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4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016號 原 告 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星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橋健士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27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1日以「電源端子 座接腳結構改良㈢」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 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9345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 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3月30日以(九三)智專三 ㈡04059字第093202958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 ,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 第00000000號「電源端子座接腳結構改良㈢」新型專利案,包括有一彈性導電片,容置於端子之外殼內,於一側為一外蓋所封閉定位,另側提供端子之插合者;其原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在於彈性導電片具有一位於底側之彎折彈性片,而從兩端設以同向對稱之二延伸彈性片,使三組彈性片呈三角之配置形態,而其間之空間係小於端子之外徑者。現擬修正其範圍,如証物一所示,將本件之特徵限縮在二彈性片之外端均設以彎折結構,以及中底側之彎折彈性片中央設有溝槽,而在溝槽內緣設為凸弧部或凹弧部者。 ⒉原處分及原決定認為本系爭案件不符專利要件之主要理由認為參加人所舉之申請第00000000號「電源插座」引証專利案之結構係藉由配置成包圍插頭之三個可動接片來構成三點接觸,即使因振動或插入之插頭撬曲,也能保持二點以上之接觸,防止瞬間斷電之情況。而系爭專利則是藉彈性導電片上之三組彈性片呈三角配置,獲致最佳之彈性夾合效果,確保高品質的導電目的。承前,系爭專利呈三角配置之彈性片與引證案包圍導電銷地配置在機殼內的三個可動接片之設計相較,二者結構相近,且均應用於電源插座上,其所欲達成防止瞬間斷電及確保高品質的導電目的之功效亦屬相同,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運用引證1之既有技術輕易思及完成, 並不具進步性。故撤銷系爭案之專利權者。 ⒊按新型專利制度之目的在於訴求物品於空間型態之首創性及進步性,旨在鼓勵國人在既存技術下,能夠施加改良,以提供技術的逐漸進步及提昇。即新型專利並不要求必須具備高度的工業科技進展,而只要在具體構造下,可提供較已知物品更具使用之便利性或可預期之效用性,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求者。原處分書僅提出有關三組彈性彎折片之近似結構,然而對於各彈性片的構造於引證案中,均為固定之平面片狀構造。現本件系爭案之特徵乃針對各彈性彎折片的構造具體改良,使具有溝槽之特徵,以及在溝槽內側可設以凸弧緣或凹弧緣,此設置為引証案所無,故具備首創新穎性之要件。另就功效而言,引証案單純平面與圓柱的接觸,僅為單點之接觸,故較易發生接觸不良或故障之情形。本件案件之構造則提供一弧面的接觸,其連接導通效果自然較佳,乃無庸置疑,而具備明顯之進步性及功效者。 ⒋綜上所述,本件案件如依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之內容,仍符合新型專利案必要條件,依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專利權人得減縮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謹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專利呈三角配置之彈性片與證據2包圍導電銷地配 置在機殼內的三個可動接片之設計相較,二者結構相近,且均應用於電源插座上,其所欲達成防止瞬間斷電及確保高品質的導電目的之功效亦屬相同,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運用證據2之既有技術輕易思及完成, 並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係就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細部結構描述,仍 不脫既有技術之範疇且亦未有功效上之增進,亦不具進步性。 ⒉至於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告已另函告知應不予受理。併予陳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均揭在舉發證據2,故系爭案不具 進步性。又原告係在舉發審定後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被告不予准許,並無違誤。 ⒉其餘引用被告之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電源端子座接腳結構改良㈢」新型專利案,包括有一彈性導電片,容置於端子之外殼內,於一側為一外蓋所封閉定位,另側提供端子之插合者;其特徵在於彈性導電片具有一位於底側之彎折彈性片,而從兩端設以同向對稱之二延伸彈性片,使三組彈性片呈三角之配置形態,而其間之空間係小於端子之外徑者。參加人所舉舉發證據2為88年4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源插座」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證據3為73年4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 0000000號「插口」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2係一種插口之可動接片結構,與系爭專利相 較,僅揭露其部份構造,且亦不具相同功效,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1其特徵為具備有:由絕緣材形 成,在其前面形成插頭插入孔之機殼;及與插頭插入孔的中心軸一致地埋設在機殼之背面部內壁之導電銷;及由板彈簧材料一體形成,包圍導電銷地配置在機殼內,且分別彈接在插入插頭插入孔內之插頭的周面上之三個可動接片。由引證1與系爭專利相較,系爭專利包括有一彈性導電片,一外殼 及一蓋板,且其彈性導電片之彎折彈性片中央設有溝槽,而在槽內設以凸弧部或凹弧部,而引證1則包含一機殼及可動 接片,兩者結構不同,因此系爭專利具新穎性;惟系爭專利中彈性導電片與引證1之可動接片結構大致相同,且兩者均 用於電源插座上,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且引證1與系爭專利亦具有相同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1中,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僅就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細部結構描述,亦不具 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引證1之三個可動接片係由板彈簧一體形成,包圍導 電銷地配置在機殼內,且分別彈接在插入插頭插入孔內之插頭的周面上;而系爭專利的彈性導電片亦是由一位於底側之彎折彈性片,從兩端設以同向對稱之二延伸彈片一體成型。引證1之結構係藉由配置成包圍插頭之三個可動接片來構成 三點接觸,即使因振動或插入之插頭撬曲,也能保持二點以上之接觸,防止瞬間斷電之情況;而系爭專利則是藉彈性導電片上之三組彈性片呈三角配置,獲致最佳之彈性夾合效果,確保高品質的導電目的。可知,系爭專利呈三角配置之彈性片與引證一包圍導電銷地配置在機殼內的三個可動接片之設計相較,二者結構相近,且均應用於電源插座上,其所欲達成防止瞬間斷電及確保高品質的導電目的之功效亦屬相同,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運用引證1之既有技術輕易 思及完成,並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僅就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細部結構描述, 亦未有其他功效上之增進。至於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姑不論被告已另函告知應不予受理,有被告94年12月10日(94)智專三(二)04059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該更正本未為舉發審定前提出,自非嗣後之爭訟救濟程序所得審究,故本院仍以原申請專利範圍作為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