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75號 原 告 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13526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6六日委由達逸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FIXED CARBON RESISTORS FILM TYPES 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乙批(報單第CA/91/317/03793號) ,經被告依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予 徵稅放行。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生產國別原申報為香港改為大陸CN,輸入規定為MWO,係非屬經經濟 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初查乃依據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02,108元(因貨物已放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之名稱,業由麗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92年12月15日所發經授商字第09201336370號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足憑,首予敘明。 二、原告以香港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於法並無違誤: (一)查系爭貨物係香港ULTRA GROUP LIMITED.(優勢有限公司)向香港Mayloon Electronic Co., Ltd.(美隆電子有限公司)買受後,再轉售予原告公司乙節,有進口報單、原告之Purchase Order(訂購單)、優勢有限公司出具之 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Weight List(包裝/重量單)、Air Waybill(空運提單)、 Purchase Order(訂購單)及美隆電子有限公司出具之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包裝單)、 Certificatuon(證明書)等文件,足資為證。由上可知 ,本件原告係向香港ULTRA GROUP LIMITED.訂購系爭貨物,而香港ULTRA GROUP LIMITED.係向香港Mayloon Electronic Co., Ltd.購買系爭貨物後再轉售予原告。另據原告之瞭解,香港Mayloon Electronic Co., Ltd.向來之採購對象,大多為馬來西亞之廠商,並無向中國大陸之廠商採購之情事。 (二)查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公司固有生產與系爭貨物相同之產品,然因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公司僅有乙台老舊機器可生產此項產品,其產量僅足供中國大陸當地客戶之需求,無多餘產量可供外銷,是原告向來均係向香港ULTRA GROUP LIMITED.購買其購自香港MayloonElectronic Co., Ltd.之此項產品。 (三)查原告於接獲被告之行政處分後,經向香港Mayloon Electronic Co., Ltd.查詢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究為何地等事時,香港Mayloon Electronic Co., Ltd.向原告表示,系爭貨物係其向馬來西亞供應商購買完成至鐳射切割製程之半成品後,再自行製造加工所完成,而其所為之加工製程,包括:分片、插入、焊錫、塗裝、印碼、檢驗及包裝等等,整個加工製程,超過總製程之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至於馬來西亞供應商所交付之半成品,其原始材料來源為何?是否來自中國大陸?等節,其均不知情;香港 Mayloon Electronic Co., Ltd.並表示,系爭貨物既係經其加工所完成,則不論馬來西亞供應商所交付之半成品,其原始材料來源是否來自中國大陸,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均應認定為香港,而非中國大陸等語。香港Mayloon Electronic Co., Ltd.並交付其所開具之BENEFICIARY'S CERTIFICATE(受益人證明書)及Resistor Network Process(加工製程圖)等文件予原告,以資為證。 (四)縱使系爭貨物之原始材料來源,確實為中國大陸,惟因系爭貨物業經香港Mayloon Electronic Co., Ltd.為如前所述超過總製程之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之加工行為,業使系爭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結果,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款上開說明,則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自應認定為香港。是原告以香港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於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顯有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 (一)被告之所以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無非以原告公司財務部經理章世璋之陳述,及章世璋所提供之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之目錄(CATALOG)為其論斷 依據,惟查: 1、章世璋係於91年9月26日始至原告公司任職,此有新進人 員報到程序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文件足憑。惟查系爭貨物(報單號碼: CA/91/317/03793),係於章世璋任職前之91年8月5日進 口,同年月六日報關,是系爭貨物進口時,章世璋既尚未至原告公司任職,則系爭貨物之進口情形等節,章世璋顯未親身經歷見聞,依證據法則,章世璋就該部分所為之陳述,顯缺乏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依據章世璋證言而科處原告罰鍰,顯失所附麗。 2、章世璋所提供之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之目錄(CATALOG),至多僅足以證明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 公司有在銷售哪些商品,並不得據此推論目錄上所標示之各項商品均為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更不得據此即謂系爭貨物即為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此由上開目錄第10頁之CD(CHIP Diode)(晶片二極體)此項商品,大陸麗智電子(昆山 )有限公司並無生產製造,惟仍印製於目錄上乙節,即足證明。是上開目錄並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此一事實之證據,其狀至明。從而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係屬大陸物品之證據,即有欠缺。 (二)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依法應認定為中國大陸,而非香港,惟衡諸原告違規之情節程度,尚屬輕微,被告理應按法定罰鍰之最低額,即「貨價1倍之罰鍰」,從 輕裁罰原告;豈料被告竟未具理由,遽爾科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是本件原告所受科處之罰鍰金額,顯有過 高情事,並不合理。又細觀本件被告之處分書內容,僅係通知原告違法情事,並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除此 之外,未論及原告違法行為之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為何,或被告向來對於類似案件處以罰鍰之標準為何,準此以觀,被告之裁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不無「 不為裁量」或「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再者,關於原告違法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為何,亦未據被告說明,是本件被告裁量權之行使,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又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舉證顯有不足。 被告主張: 一、查被告對系爭貨物之原告實施事後稽核前,曾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現行關稅法第13條)規定去函原告,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原告派其財務部經理章世璋代表接受訪查,章世璋既為該公司高級幹部且擔任財務部經理,其對公司之營運及採購狀況理應甚為明瞭,其專業及代表性,不應受到質疑,原告財務部經理章世璋接受訪談時告稱:來貨係由大陸麗智(崑山)有限公司生產,並向其採購,並提供大陸麗智(崑山)有限公司該項產品目錄CATALOG一份,該CATALOG內容業已詳細說明該項產品成品之生產過程,因此來貨生產國別應為中國大陸,故系爭貨物原告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法情事之事實,至為明確。另按一般公司發行印製之「目錄」,其目錄上標示之產品,一般而言,應為發行目錄之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況且系爭貨物業經原告財務部經理章世璋證實,係由大陸麗智(崑山)有限公司生產,並向其採購,其提供之大陸麗智(崑山)有限公司生產產品之目錄,對系爭貨物之生產過程亦有詳盡之敘述,故系爭貨物之產國別為中國大陸,無庸置疑,原告所稱,委不足採。 二、查本案被告前揭違法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原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系爭貨物併沒入之,惟因貨物已放行,並經原告提領,海關無法追回予以沒入貨物,乃改處貨價2價之罰鍰計 302,108元,被告處理上洵屬適法妥當,原告所稱顯係誤解 ,不足採據。 理 由 一、「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末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 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 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1年8月6六日委由達逸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系爭貨物乙批(報單第CA/91/317/03793號),經被 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予徵稅放行。嗣經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生產國別原申報為HK改為CN,輸入規定為MWO,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 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初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計302,108元(因貨物已放行)。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其財務部門主管章世璋於91年10月才新到任,並不了解業務銷售及採購之實際情形,誤稱進口貨物為大陸製品。被告僅憑章世璋個人片面之詞,以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之型錄,即認定所有採購貨物之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不足以證明貨物的生產地即為中國大陸。另 MAYLOON公司表示貨物係購買經完成雷射後之半成品,再進 行分片、塗裝、印製及測包等之加工超過製程之35%以上,才再轉售ULTRA公司,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原告以香港為其產地,並無不合一節。經查,被告因原告曾有申請退運進口貨品至大陸之案例,因而對進口系爭貨物之原告實施事後稽核,並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規定去函原告,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原告派其財務部經理章世璋代表接受訪查,章世璋既為該公司高級幹部且擔任財務部經理,其對公司之營運及採購狀況理應甚為明瞭,其代表性要無足疑;渠於接受訪談時稱來貨係由大陸麗智(崑山)有限公司生產,並向其採購,並提供大陸麗智(崑山)有限公司該項產品目錄CATALOG一份,該CATALOG內容業已詳細說明該項產品成品之生產過程,因此來貨生產國別應為中國大陸,故系爭貨物原告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法情事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雖另主張來貨係透過ULTRA公司向香港 MAYLOON公司購買,並無法完全了解MAYLOON公司之實際貨物來源,而MAYLOON公司表示貨物係購買經完成雷射後之半成 品,再進行分片、塗裝、印製及測包等之加工超過製程之35%以上,才再轉售ULTRA公司,應以香港為產地一節,惟查 ,原告所檢附MAYLOON公司開具之證明書屬私文書,既為被 告所否認,且所附之加工製程表僅為一張簡單之圖示製程表,並無相關資料可供被告查證,其主張亦無足採。再查本案貨物起運口岸香港,因地緣關係鄰近大陸,為大陸貨物主要轉口港之一,原告具有專業知識,自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免因申報不實觸法而受罰,惟本案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虛報產地、逃避管制,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被告予以論處,亦無 不合。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貨物生產國別為CN,輸入規定為MWO,係 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 (因貨物已放行)之罰鍰計302,108元,經核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