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83號93年度訴字第3684號 原 告 勤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79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93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5232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財政部於民國(下同)91年1月8日核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登記工廠所在地為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松柏林90號。原告於未經核准增設工廠前,擅自於「新竹縣新埔鎮○○路493號」產製米酒,案經:㈠第1次查獲: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會同被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人員於93年1月8日查獲,現場清點結果,有新富米酒284箱、勤富米酒910箱及名富米酒1,400箱(每箱24瓶, 每瓶0.6公升),現值計新臺幣(下同)8,093,280元〔24瓶×(284箱+910箱+1,400箱)×同時期市場價格每瓶130元 〕;㈡第2次查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 隊會同被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人員於93年2月10日查獲,清點結果共有勤富米酒、新富米酒、名富 米酒共計3,299箱,經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二大隊93年2月12日保三貳警刑字第093001062號函附丁○○筆錄記載,扣除包含93年1月8日新竹縣調查站第1次查獲時 之數量2,571箱,實際查獲數量為728箱,現值計2,271,360 元(24瓶×728箱×同時期市場價格每瓶130元);㈢第3次 查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會同被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人員於93年3 月10日查獲,現場查得有勤富米酒370箱、新富米酒4,874箱、名富米酒1,173箱(每箱24瓶,每瓶0.6公升),現值計6,333,600元〔24瓶×(370箱+487箱+1,173箱)×同時期市 場價格每瓶130元〕,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 第5條第2項及第14條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93年5月6日府財稅字第0930046993-A號(下稱原處分一)、府財稅字第0930046993-B號(下稱原 處分二)及府財稅字第0930046993-C號行政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三),按上開查獲物查獲時現值8,093,280元、2,271,360元及6,333,600元分別處以1倍、2倍及3倍之罰鍰計8,093,280元、4,542,720元及19,000,800元在案。㈣第4次查獲 :原告明知違法迄未改善,繼續以「新竹縣新埔鎮○○路493號」為製酒工廠,嗣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會同被告所 屬菸酒稽查人員於93年6月23日第4次查獲,現場清點結果,有米酒成品共計580公升,現值計125,667元(580公升/0.6公升×同時期市場價格每瓶130元),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行 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第14條規定之違章成立,依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再以93年7月15日府財稅字第093009082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四),按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處以4倍之罰鍰計502,667元。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三、四,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三、四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89年4月19日公布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14條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雖有「菸酒製造業者未依規定申請增設工廠即為 營業者,應處以查獲物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鍰」之規定,惟該處罰規定因不符比例原則,且顯已過度侵犯人民權利,故93年1月7日公布之菸酒管理法,乃廢止該項不合理之處罰規定。 ⒉菸酒管理法中最嚴重之違規行為當屬產製、輸入私酒或劣酒,因該等行為將對消費者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故該法第46條至第48條乃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產製、輸入私酒、劣酒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而實務上法院對前揭不法行為之判決,通常均處行為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准予易科罰 金,故產製私酒劣酒之行為人所受之最重不利法律效果,折合新臺幣約僅170萬元。又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增設工廠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即菸酒業者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增設工廠者,僅裁罰5至25萬元之罰鍰 ,然被告對同一違規事實卻裁罰原告高達3千餘萬元之罰 鍰,顯有過當。 ⒊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增設工廠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主管機關知悉業者管銷之酒類足否確由其經營之工廠生產,透過經常稽查之方式,以達掌握業者之製酒過程是否符合法規及符合衛生標準之目的,以有效管理合法製酒業者之製酒過程,絕非以處罰業者為目的。本件原告因申請登記之製酒工廠面積過小,在不及向主管機關申辦之情況下,因此於新竹縣新埔鎮○○路493號增設工 廠,以產製部份米酒,及擺放原申請工廠產製之米酒,在前揭二處所生產之米酒,均依製程準標所釀造,無任何不符衛生標準之處,該米酒之品質亦與原登記製酒工廠相同,非屬私酒或劣酒。 ⒋按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處以查獲物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鍰。」,所謂現值乃查獲時之米酒「現在價值」為裁罰標準,然財政部於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內規定「現值」即為標貼之售價或市場價格,倘未貼售價即依查得資料認定,該等行政命令已超越菸酒管理法之授權範圍。主管機關於原告增設工廠所查獲之米酒,均係生產完畢積放於工廠者,即被查獲之米酒均係甫於工廠產製完畢,尚未運出或銷售,也無流入市場之營業行為,該米酒在主管機關查獲時之「現在價值」應屬產製米酒之成本價值,絕非流入市場之銷售價值,則被告均以現在米酒市場價格130元計算,顯不符合菸酒管理 法第55條規定。觀之原告所生產之米酒成本每瓶約僅8元 ,而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亦以每公升25元計算,故前揭被查獲之米酒每瓶容量為0.6公升,則每瓶之現值為15元,始符菸酒管理法之 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又縱認市價現值係130元,惟該價 格乃已含入運費、空瓶費及包裝費,售價始達130元,本 件查獲之米酒成品尚未分裝,豈能遽以每0.6公升計130 元。 ⒌93年3月10日查獲之米酒,多為數月前留下,由其上標示 之日期亦足證明係數月前所製造,被告所屬人員於93年1 月8日、同年2月10日業已查獲,其等未將查獲之米酒帶走,於93年3月10日再次查獲相同標的,並重覆計入處予罰 鍰,顯有未當。又93年6月23日查獲之米酒,多數為以前 留下,因瓶上日期標示有誤,將已分裝之瓶裝再倒回塑膠桶,被告及財政部以與前3次查獲之酒品不同,即遽認係 新製米酒,而對相同標的重覆計入處以罰鍰,尚有未當。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財政部核發之台財庫酒製DZ000000000000號菸酒製造業許 可執照,原告之總機構及工廠所在地皆登記於「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松柏林90號」。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會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及被告所屬人員,先後於93年1月8日、2月10日及3月10日,查獲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新竹縣新埔鎮○○路493號」增設工廠從事米酒產製分裝,並於現場分別查得 每瓶0.6公升保特瓶裝米酒成品2,594箱(第1次查獲)、3,299箱(第2次查獲)及2,030箱(第3次查獲),新竹縣 警察局新埔分局會同被告所屬菸酒稽查人員於93年6月23 日第4次查獲,且原告亦坦承上開米酒工廠並未依法向財 政部申請核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等單位製作之詢問(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佐證,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甚明,應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作處理作業要點第38條第3款規定處罰,惟依據財政部93 年3月26日台財庫字第09 30013109號函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未經許可自行增設工廠之規定,因同時涉及該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同法第55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應視個案擇一從重處罰」,基此,被告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以罰鍰8,093,280元、4,542,720元、19,000,800元、502,667元,並無不合。 ⒉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係指當地同時期該項菸酒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並不因其於產製、出廠、銷售等不同階段而異,財政部分別以92年12月30日台財庫中字第0920346569號函、93年3月26日台財庫字第0930013109號函暨同年3月29日台財庫中字第0930340513號函釋在案;被告依據上開函釋規定,並經參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www.ttw.gov.tw網站2004/4/15 (被告及訴願決定誤載為2004/4/14)、www.ttl.gov.tw 網站2004/6/29所載同質量米酒價格,即0.6公升裝19.5度米酒每瓶售價130元,作為本案查獲物現值之計算標準, 並無不當。 ⒊93年3月10日第3次查獲時,發現現場填充機正在裝填0.6 公升保特瓶裝米酒,其製造及有效日期標示為「2004.01.05製造;2005.01.05有效」,且經盤點現場存放之米酒成品計2,030箱,其日期亦均標示為「2004.01.05製造;20 05.01.05有效」,93年6月23日第4次查得之米酒成品580 公升,係由查獲機關自現場二樓蒸餾儲酒桶卸裝成18個30公升塑膠桶及2個20公升塑膠桶,以上均經被告所屬人員 按清點結果製作現場處理紀錄表,並經原告認定無誤後簽名蓋章。對上開2次查得之酒品數量,如係前次查獲,原 告即應比照第2次查獲時,當場提出異議,並要求查獲單 位查證、紀錄。惟原告當時對上開表報所載數量並無異議,卻於事後空言主張對相同標的重覆處分,然又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實不足採。 ⒋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其本質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私 酒。因此,新修訂之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即將其納 入私菸酒範疇內規範之,菸酒製造業者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設工廠所產製之菸酒,應依新修訂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產製私菸、私酒 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及第58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 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論處,故原條文第55條規定乃係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而予以刪除,非原告所謂因不符比例原則而廢止不罰。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之。」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增設工廠,擅自於新竹縣新埔鎮○○路493號產製米酒,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第14條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四處以罰鍰 ,依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本院爰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⒈按89年4月19日公布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14條 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關於菸酒製造業者未依規定申請增設工廠即為營業者處以罰鍰之規定,因不符比例原則,且顯已過度侵犯人民權利,故於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時已廢止之;⒉89年4月19日公布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處 罰規定不符比例原則,則依該條所為之行政處分,亦不符比例原則且有處罰過當之嫌:⑴查菸酒管理法中,最嚴重之違規行為當屬產製、輸入私酒或劣酒,故依同法第46條至第48條規定,產製私酒劣酒之行為人所受之最重不利法律效果,折合新臺幣約僅170萬元;又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菸酒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增設工廠者,僅裁罰5至25 萬元之罰鍰,然原處分對同一事實卻分別裁罰原告高達3千 萬餘元、50餘萬元之罰鍰,其不利法律效果已高於產製私酒、劣酒20倍之多,顯有處罰過當;⑵另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有效管理合法製酒業者之製酒過程,絕非以處罰業者為目的;原告因申請登記之製酒工廠面積過小,未及向主管機關申辦,而於新竹縣新埔鎮○○路493號增設 工廠,以產製部份米酒,其品質與原登記製酒工廠相同,均依製程準標所釀造,無任何不符衛生標準之處,非屬私酒或劣酒,被告分別裁罰高額之罰款,不符立法意旨;⒊按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款所稱「現值」乃查獲時之米酒「現在價 值」,然財政部於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內規定「現值」即為標貼之售價或市場價格,倘未貼售價即依查得資料認定,已超越上開菸酒管理法之授權範圍;本件被查獲之米酒均係甫於工廠產製完畢,尚未運出或銷售,也無流入市場之營業行為,其查獲時之「現在價值」應係產製米酒之成本價值,原處分以米酒市場價格130元做為裁罰基準,顯 不符菸酒管理法第55條規定,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且該市場價格包括運費、空瓶費及包裝費,而被查獲之米酒成品尚未分裝,原處分應有違誤;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查獲之米酒每瓶容量為0.6公升,計現值為15元,始符菸酒管理法之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⒋93年3月10日查獲之米酒,多為數月前留下,被告等人 員於93年1月8日、93年2月10日業已查獲,其等未將查獲之 米酒帶走,又93年6月23日查獲之米酒,多數為以前留下, 因瓶上日期標示有誤,被告及財政部對相同標的重覆計入處以罰鍰,顯有未當。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為財政部91年1月8日核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登記工廠所在地為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松柏林90號,其未經核准增設工廠前,擅自於「新竹縣新埔鎮○○路493號」產製米酒,經於93年1月8日、93年2月10日、93年3月10日、93年6月23日計4次查獲,被告依據行為時有效 之菸酒管理法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並分別處罰鍰8,093,280 元、4,542,720元、19,000,800元及502、667元,並無違誤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按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營業。」行為時同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三、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增設工廠者。」行為時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鍰:一、違反第12條、第14條或第20條之規定而營業者。」行為時財政部發布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38點第3款規定:「依本法第52條第2項及第55條規定裁罰之案件,初犯者,處以現值1倍罰鍰;累犯者,每次累加現值1倍處罰,最高處以現值5倍罰鍰。」及第39點規定:「前條第3款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違規菸酒所標貼之售價。未標貼售價者,依查得之資料認定。」財政部93年3月26日台財庫字 第0930013109號函謂:「…二、有關『勤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未經許可自行增設工廠之規定,因同時涉及該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同法第55 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應視個案擇一從重處罰;…。」上開 要點係主管機關就菸酒管理法之裁罰之基準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釋示,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就未經許可自行增設工廠之違規,究應適用何條文予以處罰,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釋示,經核均未違反逾越母法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五、原告係經為財政部於91年1月8日核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登記工廠所在地為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松柏林90號。原告於未經核准增設工廠前,擅自於「新竹縣新埔鎮○○路493號」產製米酒,案經:㈠第1次查獲: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會同被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人員於93年1月8日查獲,現場清點結果,有新富米酒284箱、 勤富米酒910箱及名富米酒1,400箱(每箱24瓶,每瓶0.6公 升);㈡第2次查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會同被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人員於93年2月10日查獲,清點結果共有勤富米酒、新富米酒、名 富米酒共計3,299箱(每箱24瓶,每瓶0.6公升),經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3年2月12日保三貳警 刑字第093001062號函附丁○○筆錄記載,扣除包含93年1月8日新竹縣調查站第1次查獲時之數量2,571箱,實際查獲數 量為728箱;㈢第3次查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會同被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人員於93年3月10日查獲,現場查得有勤富米酒370箱、新富米酒4,874箱、名富米酒1,173箱(每箱24瓶,每瓶0.6公升);㈣第4次查獲: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會同被告所屬菸酒稽查人員於93年6月23日第4次查獲,現場清點結果,有米酒成品共計580公升,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93年3月19日新法字第0935800085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3年1月8日菸酒稅稽查報告表、被告93年1月8日查緝菸酒業稽查報告、數量統計資料、現場照片、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3年2月12日保三貳警刑字第093001062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搜字第10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3年2月10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3年2月10日菸酒稅稽查報告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93年3月16日保㈠ ⑶警創字第093000851號、被告查緝菸酒業稽查報告及查獲 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93年6月25日埔警刑字第0930009347號函、財政部91年1月8 日及93年1月1日台財庫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菸酒製造 業許可執照、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製造業者資料查詢、檢驗結果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關於原告主張:93年3月10日、93年6月23日查獲之米酒,多為數月前留下,被告等人員再次查獲相同標的,並重覆計入處予罰鍰云云。惟查: ㈠93年3月10日第3次經被告查獲時,發現現場填充機正在裝填0.6公升保特瓶裝米酒,其製造及有效日期標示為「2004.01.05製造;2005.01.05有效」,且經盤點現場存放之米酒成 品計2,030箱,其日期亦均標示為「2004.01.05製造;2005.01.05有效」,被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 人員並逐一清點,此有新竹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菸酒稅稽查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 ㈡93年6月23日第4次經被告查獲時,查得之米酒成品580公升 ,係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會同被告所屬菸酒稽查人員自現場二樓蒸餾儲酒桶卸裝成18個30公升塑膠桶及2個20公升 塑膠桶,且被告所屬人員逐一清點,有新竹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 ㈢上開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稽查報告表均經原告認定無誤後簽名蓋章。對上開2次查得之酒品數量,如係前次查獲,原告即 應比照第2次查獲時,當場提出異議,並要求查獲單位查證 、紀錄。惟原告當時對上開表報所載數量並無異議,卻於事後主張對相同標的重覆處分,然又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七、關於原告又主張:於增設工廠生產之米酒,均依製程標準釀造,未有任何不符衛生標準之處,其產品品質亦與原登記製酒廠相同云云。按人民應負行政罰責任,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在案。原告係實際從事酒品產製業務,對於增設工廠生產酒類,依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工廠登記證之法定義務,竟未經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即擅自於新竹縣新埔鎮○○路493號產製米酒,原告縱非故 意,惟其為義務人,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八、關於原告復主張: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關於菸酒製造業者未依規定申請增設工廠即為營業者處以罰鍰之規定,已於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時廢止,且原規定之罰鍰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本法 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準此,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其本質即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私酒,新修 正(即93年6月29日修正發布,同日施行)菸酒管理法施行 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將「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 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納入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 定之私菸酒範疇內,經核與母法規範意旨並無不合。菸酒製造業者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設工廠所產製之菸酒,應依新修正(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產製 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論處,故原條文第54條、第55條規定乃係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而予以刪除,非原告主張因不符比例原則而廢止不罰。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係有關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之規定,又其所謂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本件原處分係罰鍰處分,並非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而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55條第1款,關於未經許可即增 設工廠產製菸酒者所規定之罰鍰,係屬行政罰,並非刑罰,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被告適用行為時有效之法規認定原告違規事實,及據上開財政部93年3月26日台財庫字第0930013109號函,依 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洵屬有據。 九、關於原告再主張:本件被查獲之米酒均係甫於工廠產製完畢,尚未運出或銷售,也無流入市場之營業行為,其查獲時之「現在價值」應係產製米酒之成本價值,原處分以米酒市場價格130元做為裁罰基準,有所違誤云云。惟查,查獲時現 值應係指當地同時期該項菸酒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並不因其於產製、出廠、銷售等不同階段而異,亦即不以該違規菸酒是否已繳納菸酒稅而定其裁罰基準之現值,否則將會產生未依法繳納稅者反而因現值低(因不含菸酒稅),所處罰鍰低於依法繳稅者(因含菸酒稅,現值高)之不合理情形,有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庫中字第0930340513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核與菸酒管理法規範意旨無違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依據上開函釋規定,參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www.ttw.gov.tw網站2004/4/15、www.ttl.gov.tw網站2004/6/29所載同質量米酒價格,即0.6公升 裝19.5度米酒每瓶售價130元,作為本件查獲物現值之計算 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三、四,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及第14條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參酌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衡酌其違規情節,違規之次數,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分別處以1倍、2倍、3倍及4倍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得裁罰額度上限,行政裁量之判斷餘地無濫用或逾越之情形,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