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許虞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69號 原 告 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32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於民國87年11月至89年12月止,委託芳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芳迎汽車公司)代銷汽車,銷售金額共計新台幣 (以下同)57,620,838 元 (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芳迎汽車公司,而開立與領牌之買受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以下簡稱桃園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 立,按查明認定之總額57,620,838處以5%罰鍰計2,881,04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本件芳迎汽車公司僅是協助銷售,其並無將汽車賣斷予該公司,無買賣行為發生,其銷售對象為實際買車客戶,故銷售發票當即開立予買車顧客,芳迎汽車公司僅為原告之「業務」,有關車輛之價格、新車領牌,保固、售後服務,皆由原告決定及處理,芳迎汽車公司僅每月結算並領取佣金,其與原告間關係絕非「代銷」。 ㈡次查本件原告係日本MAZDA汽車總代理馬自達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授權在桃園縣唯一之總經銷商,是原告須於車輛托運至原告指定之場所前先交付與總代理商,同時由代理商開銷售發票予原告。原告為達成總代理商課予之銷售業績標準,除自設桃園縣、中壢市之營業據點外,另於楊梅地區與芳迎汽車在87年5月26日簽訂慶達汽車助銷點協議書(已於89年5月8日經雙方協議解除契約),原告與芳迎汽車公司間僅是業 務上之介紹而已,原告並未將汽車賣斷與芳迎汽車公司,彼此間無任何買賣行為發生,原告銷售對象為實際買車客戶,故營業發票當即由原告開立予買車客戶,此種通路模式普為各品牌汽車代理商即經銷商所採用,亦即芳迎汽車公司之角色為原告之業務員性質而已。 ㈢.再查,本件在分期付款汽車買賣中,因貸款公司須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向汽車監理機關辦理「附條件擔保設定」 ,於此,汽車領牌實須檢復原告開立予貨款公司之統一發 票及貸款公司開立予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併同申領汽車牌照 。於此情況,如按原訴願決定所述,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 予芳迎汽車公司,再由該公司開立發票予貸款公司,貸款 公司再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即未能符合汽車監理機關 對申領汽車牌照之規定。 ㈣又查,依台灣汽車銷售通路而言,僅區分為直營與經營二者,前者係總代理商直接設置營業據點銷售,後者係總代理商授權區域經銷商銷售,原告係馬自達汽車授權在桃園縣唯一區域經銷商,如在經銷區域內另成立類似小區域經銷,須支付大額賠償金,原告斷無可能為之,本案助銷模式為各大品牌汽車銷商之銷售方式,可謂為汽車銷售之商業習慣,祈 鈞院鑒察汽車買賣之行業特性及原告與芳迎汽車公司實際往來過程。 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原告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與芳迎汽車公司簽訂銷售契約,委託芳迎汽車公司代為銷售汽車,自87年11月至89年12月止銷售金額合計57,620,83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芳迎公司,而開立與領牌之買受人,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案經桃園縣調查站查獲,取具談話筆錄、汽車助銷點協議書、汽車銷售流程表及統一發票等資料,違章事證明確,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原告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罰鍰2,881,041元(57,620,8385%=2,881,04 1 ),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㈡至原告主張芳迎汽車公司僅是協助銷售,其並無將汽車賣斷予芳迎汽車公司,無買賣行為發生,其銷售對象為實際買車客戶,故銷售發票當即開立為買車顧客,芳迎汽車公司僅為原告之「業務」,有關車輛之價格、新車領牌,保固、售後服務,皆由原告決定及處理,芳迎汽車公司僅每月結算並領取佣金,其與原告間關係絕非「代銷」等情;經查依原告與芳迎汽車公司簽訂之銷售契約,及芳迎汽車公司代表人黃德有於91年9月3日於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消費稅課所作之筆錄,原告與芳迎汽車公司係代銷貨物,並由芳迎汽車公司收取佣金,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芳迎公司,即應依法受罰。原告一再主張非「代銷」乙節,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㈢又原告主張分期付款汽車買賣中,因貸款公司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向汽車監理機關辦理「附條件擔保設定」,汽車領牌實須檢附原告開立予貸款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貸款公司開立予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併同申領汽車牌照,如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芳迎汽車公司,再由芳迎汽車公司開立發票予貸款公司,貸款公司再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即未能符合汽車監理機關對申領汽車牌照之規定,其係馬自達汽車授權在桃園縣唯一區域經銷商,如在經銷區域內另成立類似小區域經銷,須支付大額賠償金等節,資為爭議。經查本件原告委託芳迎汽車公司代為銷售汽車係屬「委託代銷」性質,原告依規定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芳迎汽車公司,業如前述;次查依卷附MAZDA臺灣總代理89年4月20日(89)達字第00 007號函內容所示,原告利用助銷點銷售之行為係經銷商之禁止行為,是原告以其違反經銷商規定利用助銷點(即芳迎汽車公司)增加銷售額,若開立統一發票與芳迎汽車公司即無法領牌為由抗辯,實乃本末倒置,所稱委無足採,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4、營業人委託他 人代銷貨物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4款、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業 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 條第2項所規定。再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於87年11月至89年12月止,委託芳迎汽車公司代銷汽車,銷售金額共計57,620,838元 (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芳迎汽車公 司,而開立與領牌之買受人;被告爰按查得之總額57,620,838處以5%罰鍰計2,881,041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 載之主張。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其於87年11月至89年12月止,委託芳迎汽車公司代銷汽車,銷售金額共計57,620,838 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芳迎汽車公司,而開立 與領牌之買受人之事實,有談話筆錄、汽車助銷點協議書、汽車銷售流程表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卷附原告與芳迎汽車公司於87年5月26日所簽訂之銷售協 議書,其第1條載明:「銷售權及銷售轄區:乙方(指芳迎 汽車公司)同意專業銷售甲方(指原告)所經營之前述車輛,其銷售區域界址以乙方營業所所在鄉鎮為原則,並絕對禁止越區銷售至甲方經營區域桃園縣市以外之地區,否則乙方必須全額負擔甲方總代理公司所定之越區銷售罰鍰。」,另參以芳迎汽車公司負責人黃德有於91年9月3日於被告機關談話時陳稱:「本公司銷售汽車予葉益蘭、陳惠娟、彭美娟及林曉珍等四部車,有辦理汽車貸款,本公司分別短開‧‧。」、「由本公司業務代表於銷售汽車,客戶欲辦理貸款時,帶客戶去與銀行或貸款公司直接接洽,並於貸款撥下時,直接撥給本公司。」等語,有談話筆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以揆諸上開銷售協議書所謂「專業銷售」及芳迎汽車公司負責人黃德有談話意旨,足認本件係原告委託芳迎汽車公司代銷汽車;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4款規定,本件應視為銷 售貨物。原告主張本件並非「代銷」,芳迎汽車公司之角色僅為原告之業務員性質而已云云,尚難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所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計2,881,041元,依法自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其並無以詐術逃漏營業稅,被告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予以處罰乙節;查該條僅就營利事業違反「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規定而予以處罰,並未就「逃漏營業稅」如何作處罰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