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4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057號 原 告 鴻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陳志愷(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4180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新台幣(下同)2,568, 241元暨減項項次6「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216,055,338元, 案經被告初查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17,115,283元,「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第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 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為182, 781,949元,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為35,091,268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6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0930222309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股票股利不應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及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若未准認定,則轉列後短期投資於年底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仍得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關於股票股利是否為未分配盈餘部分: ⑴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立法理由係由於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僅百分之25,而綜合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則為百分之40,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予以增訂。而為正確計算該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項明定其計算基礎,其核計原則係以營利事業實際 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將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故舉凡「依法」不能分配之所得項目,實不應以其未分配,即併入未分配盈餘,而予以加徵百分之10稅款,其理甚明。查系爭股票股利非屬「依法」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範疇,當不應列入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稅款,茲論述如后:①按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盈餘分配事項,係規範在公司法第5章第6節「會計」,該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項「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及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係以商業會計法為準據。查原告既係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法人,故對於涉及盈餘分配事項之會計事務處理,當應以商業會計法為依歸,先予陳明。 ②次按所謂商業會計事務,依據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該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據經濟部87年7月27日經商字第87217988號函釋,其範 圍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等」,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901號判決理由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已成為前開『授權命令』之一部分。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已為各界所遵循……」之論述自明。此外,商業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為經濟部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3條之立法授權所訂頒之行政法規,以上均具備商業會計法之法規範效力無疑。 ③查系爭股票股利14,547,042元,由於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4目「……因持有短期投 資而取得股票股利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者,應依短期投資之種類,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重新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以及經濟部86年8月19日商字第86215215號函說明2「按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亦即公司有盈餘時,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 處理準則第21段規定『被投資公司發放股票股利時,不列為投資收益,應於除權日註記增加之股數,並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價值』,準此,投資公司收取被投資公司股票股利,尚不列為收益,自無涉及盈餘分派或增資事宜。」規定,僅係以較多股數代表原投資價值,非如現金股利可增加投資公司資產及可分配盈餘數額,顯非屬前揭「依法」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範疇,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意旨,並參以法之論理解釋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自不應將之併入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稅款,而與股票股利於稅務申報上之帳外處理情形實不相涉。 ⑵次按「查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及「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號判例所闡示之「目的論解釋 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文所闡示之「實質課 稅原則」。是租稅之課徵,不僅以合乎稅法條文字面上之文義規範為以足,實應以更高之法原則作其正當性基礎,以探究其立法目的或理由,俾求所課徵之租稅與人民實際經濟負擔能力相當,此法理上所當然。是於稽徵實務上,鑑於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發行股票之溢額以及資產重估之增值,雖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及第18條規定均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而同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或「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之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惟該等所得項目在財務處理上因非屬帳面上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範疇,故並不須自核定課稅所得額項下加回計算未分配盈餘以加徵百分之10稅款。另基於前述相同法理,財政部業經准許下列不影響帳面紀錄而無可用以分配之帳外調整收益內容,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1.「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與帳載所得額之差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3款)、2. 「按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帳載所得額之差額」(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4款)、3.「按 所得額標準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帳載所得額之差額」(財政部89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90450272號函)、4.「依法需設算但實際並未收取之利息收入」(財政部89年2月24日台財稅第890451484號函)、5.「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財政部89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90457410 號函)、6.「不得以費用列支之自動補報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財政部89年11月13日台財稅第 890457091號函)、7.「非由退休金專戶支付之退休 金」(財政部90年3月14日台財稅第900451645號函)、8.「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嗣後轉作收益之數額」(財政部89年7月4日台財稅第 890454471號函)、9.「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金融 法律規定限制分配盈餘者,其自當年度盈餘加以限制部分」(財政部92年3月5日台財稅第0910458179號函)等等。據上稅法解釋原理及行政慣例,本件系爭股票股利,縱其屬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有關「依本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或「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之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仍不應據為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以加徵百分之10稅款,或應自加徵百分之10稅款之未分配盈餘中減除,始屬適法。 ⒉關於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所生跌價損失可否減除部分:⑴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 中減除。」為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號函所明定。是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依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得自當年度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應加徵百分之10稅款之未分配盈餘。 ⑵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 所闡明。是在稅務處理上,對於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若依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 910457205號函釋,認屬未實現損失性質,而不得在轉 列時立即承認損失者,則轉列後短期投資之成本,應以轉列前長期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為準,並非轉列時長期投資之時價。例如,投資公司某項原始取得成本100元 之長期投資,因對被投資公司喪失重大影響力而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轉列為短期投資,轉列時之時價為80元,產生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20元。該跌價損失在財務會計處理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長 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規定,因認屬已實現損失而予承認者,其轉列後短期投資之成本,應為已承認損失之80元;惟在稅務處理上,依前揭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910457205號函釋,既認屬未實現損失 而未予承認者,則其轉列後短期投資之成本,當為未承認損失之100元,並非已承認損失之80元,此方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所揭示「權利與義務相關連之法 律事項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原則,亦無疑義。 ⑶查原告89年度原持有系爭帳列長期投資之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原始取得成本60,762,508元,因合併換股而喪失重大影響力(按: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前者為消滅公司,後者為存續公司),而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轉列為短期投資,轉列當時之時價為27,489,119元,故產生33,273,389元之跌價損失。該跌價損失若依被告見解,認屬未實現損失性質而不得承認者,則原告對於轉列後短期投資之成本,應以轉列前長期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60,762,508元為準。由於轉列後短期投資在年底之時價為27,489,119元,則依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同法第44條之規定,轉列後短期投資按成本(即60,762,508元)與時價(即27,489,119元)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33,273,389元(即60, 762,508元減27,489,119元),依據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號函釋,仍得自當年度課稅所得額 項下減除計算應加徵百分之10稅款之未分配盈餘。 ⑷乃被告一方面認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屬未實現損失而未予認定,並課予原告納稅義務,另方面卻又漠視在此損失未予認定之情況下,應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作為轉列後短期投資成本之事實,而未准就轉列後短期投資於年底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得依現行法令規定享有自當年度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應加徵百分之10稅款之未分配盈餘之權利,任將權利與義務相關連之法律事項予以割裂,並均採不利於原告之見解,使原告須承擔權利與義務不相平衡之不當稅負,背離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及 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意旨,實難謂合。 ㈡被告主張: 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部分: ⑴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中加項項次3「當年度 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2,568,241元,經被告初查以: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 顯示89年度實際免稅股利收入(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應為17,000,656元、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為114,627元 ,故該項次應核定為17,115,283元。 ⑵原告89年度獲配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合計為17,000,656元,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股票股利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被告初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規定,加計系爭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 得課稅之所得額,調整核定其89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5, 091,268元,並據以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509,126 元,並無違誤。 ⑶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係採概括規定,凡營利事業之營業收益及其他收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俾實現租稅公平負擔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6號解釋意旨)。前開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規定,即本於租稅公平負擔原則而修定,至商 業會計法雖規定,投資公司收取被投資公司之股票股利,尚不列為收益,惟此係會計上對於股票股利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價值之規定,核與公司有無獲利無涉,是原告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前開股利,依所得稅法第42條之規定,雖可免計入當年度之所得課稅,然仍屬原告投資所獲取之收益(轉投資所分配之盈餘),依法自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第2款及查核準則第30條第3款規定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 目,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 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部分: ⑴原告原申報89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項次6「依所得稅法 第4條之1、第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為216,055,338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屬長期投資轉 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33,273,389元,在稅務處理上將於出售時認列,屬時間差異,帳列之跌價損失不得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故予以 剔除,核定項次6為182,781,949元,並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合計數為35,091,268元。 ⑵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明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計算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財政部依法律之授權,就營利事業之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於帳上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否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作成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釋,以該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故排除其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前揭經財政部核准者,方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則經財政部核釋否准者,即自始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故被告原核定洵無違誤。 ⑶系爭跌價損失33,273,389元依原告起訴狀理由說明,係原告89年度原持有帳列長期投資之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原始取得成本60,762,508元,因合併換股而喪失重大影響力,而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轉列為短期投資,轉列當時之時價為27,489,119元,產生33,273,389元之跌價損失,故系爭損失金額核屬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為原告所不爭。 ⑷原告主張系爭33,273,389元為短期投資期末評價之損失,依財政部88年8月13日臺財稅第881935775號函釋規定,依法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乙節,經查原告總分類帳長期投資科目89年12月31日帳列「元京證轉列短期投資」貸方金額:60,762,508元,而短期投資科目89年12月31日帳列「元京證轉列短期投資」借方金額:27,489,119元,有原告「全部總分類帳」附案可稽,是其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後之短期投資金額計27,489,119元,與期末評價之金額相同,故應無短期投資評價損失,自無財政部88年8月13日臺財稅第881935775號函之適用,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加項項次3「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2,568,241元暨減項項次6「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216,055,338元,案經被告初查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17,115,283 元,「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 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 地交易損失」為182, 781,949,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為 35,091,268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股票股利不應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及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若未准認定,則轉列後短期投資於年底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仍得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二、關於股票股利是否為未分配盈餘部分: ㈠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本法第66條之9 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42條第1 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投資收益:...三、以上兩款投資收益 ,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87年1月1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復為查核準則第30條第3款前段 所規定。 ㈡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等業務,89年度獲配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合計17,000,656元,此有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上開原告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雖可免計入當年度之所得課稅,然仍屬原告轉投資所獲取之收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第2款及查核準則第30條第3款明文規定列為未分配 盈餘之加計項目,被告乃予加計調整核定其89年度未分配盈餘35,091,268元,並據以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3,509,126元,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股票股 利非屬可供分配之收益,應不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云云,惟查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同屬原告投資所獲收益,被告將之列入未分配盈餘,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係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自不足採。 三、關於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可否自未分配盈餘減除部分: 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依本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目之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 ,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二、...」分別為查核準則第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1之1第1款所規定。再按「主旨:營 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加 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說明:二 、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 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 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及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三、至於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及「...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復分 別為財政部88年8月13日臺財稅字第881935775號及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㈡查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項次6: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申報為216,055,338元 ,經被告審查:以其中屬長期投資轉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33, 273,389元,在稅務處理上將於出售時認列,屬時間差異, 帳列之跌價損失不得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 餘之減除項目,乃予以剔除,核定項次6為182,781,949元(參見原處分卷未分配盈餘審查項目),並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35,091,268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㈢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明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計算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本件原告系爭長期投資轉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依上開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 財稅字第881935775號及91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釋意旨,應否准減除。且原告總分類帳長期投資科目 89年12月31日帳列「元京證轉列短期投資」貸方金額:60,762,508元,而短期投資科目89年12月31日帳列「元京證轉列短期投資」借方金額:27,489,119元,其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後之短期投資金額計27,489,119元,與期末評價之金額相同,故亦無短期投資評價損失可言,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9年未分配盈餘之核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