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91號 原 告 勝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湘寧(會計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陳昭義(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228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日備具投資計畫書等相關申請書件,以其公司計劃增資擴展,預定購置天車、堆高機、龍門銑床、立式切削中心機、CNC車床、鉆床 、攻牙機、搪孔機、切削工具機...等產品{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產業類別及產品(勞務)一覽表歸類為產業類別-中類「25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產品(勞務)-小類項下253金屬加工用機械、254專用生產機械、258通用機械設備及259其他機械},向被告申請核發符合5年免稅投資計劃核准函。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公司增 資之種類係利用「債權抵繳股款」,與行政院92年3月20日 發布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5年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資金來源應包括「現金資增或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規定不符,於93年4月5日以工中字第09304908060號函(下稱原處 分)為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自申請日起5年內准予 免稅。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無非基於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的增資之種類及金額,在現金部分為0元,且資金 來源悉數為債權抵繳股款及經濟部商業司有關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其性質允屬現金增資的解釋令不適用於獎勵辦法云云。惟查,股本登記係屬經濟部商業司的管轄範圍,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是否屬現金增資應依經濟部商業司的解釋。依經濟部93年4月1日經商字第9302044230號函有關貨幣債權抵繳股款事宜,「按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股款 ,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合先敘明。又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股東得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至其抵繳之數額依同法第156條之規定辦理,而公司收足股款後 ,自依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及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等相關規定,檢附登記文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又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現金股款,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債權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又經濟部於83年4月15日商字第2053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其性質允屬現金增資...。」足見依經濟部商業司的解釋令,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屬現金增資的範圍,至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資金來源為債權抵繳股款,僅係就現金增資的繳款方式進一步敘明,並不影響其為現金增資的本質,被告以該文件所載及片面解釋經濟部商業司的解釋令不適用於租稅獎勵辦法,而認定原告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增資不屬現金增資,顯屬謬誤。 二、綜上,原告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屬現金增資,並未違反前開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資金來源應包括「現金增資或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規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獎勵辦法第9條第2項業已明文限制增資之資金來源應包括現金增資及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依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增資之種類及金額,在現金部分為0元, 且資金來源悉數為債權抵繳股款(新台幣60,000,000元)自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被告當無從照准所請。 二、查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係規定,股東之出資額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惟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有關公司 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之規定的限制,藉此益可證明股東之出資,在現金出資與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等其他出資方式確有所別;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更明示股款包括現金、貨幣債權、技術作價、股票抵繳等不同種類,均難謂以對公司之債權抵繳股款之出資方式,即如原告所稱等同於現金增資。 三、至經濟部83年4月15日商字第205300號函釋,核係針對股東 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有無當時公司第275條規定(現已刪 除)之適用所為,要非針對獎勵辦法規定所為,自無法比附援引。 理 由 一、按「為健全經濟發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投資,該等公司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得依下列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屬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屬增資擴展者, 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就 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擴充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得。前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公司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2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 間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4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第1項公司免稅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項,由行政院定之。」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第1至3項所明定。又「本條例第9條之2第1項所稱創 立,指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所稱增資,指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且其資金來源應包括現金增資或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公司如係減資後增資,除該減資行為係全數為彌補虧損外,其增資金額應大於減資金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之2第3項規定授權,經行政院以92年3月20日院臺經字第0920009449號令發布之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3年4月2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符合5年免稅投資計 劃核准函,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公司增資之種類係利用「債權抵繳股款」,核與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資金來源應包括「現金資增或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規定不符,乃為否准之處分。 三、原告不服,訴稱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是否屬現金增資應依經濟部商業司的解釋,依經濟部93年4月1日經商字第9302044230號函有關貨幣債權抵繳股款事宜,又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現金股款,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債權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又經濟部於83年4月15日 商字第2053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其性質允屬現金增資...。」足見依經濟部商業司的解釋令,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屬現金增資的範圍,原告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屬現金增資,並未違反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資金來源應包括「現金增資或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規定云云。 四、經查,前開獎勵辦法第9條第2項業明文限制增資之資金來源應包括「現金增資或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本件依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增資之種類及金額,在現金部分為0元,且資金來源悉數為債權抵繳股款(新台幣60,0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1份附處分卷可參,自堪信原告本次增資種類悉為 債權抵繳股款,被告因此認原告本次增資種類與首揭法條要件不符,無從照准所請,自無不合。 五、次查,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係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惟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有關公 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之規定)的限制,藉此益可證明股東之出資,在現金出資與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等其他出資方式確有所別;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更明示股款包括現金、貨幣債權、技術作價、股票抵繳等不同之種類,均難謂以對公司之債權抵繳股款之出資方式,即如原告所稱等同於現金增資;至原告所指經濟部93年4月1日經商字第9302044230號函,係針對有關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股東得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事宜之解釋;另經濟部83年4月15日商字第205300號函釋,核 係針對股東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有無當時公司法第275條 規定(現已刪除)之適用所為,均僅對於公司法規定所為之函釋,並非針對前開獎勵辦法規定所為,自無法比附援引。六、又查,政府為提振製造業之投資意願,特別增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之規定,提供一般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亦可適用5年免稅優惠,雖不限資本額及增資 金額之限制,但於相關獎勵辦法對增資之資金來源設有一定之限制,即應包括現金增資或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基於獎勵實際投資始給予優惠之本意,其規定尚無不妥。而觀諸獎勵辦法對增資之資金來源業已明文設限,並未包括「債權抵繳股款」項目,亦未明定「債權抵繳股款即等同現金增資」,自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執詞指摘,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對於原告申請核發符合5年免稅投資計畫 核准一案,以原告本次增資種類係利用「債權抵繳股款」與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歉難照准,並檢還原附投資計畫書6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諸法條之規定及說明, 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