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31號 原 告 博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93年9月15日經訴字第09306225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1年12月4日以「增氧曝氣機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 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3年4月21日以(93)智專三 ㈠05017字第0932035604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新型專利申請之決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被告就原告申請之「增氧曝氣機改良」不予新型專利,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增氧曝氣機改良」之主要構造技術乃如其申請專利範圍主項(即第1項)所述:係包括有一泵浦;一雙 層式葉輪,其具有一上層葉輪與一下層葉輪,該上層葉輪與下層葉輪分別各具有一葉片入口及一葉片出口;一泵穀,其具有一上層出口及一下層出口;及一空氣導管,於管壁設有濾眼;其中該泵浦係以驅動軸與水平面呈垂直之狀態設置於水中,該雙層式葉輪係設置於該泵浦頂部,該泵殼設置於泵浦頂部並罩設於該雙層式葉輪外部,該泵殼之上層出口相對應於該雙層式葉輪之上層葉輪之葉片出口,而該泵殼之下層出口相對應於該雙層式葉輪之下層葉輪之葉片出口,空氣導管之下端連通該雙層式葉輪之下層葉輪之葉片入口,該空氣導管上端伸出水面。故當啟動泵浦,該泵浦可驅動該雙層式葉輪旋轉,並將空氣經由該空氣導管抽入下層葉輪,一部分水經由該空氣導管之濾眼被抽入該空氣導管內與空氣混合為氣液流體,再經由該下層葉輪、泵殼之下層出口排出形成氣液噴流。另有一部分水經由上層葉輪之葉片入口被抽入,流經該上層葉輪之葉片出口、泵殼之上層出口排出形成水噴流;藉由高速且結實之上層水噴流結構引導下層之氣液噴流往前流動,可增長氣泡停留於水中之時間與距離,達到增氧曝氣之目的。 ⒉89年2月21日核准公告之第00000000號「潛水式增氧機 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下稱引證案),其係包括有一傳動馬達、一進氣口機座、一吸氣葉舵、一軸套、一盤體、一蓋座、一內循環葉舵及一推水葉舵等結構;而且若從其申請專利範圍主項所描述:該傳動馬達前方係有一外環緣,該外環緣上適當處並設有若干螺孔,而且該外環緣前方形成有一環緣,俾提供該進氣口機座套合而完成螺固,又該傳動馬達之軸心上係形成有一長凸條;而該進氣口機座係套合於該傳動馬達之內環緣而螺固,其內部呈中空,並固設有一隔片,使將該進氣口機座之中空區分成進氣空間與排氣空間,該隔片上並鏤有若干不同形狀且排列整齊之孔,該進氣口機座之外環周設有相對之進氣口,另外,該進氣口機座外環周向外延伸形成有若干等間隔之凸耳,俾提供該蓋座螺固;該蓋座係呈前凸後凹之弧狀體,其外環緣上形成有若干排列整齊之凸耳,該蓋座中央位置處並形成有一圓孔,俾供該內循環葉舵及推水葉舵穿置;其結構特徵在於:該吸氣葉舵係設置於該進氣口機座前方,其環周形成有若干葉片,該葉片呈向上彎弧之適當曲度,而且該吸氣葉舵適當處鏤有一孔,該孔形成有一凹部;而該軸套係設置於吸氣葉舵前方,呈中空圓狀體,且其中空部適當處設有一凹部,該軸套係提供該盤體套合用;該盤體係套合於該軸套前方,呈前凸後凹之弧狀體,其上並設有若干等間距排列整齊之弧溝;該內循環葉舵係固設於推水葉舵中空部後方適當處,其環周設有若干等間距排列整齊之葉片,又該內循環葉舵之中空部適當處設有一凹部,俾供嵌合該傳動馬達軸心之長凸條;而推水葉舵則係設置於最前方,其環周固設有若干葉片,該葉片呈螺旋狀。故若詳細比對該引證案及本案之組成結構,吾人當不難看出本件之結構乃係完全與該引證案者大異其趣,故本件之整體構造當係完全符合「新穎性」專利要件之要求。⒊由於本件之組成結構係先將一泵浦以驅動軸與水平面呈垂直之狀態設置於水中,再將一雙層式葉輪設置於該泵浦頂部,然後再將一泵殼設置於該泵浦頂部並使罩設於該雙層式葉輪外部,另該泵殼之上層出口係相對應於該雙層式葉輪之上層葉輪之葉片出口,而該泵殼之下層出口則相對應於該雙層式葉輪之下層葉輪之葉片出口,另一空氣導管之下端係連通至該雙層式葉輪所設下層葉輪之葉片入口,而該空氣導管之上端則伸出水面。反觀該引證案之組成結構,其傳動馬達前方係固設有一內部呈中空且藉一隔片將該中空區分成進氣空間與排氣空間之進氣口機座,該隔片除了設有若干孔外,該傳動馬達所設之旋轉軸並套穿其中央位置處;該進氣口機座除了於外環周設有相對之進氣口外,該進氣口機座之外側端並固設有一具中央圓孔之蓋座;該進氣口機座前方所設之進氣空間中係設有一吸氣葉舵;另該吸氣葉舵前方係設有一呈中空圓狀體之軸套,且該軸套與該蓋座間係套設有一呈前凸後凹弧狀體之盤體;另一內循環葉舵係被固設於該推水葉舵中空部後方適當處;而該推水葉舵則係設置於該引證案之最前方處。所以本件除了組成構件與該引證案完全不同外,其空間組合型態亦完全不同。 ⒋或許本件創作藉雙層葉輪將空氣抽入,並使其與水混合成氣液噴流之技術手段係類似於該引證案藉吸氣葉舵將空氣抽入,進而使其與水混合成氣液噴流之技術手段,惟新型專利所欲保護的乃係物品之形狀、構造及裝置,所以被告以技術手段所能達到之目的及功效類似核駁本件,自有可議之處。再者,本件創作之氣水混合液係經由葉輪與流道加壓後才向外噴出,其技術關鍵在於氣泡的大小與環境壓力成反比,由於該葉輪係可以產生4至 10公尺的揚程,也就是相當於每平方公尺0.4至1公斤的壓力,所以此一壓力乃可以產生很小的氣泡。反觀該引證案,由於其並無類似機構,而且該引證案乃係利用螺旋槳入口處的負壓來吸引空氣進入水中,雖然該引證案係設有吸氣舵,但其係僅能提供單純之泵氣功能並無氣水混合功能。由於空氣密度係水的千分之一,所以空氣舵只能產生泵送效果並無加壓效果,因此氣泡的產生係在該推水葉舵入口的負壓下產生,使得該引證案的氣泡大於本創作者,所以本件之功效乃係完全不同該引證案之功效。另外,如本件創作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的話,那引證案直接於其所附第二圖及第三圖之潛水式增氧機中加設眾人所公知具吸氣功能之吸氣葉舵一事,當是更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要求。而該引證案之所以可獲准專利,或許是其所加設之構造讓審查委員認為具有可增進功效之功能。而今本件創作之構造除了完全與該引證案不同外,因其產生較小氣泡降低流動阻力而確具有可增長氣泡停留於水中之時間與距離,從而達到增氧曝氣之目的,所以本件創作並無任何違反專利法之情事。 ⒌至於被告稱引證案可再由推水葉舵17推送,其溶氧、推水效果亦較本件為佳一事,由於被告並未對本件及引證案之機構進行任何具公信力之實際功效評估作業,故被告遽而認為本件以泵浦、葉輪、空氣導管產生氣液噴流,進而達到增氧曝氣的技術功效,仍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不具進步性一事,應有可議之處。又訴願決定機關稱本件使用泵浦(軸流結構)及葉輪形式之差異僅係泵浦運用上之簡單置換,而為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所能輕易完成,並無新技術之創新一事,由於本創作乃係屬一種離心葉輪結構,所以其整體構造技術當係完全與該引證案之軸流葉輪構造者,大異其趣。由於該引證案所屬之軸流葉輪構造係藉推水葉舵來進行氣液混合並將該氣液混合流向前傳送,但因該推水葉舵之軸流構造係會產渦旋狀水流之向外擴散現象,而降低氣泡向前推動的效果;另外再加上其所產生之氣泡係屬阻力較大之大氣泡,所以引證案所產生氣泡之傳送距離乃非常有限。反觀本件創作由離心葉輪所形成之結構固係屬公知之基本機械構造,且詳細研判本件創作之組成構造,當不難看出本件創作係利用該雙層葉輪所設之上、下層葉輪使分別提供作為水噴流及氣液噴流之產生導引裝置,更因為該氣液噴流係位於該水噴流之正下方,所以該氣液噴流中之氣體除了可隨著該氣液噴流向前噴出外,其更可因被該上層水噴流所形成之層流所隔離阻擋並進一步隨著該水噴流向前噴流出去,再加上本件創作所產生之氣泡係經由離心葉輪壓縮所產生阻力較小之細小氣泡,所以本件創作乃絕對可以增長氣泡停留於水中的時間及距離,進而達到增氧曝氣之功能,而此種功效即係該引證案所不具有者,所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稱本件不具功效增進一事,自是違法之處。 ⒍另依前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499號之判決意旨,即明確指出「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技術,縱令在原理上並 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 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功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 即符合專利要件。」;而且該院88年度判字第37號之判 決亦進一步稱,前項判決之意旨除空間型態不同外,尚 須具增進功效者,始具新型專利要件,並非物品之空間 型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本件除了構造之空間型 態係完全不同於該引證案外,因如前所述,本件之功效 亦的確比該引證案者佳,也就是說本件係的確具有功效 增進之處。 ⒎綜上所述,由於本件創作除了整體構造之空間型態係完全不同於該引證案外,因其所產生之氣液噴流係正好位於另外所產生水噴流之正下方處,所以該氣液噴流中之氣體除了可隨著該氣液噴流向前噴出外,其更可因被該上層水噴流所隔離阻擋而不易向上冒出,並進一步隨著該水噴流向前噴流出去,所以本件創作乃絕對可以增長氣泡停留於水中的時間及距離,進而達到增氧曝氣之功能,而此種功效即係該引證案所不具有者,所以本件創作自無任何違反專利法之情事云云。 ⒏提出專利核駁審定書、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訴願理由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本件申請案增氧曝氣機改良,如附圖所示係包括有一泵浦30 ,一雙層式葉輪40,一泵殼50、一空氣導管70;按本 件申請案係將泵浦以驅動軸31與水平面呈垂直狀態設置,其空氣係由空氣導管70抽入,一部分水並由濾眼61被抽入而與空氣混合成氣液流體,再由下層葉輪、泵殼下層出口51排出。而如附圖之引證案,係包括有一傳動馬達10、一進氣口機座11、一吸氣葉舵12、一軸套13、一盤體14、一蓋座15、一內循環葉舵16及一推水葉舵17等構造;原告雖稱本件係利用該雙層(上、下層葉輪41、42)葉輪分別提供作為水噴流及氣液噴流,與引證案之軸流葉輪不同,本件可以增長氣泡停留水中的時間及距離,達到增氧曝氣之功能,功效係引證案所不具有者。經查,本件結構上固有差異,雖符合新穎性,惟查本件與引證案二者皆係利用泵浦葉輪將空氣由進氣口管路(空氣導管70)抽入,並將水與空氣混合成氣液噴流,溶氧、曝氣的技術功效相同;至於使用泵浦及葉輪形式(離心葉輪或軸流葉輪)之差異僅係配件運用上之簡單置換,另起訴理由指本創作係利用該雙層(上下)葉輪41、42,查引證案亦具有吸氣葉舵12 及內循環葉舵16多重葉輪之設置,顯然本件為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所能輕易完成,並無新技術之創新;本件運用泵浦、葉輪、空氣導管產生氣液噴流,達成增氧曝氣之技術功效仍屬相同,並無特殊或顯著功效之增進。因此,本件仍係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特殊或顯著功效之增進,自不具進步性等語。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行為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1年12月4日以「增氧曝氣機改良」向被告申請 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3年4月21日以(93)智專 三㈠05017字第0932035604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本件其申請之「增氧曝氣機改良」,其構造、組成構件與引證案不同,符合新穎性;與引證案之軸流葉輪不同,本創作由離心葉輪所形成之結構固屬公知,但本創作係利用該雙層(上下)葉輪分別提供作為水噴流及氣液噴流,可以增長氣泡停留水中的時間及距離,達到增氧曝氣之功能,此種功效係引證案所無,而具有進步性,被告應核准其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本件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特殊或顯著功效之增進,自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本件將如附圖之系爭申請案與引證案比較觀察,則引證案已揭示系爭申請案包括有傳動馬達、進氣口機座、吸氣葉舵、軸套、盤體、蓋座、內循環葉舵及推水葉舵等構造,其情形已如附圖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申請案雖結構上與引證案存有差異,惟二者同係運用泵浦(葉輪)將空氣由進氣口軸套(空氣導管)抽入,並將水與空氣混合成氣液噴流,以達成溶氧曝氣之目的及功效,並無不同;至於使用泵浦(軸流結構)及葉輪形式之差異,僅係泵浦運用上之簡單置換,核屬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所能輕易完成,並無新技術之創新。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當啟動泵浦,該泵浦可驅動該雙層式葉輪旋轉,並將空氣經由該空氣導管抽入下層葉輪,一部分水經由該空氣導管之濾眼被抽入該空氣導管內與空氣混合為氣液流體,再經由該下層葉輪、泵殼之下層出口排出形成氣液噴流,另有一部分水經由上層葉輪之葉片入口被抽入,流經該上層葉輪之葉片出口、泵殼之上層出口排出形成水噴流,藉由高速且結實之上層水噴流結構引導下層之氣液噴流往前流動,可增長氣泡停留於水中之時間與距離,達到增氧曝氣之目的云云;惟查,系爭申請案藉由雙層葉輪將空氣抽入,並使其與水混合成氣液噴流之技術手段,係類同於引證案之使用吸氣葉舵將空氣抽入進而使其與水混合成氣液噴流之技術手段,而引證案已具有之技術作用,原告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其較引證案有特別或是顯著功效之增進;又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可將產品放入水中最底部以增加溶氧效果云云,惟查此部分並不屬於原告申請本件新型專利之範圍,故不予審酌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其情(見本件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與系爭申請案之核 准公告專利公報資料所載情形相符,有該公報資料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且原告主張其產品有潛入水中之作用,而引證案係於89年2月21日核准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 ,名為「潛水式增氧機之改良結構」,亦具有潛入水中之作用,由此以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具有進步性。因此,本案運用泵浦、葉輪、空氣導管產生氣液噴流,達成增氧曝氣之技術功效,仍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對水氣混合,增氧曝氣之技術功效,也是一般習用魚塭曝氧機已具有之功效,本件並無功效之增進,自不具進步性,與新型專利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故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已符合新型專利之法定要件,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申請之「增氧曝氣機改良」不具進步性為由,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核准其新型專利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