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972號 原 告 欣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誠 會計師 乙○○ ○○○○○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經訴字第09306226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6日以「容器蓋之 安全環改良構造」申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下稱系 爭專利案),經被告於93年4月30日以(93)智專三(一) 05026字第09320383270號再審查審定書審定,以系爭專利案欠缺進步性,仍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重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專利案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不予本案專利以及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駁回決定之理由,並未依據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詳究本案之實質技術內容,僅依其主觀認定為熟習本項技術者可輕易據以完成,實有多處明顯違誤: ⑴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依據該規定之旨意,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如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 另根據被告所頒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進步性判斷方式」中已載明:「『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同時於其【例1】中指出:「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 (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合先敘明。 ⑵經查,本案之技術特徵係在瓶蓋下端形成一安全環,且該安全環與瓶蓋之間藉由連接部連結,並在安全環內側周面環設有複數個齒部,使得旋開瓶蓋時,藉由該齒部抵緊在該瓶頸凸緣,使該安全環無法隨著該瓶蓋轉動,當繼續轉動瓶蓋即可扭斷連接部,使安全蓋保留在瓶頸端,且該齒部於未組裝前係呈現水平狀態,當瓶蓋組裝在瓶頸上後,該齒部才上傾抵緊在瓶頸凸緣下方,而該原本為水平狀的齒部變形成傾斜向上之形狀,即可產生更大的作用力,使該齒部與瓶頸之間得有更大的正壓力。而依據摩擦定律 (F=μN)明顯可知,由於摩擦係數( μ)係為常數,而正壓力 (N)越大時將會使得摩擦力(F)越大,因此,使該安全環與瓶頸之間得有較大的摩擦 力,俾可避免旋開瓶蓋時產生打滑,以利於將瓶蓋旋轉打開。 相對地,引證案 (即我國專利公告第306470號之「瓶蓋之結構改良」)雖提及一種瓶蓋結構,而其所揭露者則 為:防盜環與瓶蓋之間以無縫切割成形複數個架橋點,而在瓶蓋之內面徑向斜向延伸數個嵌卡長鰭,該嵌卡長鰭之長度係當該蓋體旋緊於瓶口時,其開放端部得以緊抵該最底圈螺紋段底面。而於實際操作上,該嵌卡長鰭未組裝在瓶口上前亦為傾斜向上之形狀,當其組裝在瓶口上後,該嵌卡長鰭方才抵靠在瓶口最底圈螺紋段底面,以藉由該嵌卡長鰭靠在最底圈螺紋段底面來產生摩擦力。 ⑶然而,引證案最大問題及缺失即在於:該嵌卡長鰭之長度製作精度控制必須極為準確,如該嵌卡長鰭製作太短,在未旋轉瓶蓋前,該嵌卡長鰭即無法有效抵靠在螺紋段底面,使其間之摩擦力太小,而於旋開瓶蓋時容易產生打滑的情況,而使該安全環與瓶蓋之間無法產生相對運動,以扭斷連接在其間的架橋點,因而不利於旋開瓶蓋;相對地,如該嵌卡長鰭製作太長,在起初將瓶蓋壓合至瓶口時,該嵌卡長鰭即易被瓶頸螺紋擠迫而幾成垂直緊貼於蓋體內側面,如此極容易造成該嵌卡長鰭受被擠迫時產生斷裂情形,而耗損材料,提升製造成本,甚者根本無法抵靠在螺紋段底面,而喪失設置安全環之功效。亦即,引證案之嵌卡長鰭之長度控制必須極為精確,且必須因應各式不同瓶口之大小隨時作變更設計,不僅產生設計製作上之困擾,甚者,若該嵌上長鰭於製作時有過長或過短現象,即易造成使用操作上之不便,喪失安全環之設置目的,嚴重造成製程成本的提高與複雜度之增加。 ⑷因此,相較於該引證案之嵌卡長鰭在未組裝前即為傾斜向上之結構,本案之齒部在未組裝時係呈水平狀態,藉由組裝在瓶頸上使該齒部由水平狀彎曲向上,而可有更加的抵壓效果以產生更大的正壓力,且毌需精確考量該凸部之長度尺寸。由此可知,本案實已提出改變構成元件之形狀、排列變更使其達到更佳之防滑效果,而有增進功效之事實,自非轉用該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者。故,本案技術並非輕易轉用引證案之斜向嵌卡長鰭所能得之者,被告之指稱並非事實。 ⒉按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有關「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概念亦已言明:「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 ⑴由於引證案之嵌卡長鰭在未組裝時即呈現「向內斜向」(向上)之狀態,且實際製作時該嵌卡長鰭之長度精度控制要求極高,只要其長度稍有偏差不合於瓶口卡合尺寸時,將造成於組裝時之反扣頂抵瓶頸溝部之力量容易不足,亦會常有旋開蓋體時,該嵌卡長鰭並未產生既定之功效而令安全環隨蓋體一起旋轉,以致蓋體因架橋點連結於安全環上而打不開,若蓋體硬被打開則安全環也隨蓋體一起而脫離瓶頸,而失去安全環原本之設置目的。相對地,本案之齒部在組裝前係為水平狀態,於組裝在瓶頸上後即變形彈靠在瓶頸凸緣下方,此時該齒部因變形而彈性抵靠在瓶頸凸緣底端,如此即可有正壓力以產生摩擦力,俾可避免因製造公差造成無法頂抵的情況,而具有防止安全環打滑的效果,使其可便於旋開瓶蓋。故在實際使用效果上,本案無引證案有滑動之虞,而具有防打滑之功效增進,且此效果非引證案所能達成者。是以,本案不僅構造較為簡化,更能解決該引證案之缺失,可增進功效。而且,由此可知本案並非僅是齒部之水平設置之表象而已,被告之專業判斷顯然與事實不符。 ⑵又由於本案之技術構成顯未見於該引證案中,且已增進功效,較之引證案更具備顯著進步性。因此,難稱本案係單純轉用引證案之技術即可輕易完成,並由此可顯示出本案所具有之突出的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實已超越熟習該項技藝者所可預期之技術上之一般發展,而非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本案所採之技術手段及特徵全然迥異於該引證案並可增進功效,且由該引證案之技術手段斷無法產生本案欲呈現之功效,亦即,該引證案不足以否定本案之進步性,無庸置疑。然而,原處分理由僅述及「本案的水平齒部確實可由引證案的斜向嵌卡長鰭輕易轉用得之」,即驟稱本案不具進步性,此理由顯然未探究本案確如前所述明顯較引證案具有增進功效之處,而被告並非以前揭新型進步性法條判斷進步性要件之意旨來審酌本新型專利申請案,此等用法顯係違誤確鑿。 ⒊復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及2-2-18有關「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之第三點載明,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 (the state of the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証資料,以研判新型其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 此外,於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有關「進步性判斷」之 第二點亦指出:「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 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 成之新型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某 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 更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 經查,於原處分理由中所指稱之「本案的水平齒部確實可 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引證案的斜向長鰭輕易轉用得之」, 係為被告於處分當時(遠晚於本案申請日三年之久)所作 之臆測,前述指稱並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且更無 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 作為判斷依據,純屬後見之明。 事實上,該引證案之瓶蓋組裝在瓶口上後該斜向嵌卡長鰭 幾乎無產生任何變形,僅為一抵靠在瓶口之螺紋段底面的 結構體,若因製造公差,則可能該嵌卡長鰭並無頂抵在螺 紋段最底面,如此當旋開該瓶蓋時,即因嵌卡長鰭與螺紋 段底面之間產生打滑,使得安全環無法固定不動,即該安 全環與瓶蓋之間無法產生相對運動以扭斷連接在其間的架 橋點,因而不利於旋開瓶蓋。 因此,相較於該引證案之嵌卡長鰭在未組裝前即為傾斜向 上之結構,本案之齒部起始係為水平狀態,藉由組裝在瓶 頸上使該齒部由水平狀彎曲向上,而可有更加的抵壓效果 以產生更大的正壓力,由此可知,本案實已提出改變構成 元件之形狀、排列變更使其達到更佳之防滑效果,而有增 進功效之事實,自非轉用該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者。故, 本案技術並非輕易轉用引證案之斜向嵌卡長鰭所能得之者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指稱並非事實。 ⒋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論認 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起訴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查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揭示其係一種瓶蓋之結構改良,主要包含一蓋體,該蓋體之下方設一防盜圈,該蓋體係用以旋封於一具螺紋段之瓶口;其特徵在於:該防盜圈與該蓋體之間係以無縫切割形成數個架橋點,該防盜圈之內徑係略大於該蓋體之內徑,且其厚度較該蓋體之厚度略薄,於其外端緣之內面徑向內斜向延伸數個嵌卡長鰭,該嵌卡長鰭之長度係當該蓋體旋緊於瓶口時,其開放端部得以緊抵該最底圈螺紋段底面者;藉由上述構造,將該瓶蓋壓封於該瓶口,該防盜圈及架橋點可均勻承受封蓋之向下壓力及瓶口之外撐壓力,故於封蓋程序中造成防盜圈崩裂或嵌卡長鰭斷裂之產品損壞率得以降低;且封蓋完成後該嵌卡長鰭之開放端部得確實抵緊於該瓶口螺紋段之底端緣,旋蓋時該架橋點立即產生旋拉力隨即斷裂使該蓋體與防盜圈迅速分離者。由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白揭示:蓋體旋緊於瓶口時,該蓋體下方防盜圈外端緣向內斜向延伸之嵌卡長鰭長度,足使其開放端部緊抵該最底圈螺紋段底面,即可提供摩擦力而於旋開瓶蓋時具有防止打滑之功效。因此,原告起訴理由所稱的該嵌卡長鰭未真正抵靠該螺紋底面並非事實。本案具細縫小連結的連結部已揭示在引證案第一圖的習用瓶蓋,且第四圖揭示的嵌卡長鰭,外觀亦為環列弧狀,與本案的齒部只是名稱不同而已。至於未組裝時,引證案嵌卡長鰭為內斜向,本案齒部為水平狀,都不影響其在瓶蓋旋開時能被扭斷而留存於瓶頸端,且由內斜向改為水平確實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轉用而得,故本案不具進步性。 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0號「容器蓋之安全環改良構造」新型 專利案,經原告於90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請,經被告於93年4月30日以(93)智專三(一)05026字第09320383270號再審查審定書審定,仍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此有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異議申請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各附原處分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兩造主要爭執在:被告以系爭專利案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是否適法?對此,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案有將「容器蓋之安全環改良構造」予以技術上之改良,使容器蓋口齒部呈水平狀態之安全環,與引證案容器蓋口齒部係呈斜向上狀態不同,自具進步性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只是將原來引證案之容器蓋口齒部呈斜向上狀態改為呈水平狀態而已,此種改變不具功能性作用,仍與引證案之功能同,前已有引證之專利案存在,僅係容器蓋口齒部呈斜向上狀態之改變,自未具進步性等語,資為答辯。經查: ㈠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包括:①瓶蓋,用以蓋合於容器之瓶頸開口上,②安全環,係形成在瓶蓋之下端上,並具有定位在瓶頸端之齒部,與瓶頸凸緣相互牽制,俾開啟瓶蓋時,可完全扭斷設在安全環與瓶蓋間之連結部而令安全環留在瓶頸端,③齒部,設在安全環上而與瓶頸端凸緣相互牽制,俾開啟瓶蓋時,令安全環留在瓶頸端,④連結部,設固在安全環與瓶蓋間,平時僅具連結瓶蓋與安全環之作用,一旦開啟瓶蓋時可完全被扭斷,有原告系爭專利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足佐。 ㈡而被告所引證案申請專利之範圍,說明揭示其係一種「瓶蓋之結構改良」,主要包含一①蓋體,該蓋體之下方設一②防盜圈,該蓋體係用以③旋封於一具螺紋段之瓶口。系爭專利案亦同為「瓶蓋之結構改良」,即所謂「容器蓋之安全環改良構造」。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編號306470號核准之專利案附原處分卷足證(原處分卷第27頁)。 ㈢又引證案專利之特徵在:⑴該「防盜圈」與該「蓋體」之間,係以「無縫切割」形成數個架橋點,該防盜圈之內徑係略大於該蓋體之內徑,且其厚度較該蓋體之厚度略薄,於其外端緣之內面徑向內斜向延伸數個嵌卡長鰭(即本件系爭專利所稱容器蓋齒部),該嵌卡長鰭之長度係當該蓋體旋緊於瓶口時,其開放端部得以緊抵該最底圈螺紋段底面者;⑵藉由上述構造,將該瓶蓋壓封於該瓶口,該防盜圈及架橋點可均勻承受封蓋之向下壓力及瓶口之外撐壓力,故於封蓋程序中造成防盜圈崩裂或嵌卡長鰭斷裂之產品損壞率得以降低;⑶且封蓋完成後該嵌卡長鰭之開放端部得確實抵緊於該瓶口螺紋段之底端緣,旋蓋時該架橋點立即產生旋拉力隨即斷裂使該蓋體與防盜圈迅速分離。 ㈣由引證案申請專利時,有關其整體功能範圍已明白揭示:蓋體旋緊於瓶口時,該蓋體下方防盜圈外端緣向內斜向延伸之嵌卡長鰭長度,足使其開放端部緊抵該最底圈螺紋段底面,即可提供摩擦力而於旋開瓶蓋時具有防止打滑之功效。故而,原告訴稱引證案之嵌卡長鰭未真正抵靠該螺紋底面等云,僅係空言泛稱,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難認為實在。 三、據上,以引證案對照系爭專利案,系爭專利案除係針對引證案之瓶蓋齒部方向予以改變外,其餘未見有何功能性之變更,是知系爭專利案之具細縫小連結的連結部業經引證案第一圖的習用瓶蓋所揭示,而引證案之第四圖所揭示之嵌卡長鰭(即本件所稱之齒部),外觀亦為環列弧狀,與本件系爭專利之齒部僅係名稱之不同而已,均難認係新的技術。至於未組裝時(即瓶蓋與瓶體結合時),引證案嵌卡長鰭為內斜向上,本件齒部則呈水平狀態,但此種齒部之方向,無論前者或後者均不影響其在瓶蓋旋開時能被扭斷而留存在瓶頸端,亦即被扭斷而留存在瓶頸端之「安全環」功能亦一致,難認系爭專利案之設計理念或功能性方面,有何超越引證案之設計,亦無增進引證案功效之處。況齒部方向由內斜向上改為水平狀態,僅係齒部方向之調整而已,應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轉用而得,從而本件不具進步性而未符專利法之要件,應可認定。因之,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被告乃依首揭規定以系爭專利案欠缺進步性而否准其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既經駁回,則其訴之聲明 第2項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