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4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150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複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張世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陳昭義(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09306229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7月1日為公司設立登記後,即於92年9月17日台菸酒劃字第0920020023函送計畫書等相關資料, 向被告提出「核發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之申請,案經被告審核該次申請新投資創立暨增資擴展生產菸酒之投資計畫一案,因該公司之創立及增資股本均未含有現金或未分配盈餘,核與92年3月20日行政院發布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 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2條之規定不符,被告遂於92年12月2日以工化字第09200353250號函駁回上述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2年9月17日台菸酒劃字第0920020023號申 請函,作成核發符合5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之決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抵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9條之2,增加母法所無之權利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而無效: ⑴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所頒佈之法規命令,不得抵觸母法規定,增加母法所無權利限制:「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抵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憲法第19、172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1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66號亦 揭櫫「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又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迭經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六七號、第三八五號、第四一三號、第四一五號、第四五八號等解釋闡釋甚明。」是租稅法律主義之目的,旨在防止行政機關恣意以行政命令逾越母法之規定,變更納稅義務,致侵害人民權益,合先敘明。 ⑵系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2條、第3條,增加促產條例第9 條之2所無之稅捐優惠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應不 予適用: ①「為健全經濟發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投資,該等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新投資創立或擴充,得依下列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屬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一項公司免稅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92年2月6日增訂之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行政院嗣於同年3月 20日按首揭母法授權,頒佈系爭所得稅獎勵辦法,就新投資創立免稅申請事,該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母法所稱創立,係指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第3條第1項復規定申請核發五年免稅核准函,應檢具募集現金資本之相關證明文件,本件訴願決定復依上開辦法第3 條,認為原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7條規定,其現金資 本之募集,須對非特定人廣求招募,始可依法核准免稅云云,即逕自排除未經公開募集現金之程序,而投資設立之製造業可享有免稅待遇之資格,自是違法而應予撤銷。 ②惟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2項雖授權行政院得頒佈辦法 ,釐定免稅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但僅限於規範執行母法規定所須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實質上不得縮減或變更母法適用範圍,此有釋字581號可資參照。 次按母法第9條之2就新投資創立之製造業,並未明文限制其所須具備之資本內容與形成過程,更未就此一項目授權行政院裁量訂定,故基於租稅法律主義,系爭所得稅獎勵辦法自不得增加公開募集現金之要件,至為灼然。惟系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卻規定申請五年免稅之製造業應檢具募集現金資本之相關證明文件,此等規定無異排除未經公開募集現金程序,所設立之製造業可享有免稅待遇之資格,將該條稅捐優惠之適用,侷限於募集設立之製造業,顯然已超越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更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該款規定自屬違法無效。 ③次由立法理由以觀,促產條例第9條之2其立法意旨乃「鑑於製造業係我國傳統產業之主要命脈之一,對地方產業發展有重要貢獻,為鼓勵業者投資,爰給予創立投資或擴充之業者得享五年免稅之優惠,以達成全面獎勵之目的」。是故,衡諸立法原意,只要係「創立投資或擴充之業者」,均給予優惠,立法者根本未有將適用範圍侷限於大型製造業或大型投資案之意思,毋寧旨在促進製造業全面性復甦,適當平衡原促產條例僅優惠高科技資訊業所導致之競爭不平等。惟查,行政院制訂之系爭所得稅獎勵辦法,竟違反前揭立法目的,藉由第3條申請文件之限制,將該條稅捐優 惠之適用,侷限於極少數透過公開募集取得現金資本之製造業,淘空該條租稅優惠的實質內涵,使得全面獎勵製造業之立法美意,完全無從落實於各類符合新投資創立要件之製造業,故前該辦法規定顯然違反母法授權意旨,自屬無效。 ④再者,授權命令內容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除須符合授權範圍且與授權目的有正當合理關連之外,差別待遇更須具備合理基礎,始符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惟查,系爭所得稅獎勵辦法以製造業應檢具募集現金資本之相關證明文件作為申請五年免稅之限制,然新投資創立是否透過現金募集程序,公司資本是否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既與獎勵創立、投資製造業之立法目的,全然無關,但卻實際上造成大多數製造業無法享有該條租稅優惠之差別待遇結果者,自難謂無違反不當連結與恣意禁止原則。 綜前所述,系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新投資創立公司,應檢具募集現金資本相關文件,無異限制申請公司經公開募集現金程序,始得申請五年免稅優惠之規定,顯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更背離母法立法目的,自屬無效法規命令,原處分仍援引之,即有違法瑕疵,訴願決定亦疏未糾正,均應撤銷。復鑑於該辦法並非法律,無拘束行政法院判斷,法院自得自行審酌後,拒予適用。 ⒉原告於91年7月1日改制時,確有現金出資事實,符合系爭所得稅獎勵辦法五年免稅之申請要件,被告自應作成核發符合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之決定: ⑴本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適用系爭所得稅獎勵辦法規定,既有如前所述應予撤銷之違誤者,如法院撤銷,仍有待作成核發免稅核准函決定,對原告始有實益,故原告經依法訴願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起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合先述明。 ⑵原告於91年7月1日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時,確有現金出資之事實: ①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下稱菸酒公司條例)第8條第1項雖規定:「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應列冊移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土地及房屋設備,依法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然從法律面言之,原告為一獨立公司法人,由財政部將原省公賣局之一切本業財產,投入作為公司資本,故於法律形式上仍有投入資本之移轉行為,因此成立當日公司資產負債表上現金2,832,815,019.65元,即為財政部投入資本中之現金出資部分。又原告承受原省公賣局一切營業上權利義務,並按菸酒公司條例第9條規定,接受原省公賣局現職人員轉調 ,故於設立時自當於一併承受原省公賣局之長短期負債,且縱於設立當日資產負債表上尚有長短期負債總額約333.4億元,然原告該長短期負債既無立即以現 金償還之義務,且單以最易變現之短期投資(商業本票及基金等)而言,亦高達452.4億元,立時償債亦 綽綽有餘,自無被告所言「現金小於負債,尚難認定其有來自出資額之現金」之情形。 ②按原告雖於設立登記表上僅勾選現金以外財產出資 500億元,實係因原告於設立時除取得原省公賣局之 資產約1,416.6億元(其中即含現金及銀行存款約 28.3億元),另亦承擔負債約333.4億元,於登記設 立股本時,區分現金及非現金出資實際金額較為困難,乃勾選現金以外財產出資500億元,然此僅為配合 行政登記形式之便宜而已,不足以否認原告確有獲得現金投入資本之實情。然被告卻僅憑公司登記文件,否認原告獲有現金資本之事實,既與實情全然不符,更有違被告應職權調查事實之職責。 ③次按原告係依菸酒公司條例設置之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尚非股份上市、上櫃公司或公開發行公司,故公司設立、股份之發行、增減資等,均無適用證券交易法關於有價證券募集、發行之規定,至為明顯。而原告申請本件免稅獎勵,一則無涉發行、募集有價證券問題,二則以原告之身份而論,亦全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被告卻以原告申請本件免稅,須具備公開募集股份要件云云,適用法令實有錯誤。 ⑶原告既為一新投資創立,從事菸酒製造之公司法人,且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於系爭所得稅獎勵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檢具投資計畫書及投入資本相關文件,即符合促產條例第9條之2及系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2、3條規定申請五年免稅要件,被告自應作成核發核准函之決定,故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第2項,以維稅政。 ⒊系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所稱募集現金資本,無必要作與證券交易法第7條之同一解釋,而應理解為公司股 東投入資本之證明,原處分即有適用法規違誤之瑕疵: ⑴不同法律雖援引相同概念用語,然無必然作同一解釋,而應依各該規範目的而為理解:按立法者多基於立法便宜,於不同法律中,雖使用相同法律概念者,然未必絕對指涉相同意義內涵。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為例,雖亦援用「贈與」一詞,然無論於概念理解(該法第5條設有6款「以贈與論」情形)與實際操作上(實務多無視當事人間是否具備無償讓與、允受之主觀意思),在在與民法贈與概念顯有差異。是故,相同概念用語之理解,自應按各該法律規範架構為之,始能準確掌握法律規範目的。 ⑵系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募集現金 資本」,不應作與證券交易法第7條同一解釋: ①按系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限制新投資 創立公司,應經公開募集現金程序之規定,一則業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背離立法目的,而屬無效法規命令,已如前述;二則證券交易法保護不特定投資大眾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亦顯與系爭所得稅獎勵辦法無關。故前該辦法之限制規定除可認定為無效外,尚非不得依合憲性及合目的性解釋,基於促產條例第9之2條旨在促進製造業全面性復甦,適當平衡原促產條例僅優惠高科技資訊業所導致之競爭不平等之規範目的,自應將「募集現金資本」與證券交易法第7條關於「 募集」之定義予以脫勾,而理解為股東投入資本(現金或公司所需資產)之證明文件,此既可符促產條例獎勵稅捐優惠之目的,同時也避免因系爭所得稅獎勵辦法遭宣告無效或不予適用,所產生規範真空問題。②是故,既系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募集現金資本」之證明文件,應指股東投入資本之證明文件,始符促產條例立法目的與授權意旨者,被告援引證券交易法第7條關於公開募集有價證券之規 定,限縮適用免稅範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解釋、適用法規即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⒋被告對促產條例第9條之2「新投資創立」之解釋,顯有違誤: ⑴按「本條例第9條之2第1項所稱創立,指依法完成公司 設立登記。所稱增資,指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且其資金來源應包括現金增資或未分配盈餘轉增資... 」、「公司之設立核准函或增資變更核准函或增資變更核准函於91年1月1日起至本辦法發布施行日前核發者,得自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分別為所得稅獎勵辦法第2條、第4條所明定。 ⑵依前揭母法及辦法規定,可知促產條例所稱之「新投資創立」乃是與「增資擴展」相對立之概念,所謂「新投資創立之公司」係指於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間,依公司法規定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而取得法人格之公司法人甚明。復查促產條例亦無任何明文規定,限制新投資創立之公司應經現金募股程序,抑或排除資產作價及國營事業民營化所設立之公司法人不得依法享有免稅優惠,至屬明顯。 ⑶復依立法理由以觀,促產條例第9條之2其立法意旨係在鼓勵國民增加製造業之投資,以健全產業發展,故給予新設立生產之製造業得享有免稅優惠。至於鼓勵國民以「新購入」或「新製造」之機器設備投資、擴產,則為促產條例第5條加速折舊及第6條投資抵免之範圍,無關第9條之2稅捐優惠甚明。被告將兩不同獎勵目的混為一談,除有誤認外,更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⑷然查,被告以原告作價之資產係原臺灣菸酒公賣局之機器設備,已非屬全新,係舊機器設備,而認不該當促產條例第9條之2「新投資」之要件云云,其所持法律見解顯有下述違誤: ①除稅法有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之外,稽徵機關不得自行增加應稅或免稅之限制,乃租稅法律主義之基本原則,此觀釋字566號解釋文自明。然查被告答辯逕以 新投資創立,應以「全新」之機器設備為之云云,姑不論有無誤解促產條例第9條之2之立法意旨,實已擅自增加促產條例所無之免稅限制,違背租稅法律保留原則甚明。 ②次按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項係將「新投資創立」與 「增資擴展」並列為兩款,所謂「新投資創立」係相對於「增資擴展」之概念,指依公司法規定登記所新設立之公司,以此區別於第二款所定之既存公司另行增資購入設備。故「新投資創立」之「新」應指「新創立」,顯然無關於投入資本項目(現金、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或事業所需之財產)之「新」、「舊」問題。被告逕以新投資創立應以「全新機器設備」作價投入,實有誤解。 ③又機器設備之「新」、「舊」係主觀判斷問題,法律上本乏明確可操作之客觀定義、標準,被告僅泛言原告機器設備均非全新云云,已疏未敘明渠新舊機器設備之認定標準,更遑論指明原告何等機器設備係陳舊不符規定,難謂可採;復依菸酒公司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原始投入資本之項目實不僅止於生產設備,尚包括本業所使用之一切必須資產,諸如土地、專利技術、原物料及諸如現金、有價證券等財物資產,前揭生產設備以外之財產本質上並無新舊問題,益見被告主張於法不合之處。 ④再者,股份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依公司法131條 第3項規定,發起人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 產抵繳之,又股東之股款,依同法第156條規定,亦 得以現金或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因此,發起人用以抵繳股款之財產或股東用以抵充之貨幣債權、技術、商譽,不論本身有無新舊問題,均不妨礙公司於依法設立登記後取得「新創立」之地位。換言之,不論以何種性質之機器設備、資產作價抵繳股款,其價值均已於作價抵繳時為評估,不論抵繳股款之機器設備折舊情況如何,均不得否定其依法登記設立或謂非新創立之公司。 ⑸綜前所述,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項所定之「新投資創 立」,係指依法投資登記所設立之新公司,以設立登記為生效要件,投入資產之新舊,既無從判斷,更無關新投資創立之判斷,然被告卻混淆公司之成立生效與出資之方式,自有違誤。渠基於錯誤之法律見解所為之不利於原告之處分,自有違法瑕疵而應予撤銷。 ⒌被告逕將資產作價設立之公司,排除於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項之「新投資創立」公司之外,復要求應提具符合證 券交易法所定募集現金資本之證明文件,均增加母法所無之免稅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⑴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項之「新投資創立」公司係指「 依公司法設立自登記之公司」,自應包含資產作價投入所設立之公司: ①按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項係將「新投資創立」與「 增資擴展」並列為兩款,所謂「新投資創立」係相對於「增資擴展」之概念,指依公司法規定登記所新設立之公司,以此區別於第二款所定之既存公司另行增資購入設備。故所謂「新投資創立」自未明文限制公司僅得以現金投入設立,且資產作價抵繳股款既違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及第156條所許,故該等公司本亦 得享有免稅優惠之資格甚明。 ②惟查,被告將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項之「新投資創 立」限縮於現金股款投入所設立之公司,排除以公司所需資產作價投資設立之公司,自增加母法所無之免稅限制,自有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瑕疵。 ⑵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項之「新投資創立」公司不限於 一證券交易法規定經「向不特定人募集」程序所設立之公司: ①按促產條例第9條之2就新投資創立之製造業,並未明文限制其所須具備之資本內容與形成過程,更未就此一項目授權行政院裁量訂定規則或標準,基於租稅法律主義,系爭所得稅獎勵辦法自不得擅自增加公開募集現金之要件,至為灼然。 ②惟查,系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卻規定申請五年免稅之製造業應檢具募集現金資本之相關證明文件,無異排除未經公開募集現金程序,所設立之製造業可享有免稅待遇之資格,將該條稅捐優惠之適用,侷限於募集設立之製造業,顯然已超越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更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是否經過公開募集程序,更無關於以租稅優惠獎勵國民投資製造業之立法意旨。是故,前該所得稅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違法無效。因此,今新投資創立之公司縱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向不特定人公開募集之手續者,亦不得因此排除其得依促產條例第9條之2規定,申請享有稅捐優惠之資格。 ⒍綜上所述,請依法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第1項明定「為健全經濟發 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投資,該等公司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得依下列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第3項所授權訂定「製造業及其相關技 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2條明定「本條例第9條之2第1項所稱創立,指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所稱增資,指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且其資金來源應包括現金增資或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同法第3條亦規定,公司申請適用本辦法應檢具「募集現金資 本或盈餘轉增資之相關證明文件」。 ⒉本案原告之前身係為臺灣菸酒公賣局,依案送之設立登記表,載明公司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作為股款設立,亦即原臺灣菸酒公賣局將其持有之機器設備,以資產作價方式成立原告公司,顯見原告並非新投資創立,而係以臺灣菸酒公賣局原持有之舊機器設備作價成立(設立之資金來源與一般公司以現金出資不同)不符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項「新投資創立」之規定;且設立之股款種類並未有現 金之記載,無法提具「募集現金資本或盈餘轉增資之相關證明文件」,亦不符合前揭獎勵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 爰駁回原告核准函之申請。 ⒊針對原告稱獎勵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牴觸母法一節:查促產條例第9條之2(母法)已明定公司須為「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本案原告係以原臺灣菸酒公賣局將其持有之機器設備,以資產作價方式所成立之,該等機器設備既為原臺灣菸酒公賣局之機器設備,於成立原告公司時該等設備已非屬全新(應為舊機器設備),自不符母法「新投資」創立之意旨,故本案原告顯已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範,而獎勵辦法所規範之應檢附文件,亦無子法牴觸母法之虞。 ⒋針對原告稱原告公司成立時有現金出資一節:查原告所提供設立時(91.07.01)之資產負債表觀之,公司之現金 28.3億元、負債333億元、股東權益1,083億元其中資本額500億元,由上數據可知,現金小於負債,尚難認定其有 來自於出資額之現金;次就資產與權益觀之,現金以外資產1,388.3億元(資產1,416.6億元-現金28.3億元)遠大於出資額500億元,亦難推斷其出資額有屬於現物資產以 外之現金。綜上所述,公司之設立登記文件未有現金股本之記載,設立時之資產負債表亦難推定其設立登記有來自於出資額之現金,顯見原告所言不可採。 ⒌針對原告獎勵辦法第3條無必要作與證券交易法第7條之同一解釋一節:查被告之駁回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涉及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解釋,被告認為原臺灣菸酒公賣局以舊資產作價成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該等行為實有別於促產條例第9條之2所稱新投資創立之公司,爰無法准其所請。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黃營杉,嗣於94年8月29日由甲○○接 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第1項規定:「為健全經濟發 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投資,該等公司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得依下列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次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 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2條 規定:「本條例第9條之2第1項所稱創立,指依法完成公司 設立登記。所稱增資,指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且其資金來源應包括現金增資或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同法第3 條亦規定,公司申請適用本辦法應檢具「募集現金資本或盈餘轉增資之相關證明文件」。足知製造業依上開規定,申請新增投資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要件,為:⑴新投 資創立之公司,⑵雖非新投資創立之公司,但增資擴展變更登記,且資金來源包括現金增資,或未分配盈餘轉增資,⑶檢具募集現金資本或盈餘轉增資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查原告於91年7月1日為公司設立登記後,即於92年9月17 日台菸酒劃字第0920020023函送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核發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之申請,案經被告審核該次申請新投資創立暨增資擴展生產菸酒之投資計畫一案,因該公司之創立及增資股本均未含有現金或未分配盈餘,核與92年3月20日行政院發布之獎勵辦法第2條之規定不符,被告遂於92年12月2日以工化字第09200353250號函駁回上述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被告 92 年 12 月 2 日工化字第 09200353250 號函、經濟部 91 年 7 月 1 日經授商字第 09101240810 號函、原告 91 年 7 月 1 日資產負債表、原告 92 年 9 月 17 日台菸酒劃字第 0920020023 號函、原 告 92 年 7 月 1 日設立登記表、經濟部 92 年 9 月 9 日經授商字第 09201261470 號函、原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原告申請 5 年免稅投資計畫書及訴願書等影本, 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是新投資創立有無現金增資,而得符合 92 年 3 月 20 日行政 院發布之獎勵辦法第 2 條之規定?對此原告主張法律僅規 定「新投資創立公司」,並未限定必須「現金投入」及「募集現金」之程序,況且原告也有現金投入,當然符合規定,不應否准原告「核發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之申請等語;被告則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精神在鼓勵民間投資,活絡經濟,縱然有形式上增資但無實質增資者,應不受免稅之優惠,依規定必須有現金增資之募集始得享受免稅之優惠,原告並無現金增資,故不得享受免稅之優惠等語,資為答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為臺灣菸酒公賣局,依其送件之設立登記表所載,其新設立之公司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作為股款所設立,換言之,原臺灣菸酒公賣局係將原所持有之機器設備,以資產作價方式設立成立原告公司,可見原告並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之「新投資創立 」公司,而係以臺灣菸酒公賣局原持有之舊機器設備作價設立成立,與一般新設立成立之公司係以現金出資顯不相同,自不符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項「新投資創立」之規 定,原告主張其為新投資創立之公司,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難認實在。 ㈡原告雖復稱其設立成立時依91年7月1日資產負債表即載有有現金出資2,832,815,019.65元等語。然查原告設立之初所提供91.07.01之資產負債表,其公司之現金固有28.3億多元,惟其負債卻高達333億元,且股東權益1,083億元中,資本額佔500億元,可知,原告之現金係小於負債,尚 難認定其有來自於出資額之現金;次就資產與權益關係觀之,現金以外之資產1,388.3億元(資產1,416.6億元-現金28.3億元)遠大於出資額500億元,據此,可知其出資 額實難有屬於現物資產以外之現金。再觀之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第12欄位「股款之種類及金額」現金登載為空白(未有現金股本之記載),即表示原告設立登記之初並無「現金股款」之投資,有該設立登記表附原處分卷可查,更見原告設立成立當時並無所謂現金投資無疑。原告陳稱有現金投資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憑信。 ㈢至原告稱上開獎勵辦法第 2 條及第 3 條之規定,牴觸母法等語。惟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9 條之 2 (母法)已明定公司須為「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始得享受免稅之優惠,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第3項授權訂 定之獎勵辦法第 2 條及第 3 條係就母法規定之要件「新投資創立」之立法意旨,結合一般實務經驗,予以闡釋所訂定,難謂係增加母法所未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上開獎勵辦法逾越授權命令範圍,容有誤解法令情形。況原告係以原臺灣菸酒公賣局所持有之機器設備,以資產作價方式設立成立,而該等資產作價之機器設備既為原臺灣菸酒公賣局之機器設備,原告公司於成立設立當時該等設備自已非屬全新(應為舊機器設備),亦難符母法所謂「新投資」創立之意旨,原告既未能依上開獎勵辦法之規定檢附「募集現金資本或盈餘轉增資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因之否准其申請,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告並非「新投資創立之公司」,暨其未能依上開獎勵辦法之規定檢附「募集現金資本或盈餘轉增資」之相關證明文件,而否准其本件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既經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 2 項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