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9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11日經訴字第09306227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9日以「易於施力之扳手柄部 結構改良」,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2880號專利證書。嗣第3人乙○○以 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4月6日以(93)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3203088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乙○○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原告92年4月9日申請更正專利範圍案應予核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92年4月9日所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符合專利法更正之要件: ⑴系爭專利於87年2月19日提出申請,並於87年12月21日公告 ,公告之專利範圍為:「一種易施力之扳手柄部結構改良,其特徵在於:該扳手柄部適當位置處呈某一角度之彎折,使其扳手之夾持端垂直於相對之握持端,俾使得扳手操作時,其握持之握持端柄部可呈直立狀的與手掌『面與面』貼合,而更易於握持、施力者。」,嗣舉發人乙○○提出引證證據第0000000號美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號美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欲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要件情事,惟經原告檢視、審酌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引證二證據後發現,系爭專利範圍確有因「過大」而失卻「創作特徵」以致與引證一、引證二證據混淆之虞,原告為與引證一、引證二證據有所區別,並為能更進一步凸顯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即於舉發答辯時依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1款 「請准之專利範圍過廣」之規定,同時兼具保有不變更實質內容條件下,申請將系爭案進一步限縮更正為:「一種易於施力之扳手柄部結構改良,該扳手柄部適當位置處呈一角度之彎折,使其扳手之夾持端垂直於相對之握持端,其特徵在於:該彎折處與扳手之兩端距離,係可供手部完整握持者,當使用者之手部完整握持時,其姆指恰可靠抵於彎折部,而令其具有最佳之施力結構者」。 ⑵上開更正案係「針對原專利案之『扳手彎折處』距兩端之距離作更清楚的定義為『可供手部完整握持』。明顯地,更正案的專利範圍確實是屬於原專利案之修小範圍」,應已符合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有中興大學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足憑。 ⑶再者,觀之上述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可知,系爭專利於專利範圍所述乃在界定出當使用者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握持扳手握柄部時,姆指恰巧抵靠之握柄部處形成有一較大抵靠面積之彎折部。是系爭專利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僅是進一步「限縮」界定出握柄部之確切位置,其彎折部就字面上解釋,即為該處之握柄係有別於其它水平段,而自成一彎折角度抵靠部,因此,系爭專利僅是進一步將彎折部之位置作一限定,使原申請案因未確切界定出供手部完整握持者,以致無法切實凸顯系爭專利特性之範圍過廣問題獲得解決。 ⑷然而,被告竟未經另一鑑定機關鑑定,亦未提出任何理由,即單以「依處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觀之,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之更正,應經專利專責機關之核准,訴願人所舉之鑑定報告書,係其自行委託鑑定,自難認有拘束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審查之效力」云云,遽予否認公正第三機關之鑑定報告書,其認事用法,顯過於率斷且流於主觀,難令原告甘服。 2、系爭專利應已符合專利法之申請要件,其理由為: ⑴查系爭專利所涉及者乃為一扳手工具之改良,其改良之特性即著重於其使用之方便性、實用性與效果性,而影響上開諸特性者,即繫於扳手之長度、握持部,及握持部與夾持部之位置與距離等結構性設計。系爭專利即係針對上述問題作一全面改良,除藉於扳手柄部適當位置呈某一角度彎折,以使其扳手之夾持端垂直於相對之握持端,俾使得扳手於操作時,其握持之握持端柄部可呈直立狀的與手掌「面與面」貼合,而更易於握持、施力者外,且亦配合夾持部與另一末端之距離,測試並尋求出最佳之握持部位置,以使扳手於操作時,更為方便。 ⑵雖「扳手柄部適當位置處呈一角度之彎折,使其扳手之夾持端垂直於相對之握持端」等構造屬於習知技術,然而,對於習知之知識、技術予以再創作或改良,依法即屬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系爭專利對於「扳手」、「握持部」已作改良,使扳手於操作時,其握持之握持端柄部可呈直立狀的與手掌「面與面」貼合,而更易於握持、施力者,且系爭案經多次實驗、測試,對於「握持部」之結構,改良設計為可配合人體手掌大小,使扳手於操作時,更能貼合手掌,俾使更能握持、施力,因此,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能更進一步認識系爭專利,即以「扳手柄部長短係隨夾持端、握持端口徑而有所不同,手部之大小亦因有所不同,同時,姆指靠抵彎折部與否也隨個人手掌之大小、扳手柄部之長短及扳手使用時周圍環境而異其結果,更正本所述『彎折處與扳手兩端距離,係可供手部完整握持,再者,當使用者之手部完整握持時,其姆指恰可靠抵於彎折部』之特徵,即難認屬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云云,而遽予否定系爭專利之改良結果,及駁回訴願之決定,萬難令原告甘服。 3、參照系爭專利公告本:5、創作說明(3):「...使扳手(10)之握持端(13)與使用者的施力處呈『面與面』的接觸,而更加易於施力及握持,請參看圖二所示,其扳手(10)之夾持端(12)與握持端(13)呈垂直之狀態,而當使用者完全握持柄部(11)時,其手掌(20)與柄部(11)則呈面與面的貼合接觸,且拇指靠抵在轉折部(111)上而『方 便施力』,另外,因為柄部(11)被握持時係呈直立狀,因此『易於手掌握持』,再者,如果扳手(10)的使用僅能以部份手指施力,或需反向旋轉時,因為手指和柄部係呈「點與面」的接觸,所以藉由接觸面積的增加而更易施力,不有習用之扳手所產生之困擾。...」,可知系爭專利在設計上更能讓使用者手掌與柄部完全貼合接觸,構造上與習知技術不同,應具新穎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參照系爭專利公告本:6、申請專利範圍:「‧‧‧其特徵 在於:該扳手柄部適當位置處呈某一角度之彎折,使其扳 手之夾持端垂直於相對之握持端,俾使得扳手操作時,其握持之握持端柄部可呈直立狀的與手掌『面與面』貼合,而更易於握持、施力者。」,此特徵與引證一之西元1931年2月 2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雙頭扳手」(DUPLEX WRENCH)專利案扳手握柄適當處呈一角度彎折,彎折角度大致呈90度等相較,兩者構造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2、原告於92年4月9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87年12月21日公告本比較,其主要係將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扳手柄部適當位置處呈一角度之彎折,使其扳手之夾持端垂直於相對之握持端」等構造列於特徵之前言部分而為習知技術,而改以「彎折處與扳手兩端距離,係可供手部完整握持者,再者,當使用者之手部完整握持時,其姆指恰可靠抵於彎折部」等為其特徵,然查扳手(10)柄部長短係隨夾持端、握持端口徑而有所不同,且姆指靠抵彎折部與否係隨個人手掌之大小、扳手柄部之長短及扳手使用時環境而異其結果,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之特徵難謂對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且非屬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1、2、3款「申請專利 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等事由之更正,應不准予更正,是被告依原87年12月21日公告本審查,並審認系爭專利未具新穎性,核無不合。至於原告所舉鑑定報告書,係其自行委託鑑定,自難認有拘束被告依法審查之效力。3、新型專利經被告審定准予專利後,專利權人得依據專利法第67條規定申請更正,但必須在遭舉發成立之前,本件系爭專利遭舉發案計有3件,經被告分別編為第00000000N01號、 第00000000N02號、第00000000N03號等三案,且經被告於93年4月6日以(93)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320308870號、(93)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320308880號、(93)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320308890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原告(專利權人)不服,3案均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刻由鈞院審理中,其案號分別編為93訴字第03955號(N01案)、第 03954號(N02案)、第03956號(N03案)。而本件為第3 次舉發,前2次舉發案,均經被告以同一理由作成舉發成立 之處分,原告亦以相同事實理由起訴,因此有關原告92年4 月9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部分,應不准 予更正,以免裁判歧異,併予陳明。 丙、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參加人係伯鑫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鑫公司)之主要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伯鑫公司係專門從事生產各式手工具之業者,自87年1月間起,伯鑫公司即 接受天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駒公司)下單訂購系爭專利內容之扭轉式凡而扳手,伯鑫公司並依據天駒公司所提供之圖面(繪製於1979年5月1日)進行生產,此有當時之設計圖及訂單等影本可稽。今因原告將習見之扭轉式構造申請為系爭專利之內容,致參加人所經營之伯鑫公司無法繼續接受訂單生產該等扭轉式凡而扳手,參加人之權益自已受到重大影響,是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應非無據,而被告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應屬無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追加請求「原告92年4月9日申請更正專利範圍案應予核准」,既未得被告同意,本院亦以該追加之訴係屬不同之訴訟類型,且未經訴願程序【見本院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兩造訴訟(複)代理人之陳 述,及原告訴願書內容】,揆諸首揭規定,顯不適當,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有關原告於92年4月9日提出專利說明書第5、6頁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既經被告不准予更正,且本件原告追加請求「原告92年4月9日申請更正專利範圍案應予核准」部分,如前所述,應予駁回,則本件原告系爭專利「易於施力之扳手柄部結構改良」係於87年2月19日申請,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 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違反規定,自應以核准審定時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同)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查原告系爭第00000000號「易於施力之扳手柄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依87年12月21日公告本所揭內容,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特徵在於:該扳手柄部適當位置處呈某一角度之 彎折,使其扳手之夾持端垂直於相對之握持端,俾使得扳手操作時,其握持之握持端柄部可呈直立狀的與手掌「面與面」貼合,而更易於握持、施力者。而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二(即引證一)為西元1931年2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雙頭扳手」(DUPLEX WRENCH)專利案,舉發證據三(即 引證二)為西元1992年12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 COMPOSITE IMPROVED WRENCH」專利案。又原告92年4月9日 提出之專利說明書第5、6頁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告以其不符「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未准予更正,故本舉發案仍應依上開87年12月21日原公告本審查。 四、查引證二兩挾持顎設於二分離、非平行之平面等和系爭專利柄部適當位置處呈某一角度之彎折等相較,兩者組成構造及空間型態不同,引證二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並無法由引證二輕易轉換而得,系爭專利扳手操作時易於握持、施力,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對此,兩造並不爭執。惟引證一雙頭扳手包含有:一握柄,其二端各具有一可接合螺帽之頭部,該握柄扭轉,致使一端頭部之角度大略垂直於另一端頭部,以使該握柄提供彎曲支撐,供使用者手指壓住該握柄靠近一頭部之一側,而使手掌握住另一端頭部之平面而施力於其上,而使前端之頭部可轉動螺帽。依系爭專利扳手柄部適當位置處呈一角度彎折,使其扳手之夾持端垂直於相對之握持端等構造,與引證一扳手握柄適當處呈一角度彎折,彎折角度大致呈90度等相較,兩者之構造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引證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則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洵堪認定,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徵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