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10號 94 原 告 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 陳志愷(會計師)住同上 輔 佐 人 程耀崇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200683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6,136,410元,可抵減稅額為2,420,462元。經被告初查以 ,原告未設研究單位,僅為因應客戶需要而做模具之開發,非屬研究發展支出,否准適用投資抵減,予以全數剔除。原告不服,主張其為汽車零組件製造業,所設立之研究發展部門主要係依客戶所要求之產品外觀及功能而進行研發,並將研發結果交由生產部門量產該汽車零組件,因此應屬研究發展項目改建生產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中之設計新產品之生產及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應可適用研究發展費用投資抵減規定云云,申經就「研究與發展支出」之投資抵減項目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含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研究發展之支出依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意旨,並不以開發他人所無之產品為限,且現行法令對為確定顧客接受程度所從事之試製、檢視及評價等活動之支出,亦准予認列,則本件自應准予比照適用,始符規定。 ⑴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 」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抵減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財政部為使稽徵機關審理 研究發展事實有一客觀之標準可供依循,乃針對研究發展事實之認定及各項支出之核認標準,訂頒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其中對於研究新產品事實的認定,應包括「研究新產品階段中所發生之測試如屬原型開發之設計、檢討、功能、安全及耐久性等測試」及「原型設計完成後為確定顧客接受程度所從事試製、檢視及評價等活動」等項,分別為審查要點項目壹、認定原則三、(三)及(六)所闡明。是可適用投資抵減優惠之研究發展活動範疇,應包括在新產品量產前之原型開發階段所需之設計、檢討及測試作業,以及原型開發完成後為確定顧客接受程度所從事試製、檢視及評價活動,無庸置疑。 ⑵至有關抵減辦法所稱「新產品」的定義,依一般通說,並非僅限於開發他人所無之產品,亦非謂基於客戶需要所開發之新產品即不屬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獎勵範疇,此觀行政院台86訴字第28160號再訴願決定書「惟查行為 時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該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並未明定以『對現有產品之重大修改』或『 開發他人所無之產品為要件』」,以及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及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一再闡釋「查現行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該條除明定 研究發展之要件及逐條列舉相關費用細項外,對於研究發展之動機與緣起,並無限制。換言之,縱使公司係為特定客戶需要進行研發,惟如確有研發事實,達到創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程度,要非不得適用上述抵減辦法之優惠。」之意旨即明。 ⑶又廣義而言,產業界之研發,除自創性之全新發明外,均係為維繫或擴充其市場,亦即為其客戶需要,要難謂因應特定客戶需求即無從事研發作業之需。否則,若謂因應特定客戶需求而進行之研發作業不能適用抵減辦法之優惠,則前述審查要點項目壹、認定原則三、(六)有關「原型設計完成後為確定顧客接受程度所從事試製、檢視及評價等活動之支出,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之規範豈非形同具文,甚為明灼。是原告系爭研發事實之支出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豈有僅以為因應客戶需要而做模具開發,即未准認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有未合。 ⑷按被告於原核定時,認原告系爭年度從事之研究發展作業,僅為因應客戶需要而作模具之開發,故將全數研究發展支出悉數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惟查,原告從事之研究發展作業,主要係因應汽機車產品近年來有朝向輕量化、省油、曲線化及安全強度高之發展及流行趨勢,所從事新產品機種及新技術之開發,同時將零組件之製程做合理化的改善,以擴充或維繫市場,提昇產品競爭力,符合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並非如被告所言「僅為因 應客戶需要而作模具之開發」。又客戶提出之產品需求,通常僅係就產品所需達到之各項功能水準提出初步構想,惟在該產品需求在可達於量產之狀態間,實際上仍必需經過原告投入產品各部件之詳細設計、測試、修改、變更設計、再測試、再修改等研發過程,非謂依客戶需要從事之研發作業即非屬研發投資抵減獎勵範疇,此觀審查要點項目壹、認定原則三、(六)有關「原型設計完成後為確定顧客接受程度所從事試製、檢視及評價等活動之支出,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之規範自明。茲將原告於系爭年度從事之研發專案,分述如下: ①雷射銲接技術開發專案(期間自86年5月至87年8月):係開發內外車門於沖壓成形前之銲接技術,以取代過去內外車門分別沖壓成形後需要再接合之生產方式。原告經嘗試比較Ar Tig、Co2 Mig、Seem、Plasma 及雷射等銲接方式之各項功能差異後,決定開發雷射銲接技術,開發之技術內容包括材料精度、熔接部位置、雷射銲接設定、氣體品質控制、循環水系統品質控制及雷射機械設備導入等構面。此技術開發之效益,可使原告節省沖壓成形作業50%、免除沖壓成形後 所需之接合作業、每台車可減重10.53公斤並節省所 需投入之生產模具7,200 萬元。 ②LS製程簡化改善專案(期間自85年7月至87年12月) :係將左右輪弧「分開」下料、成形、剪邊沖孔、折邊沖孔之製程,改善為「合併」下料、成形、剪邊沖孔、折邊沖孔之製程。原告經嘗試比較左右輪弧分開生產、合併生產(模具無合併)及合併生產(模具有合併)三種工法之各項差異後,發現左右輪弧合併生產(模具有合併)之效率最佳,但技術瓶頸最高。經一連串之試作、檢視及評價作業,終於能夠克服技術瓶頸以達到製程簡化改善之目標,而產生降低原告材料成本37.84% 及模具成本16.67%之效益。 ③JC保險桿內鐵研發專案(期間87年10月至88年8月) :本專案除嘗試採用較輕及高張力的前後保險桿材質,藉以開發輕量化、省油、曲線化、外觀美化及安全強度高之新產品機種外,另鑑於高張力材質的生產技術瓶頸高,且加工製程要求之穩定性更為嚴苛,乃必須進一步研究新的加工成形技術。原告經研究JSC 1180Y保險桿材質之特性後,進一步針對新的保險桿 材質嘗試沖壓成形、折床成形及滾輪成形等三種工法,研究結果發現折床成形工法有曲線加工的問題難以克服;沖壓成形工法無法一次依確實尺寸加工成形,且變異量大,不良率高;而滾輪成形工法在經過原告一連串之調整滾輪間隙、成形速度及滾輪角度等研究過程,終於克服高張力材質之生產技術瓶頸問題,且變異量小,良率大幅提昇。本研發專案之效益,在減少保險桿重量11%的同時,因製程的穩定與滾輪的調 整彈性,而大幅降低不良率達39.47%。 ⒉現行規定對研發單位之名稱、組織層級及數量並不設限,且查原告確設有獨立之研發單位及聘有專門研究人員,於法更無不合。 ⑴按「研究發展單位係指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單位而言,其名稱、組織層級及數量不限,查核時應就公司申報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查明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作為認定之依據。」為審查要點項目壹之一、認定原則一所闡查核認定研發單位所應遵循之準繩。查原告為一汽機車零組件之開發及製造業者,基於客戶對於汽機車零組件在強度結構、安全性、耐久性、符合車體流線之要求水準不斷提高,且市場同業競爭日趨激烈,故為維繫現有市場規模,並進一步爭取潛在客戶之機會,乃於製造、生管、品管、採購等部門外,設置獨立之研究與發展單位,並聘有專門的研究人員,以從事汽機車零組件在達於量產前之原型開發作業,同時將零組件之製程做合理化的改善,期能進一步降低原有的製程成本、提昇產品品質,以達到促進產業升級之目標。雖原告從事之研發作業主要源自於客戶需求,惟客戶訂單僅係就產品所需達到之各項功能水準及其外觀、尺寸、材質等提出標準,該產品標準到可達於量產之狀態間,實際上必需經過一連串之產品各部件之詳細設計、測試、修改、變更設計、再測試、再修改等研發過程,始能研發出高品質、高效能並符合客戶所要求之產品標準。由於上開作業均發生於產品量產前,則依審查要點項目壹、認定原則三、(三)及(六)之規定,自可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優惠,殆無疑義。 ⑵雖原告從事研究與發展作業之單位,除隸屬於管理副總經理管轄之開發部(下設開發課及設計課),尚包括隸屬於生產副總經理管轄之工機課,惟上開單位與原告實際從事產品量產之單位--新屋廠(下設生管課、製一課、製二課、製三課)及品管、採購、業務、管理等非研發單位,均有獨立之劃分,確係從事產品原型之開發、設計、試製作業及製程合理化之改善作業,故依審查要點項目壹之一、認定原則一有關研究發展單位「其名稱、組織層級及數量不限」之規定,應無礙於研發抵減稅額之適用。茲檢附原告組織系統圖、系爭年度各項新產品開發指標一覽表,以及新產品機種LS之設計規範、部品構成表、部品問題點對策管理表、部品量產前評價對策管理表、由原告開發部主辦之相關會議紀錄、製程改善前後各項差異說明書。又原告上開研發單位對於各項研發專案之從事,係依專案所需之專業性質採功能性之任務編組,並以團隊方式通力進行,故所提示相關研究紀錄及報告之簽名人員,通常僅有各研發小組之負責人員代表,非謂其餘人員未實際參與研究發展作業,併此指明。 ⒊被告未審本件系爭研發支出申報之範圍內容,即率以原告未列報之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乙項,要求原告提示改進具體成果,顯有未合。按「公司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如有具體成果,其屬降低成本者,應提出改進前、後之成本差異分析,屬增加產能者,應提出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屬提高產品品質者,應提出改進前、後產品品質差異分析。公司申請適用本款之費用,應予併入相關製造成本內,並計算其產品每單位成本、售價及差異分析。」固為審查要點壹之二認定原則二所規定。惟其係針對抵減辦法第2條所定8款可適用研發抵減稅額優惠之第2款「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 費用」,所為之審查規範。而本件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項目,係屬抵減辦法第2條第1款「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計13,395,607元及第3款「供 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計2,740,803元,合計16,136,410元,並無列報第2款費用之情形,自無適用審查要點壹之二認定原則二所定審查規範之餘地,亦無疑義。實際上,原告在新產品開發過程中同時從事之製程合理化改善作業,已提示有改善前後之各項差異說明書(含製程減省、人力減少、產量增加、成本降低等合理化要素),敬請明鑒。 ⒋綜上,被告一方面未依本件應適用之審查要點項目壹、認定原則三、(三)及(六)及同要點項目壹之一、認定原則一之規定,就原告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查明是否屬研發抵減稅額之適用範圍,已有未當,竟僅以「未設研究單位,僅為因應客戶需要而做模具之開發」之理由,即擅將系爭年度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全數剔除,顯然有逾越法律應有之解釋、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之違法。再者,被告及訴願決定於受理本件行政救濟之申請後,仍拒不探究本件事實後以為合法適切之處置,亦置所提示製程改善前後之各項差異說明書於不顧,一味以本件不應適用之審查要點壹之二認定原則二之規定,作其前不當處分之藉詞,任使行政救濟之功能喪失殆盡,自非法所允許。 ⒌又原告專供研究發展用之原材料,係在開發階段由研發人員依需用情形請購,每次請購之數量及金額均不高,此由前已提示之請購單據可證,顯與工廠在量產階段之正常原物料領用程序有別。況且,經研發使用後之原材料,已非新品,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實不可能再投入生產單位使用,甚為明灼。 ⒍末查原告從事之研究發展專案具有跨越年度之延續性,而被告對於原告84至85年度及89至90年度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申報,並未有所調整,唯獨對於86至88年度研究發展支出則悉數否准適用投資抵減,其認事用法非但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益顯本件原處分之違誤,應予撤銷,併為敘明。 ⒎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原告起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前二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一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公司依抵減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 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檢據逕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時,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公司所提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或就改進計畫及報告或改進計畫及紀錄認定是否屬改進生產技術或改進提供勞務技術之範圍,或就人才培訓計畫及執行情形認定是否屬培訓受雇員工之範圍,作為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依據。」、「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亦為財政部89年4月21日 台財稅第0890453102號函頒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二、附表第壹項之認定原則一釋示在案。 ⒉復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鼓勵企業對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與發展,以突破我國產業再邁向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補強等程序以迎合客戶需求,自非研究發展獎勵範疇。…本件原告依其組織表,雖設有技術部,下轄技術課、初期流動課,技術課再分開發組、生產技術組;然其成員所從事者,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所為經常性之改良、變更、補強,以適合客戶之需求,屬產品量產前之例行性準備工作…即須運用既有技術水準,直接提供技術服務予客戶。其所支出費用,依前述說明,不能列報為研究發展單位支出而抵減稅額。乃原告予以列報抵減,自非所許…」為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所揭明。 ⒊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16,136,410元,可抵減稅額2,420,462 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設研究單位,僅為因應客戶需要而做模具之開發,非屬研究發展支出,否准適用投資抵減,予以全數剔除。原告不服,主張其為汽車零組件製造業,所設立之研究發展部門主要係依客戶所要求之產品外觀及功能而進行研發,並將研發結果交由生產部門量產該汽車零組件;因此應屬研究發展項目改建生產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中之設計新產品之生產及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應可適用研究發展費用投資抵減規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原告雖主張研究發展項目應屬改進生產技術及改善製程,惟未能提示改善「前」、「後」之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等相關資料供核;嗣經被告通知原告於91年11月11日提示相關帳冊憑證供核,惟原告逾限仍未提示,有原告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致其主張無從審酌,故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核定。訴願時,原告復執前詞,並補提示研發工作流程圖、開發部門改進技術研究計劃之具體成果-單位成本明細表及相關 佐證資料(以LS機種開發推進活動展開例)供核,惟所附之資料並無法核算出改進「前」、「後」之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或改進「前、後」產品品質差異分析等,實難認其有研究改進生產技術及改善製程實質效益之情事,復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⒋行政訴訟時,原告主張其於87年度已設立開發部(分為設計課及開發課),為因應汽車產業的變革,於85年5月至88年8 月間從事雷射焊接技術開發專案(86.5-87.8)、LS製程簡化改善專案(85.7-87.12)及JC保險桿內鐵研發專案(87.10-88.8 )等三項研究發展,並提出開發推進指 標一覽表(內載TEAM、目標、活動展開及流程等項目)、設計規範構想圖、部品問題點對策管理表專案研究、部品量產前評價對策管理表、研發會議記錄、開發部門改進生產製程報告等相關研發報告、分析上述三項研發製程之研發效益說明資料供核,惟依其上述所提出之資料查核,並無法證明原告係自行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非依客戶所要求之產品外觀及功能進行研發,又依其提示之相關研究記錄,亦無所有研發人員逐一簽名,實難謂確有實際研究發展之情事。 ⒌有關原告列報「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2,740,803元主張投資抵減稅額乙節, 循前陳述,原告既無研發之事實,是其列報之「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當亦未符合得予以抵減稅額之規定,故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 2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2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50%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再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第1 項及第2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 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專為研究發展購置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所規定(82年5月10日行政院台82財字第 13610號核定發布,見84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法令彙編) 。 三、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16,136,410元,可抵減稅額2,420,462元 ,惟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設研究單位,僅為因應客戶需要而做模具之開發,非屬研究發展之支出,否准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而予以全數剔除,有被告就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核定通知書及原告所提87年度之研究計畫書、 紀錄及報告等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茲須進一步探討者,為原告主張其公司87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16,136,410元,可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抵減稅額2,420,462元,是否可採?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87年度之研發計畫共有三項專案,即①雷射銲接技術開發專案(86年5月至87年8月),②LS製程簡化改善專案(85年7月至87年12月),③JC保險桿內鐵研發專案 (87年10月至88年8月),有其提出87年度主要研發專案一 覽表附本院卷足按(見原告93年5月19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3 )。原告固就其研發專案之過程與效益,分別列表說明,惟查該研發計畫,與原告於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提出之研發計畫內容所載:「87研究內容,主要研究計畫,機車:H6B、H6C、F3C、B3D、H3A等機種;汽車 :MS、LS-V6、JM、T5C、T5D、F3E等機種。...」有該研究計畫一份附原處分卷足佐,兩者內容完全不同,是原告嗣後所提三個專案之研發專案計畫與最初所提研發計畫互異,則嗣後臨訟所提是否實在,即屬可議。 ㈡次查,原告主張所研發之雷射銲接技術開發專案,該項技術實係中山科學研究院執行經濟部科專計畫之成果,亦即雷射銲接技術並非原告研發首行之技術,乃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光電研究所研發之技術,除有原告94年3月8日所出具準備書狀所附之經濟日報48版商情資訊之報導外,另有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光電研究所之網頁資料各附本院卷足徵,足知原告所稱研發之雷射銲接技術開發專案,實屬「導入引進技術」,與投資抵減辦法鼓勵自行研發新技術,或改進生產技術,具有成效,始獲抵減之要件有別。至原告所稱LS製程簡化改善專案及JC保險桿內鐵研發專案,其研發效益分別載為:「⒈降低材料成本...⒉降低模具成本...」、「⒈減少保險桿重量...⒉不良率降低...⒊製程穩定,由全部檢驗作業,改為首、中、末檢驗即可,⒋滾輪可依材質變異隨時調整,時效及穩定性均大幅提昇。」(有原告93年5月19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3) 核均屬原告公司(汽車零組件製造業)本於業務所需,所為內部材料成本之控管及為符合客戶需求對成品所作之業務改良行為,縱或屬實亦屬「促進原告個人公司產業成本及成品改善之需要」,並不符合投資抵減辦法之母法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之法明文規定係「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之要件,原告縱因上開所提專案,因而減省公司成本之支出及成品品質之提高,仍僅屬原告個人公司之成效,原告並未能證明有「促進產業升級需要」之成果證明,自未能因之獲得抵減。從而,原告主張其為汽車零組件製造業,所設立之研究發展部門主要係依客戶所要求之產品外觀及功能而進行研發,並將研發結果交由生產部門量產該汽車零組件,因此應屬研究發展項目改建生產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中之設計新產品之生產及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應可適用研究發展費用投資抵減規定云云,即屬不足憑採。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復查時因原告所主張研究發展項目係屬「改進生產技術及改善製程」方面,為查核其前後差異比較,乃要求原告提出提示改善「前」、「後」之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等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當時無正當理由並未提出;嗣經被告於91年11月11日以雙掛號郵寄原告營業地址(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13鄰15間16號),函請原告公司提示上開相關資料以供核,有原告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足證,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期限提示,本件原告既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連同系爭項目 對己有利之證明文件一併提出,申請復查,又未於補正期限內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致被告無從就其復查主張為之審酌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至原告嗣在訴願中才提出研發工作流程圖、開發部門改進技術研究計劃之具體成果-單位成本明細表及相關佐證資料(以LS機 種開發推進活動展開例),惟因所附之資料並無法核算出改進「前」、「後」之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或改進「前、後」產品品質差異分析等,經訴願機關認定尚難認有研究改進生產技術及改善製程實質效益之情事,而否准適用研究發展費用投資抵減之規定,亦無違誤。 四、綜上,原告申報抵減當時之研發計畫案與事後提出之研發計畫,顯然不一致,此等研發案是否屬實即有疑義,而原告主張可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3個專案縱或屬實,然因:專案①之 雷射銲接技術並非原告研發,乃中山科學研究院研發之成果,充其量,原告僅係導入技術加以利用而已,尚非研發新技術或改進技術;專案②及③,核均屬原告個人公司材料成本之控管及因應客戶需求品質之改良,並無證據顯示足以「促進產業升級之所需」,況此等資料原告均未於申報之際即依序逐步提出,是否係臨訟臨時撰寫,亦不無可能,其真實性如何,亦令人質疑。 五、從而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被告引據首揭規定剔除原告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申報,並無不法,訴願決定未依行為時之投資抵減辦法考量本件,而依修正後之89年投資抵減辦法2、 附表第1項之認定原則審查要點審查本件,雖有未洽,然結 論仍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心證無涉,爰不予一一論述,在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