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4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0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潘正芬 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玟妤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135270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營利及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90,109,653元,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91,709,126元,淨額為91,076,126 元,除發單補徵稅額35,654,282元外,並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 5倍罰鍰計17,824,6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 年4月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1277號復查決定,核減罰鍰38,700元外,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王令麟係舊識,雖有調借款項,但未收取利息,被告遽認有收取利息,並補稅裁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利息所得部分:被告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即王令麟委託蔣晶晶、蘇淑嬌、戴啟宗等三人用以購大豐有線電視公司之股款,合計127,000,000元,認定原告之利息所得, 並謂「債務人即王令麟所給付蔣晶晶1億元之款項及給付 蘇淑嬌及戴啟宗27,000,000元,雖於91年3月26日回債務 人帳戶,同年3月29日又轉匯至練台生等人帳戶,同年4月10日再轉匯富邦營業部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帳載,該筆資金係原告向該公司議購所持新和及永佳樂有線電視公司5億元股款之一部分。」等語,經查原告並 無以該等資金1億元及27,000,000元合計資金127,000,000元同筆資金轉入用以購買原告所持新和及永佳樂有限公司股份,此觀新和及永佳樂有線電視公司股東名冊,可證原告非該二公司股東。債務人王令麟係多年舊識,前曾協助過原告,嗣向原告調借5億元,並未向其收取系爭利息, 被告將其中90,000,000元列入原告系爭年度綜所稅項下課稅,顯與事實不合。 ⒉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已於91年依法辦理申報,被告未確實調查並舉證,逕將第三人資金,認定為原告有短漏報利息所得,除補稅外並加處罰鍰,依前述原告所舉資料,可證明前開資金原告並無取得、控制或投資使用之情事,被告課處罰鍰,違反所得稅法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本稅部分: ⑴本件原告於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其本人利息所得計90,000,00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並以91年8月22日臺財稅字第0910440053號函通報被告 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併同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營利及利息所得計109,653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91 ,709,126 元,淨額為91,076,126元,發單補徵稅額 35, 654,282元。 ⑵經查原告89年度借款予債務人5億元,並於借款次月起 按月息1.5分,每月收受3,000,000元及4,500,000元, 並於91年2月6日收受尾款分別為5億元及3,501,370元,總共交付原告632,413,287元,此有財政部稽核報告、 債務人償還本金給付利息明細及談話記錄、利息票款兌領影本及相關帳戶轉帳往來等資料附卷可稽。次查,債務人91年6月11日談話筆錄說明係應原告要求以原告及 蔣晶晶為抬頭人,分別開立2紙2億元支票及1億元支票 以償還借款5億元之本金,另債務人每月定期定額給付 之利息3,000,000元及4,500,000元,大部分票據抬頭人為原告,90年11月15日至91年1月15日計3個月、90年10月28日至91年1月28日計4個月,每月各開二紙1,500,000元及2,250,000元,票據抬頭人為戴啟宗及蘇淑嬌各7 紙票款金額各計13,500,000元,分別轉入渠等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兌換,蘇淑嬌亦承認其名下之13,500,000元款項交原告處理。原告於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疑有取得利息後,91年3月22日約談而於91年4月1日首次說明這 段期間,又安排於91年3月26日將蔣晶晶之1億元及給付蘇淑嬌及戴啟宗27,000,000元計127,000,000元轉回債 務人帳戶,而蘇淑嬌及戴啟宗轉回資金之來源係由蔣晶晶帳戶提轉21,900,000元、原告帳戶提轉3,700,000元 及戴啟宗帳戶提轉1,400,000元,顯係為規避財政部賦 稅署之查核。又該筆資金127,000, 000元,同年3月29 日又轉匯至練台生等人帳戶,同年4月10日再轉匯富邦 營業部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帳載該筆資金係原告向該公司議購所持新和及永佳樂公司5億元股 款之一部分,其餘議購股款另來自原告及其配偶黃劍雲之資金,債務人按月給付之本金及利息經輾轉多次最後仍由原告使用投資,原告雖主張並未取得該等資金127,000,000元,用以購買新和及永佳樂公司股份,此觀新 和及永佳樂公司股東名冊可證明原告非該公司之股東等情,惟原告提示之股東名冊係以91年2月22日為持有股 數基準日,尚難證明91年4月間未向太平洋建設公司議 購新和及永佳樂公司股票,且因查核時該議購案尚未議定,故該公司以原告暫收款、其他應收款等科目入帳,縱原告嗣後未完成議購新和及永佳樂公司股票,其利用蔣晶晶、戴啟宗及蘇淑嬌等相關人頭帳戶兌換債務人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計127,000,000元之事實,觀之甚明。 又債務人說明給付予原告的款項中,200餘萬元係代為 處理大豐有限電視公司股款,原告主張為5,413,287元 ,惟其何時處分該等股票及其處分金額亦無成交資料可稽,按卷附借款付息明細表中除利息以外,核算出之款項為2,911,557元,被告按其自債務人收取之款項超過 其所借之本金併課其90年度利息所得90,000,000元,尚無不合。又89年度相同借款所收利息,併課其綜合所得部分,沒有提起行政救濟。 ⒉罰鍰部分: ⑴本件原告於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營利及利息所得計90,109,653元,除發單補徵稅額35,6 54,282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按漏稅額35, 675,409元處罰鍰17,824,600元 (計算式:35,675,409×(90,0 00,000×0.5 + 109, 653×0.2)/90,109,653 =17,824,600,計至百元止 )。申經復查結果,按正確漏稅額計算罰鍰為17,785,900元,與原處罰鍰17,824,600元之差額38,700元,准予核減。 ⑵經查原告確有是項所得,已如前述,是原告既有所得 而未依規定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 責任,依財政部函釋意旨自仍應受處罰,原處分漏稅 額為35,675,409元,未扣除漏報所得之扣繳稅額及申 報部分核定之退稅款,計算有誤,經重新計算漏稅額 應為35,597,907元,按正確漏稅額處罰鍰為17,785, 900元(計算式:35,597,907×(90,000,000×0.5 + 109,653×0.2)/90,109,653 = 17,785,957,計至百 元止)與原處罰鍰17,824,600元之差額38,700元,復 查決定已予核減,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 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及第71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同法第110條 第1項所明定。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營利及利息所得計90,109, 653元,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 91,709,126元,淨額為91,076,126元,除發單補徵稅額35, 654,282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依有無扣 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17,824,6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核減罰鍰38,700元外,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與債務人王令麟係舊識,雖有調借款項,但未收取利息,被告遽認有收取利息,並補稅裁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共核定原告漏報其本人及配偶黃劍雲之營利及利息所得90,109,653元,關於其中漏報所得109,653元部分( 即取自聲寶公司1筆營利98,585元+取自玉山票券公司2筆營利3,380元,3,320元+取自台新銀行1筆利息4,368元),此有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94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認為真實 。至於核定原告取自債務人王令麟之利息所得90,000,000元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與王令麟係舊識,雖王令麟曾向其調借5億元,但未收取利息,被告無確實證據,遽 認有收取該90,000,000元利息,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債務人於89年8月7日至91年2月6日,共向原告借款5億元,既為原 告所不否認,而債務人於借款之次月起,按借款分成2億元 及3億元,每月交付3,000,000元及4,500,000元予原告,並 予91 年2月6日交付本金及利息尾款分別為500,000,000元及3,501,370元,此有財政部稽核報告、債務人償還本金利息 明細、談話筆錄、利息票款兌領影本及相關帳戶轉帳往來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憑,即債務人王令麟向原告借款5億元, 總共卻交付原告632,413,287元,業據債務人王令麟91年6月11日在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筆錄證述甚詳,而上開多出本金之金額132,413,287元中,扣除債務人於上開談話筆錄承認代 原告處理大豐有線電視公司票款2,911,917元外,其餘129,501,370元(分別為89年28,500,000元,90年90,000,000元,91年11,001,370元)為債務人每月定期按月息1.5分定額付 給原告本金以外之利息,原告就上開債務人超過本金以外所付129,501,370元,究屬何種性質款項,亦始終未能具體舉 證說明,則被告依債務人按月定期定額換算為月息1.5分給 付原告,屬原告之利息所得,核符經驗法則,且同筆借款89年度所取得利息28,500,000元,經被告併課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從而被告就原告90年度取自債務人王令麟之利息所得90,000,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91,709,126元,淨額為91,076,126元,發單補徵稅額35,654,282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四、依上所述,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共漏報其本人及配偶黃劍雲之營利及利息所得計90,109,653元,其應申報,能申報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被告按所漏稅額35,675,409元,依有無扣繳憑單酌情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17,824,600元,復查決定,以原漏稅額35,675,409元,未扣除漏報所得之扣繳稅額及申報部分核定之退稅款,計算有誤,經重新計算漏稅額應為35,597,907元,依有無扣繳憑單酌情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17,785,900 元(計至百元止),即准予追減罰鍰38,700元,經核 亦無不合。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發單補徵稅額35,654,282元,並處罰鍰17,785,900元之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又原告貸出金錢,自己對於借貸關係即借貸之過程,利息之約定、收取等應係心知肚明之事,而本件89年迄今已有數年,卻未能對於自己借貸關係流程,舉證澄清,卻以聲請傳訊證人王令麟為證,然查王令麟於被告調查時稱:「本人自89年8月7日起給付甲○○之定額3,000,000元及4,500,000元,是否有本金以外之利息性質,但由貴組依資料去認定」(見原處分卷第347頁)等語 ,足見王令麟迴護原告之虞,且原告未盡前述應盡借貸流程證明之義務,縱本件再開辯論,亦無從推翻本件之認定。故原告聲請通知證人王令麟及再開辯論,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