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7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1日以「散熱器及殼之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0年8月13日改請為「散熱器」新型專利,並請准 沿用原申請日,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3年4月19日( 93)智專三(二)0四0五九字第09320343330號專利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2687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 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