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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917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劉介中李玉卿黃秋鴻

原告即如附表

所示當事人之

被選定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秀川(會計師)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
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522552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及其選定人林世忠等6位所有坐落於新店市○○段241、321、381地號等三筆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惟被告認該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不符,否准其請,原告及選定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本件,原告所有座落新店市段○○段241、321、381地號等3筆土地,提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係公共使用而非特定人使用,符合前開規定,應准予免稅。

㈡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可見自來水設施為公共設施應無疑義。

㈢依財政部7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356號函釋規定:「…XX君等所有坐落XX號等33筆土地,既經查明係供XX別墅社區○道路使用,雖社區四周加築圍牆並設人管理,惟外來訪客仍可進入,應視為供公共使用之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其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准予免徵地價稅。」本件,因社區位於山坡高處,台北市自來水廠水壓不足,不能直接供水,乃由原告提供土地,設置自來水供應站,台北市自來水經供應站加壓以後,再送達社區住戶,以利社區居民用水,係公共使用而非特定人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應准予免稅。

㈡綜上論結,原處分顯非適法,訴願決定亦有不當,敬請鈞院察情,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復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4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合先敘明。

㈡本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應免徵地價稅等語,惟本件原告於93年3月16日提出地價稅減免申請,經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93年3月30日派員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於現場勘查結果,經實地勘察系爭土地,為供社區自來水儲水池使用。次查系爭地號土地之分區使用為新坡241地號土地為「建」地目、321地號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雜地目土地;另381地號土地依84年12月21日收文36392號開工報告書及86年3月19日收文8832號使用執照副本,載明係供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用地,建築物用途:水箱。系爭3筆土地雖為供社區自來水儲水設施使用,惟乃供社區內住戶之特定人所使用,核與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條件不符,被告機關乃依法課徵地價稅,徵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稱,純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是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法課徵地價稅並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後段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甲○○、林世忠、林玉霜、林凱若、陳昭宏及陳兩維等人,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選定甲○○為全體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符。另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乙○○,自94年5月2日起變更為莊錦順,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另按「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及第9條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及其選定人林世忠等6位所有坐落於新店市○○段241、321、381地號等三筆土地,以無償供公共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被告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否准其請。原告則表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

四、經查:

㈠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93年3月30日派員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結果,原告及其選定人林世忠等6位所有坐落於新店市○○段241、321、381地號等三筆土地,為供社區自來水儲水池使用,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六紙在卷足憑,洵堪認定。次查系爭地號土地之分區使用為新坡241地號土地為「建」地目、321地號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雜地目土地;另381地號土地依84年12月21日收文36392號開工報告書及86年3月19日收文8832號使用執照副本,載明係供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用地,建築物用途:水箱。依上開照片所示,該供自來水儲水設施使用,均設於社區範圍內,外人尚難得以使用;是原告主張該供區自來水儲水池設施,並未限制僅供社區居民使用乙節,自難可採。

㈡依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所規定供公眾使用,係指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使用之土地而言;查系爭土地僅為該社區內住戶所用,已如上述;是被告認系爭土地三筆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申請免徵地價稅,自屬依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財政部7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356號函釋適用乙節;查上開函釋係就社區○道路,因外來訪客仍可進入,應視為供公共使用之地而言;然本件乃就社區內供自來水儲水設施,僅提供社區內居民才得以使用;是其情節尚非相同,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亦難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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