做本案(經營大型賣場)應再請該公司提出更詳實之營運計畫等,惟該社未採納中央存保公司輔導意見及其徵信人員意見,即對該關聯戶核予鉅額放款,授信審核作業失之草率。②鑑價作業方面:上開擔保品係屬農地或道路用地,惟規劃為大型賣場(尚未動工),與該社估價辦法中,對農地有變更使用或非法使用者,不予受理之規定不符;另91年12月委託不動產顧問業者辦理鑑估,該社未重新評估當地時價或同地段土地於法院拍賣之價格等因素,即沿用該鑑價報告作為本案之放款值貸放,與原處分機關83年4 月7 日台財融字第832300624 號函委託鑑估結果應僅供參考,並依據銀行法第37條規定及銀行自訂定之擔保品鑑價標準,審慎評估委託鑑估結果之合理性,覈實決定擔保品放款值之規定未合,核有欠妥。③授信作業程序方面:該社於本案貸放前(91年12月10日)收取上開公司之支票新臺幣1,500,000 元,經交換兌現存入放款備償專戶,作為利息備付款,作業程序錯置,並於撥貸後向該公司徵提期票10張金額計新臺幣210,000,000 元,供屆期提示償還本金,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事;另該等關聯戶均僅認繳該社股金新臺幣2,000 元,核與該社「擔保放款案件申請附擔保辦法」規定申貸對象需持有該社股金新臺幣10,000元以上之規定不符,且借款人於91年12月19日申請借款,91年12月26日完成擔保物估價作業,91年12月27日通過授審會審核及理事會核貸,91年12月31日撥貸入戶(吳毓玲除外),惟經查渠等入社申請尚未經理事會核准,完成入社手續前即予撥貸,違反「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之標準及限額」之限制,核實欠當,有該公司調查資料在原處分卷為證,原告因涉有刑法背信罪嫌,移送調查機關調查,本院審理中,調查機關調查結果認原告有犯罪嫌疑,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4日調防貳字第09400524220 號、96年11月8 日調防貳字第09600005 980號函附本院卷( 卷二第3 、12頁) 為證。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在辦理該授信案,有違法嫌疑情事,即屬有據。原告敘述該授信過程,主張其無違法云云,並不足採。又辦理上開授信案時,中央存保公司尚未接管鳳山信用合作社,該等授信案之辦理屬鳳山信用合作社之權責,原告不能以中央在存保公司之人員參與開會而免責,何況原告自承中央存保公司之輔導人員,對吳毓玲、李彩霞、葉清炎等3 戶授信案(91 年12月27日核准) ,於同年月31日放款前之30日已告知「對該三案之營運計畫、還款財源未詳細評估,即予以核准,核有欠妥」,並有意見告知書在本院卷(卷一第29頁) 為證,鳳山信合社仍對李彩霞、葉清炎放款,自應負其責任,其主張該意見告知書僅要求「審慎評估」並無明示不得放款云云,並不足採。再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係屬幕僚單位,並無決定授信案件准駁之權力,而係提供專業意見予決策層級為准駁之參考,與其委員或其他人員執行職務或辦理業務,是否涉有違法無關,原告所舉財政部88年7 月5 日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不能執為原告無違法嫌疑情事之認定。原告既係鳳山信合社負責人,原告在辦理該授信案,亦涉有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為負責人,並參酌其執行職務有違法嫌疑之情事(本院卷一第148 頁準備程序筆錄),而限制其就不動產為禁止移轉、交付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 (三) 、上開中央存保公司檢查資料中,被告所指原告另涉之吳光准、郭保喜第32戶授信案,之前曾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非被告) ,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 月28日調防貳字第09400445 210號函及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在本院卷( 卷一第131 頁以下) 為證。是此部分難認原告有違法嫌疑,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訊問證人,即無訊問之必要。惟此並不影響上述原告為鳳山信合社負責人,原告在辦理上開楊來發關聯戶等10戶授信案有違法嫌疑情事之認定。 ( 四) 、上開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之1之通知 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規 定,係賦與主管機關緊急保全權限,禁止信用合作社及其負 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就其財產為處分,以保全第三人例 如金融重建基金對該合作社及相關人員之損害賠償或其他債 權。主管機關為處分時所憑相關事證可認有違法嫌疑即已足(既是嫌疑,證明度即無須達完全證明之程度) ,如該違法嫌 疑事後經洗情( 例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禁止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處分,係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 ,受處分人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程序再開,由主管 機關廢止該處分。如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處分時所憑 有中央存保公司之調查資料,可認原告有違法嫌疑( 原告嗣 並經調查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 ,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何 況上開授信案既有違法嫌疑,其相關人員亦屬調查有違法嫌 疑之對象。是原告請求訊問該授信案之有關人員李瑛琮、郭 安然、陳居圍、趙瑞山、王嘉明、王基炎、林瑞津、陳鴻志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處分就原告之不動產禁止移轉、交付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