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77號 94 原 告 捷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李義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09206226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1日以「儷緻」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涼床、床墊、彈簧床、沙發床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經被告 審查,認本件商標與註冊第852059號「麗緻美家RITZ」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構成近似,且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92年8月14日商 標核駁第273487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按原處分判為「應予核駁」之理由,主要為:「申請案與註冊第852059號『麗緻美家RITZ』商標相較,其中『儷』與『麗』字意相仿且讀音相同,二者寓目予人主要印象皆為相仿之中文「儷(麗)緻」,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交易唱呼之際,有使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圖樣」;上述之理由,實是「個人主觀推測、武斷」,且不知為何,與被告一向審案之標準嚴格度不同,而有「過於嚴苛原告」之不當,茲一一陳明如下: ⒈首先強調: ⑴請見原告之「公司執照」,可知原告係申請註冊自己的「法人名稱」之『儷緻』。 ⑵依經濟部公佈之「公司登記」規定,「儷緻」與「麗緻美家」係屬不同之名稱(請向經濟部查證)。 ⑶原告申請註冊自己的法人名稱「儷緻」,卻遭以不同名稱之「麗緻美家」為不准註冊之理由,叫原告之「公司登記」、「有關名稱之投資(帳冊、廣告、型錄、採購單、訂單、出貨單、網站名稱)」將成泡影,需再重新更名費資投資,如此之經濟不景氣情況,叫民如何適從? ⒉原處分嚴重失查、錯認「儷緻」與「麗緻」之字意: ⑴原處分指「儷」與「麗」之字意相仿;此,實是嚴重之失查、錯認。 ⑵依「文化圖書公司印行、陸師成主編之『辭彙』」字典,其中對「儷」、「麗」、「緻」之字意,解為:儷:配偶(例如:伉儷)。 麗:附著(例如:附麗)、美好(例如:美麗)。 緻:細密(例如:精緻) 故,「儷緻」可謂是:細密配偶(天作之合之夫妻)。「麗緻」可謂是:細密美麗(美麗精緻)。因此,「儷緻、麗緻」屬絕對不同字意,原處分嚴重失查、錯認。⒊以「字形圖樣」言,亦屬不同: ⑴單以「儷緻」、「麗緻」言:申請案之「儷」係有「人」字部首,予人觀感即是「伉儷、配偶、夫妻」。而,引證案之「麗」,無「人」字部首,予人觀感係「美麗」。因此,從字形圖樣、觀感,即可予人「極明顯之不同」意匠與聯想。 ⑵何況,申請案只是單純之「儷緻」,而引證案係「麗緻美家RITZ及圖」,尚有「RITZ及圖」與申請案有所差別,並且,「麗緻美家」與申請案之「儷緻」亦有極大之差別。 ⑶再換言之,申請案之「儷緻」係『細密之夫妻』、引證案之「麗緻美家」係『細緻美麗的家』,兩者有截然不同之差別。 ⑷故,在「整體圖樣」、及「中文」方面,皆有極大之差別、差異性,並不會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誤信。 ⒋我國商標法比較兩造商標是否會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信,絕非是以「文字中有某一字相同」即論為相同。有事實為證,且是被告所審定之案,亦即為被告之「審核標準」: ⑴有關「同讀音、異字」之註冊,計有「真味、珍味」、「『媚力』情姿、『妹力』」、「『儷影』佳人、『麗影』嬌容」,皆是「同讀音」及「同類物品」,尤其,其中有「儷影」、「麗影」。故可證:不能以其中有某些同讀音即論為相同。 ⑵有關「美而美」之註冊,計有:「瑞麟美而美」、「早安美而美」、「巨林美而美」、「龍鳳美而美」多件。故,可證:不能單以「有『美而美』二字」即論為不可註冊。 ⑶有關「優生」之註冊,亦有「優生橘子」之註冊案。故,可證:不是有「優生」二字即論為相同,當以「整體」之意而論。 ⑷有關「千禧」之註冊,計有「千禧」、「千禧之星」、「千禧之愛」等。故,可證:不能單以「有『千禧』」即論為相同。 ⑸有關「極品」之註冊,計有「極品」、「口福極品」、「大觀極品」、「柏圖極品」、「海鮮極品」、「富臨極品」、「拉提極品」、「義太利極品」多件。故,可證:不能單以「有『極品』二字」即論為相同。 ⑹有關「香香」之註冊,計有「香香」、「光大香香」、「維義香香」。故,可證:不能單以「有『香香』二字」即論為相同。 ⒌尤其,特別再強調: 上述之案例,更是相同「物品類別」、「完全相同之字(字形、字意、讀音)」,皆可分別准予註冊,故可證:實不能「文字中有某些字相同(何況本案只有『一字』相同)」即論為相同、不准註冊。 ⒍就以「本案爭議之『儷緻、麗緻』」言: ⑴在「同類物品(洗髮用品)」中有「高斯翠『麗緻』」、「『麗緻』風華」、「儷緻」。 ⑵其性質絕對相同於本案(皆是「儷緻」、「麗緻」),為何各該案可分別准予註冊?而本案之申請案不可註冊?可證:對本案之申請案過於嚴求、不公平!難道,被告審核商標申請,有「因不同審核委員而有不同之標準」? ⒎綜上所述,本件申請案確實未違反商標法第37條之規定,引證案迴然不同之圖樣構成,足資區辨,客觀上,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請判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被告主張: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單純且未經設計之中文「儷緻」,與註冊第852059號「麗緻美家RITZ」商標相較,細微比對固可見二者中文字數多寡不一及據以核駁商標另附加外文「RITZ」一字,惟依國人習以中文唱呼交易習慣,前開圖樣中文寓目予人印象皆有置於起首之「儷緻」與「麗緻」,中文字形外觀相仿、讀音完全相同,又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美家」一詞僅係描述隱喻所指定商品乃美麗家具之說明性文字,其主要顯著識別文字乃係「麗緻」一詞,且外文「RITZ」讀音「rits」亦與中文「儷(麗)緻」相近,是二圖樣所傳達予消費者之主要商業印象實為讀音及外觀相仿之「儷(麗)緻」,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交易唱呼之際,極易使商品購買人聯想二者係源自同一主體之系列商標,進而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涼床、床墊或床座、床架」等床組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指稱各類中有類似案情諸案併存註冊等情,查所稱併存諸案之近似文字多係一般形容文字或通俗詞句,且皆非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予人商標整體觀念並不相同,核各案情與本件顯有差異;另稱「高斯翠麗緻」、「麗緻風華」與「儷緻」於同類中併存一事,查上開三商標圖樣均指定使用於「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衡酌與商標圖樣間之關連性,三商標圖樣予人主要識別部分或商業印象乃分別為「高斯翠」、「麗緻風華」與「儷緻」,又比較「麗緻風華」與「儷緻」,「麗緻風華」為一獨創整體不可分割之字詞,整體觀念與「儷緻」並不相同,是上開商標圖樣互不構成近似,核其案情與本件尚屬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述稱業已以「儷緻」為名取得公司登記,其係以自已的法人名稱作為本件商標申請註冊云云,惟查原告「捷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所稱核准設立之「儷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且核准公司登記與商標申請註冊係屬不同之行政行為,要難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綜前所述,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規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二、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21日以「儷緻」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 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涼床、床墊、彈簧床、沙發床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儷緻」,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52059號「麗緻美家RITZ」(圖樣如附圖2所示)商標相較,其中「儷」與「麗」字意相仿且讀音相 同,二者寓目予人主要印象皆為相仿之中文「儷(麗)緻」,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交易唱呼之際,有使商品購買人聯想二者係源自同一產製主體進而對商品來源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涼床、床座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且未經設計之中文「儷緻」所構成,與據以核駁之「麗緻美家RITZ」商標相較,細微比對固可見二者中文字數多寡不一及據以核駁商標另附加外文「RITZ」一字,惟依國人習以中文唱呼交易習慣,前開圖樣中文寓目予人印象皆有置於起首之「儷緻」與「麗緻」,中文字形外觀相仿、讀音完全相同,又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美家」一詞僅係描述隱喻所指定商品乃美麗家具之說明性文字,其主要顯著識別文字乃係「麗緻」一詞,且外文「RITZ」讀音「rits」,亦與中文「儷(麗)緻」相近,是二圖樣所傳達予消費者之主要商業印象實為讀音及外觀相仿之「儷(麗)緻」,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交易唱呼之際,極易使商品購買人聯想二者係源自同一主體之系列商標,進而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涼床、床墊或床座、床架」等床組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申請註冊。至原告指稱各類中有類似案情諸案併存註冊等情,查所稱併存諸案之近似文字多係一般形容文字或通俗詞句,且皆非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予人商標整體觀念並不相同,核其案情與本件尚屬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述稱業已以「儷緻」為名取得公司登記,其係以自已的法人名稱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云云,惟查原告係「捷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所稱核准設立之「儷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且核准公司登記與商標申請註冊係屬不同之行政行為,要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是原告所訴,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確實有違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而不得申請註冊。從而,被告所為本件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蕭 惠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