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04號 94年度訴字第3192號 原 告 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元德律師 輔 佐 人 陳明堂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30086375號、94年8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82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台北市政府為興辦中山區232 號公園工程,需用坐落台北市中山區○○段○ ○段534 地號等19筆土地,報經被告民國( 下同)77年7 月28日台(77)內地字第618814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8年2 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05 955 號公告,其計畫期限係預定77年7 月開工,89年6 月完工。需用地人台北市政府公園處78年進駐榮星花園(游泳池及辦公室除外),86年6 月3 日全面接管。台北市政府於系爭土地所為工程,如附表所示。 二、嗣原告於89年10月20日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台北市○○區○○段4 小段535 、572 號土地,台北市政府以89 年 11月8 日府工公字第891035 8800 號函復,以該府已開發完成各項設施供公眾使用等語。原告訴經內政部90年4 月18日台(90)內訴字第9003175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台北市政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間,台北市政府於90年3 月30日派員至被徵收土地現場會勘後,以系爭土地已於計畫期限內依計畫作公園使用,擬不予發還,報經內政部層轉被告以90年6 月19日台(90)內地字第9009324 號函復同意不予發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遂以90年7 月4 日北市地四字第9021654000號函復原告,以所請業經被告90年6 月19日台(90)內地字第9009324 號函核定不予發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復於93年9 月21日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所有被徵收之台北市○○區○○段4 小段537 、540 、541 、561 、56 4、565 、 566 、567 、568 、569 、570 及571 地號等12 筆 土地(合前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台北市政府於93年10月14日派員至被徵收土地現場會勘後,以系爭土地已於計畫期限內依計畫作公園使用,擬不予發還,報經內政部層轉被告以94年1 月14日院授內地字第0940002323號函復同意不予發還。台北市政府遂以94年1 月25日府地四字第09402308100 號函復原告,以所請業經被告94年1 月14日院授內地字第 0940002323 號 函核定不予發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收回如事實欄所示被徵收土地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 項著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2、按原告基於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所規定之收回權,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故本件屬公法事件,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0年7 月4 日所為之北市地四字第9021654000號函,顯係針對該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為直接對原告發生無法收回系爭土地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無誤。 3、惟該處分係按被告90年6 月19日台(90)內地字第9009324 號函所為決定,按鈞院91年度訴字第4850號判決諭示 ,應以行政院為原處分機關及行政訴訟上之被告,是原告乃向其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台北市政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均遭駁回,故原告自得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及課與義務之訴訟。 (二)台北市政府未依核准之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已符合原告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行使收回權之要件: 1、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2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土地法第219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是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乃土地法第219 條之特別規定,延長需地機關依計畫使用徵收土地之期限,惟於期限屆滿時,不論係未依照核准徵收原訂興辦事業使用或未按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均構成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合法行使土地收回權。 2、其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即係防止徵收機關對不必要之徵收或未盡周詳之徵收計畫率行核准、或需用土地人遷延興辦公共事業,致有違徵收之正當性或必要性,因而特為原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上開法律規定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之所以賦予原所有權人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權利,乃本於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蓋徵收制度實為對於人民財產權最為嚴重之侵害型態,雖於現代法治國家多設有徵收補償之安排,以緩和所有權人所遭受之損害,然徵收補償畢竟仍係一種違反所有權人意願之準強制交易,故各國於徵收補償制度之外,另於國家不當徵收私人財產時,賦予原所有權人收回權,藉以一方面降低原土地所有權人所遭受之侵害,另一方面亦為箝制行政機關防止其濫用國家高權恣意侵害私人之財產權,以達國家追求公益與保障個人基本權利間之平衡。 3、按系爭土地之原徵收土地計畫書所示,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208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1 款,再依前開徵收計畫書所示,計畫進度為77年7 月至89年6 月。然至計畫期限屆滿之89年6 月時,系爭土地之現況與徵收當時之原狀相同,此有原告拍攝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可證,顯見系爭土地根本未依核准計畫進行公園之興建,更可證系爭土地於此12年間,實質上並未依原核准計畫為任何開發興建,是已符合原告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行使收回權之要件。 (三)台北市政府雖於訴願程序中稱系爭用地於完成徵收程序後,自79年起即已由其進駐開放供市民使用,且為提昇環境品質,自83年起已逐年編列預算整修公園圍牆、園路、水電設施、增設入口門柱、涼亭、兒童遊戲設施、廁所排水設施等,其早已按原訂興辦事業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未按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1、台北市政府當初向行政院提出之232 號公園計畫圖說所示,系爭土地若依徵收計畫之整體規劃使用,則游泳池之位置,將由原建國北路與五常街一隅,遷至龍江路與民權東路一側,而圓型廣場,則由原靠近龍江路與民權東路之位置,移往建國北路與五常街之角落,又若依台北市政府之使用計畫,並將於圓型廣場旁興建籃球場及網球場等設施。 2、然實際情形,系爭土地於徵收前榮星花園之設施分布位置,與目前之分布位置完全相同,並未更動,且亦根本無籃球場及網球場等其他新建設施,可知系爭土地在徵收前之使用,與核准之計畫期限屆至時之狀況,完全相同,台北市政府雖稱已逐年編列預算整修云云,然系爭土地自整體而言,根本未依核准計畫進行公園之興建,系爭土地於12年間,實質上並未依原核准計畫為任何開發興建,台北市政府未於核准之計畫期限內依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實已毫無疑義。 3、台北市政府提出15份工程合約為憑,欲證明其有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然細閱該等合約,或係與系爭土地毫無關連之其他公園之整修工作,或僅係系爭土地上之零星整修工程,且工程款數額皆甚低,此種小額、零星之整修工作,若當初榮星花園未經徵收,亦將進行該等整修,故實質上台北市政府本從未針對其特定之計畫使用系爭土地。更有甚者,前開合約中唯一之「榮星公園更新工程第一期土木工程」,竟係於核准計畫使用期限已屆滿(即89年6 月),且原告已依法請求照原徵收價格收回系爭土地之後之89年11月8 日始簽定發包,更足見台北市政府確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否則何須於原告請求收回土地後,再匆忙發包該土木工程。(四)訴願決定認私人經營花園屬營利行為,與基於公共利益徵收作為公園,提供不特定大眾使用休憩者,性質有別云云,實屬一隅之見,不足以正當化需地機關未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之缺失,且亦不構成原告行使收回權之障礙條件,蓋: 1、對於一般大眾均免費開放之公園,似使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入內休憩使用,惟就其實際而論,平日使用公園者,均以附近之居民為主,故就其效益而言,關於該公園設施之維護,究應由鮮少使用該公園之全體市民共同負擔,或按使用者付費原則,由經常使用該公園之附近居民以門票支應該公園之營運費用,顯有值得斟酌之處,蓋以市場供需法則調整市民休憩空間所能提供之服務品質與附近居民之休憩消費需求,相較於由市政府單方面依其行政目的所為之消極管理,應更能達成提升附近居民生活品質之目的。 2、其次,以是否存有營利行為推論公園對於不特定大眾較為有利,顯係欠缺實證分析之率斷,蓋以台北市之自來水園區與大安森林公園之管理方式為例,前者對每位使用者收取不超過新台幣(下同)1 百元之門票,提供水霧花園、水源地花園、觀音山步道區、管材雕塑區、輸配水器展示區、自來水博物館、水鄉庭園與公館淨水廠等多樣化之設施供民眾使用,且因有開放時間之管制,得有效維護園區內之設施與公共安全,而後者為全天開放之公園,提供之設施僅有涼亭、草坪、人工湖與露天音樂台,且由於24小時開放,已成為街友聚集之場所,兩者相較,後者之管理方式未必能提供市民更多樣性之休憩選擇,且於園區設施與民眾安全之維護,自來水園區之經營模式顯然較為妥善,此外,經市政府徵收後開放供全體市民使用之公園,已形成由全體市民所共享之共有財(the commons), 是以,除非行政管理機關持續投入高額成本維護園區設施,否則使用者必然因免費使用之誘因,而過度消耗園區內之設施,此即經濟學上之「共有財的悲劇」(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此可證諸許多公設公園內設施故障經久仍未修繕之狀況。 3、再者,以台北市政府所提供之榮星公園歷年遊客統計人次為例,自其於78年9 月開放民眾使用至89年6 月完成土地使用計畫期限,共計有676 萬9 千2 百人次,若以每人每次收取10元門票計算,則此期間營運收入為67,692,000元,將該筆收入完全投入公園設施之改善,顯然為市政府截至89年6 月底之前投入費用(28,381,567元)之2.4 倍,是縱認因收費致參觀人數減少達三分之一,則所收取之門票營收仍能較市政府投入更多之設施改良經費,此外,若考量公共工程之造價成本均高於一般私人工程而論,則同等之預算經費,由私人經營之花園顯然可提供民眾更多元、完善之休憩設施。 4、且榮星花園於徵收前雖為私人經營,然就門票之訂定均經原告與台北市政府協議後決定,是該花園之經營非全然以營利為導向,而兼有本於企業社會責任為台北市民提供一塊休閒綠地,是訴願決定以公有或私營之分否定原告之收回權,顯有不當。 5、私人經營之花園與由市政府管理之公園,兩者於營運管理上之安排確有性質上之差別,然就園區設施之提供與維護而論,前者顯然較能提供市民完善之休憩品質,且可避免「共有財的悲劇」發生,況徵收前之入園票價,亦非由原告單方面以營利導向而訂定,是以私營與公有之區別,顯然難以補強台北市政府未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之缺失,故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收回系爭土地之權利。 (五)訴願決定按內政部93年6 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30008356號函,認台北市政府辦理本件公園用地徵收所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配置圖,僅供核准徵收機關審核之參考,故台北市政府徵收後因應實際需要所為事業設計或內部使用配置之變更,不構成違反原徵收計畫云云,顯將使徵收審核程序形同虛設,並提高行政機關任意徵收私人土地之誘因,顯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1、按徵收乃行政機關居於國家高權之地位直接剝奪私人財產權之制度,故除有補償與行政救濟程序外,於徵收審核之階段,主管機關尤應從嚴審認發動徵收處分之合法性與妥當性,而主管機關審核之標的,按土地法第224 條規定,乃需地機關所提供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與土地使用計畫書,故主管機關一旦據此核准徵收,需地機關自應按其所提出之計畫、圖說使用徵收土地,此乃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意旨「...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需用土地人依土地法所定徵收程序辦理徵收時,應預先依土地法第224 條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相關文書,依同法第222 條規定聲請核辦,於合法取得人民之私有土地所有權後,即應按照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以實現公用需要之徵收目的。」 2、內政部93年6 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30008356號函,以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配置圖僅供審核參考,委無足取,蓋若採此種見解,前述徵收審核程序必將空洞化,因需地機關所提供之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配置圖既然僅供參考,則其於徵收審核階段將儘可能凸顯徵收後土地使用之必要性與正當性,而於徵收土地圖說與土地使用配置圖上誇大未來徵收土地之使用方式,待徵收計畫獲得核准後,再按根本不具徵收合法性之使用方式利用該土地,此無異鼓勵需地機關以投機方式取得私人土地,對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顯將構成嚴重威脅。 3、就本件系爭土地而論,徵收前即為得供公眾休憩之空間,故台北市政府為強化其徵收計畫之合理性,故於徵收土地圖說與土地使用配置圖上繪有大量徵收當時所未設置之設施,包括水景廣場、水景池、遊戲場、籃球場、網球場,而游泳池與圓形廣場亦將變更位置,是主管機關按此使用計畫核准之認知,顯係以徵收後之土地增加前述設施後,將使市民於此空間可從事更多有益身心之活動,且正可凸顯原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規劃欠缺效益,實有徵收之必要性與合理性,然按前開內政部之函示,徵收土地圖說與土地使用配置圖既屬參考性質,無異認可台北市政府於徵收系爭土地後仍維持徵收前土地使用方式之合法性,惟此種觀點顯將動搖現行法制上設有審核徵收計畫程序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故於原所有權人行使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2款 或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回收權之際,自應從嚴按照需地機關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與土地使用計畫書等詳為審查,始能一方面督促需地機關積極依計畫使用土地,另一方面藉以充分保障私人之財產權。 4、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蔡茂寅委員與蔡宗珍委員共同具名之不同意見書,顯然亦採取上述見解:「...本案徵收私有土地之使用目的係與該土地既有之合法使用情形性質相同,此等情形下,據以支持公權力有強制徵收私有土地以達公益目的之必要性者,厥為徵收計畫所具體表明之(不同於原有使用情形之)使用方式與各項擬進行之建設計畫;據以判斷需地機關於強制徵收私有土地後,究竟是否依徵收目的而使用所徵收之土地,亦僅能藉由經核准之徵收計畫書所列之各項具體設施是否已具備而定。若申請辦理徵收時所提出並經核准之計畫書圖僅屬參考性質,需地機關得隨時任意變更使用內容而與徵收目的無違,則不啻是主張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依計畫書內容辦理徵收之處分,除准為徵收之點外,均不具拘束力。此等主張不但嚴重違反法治國家以公用徵收手段侵奪私有財產應嚴其要件與程序之法理、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之要求,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此等見解之違法與不可採,洵屬顯明可見。」足證原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之違法性。 5、本件訴願決定顯然違反土地法第219 條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設置收回權以保障原所有權人之意旨,且若採內政部上開函示之見解,主管機關之徵收審核程序將形同虛設,且將鼓勵行政機關恣意徵收私人土地,此與憲法第15條保障私人財產權之意旨顯相違背,實不足取。 (六)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即已作為供公眾休憩之花園使用,且門票係由原告與台北市政府協議後訂定,其經營型態本屬公益事業,故台北市政府以土地法第208 條第9 款興辦公益事業為徵收事由,自始即欠允當,況台北市政府徵收後亦未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實已構成原告按都市計畫法第83 條 第2 項行使收回權之合法要件,且其維持原來設施配置狀態繼續供作公園使用,益證當初以徵收原告土地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公園興建行政目的兩者間,顯然欠缺必要性與適當性,而有違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之違法(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參照)。訴願決定以私人經營之花園與市政府管理之公園間,存有性質上之差異,並不足以說明市政府管理之公園必然較能提供完善之休憩空間,進而提升市民之生活品質,故此性質上之差異並不足以構成原告行使收回權之障礙。內政部93年6 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30008356號函示,實已違背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且顯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範意旨相牴觸。台北市政府以長達12年之期間,系爭計畫均未執行,土地荒廢於斯,實難認為有依原核定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迺被告違法拒絕原告之請求,而訴願機關未予詳察,竟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違法。 (七)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處理人民請求被徵收土地收回之案件,仍應檢視最初徵收之必要性及正當性: 按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觀之,法律承認人民得以行使收回權,既係在避免機關當初為不必要或不具正當性之徵收,則人民行使收回權時,最初徵收是否必要或是否具正當性,則仍應成為重要考量之事項,甚為灼然。 (八)台北市政府並未依核准之徵收計畫於期限內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至今仍維持徵收前之使用狀況,顯見當初徵收系爭土地實不具必要性及正當性: 1、按系爭土地至計畫期限屆滿之89年6 月時之土地使用狀況與徵收當時之原狀相同,系爭土地根本未依核准計畫進行公園之興建,更可證系爭土地於此12年間,實質上並未依原核准計畫為任何開發興建,此除已符合原告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行使收回權之要件外,更足證明台北市政府當初呈請徵收機關徵收系爭土地確實不具必要性及正當性,否則何以徵收後長達12年間,仍維持原狀使用?差別僅係由人民經營花園改為由政府經營之公園?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於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時,自應從寬認定而為准許。 2、台北市政府雖於訴願程序中稱系爭用地於完成徵收程序後,自79年起即已由其進駐開放供市民使用,且為提昇環境品質,自83年起已逐年編列預算整修公園圍牆、園路、水電設施、增設入口門柱、涼亭、兒童遊戲設施、廁所排水設施等,其早已按原訂興辦事業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未按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細閱台北市政府所提出15份工程合約,或係與系爭土地毫無關連之其他公園之整修工作,或僅係系爭土地上之零星整修工程,且工程款數額皆甚低,此種小額、零星之整修工作,若當初榮星花園未經徵收,亦將進行該等整修,故實質上台北市政府本從未針對其特定之計畫使用系爭土地。 3、更有甚者,前開合約中唯一之「榮星公園更新工程第一期土木工程」,竟係於核准計畫使用期限已屆滿(即89年6 月),且原告已依法請求照原徵收價格收回系爭土地之後之89年11月8 日始簽定發包,足見台北市政府確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否則何須於原告請求收回土地後,再匆忙發包該土木工程。由此可證台北市政府並未依核准計畫開發興建,亦足證明當初之徵收確屬無必要且無正當性。請鈞院命台北市政府提出「榮星公園更新工程第一期土木工程」施工範圍之圖說,對照其餘零星整修工程之內容即可明瞭。 4、末按,政府為達成公共建設之行政目標,非必要以徵收私人財產之方式實現,此由過去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至現今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之制定即可證明,而本件所呈現之具體事實,係台北市政府將原由私人經營之榮星花園,以徵收手段取得系爭土地後,再依原貌使用作為公園,若台北市政府當初徵收系爭土地之用途係改建為公立學校或為交通建設,尚可能存在必要性或正當性,然僅係將私人經營花園依原貌使用改為公園,不僅違反前開獎勵民間投資經營公共建設之潮流相牴觸,更顯示系爭土地徵收之不必要及不正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指稱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已作花園使用,與被告徵收作為興建公園之目的相同,欠缺必要性與適當性,認為違反行政上比例原則一節,說明如次: 1、按為因應都市發展需要,由各級政府所發布之都市計畫與土地徵收二者間具有上下不可分關係,即一經各級政府發布都市計畫所劃設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政府機關為達成都市計畫發展目標,即可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以徵收方式取得所需土地。次查「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1 、道路、公園、綠地、廣場...」「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1 、徵收。2 、區段徵收。3 、市地重劃。」;「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9 、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48條及土地法第208 條所規定,是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各級市、縣(市)政府依法得予徵收,又依卷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查知,系爭土地於62年8 月20日發布都市計畫,使用限制為公園保留地,故台北市政府因興辦中山232 號(榮星)公園工程需要,報經被告以77年7 月28日台內地字第618814號函核准徵收該市○○區○○段4 小段534 地號等19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2、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依法定程序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故土地徵收係政府依公權力運作,為公共建設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建設,基於國家對土地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其構成要件非以該被徵收土地於徵收前之使用情形為需否徵收作憑斷,況本案工程需用土地範圍尚非以原告所有土地為限,且私人經營花園屬營利行為,與基於公共利益徵收作公園使用,提供不特定大眾使用休憩性質究屬有別,原告指摘徵收本案土地當時,該土地已作花園使用,與被告徵收興建公園目的相同,應無徵收必要一節,為無理由。又原告以台北市自來水事業園區與大安森林公園二者之經營管理優劣,說明由私人所經營之花園或更可提供市民休憩功能,與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公共設施用地核屬不同事件,不足據以主張收回系爭土地。 (二)原告指稱系爭土地於徵收前榮星花園之設施分布位置,與目前分布位置完全相同,並未更動,足見台北市政府未依核准計畫進行公園興建;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配置圖如僅屬參考性質,顯將動搖法制上設有審核徵收計畫程序之必要性等節,分項說明如次: 1、「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1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2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分別為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又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 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土地法第219 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行政院53年6 月30日台內字第4534號函釋:「...㈠查土地法第219 條內所稱『實行使用』,係指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私有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故系爭土地是否已按原核准計畫使用,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就事實情形據以認定。 2、另依被告54年8 月5 日台(54)內字第5554號令核釋,土地法第219 條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立法精神,在保障人民之私有土地權益,其立法重點,在「使用」兩字,凡徵收私有土地,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時,應構成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以符保護人民私權之意旨,依上述論據,則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以及建築地盤圖(包括平面圖配置圖等),僅係為達到徵收土地使用「目的」及「用途」之「方法」,並非徵收土地使用「目的」及「用途」之變更,而此種變更,如報經原核准機關核准,或另有其法令可為變更設計之依據者,在法理上自均不應認為有土地法第219 條所定「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適用,從而原所有權人即不得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復按被告55年3 月23日台(55)內字第2030號函「徵收土地案奉准後,擬變更核定計畫者,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但僅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台北市政府77年間依據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辦理中山區232 號公園用地徵收,所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配置圖,僅係供核准徵收機關審核徵收土地面積、範圍及區位是否符合都市計畫之規劃,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12、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項下並記載,詳細配置圖另俟所列計畫進度,編列預算,再依法規劃、設計,施工,台北市政府徵收後,因應實際需要所為事業設計或內部使用配置之變更,包括自78年9 月5 日進駐系爭公園後,即依徵收計畫進行整體規劃,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整修、整建綠化與新建工程,期間縱遭原告阻撓無法進行公園全面整修並影響工程進度,惟迄93年止仍陸續完成涼亭、健康步道、停車場、園椅、集水池、水景噴泉、螢火蟲復育棚、溢水壁泉牆水電設施,入口門柱、兒童遊戲設施等多項新建工程,及公園圍牆、地坪及補植草皮、園路、花廊區、欄杆、設過濾系統及配管、廁所排水設施等整修工程,總計投入各項工程費用共1 億2 百25萬餘元(台北市政府94年2 月17日府地四字第09402428500 號函查復)觀之,尚難謂違反原核准徵收計畫。是台北市政府已於被告核准徵收之計畫期限內,持續依計畫作公園使用(各項工程合約影本、施工前後現場圖等相關證據舉證如前述),並無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第83條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得由原告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情形。又核准徵收土地係著重該興辦事業之必要性及擬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至核准徵收所附具初步規劃之土地使用配置圖,於公園設施施作期間,因社會情勢變化,市民對公園提供休憩需求相較於報准徵收當時有所不同,台北市政府在兼顧節省公帑且不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之前提下,就公園既有施設而予變更原報請被告核准徵收之土地使用配置,亦僅能說明該府施政順應時勢及節省公帑之用心,而非原告所稱動搖審核徵收計畫法制。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接管公園延宕多年,確係有「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事由: 1、因原告對地上建物徵收有爭議,且採取抗爭手段(含柔性抗爭),致使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接管公園延宕多年,迨至86年1 月8 日台北市議會86年第7 屆第4 次大會謝明達議員質詢要求全面接管榮星公園,案經陳前市長水扁於86年4 月21日核示略以:「通知榮星公司於1 個月內搬遷完畢,並立即接管整建」,公園處遂於86年6 月3 日動員人力、機具及警力強制拆除違建辦公室及游泳池接管,自始全面強制接管該公園,但因游泳池延宕多年無法順利接管及施工(因當時現況游泳池位置與規畫圖配置相差甚遠)。 2、原告抗爭阻撓事實包含: ⑴、因原告不同意施工等因素導致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79年間多次復、停工。 ⑵、陳情台北市黃議員宗文於80年4 月9 日主持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先生陳情「市府興建中山232 號公園工程,有違法令徵收座落本市○○區○○段4 小段57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影響人民權益,盼予調查並主持公道」案。其協調結論為1 、本案有關音樂台施工與游泳池管理室問題,俟行政訴訟問題解決後,再行處理解決;2 、在行政訴訟問題未予解決之前,游泳池暫不予公開營業。藉協調之名義行阻礙維護管理、施工之實。 ⑶、原告於公園內張貼告示不准任何人動用公園內之草樹否則追究法律責任云云等警示標語,似有公然阻擾之事實。 ⑷、台北市政府公園處基於民意要求於86年6 月3 日指派當時副處長楊綱領隊強制接管,卻遭原告狀告妨害自由,影響士氣甚鉅,所幸後獲檢察官認定該處分不起訴。 ⑸、86年7 月8 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圓山公園管理所同仁前往執行割草任務時,遭原告人員持鏈刀、球棒、電擊棒等前來阻止該所同仁割草,並以暴力搶走該所同仁周金山正使用中之背式割草機,本案已向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在案。 3、依鈞院92年訴字第5190號判決所載:「查所謂『可歸責』之事由,除訴諸暴力,直接、間接阻礙施工之「非法抗爭」外,亦包括其他間接施壓手段,例如透過關說或行政協商或使民意代表介入,要求需地機關暫緩施工,使需地機關或執行機關在現行地方自治法制下,實際面臨如預算審查等之壓力,而不得不延緩施工;...達成延緩施工之柔性抗爭手段在內...』。就前述原告抗爭阻撓事實,即可證明本案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事由,致使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接管公園延宕多年。 (二)系爭土地已於計畫期限內依法使用: 1、台北市政府公園處78年進駐公園,83年9 月除游泳池及辦公室因原告採抗爭阻撓拒絕該處接管外,其餘部分該處均依計畫進行施工,至86年6 月3 日合法完成全面接管並開放公眾使用。 2、在原告阻撓之下,台北市政府公園處雖延宕至86年6 月3 日始完成全面接管,但為提升環境品質,台北市政府公園處除自79年起即依計畫編列工程預算逐年持續執行維護與整修,另順應台北市議員與當地民意及專家建議重新規劃公園,以善用既有植栽、地形、地貌及水圳等資源之地區自然景觀特性,又考量以能適應市民休閒與遊憩活動與具教育、觀賞、美化市容等多方面功能,經過多次與相關單位、公園使用團體、當地居民等協調及公開說明連續編列年度預算逐年整修、整建綠化與新建等工程,項目包括:管理室、涼亭、健康步道、游泳池、廁所、陽光草坪、人行道、水景噴泉、籃球場、精緻花園廣場、園椅、濕態保護區、水電設施,入口門柱、兒童遊戲設施、公園圍牆、地坪及補植草皮、園路、九重葛花廊區、欄杆、設過濾系統及配管、廁所排水設施等。總計投入各項工程費用共1 億225 萬餘元。工程項目暨支付費用證物等如下: ⑴、79年至93年之公園新建及維護等工程施工項目。 ⑵、79年至93年之公園新建及維護等各期工程驗收報告單暨支付費用證物影印本。 ⑶、榮星公園規劃圖與執行新建、更新、維護設施項目對照表。3、台北市政府公園處自78年起每年編列預算經費持續進行公園內各項增、修建及綠化工程,其執行之工程項目與奉核之土地徵收計畫內之規劃設計項目達72.7% 以上(計畫期限內執行項目亦達54.5% 以上)。原告質疑第15份工程合約「榮星公園更新工程第一期土木工程」係於核准計畫使用期限已屆(即89年6 月),且原告已依法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後,89年11月8 日始簽定發包乙節,係原告誤解,且與事實不符。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89年1 月26日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即係防止徵收機關對不必要之徵收或未盡周詳之徵收計畫率行核准、或需用土地人遷延興辦公共事業,致有違徵收之正當性或必要性,因而特為原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需用土地人未於上開1 年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另按行政院55年3 月23日台(55)內字第2030號函:「徵收土地案奉准後,擬變更核定計畫者,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但僅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系爭土地係因原告採取抗爭手段,致使台北市政府公園處接管公園延宕多年,於前開情形下,乃順應當時民意及考量市府財源等因素而有所修正,逐年持續進行整修、整建綠化與新建等工程,並於計畫期限內開放公眾使用,且無涉及用途變更等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與行政院函示,系爭土地就使用期限及目的與事業設計之變更而言,皆符合規定。 (四)系爭土地雖在原告抗爭下,仍於計畫期限內依法使用: 1、在確因原告多次阻擾致使該公園整體開闢受限之情況下,台北市政府仍積極行事,自78年9 月5 日進駐以來(不含游泳池等),因應時空及配合市府財源等條件通盤考量下,即以接管與開放併進之原則,一面分區整建、一面就現況保修,並免費開放供市民使用,使遊園更大眾化。 2、於86年6 月全面接管該公園後,順應台北市議員與當地民意及專家建議重新規劃公園,亦即考量當時時空背景善用既有植栽、地形、地貌及水圳等資源之地區自然景觀特色,又以能適應市民休閒與遊憩活動與具教育、觀賞、美化市容等多方面功能,並與相關單位、公園使用團體、當地里長居民等召開規劃說明會聽取意見。 3、台北市政府係按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本案土地並依法編列預算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書項目之工程並於計畫期限內開放供公眾使用,符合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規定。且依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32號判決:「...按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固為土地法第219 條所規定,然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本院68年判字第52號著有判例。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1 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故本案自不符原告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原告要求應為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游錫堃變更為謝長廷,現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1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2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固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然該條僅係就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不依計畫期限使用土地而人民行使收回權時,就「使用期限」所設之特別規定,此時固應依都市計劃法83條規定「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為準,排除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 款「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規定之適用,但因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並無收回之程序、要件、效果等規定,並非完整性之法條結構,其對土地法第219 條其他規定事項並未排除適用,有關許可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其他條件,自應依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為準。查本案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1 款為徵收,其收回應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使用期限)及土地法第219條(程序、其他要件等)之規定。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徵收計畫書、被告核准函、徵收公告、工程合約等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叄、兩造攻擊防禦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徵收計畫期限屆滿之89年6 月時,系爭土地之現況與徵收當時之原狀相同,台北市政府所提出之15份工程合約僅係小額、零星之整修工作,系爭土地若未經徵收,榮星花園亦將進行該等整修,其金額較大之「榮星公園更新工程第一期土木工程」係於核准計畫使用期限已屆滿(即89年6 月)且原告已請求收回土地後之89年11月8 日始簽定發包,可証明台北市政府於徵收計畫期限屆滿前,實質上並未依原核准計畫為任何開發興建,且徵收使用土地之目的(公園)與該土地既有使用情形(花園)相同,其徵收必要性顯不及其他公共建設之徵收,系爭徵收計畫所附「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配置圖」更應嚴格適用,然台北市政府未於期限內實質開始使用,更未依前揭圖說及配置圖為使用,已符合行使收回權之要件等語。 二、被告則以台北市政府自78年9 月5 日進駐系爭公園後,即依徵收計畫進行整體規劃,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整修、整建綠化與新建工程,期間遭原告阻撓無法進行公園全面整修並影響工程進度,惟迄93年止仍陸續完成多項工程,依整體觀察,台北市政府已於計畫期限內使用,至核准徵收所附具初步規劃之土地使用配置圖,僅為施工參考,因社會情勢變化,並非不可變更,其變更並未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與系爭土地有無徵收必要無關,且系爭土地確有徵收必要,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否准收回土地尚無違誤等語置辯。 肆、兩造爭執要點: 一、本件是否有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收回原因? 二、徵收計畫所附「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配置圖」是否僅供參考? 三、本件應適用78年徵收時的土地法第219 條或是申請收回時的土地法第219 條?有無可歸責事由之適用? 四、如應適用申請收回的土地法第219 條,本件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依核准計畫使用土地? 伍、本院之判斷: 一、 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 判斷標準: 依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 例意旨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 ,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於所徵收之土地之整體不依 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逐 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 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又依大法官會議第236號解釋:「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 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 依核准計劃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 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 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 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 號 判例及行政院53年6 月30日台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即 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15條並不牴觸。」,可知徵收之土 地若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 ,但依徵收目的、使用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 察,足認該使用係屬於徵收相關範圍者,即難認有「不依 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可言。 二、本件並無「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 需用地人台北市政府於系爭土地所為工程,如附表所示,可知需用地人於79年起,至徵收計畫期限屆滿之89年6 月時,已在系爭土地興建多項工程,諸如音樂台地質鑽探、增設遊園設備、切除樓板鋼筋、新設沈沙地等,係就「公園」本質上應有之設備而為增建,已難認係「零星整建或維護性工程」,且查本案土地原係都市計畫所指定之公園用地,徵收前已成私有之榮星花園,本具公園之型態,徵收本案土地在於供公園使用,台北市政府於征收後,開放作為公園使用,乃符合都市計畫規定與徵收目的之使用。上開工縱可認係「零星整建或維護性工程」,但亦屬「實質使用土地」之行為,台北市政府並已按原核准計劃逐年編列預算「逐漸興辦細部配置」,雖計畫期限屆滿當時,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興辦」之階段,但依徵收目的、使用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及89年迄今如附表所示之興建工程,尚不得為割裂之認定,而認為台北市政府有「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原告雖引學者程明修意見認為89年6 月期限屆滿時,前揭「『維護性工程』未達於『最起碼使用階段』,尚難認為已進入徵收目的之重要實現階段」云云,但與說明不符,尚難採信。 三、徵收計畫所附「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配置圖」並非不得變更: 按徵收計畫所附「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配置圖」僅係徵收計畫執行細節,若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非不得視經費編列情形,就事業設計或內部使用配置為必要之修正。被告55年3 月23日台(55)內字第2030號函謂「徵收土地案奉准後,擬變更核定計畫者,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但僅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與前揭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不法。查系爭土地係因原告採取抗爭手段,致使台北市政府公園處全面接管公園延宕多年(理由詳後),嗣台北市議員與當地民意及專家建議重新規劃公園,台北市政府爰考量當時時空背景依既有植栽、地形、地貌及水圳等資源之地區自然景觀特色,兼顧市民休閒、教育、觀賞、美化市容等功能,及市府財源等通盤考量下,而就前揭圖說及配置圖有所修正,有開工協調紀錄可憑,自難謂係「不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衡諸系爭土地計畫進度長達12年,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大法官會議第236 號解釋所稱「逐漸使用、整體觀察」之標準,既有逐年編列預算興辦之必要,尚難強求初步計畫之使用圖說及配置圖,必與逐漸興辦之結果相同,原告所引訴願決定不同意見書之見解,與前揭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不符,尚難採信。至於將花園徵收作為公園使用,由收費變為不收費,其徵收「有無必要性」?係屬徵收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並非本件訟爭之範圍,且業經他案判決確定,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 四、本件應適用申請收回時的土地法第219 條,故有「可歸責事由」之適用: (一)本件並非行政程序或行政爭訟中法規有變動: 1、行政程序中法規變動時,新舊法適用標準: 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已明定關於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應適用新法規,僅在「聲請後、行政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動時,採從新從優 (舊) 原則而已。本件原告於89年11月22日申請收回土地,於聲請收回後、行政程序終結 (被告為否准收回土地之行政處分) 前,土地法第219 條並無變更,參加人台北市政府適用申請時有效之現行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規定辦理,認原告有可歸責事由,不得聲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並無違法。 2、行政爭訟中法規變動時,新舊法適用標準: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提出,係為處理當某一案件進入「行政爭訟程序」後,相關法令有所變更時,判斷該案件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的問題。依據該原則,若所變更的法令與該案件「系爭行政行為合法性」有關(即「實體」規定),原則上應以行政行為作成時之有 效法令為準;反之,若所變更之法令係「與本案之爭訟程序有關」者(即「程序」規定),則原則上應適用變動後之新法。此一原則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具體實踐,因為原則上修正後的新法秩序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不能事後改變吾人對於「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評斷,所以實體上應從舊。至於爭訟程序的進行,因不涉及行政行為既定法律效力的問題,即使適用行為後新修訂的爭訟程序,原則上並未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況且,一般而言爭訟程序修訂之目的係在於建構更合理、有效的權利救濟制度,適用修正後的新救濟制度,為法理所當然(林三欽著「行政訴訟案件之判斷基準時」參照)。 (二)本件於進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後,土地法第219 條並未變更,無所謂新舊土地法適用之問題。 五、縱可認需用土地人有未依核准計畫使用土地之情事,亦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 (一)「可歸責」作為,包含柔性抗爭: 所謂可歸責,除了訴諸暴力,直接、間接阻礙施工之「非法抗爭」外,也包括其他間接施壓手段,例如透過關說或行政協商要求需地機關暫緩施工「以拖待變」,或企圖以變更都市○○○○段在將來廢止已作成之徵收處分均屬之。 (二)本件原告曾從事以下之抗爭阻撓: 1、因原告不同意施工等因素導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79年間多次復、停工,有停工、復工報核表可憑,原告顯有抗爭阻撓之事實。 2、原告向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於於80年4 月9 日由台北市黃議員宗文主持協調結果:「市府興建中山232 號公園工程,有違法令徵收座落本市○○區○○段4 小段57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影響人民權益,盼予調查並主持公道」案。其協調結論為1 、本案有關音樂台施工與游泳池管理室問題,俟行政訴訟問題解決後,再行處理解決;2 、在行政訴訟問題未予解決之前,游泳池暫不予公開營業」,有該會議紀錄可憑,原告非無藉協調名義阻礙維護管理、施工之情事。 3、台北市政府公園處於86年6 月3 日指派當時副處長楊綱領隊強制接管,經原告狀告妨害自由,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原告難謂無變相阻撓接管情事。 4、86年7 月8 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圓山公園管理所同仁前往執行割草任務時,遭原告人員持鏈刀、球棒、電擊棒等前來阻止該所同仁割草,並以暴力搶走該所同仁周金山正使用中之背式割草機,經向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在案,難謂原告未阻撓施工。 (三)可知系爭土地之徵收使用計畫,因原告使用抗爭手段之高度,已足使需地機關無法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縱有未依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依申請時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未能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收回原因,縱可認有該原因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因而否准收回土地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猶執陳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