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 乙○○兼送達代收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經訴字第09306227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以「Tommy Love Vacation 及圖」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襪子、服飾用禦寒手套、腰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註冊第478632號、第478393號及第770686號等商標(以下合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圖樣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3年5月14日發文字號(93)智商0305字第09380225640號商標核駁第27808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 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為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5類之商品,有否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適用應以二造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為前提,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二商標圖 樣整體隔離觀察,茍其外觀、觀念、意匠分別顯然,不致 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縱二商標圖樣中有部分相同或 近似,尚難遽指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76年判字第516號判決可稽。商標之主要部分,應指圖樣中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 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部分,此有本院89 年訴字第2342號判決可稽。 2.就整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近 似,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 ⑴外觀不近似: ①系爭商標係由「Tommy Love Vacation」之草書連貫組成,由置中之「Love」中央區分為二部分,左為墨色底內 嵌反白文字、右為白底內嵌墨色文字,整體再以長方框 框起,予人寓目印象為二英文單字,而該二英文單字中 又以Vacation為墨色字體予人印象深刻,屬特殊設計。 ②據以核駁商標則為「TOMMY」及「HILFIGER」上下併列,有藍、白、紅等設色,且因「TOMMY」及「HILFIGER」均為反白字體,予人寓目印象模糊,消費者觸目該商標時 ,想必會對其顏色組合印象較為深刻,而忽視其中隱藏 之文字。況據以核駁商標均為顏色組合設計,指定使用 藍、白、紅三色,上下為藍色、中央左、右分別為白、 紅色,依商標申請圖樣使用之同一性,據以核駁商標權 利人使用前述商標時,若有變換使用之情形,有違法遭 廢止之虞,因此,前述權利人之使用,必須為前述顏色 組合態樣,與黑白設色之系爭商標相較,二者寓目印象 差別顯然,應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者外觀 並非近似。再者,有關被告於9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 日抗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同置於衣服及襪子等 商品上,甚為細小,有混淆之虞云云,正因為系爭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同置於衣服及襪子等商品上,甚為細 小,據以核駁商標均為彩色商標之事實始格外重要,蓋 以一般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對於據以核駁商標之印 象為其藍、白、紅之組合,而對於系爭商標之印象則為 左黑右白之組合,印象迥異,顏色組合中之文字為何顯 得不重要,此有原告所提證17可稽。是以,雖然二者都 是區塊,但有顏色搭配,不會構成近似。 ⑵讀音不近似: 系爭商標之讀音為「 」,而據以核駁之商標則讀為「 」,兩者差別顯然。 ⑶觀念不近似: 系爭商標「Tommy Love Vacation」之「Tommy」為原告英文名,亦有口語化之英國兵的綽號或抵作工資的糧食、實物工資制等意、「Love」可作名詞或動詞用,為「愛」之意,「Vacation」亦可作名詞或動詞用,為「休假、渡假」之意,「Tommy Love Vacation」為原告喜愛渡假之意 ,為原告以自我英文名為主之設計;而據以核駁商標「HILFIGER」,參照原告所提證1之字典查詢資料,為無義字 ,故二者觀念迥異,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3.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法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不論於實體上或程序上,對相同事 件即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 4.「TOMMY」為普通常見之男子名,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其識別性本屬不高,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 是否近似,應就「TOMMY」結合其他部分文字、設計意匠整體觀察,尚不能單獨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均 有「TOMMY」,即謂屬近似商標,此有本院90年訴字第5156、6055及6509號判決可稽。且按原告所提證3可知,多年來被告核准各種以外文TOMMY為圖樣之一部分之商標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所在多有,例如: ⑴於第0301類化妝品商品,除據以核駁商標權利人之註冊第0000000號「TOMMY」、第839422號「TOMMY HILFIGER」、第830091號「TOMMY HILFIGER」、第784082號「TOMMY GIRL」、第712087號「TOMMY HILFIGER」、第724344號「TOMMY NATURALS」、第655127號「TOMMY HILFIGER」、第436206號「TOMMY HILFIGER」商標(參照原告所提證4) ,尚有波斯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617786及625860號「LITTLE TOMMY」商標,此有原告所提證5可稽。縱使 後二件商標未辦理延展而失效,然該二件商標申請時,被告並未因前諸商標之存在而認定其違反當時商標法37條第12款之規定而核駁,並核准註冊,此即與前揭本院判決見解相呼應。 ⑵於第1607類文具類商品,明鍠企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873697號「TOMMY DOG」商標(參照原告所提證6),與富美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48487號「TOMMY及圖」商標(參照原告所提證7)併存。縱使後商標未辦理延展而失效,然前 商標申請時,被告並未因後商標之存在而認定其違反當時商標法37條第12款之規定而核駁,而核准註冊,與前揭本院判斷標準相同。 ⑶於第1802類書包、背包等商品,除據以核駁商標權利人之註冊第433174號、第783443號「TOMMY HILFIGER」、第0000000號「TOMMY SPORT」(參照原告所提證8),尚有湯 米艾默高爾夫公司之註冊第751452、326052號「TOMMY ARMOUR」商標(參照原告所提證9),與坤昌有限公司之 註冊第661446號「A Tommy Aaron」商標(參照原告所提證 10)併存。縱使後商標未辦理延展而失效,然前商標申請時,被告並未因後商標之存在而認定其違反當時商標法37條第12款之規定而核駁,其核准註冊與前揭本院判斷標準相同。 ⑷於第1205類高爾夫球用具等商品,菩提岡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527806號「Tommy Aaron」(參照原告所提證 11),與湯米艾默高爾夫公司之註冊第325893號「TOMMY ARMOUR」商標(參照原告所提證12)併存。縱使前商標未辦理延展而失效,然後商標申請時,被告並未因前商標之存在而認定其違反當時商標法37條第12款之規定而核駁,其核准註冊與前揭本院判斷標準相同。 ⑸於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品類別第2501類衣服等商品,除據以核駁商標權利人之註冊第0000000號「TOMMY SPORT」、第936904號「TOMMY GIRL」、第770608號「TOMMY」、第770686、478632、478393、371298、373193號「TOMMY HILFIGER」、第555696號「TOMMY」等商標(參照原告所 提證13),尚有湯米艾默高爾夫公司之註冊第758252、658628、325893號「TOMMY ARMOUR」商標(參照原告所提證14),與天毅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註冊第224620號「TOMMY」商標(參照原告所提證15)及李富美設計事務 所有限公司之註冊第679905號「TOMMY LEE COLLECTION」(參照原告所提證16)併存。縱使前揭第658628、224620號商標未辦理延展而失效,然該二件商標申請時,被告並未因其他同類別之註冊商標之存在而認定其違反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而核駁,其核准註冊與前揭本院判斷標準相同。又目前存在的商標證14,與系爭商標案例相似,如果證14案例不會造成混淆,則系爭商標也不會造成混淆,其中第75825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襯衫、毛線杉、長褲等商品也為服飾類,但被告也沒有認為近似、混淆。 ⑹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以「TOMMY」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 分而核准之案例,有已經消滅者部分:如前述,縱使後原告提出之證3至16商標,有未辦理延展而失效者,但該商 標申請時,被告並未因據以核駁商標之存在而認違反當時商標法37條第12款之規定而核駁,並核准註冊,此即可證被告認為以「TOMMY」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之商標與據 以核駁商標並非近似,即便該商標事後未經延展而消滅亦無妨非近似之事實。況原告檢附之證14號註冊第758252 號商標尚有效存在,且亦指定於毛線衫等與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又被告答辯書稱前述於第2501類核准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10年以上,識別性高,然而,此亦可為多人同時於同類商品使用含有「TOMMY」字之商標, 消費者並不會發生混淆誤認之最佳明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3款本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 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 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 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 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重點在於黑白區塊為底,將字打在上面,其中 的Tommy又是據以核駁商標的商標人長期使用廣為消費者所認知的字樣。據以核駁商標也是為區塊的設計,字母也是 在上面,系爭商標的設計方式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 商標圖樣,雖由英文「Tommy Love Vacation」之草書連貫組成,左為墨色底內嵌反白文字、右為白底內嵌墨色文字 ,整體再以長框框起;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為英文「TOMMY」及「HILFIGER」上下併列,有藍、白、紅等設色,惟 二者相較,寓目予人印象皆為在一長方形中之左、右二邊 ,以顏色明顯對比之設計構圖,且在長形圖中起首書寫相 同主要識別文字「Tommy」,其整體文圖組合之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此 外,消費者會誤認是將原來有顏色的商標改成沒有顏色的 商標,為關聯性企業所製造的商品,仍會有混淆來源的可 能。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 領帶、領結、冠帽、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商 品,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478393號、第478632號及第770686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冠帽、領帶、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襪子」、「男女衣服」、「靴、鞋」等商品相較,在功 能、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共同之關聯性,屬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衡酌二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及二商標指定使用 商品之高度類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而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2.又「TOMMY」雖為習見男子名,然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其識別性強弱之判斷,應綜合審酌該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 、時間長短、使用方式、銷售廣告數量及同業使用情形等 因素,非逕以其為隨意性商標即認其識別性薄弱,是原告 所舉圖樣中包含「TOMMY」之商標而併存使用於第3類、第 16類、第18類、第12類等類別商品,較之據以核駁商標長 期、主要經營於第25類服飾用品,消費者識別該商標表彰 來源之程度與他類究屬有別,且案情亦有所差異;至起訴 狀中所附證圖樣中包含「TOMMY」之商標而指定使用於第25類者,原告所舉第25類商品的商標有幾件逾期,顯見其於 市場上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使用。如TOMMY ARMOUR目前存 在只有第758252號;而第658628號商標指定於運動褲商品 ,已於93年10月15日到期沒有延展;第325893號指定使用 於手套商品,再對照第758252號,可知主要使用於運動用 手套,目前歸類第28類,第758252號商標指定的商品雖有 襯衫、長褲、毛線杉、手套等,但從第658628號案過期沒 有延展來看,顯示其於台灣市場上沒有實際使用的情形。 。此外,除註冊第224620號「TOMMY」商標業於74年11月16日遭評定公告無效外,據以核駁商標與「TOMMY ARMOUR」 、「Tommy Lee COLLECTION」商標間,三者於指定商品之 使用時間約達10年以上之久,消費者對各商標已有一定程 度認識而具相當識別性,足以識別上開各商標所表彰之商 品來源,然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未能提出實際使用系 爭商標之具體事證資料,是難佐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商品 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 應准註冊之論據。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英文「Tommy Love Vacation」之草書連 貫組成,左為墨色底內嵌反白文字、右為白底內嵌墨色文字,整體再以雙外長框框起;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為英文「 TOMMY」及「HILFIGER」上下併列,有藍、白、紅等設色。 二者相較,寓目予人印象皆為在一長方形中之左、右二邊,以顏色明顯對比之設計構圖,且在長形圖中起首書寫相同主要識別文字「Tommy」,其整體文圖組合之構圖意匠極相彷 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業經被告於審定書載述詳明,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之顏色組合印象較為深刻而忽視其中隱藏之文字,二者予人寓目印象顯然有別,觀念及讀音亦不近似;且「TOMMY 」為普通常見之男子名,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多年來被告核准各種以外文「TOMMY」為圖樣一部分之商 標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所在多有,二商標不因含有「 TOMMY」即屬近似一節。經查,「TOMMY」雖為習見男子名,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其識別性強弱之判斷,應綜合審酌該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時間長短、使用方式、銷售廣告數量及同業使用情形等因素,尚不能以其係隨意性商標即認其識別性薄弱,保護性不高。而系爭商標圖樣中「TOMMY」 為置於長形圖中起首,為其主要識別文字之一,加以其有顏色明顯對比之設計構圖,據以核駁商標主要部分亦有此構圖設計,二者整體文圖組合之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屬於近似商標,尚不因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有原告所指不同之處,即認非屬近似商標。 三、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商品,與據以核駁之第478393號、第478632號及第770686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冠帽、領帶、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襪子」、「男女衣服」、「靴、鞋」等商品相較,在功能、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共同之關聯性,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衡酌二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及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高度類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不得註冊之 情形。 四、至是原告所舉圖樣中包含「TOMMY」之商標而併存使用於第3類、第16類、第18類、第12類等類別商品,較之本案據以核駁商標長期、主要經營於第25類服飾用品,消費者識別該商標表彰來源之程度與他類究屬有別,且商標圖樣亦各有不同;另起訴狀中所附證圖樣中包含「TOMMY」之商標而指定使 用於第25類者,除註冊第224620號「TOMMY」商標業於民國 74年11月16日遭評定公告無效外,本件據以核駁商標與「 TOMMY ARMOUR」、「Tommy Lee COLLECTION」商標間,三者於指定商品之使用時間約達10年以上之久,消費者對各商標已有一定程度認識而具相當識別性,足以識別上開各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本件申請情形亦有不同,尚不能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規定。因此,被告據此而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