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659號原 告 台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經訴字第09306226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行政訴訟採取多種訴訟種類之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間,常有關聯,因此原告訴訟上的請求,可能有兩種以上之訴訟種類,可以提供法律保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訟侵擾,故原告如果必須起訴,應選擇一種最有效率之訴訟種類,使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次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訟,而非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所以如經審判長依其事實上聲明及訴訟目的,闡明應適用之訴訟種類後,原告仍堅持提起種類錯誤之訴訟,其訴即因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4日 以「台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3年4月30日以(93)智商0411字第09380199950號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核駁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查本件爭訟事件,係原告向被告為商標註冊之申請,經被告否准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並非被告對原告作成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後,由原告請求撤銷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因此原告提起行政爭訟,請求保護之目的,為請求被告依商標法之規定作成核准註冊之行政處分,有原告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分別附卷可稽。是本件爭訟事件,依原告事實上之聲明及請求行政救濟保護之目的,在於命被告就商標註冊為核准之審定,乃係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之訴,自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項之訴訟,否則如果單獨聲明撤銷被告否准其申請之行 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訟),即使勝訴,並不能使原告獲得核准之審定,則原告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因訴訟種類適用錯誤而不能於一次訴訟中實現,復未敘明其單獨聲明撤銷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特別保護必要情事,是原告僅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該項聲明即屬不完足,而原告於94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未到場,復未於同年9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判長無從以言詞闡明 原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之訴,以達到其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之情形,或 應敘明單獨提起撤銷訴訟的特別保護必要之情形,此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審判長乃於同年9月30日裁定 內闡明:「原告起訴之聲明即有欠缺而應正確表明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年○○月○○日之商標註冊申請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始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原則」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 ,此項裁定亦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查原告雖於同年月19日具狀補正本院以同裁定另命補正之被告代表人及其與機關之關係,惟於訴之聲明欄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補充其聲明,是本件原告堅持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非實現其權利保護請求之正確訴訟種類,依前揭之說明,其起訴應認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