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4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152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精興鐵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經訴字第09306228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5日以「膠布壁紙壓延機之壓花定型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5月12日以(93)智專3㈢05055字第093204262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 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第000000000號「膠布壁紙壓延機 之壓花定型裝置」新型專利案,於公告期間內遭參加人(即異議人)於91年5月13日提出異議,經原告於91年7月15日針對參加人所提之異議理由及證據提出「專利異議案答辯書」,詳陳答辯理由,惟被告仍於93年5月12 日以(93)智專3㈢05055字第09320426230號專利審定 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其所持之主要理由(即審定理由第㈤項)為: 「引證2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係一種塑膠 表面放電處理機,具有放電棒及輥筒,能使膠布受到高壓放電之表面處理作用。引證3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 之申請日,係揭示塑(橡)膠押出胚料冷卻機,包括:一機台;數個下冷卻筒,各冷卻筒是以適當間距相隔,排列樞設在機台上,而筒內螺旋式冷卻水路之冷卻水出入高壓管則利用旋轉接頭連接於機台兩側之冷卻水出入集中管,同時,配合鏈條連動之各下冷卻筒由馬達帶動轉動之;一皮帶輸送機,設於機台前端,同時有空壓缸之設立,由其作皮帶輸送機之昇降,在待冷卻之胚料之傳輸或停機不使用時;一捲料組,設於機台後端,由馬達帶動二托輪轉動,使一捲輪捲繞冷卻完成的胚料。引證4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其第I-78頁係揭 示壓花布紋機,由其外觀圖片清楚揭示有一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組,且係製出具有花紋之膠布。引證5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其第210頁係揭示壓花壁紙機及壓花滾筒之圖片。引證3、引證4已揭露系爭案之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組、收料捲取機,且系爭案與引證3、4皆係藉由該冷卻輪組而對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作用,俾增進膠布表面紋路之壓製定型之功效,所不同處僅是系爭案增設有表面處理器,然而系爭案表面處理器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係為引證2所揭露,兩案皆是藉由放電棒,能使膠布 受到高壓放電之表面處理作用,而增強其抗張強度及物性強度,因此該不同處係屬習知技術之單純附加,且無增進功效之處,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又引證5之壓花 壁紙機及壓花滾筒之圖片,亦可佐證系爭案以凸設有壓花紋之金屬輥輪對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早已有商業化之機器;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所載之 內容,僅係第1項結構之細部描述,亦未脫離上述引證 資料之技術範疇,且亦無增進功效之處,亦不具進步性。」進而認定:「由引證2至引證5可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⒉對於被告原處分以前揭理由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處分詳陳不服之理由及證據依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不料該部對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及證據竟未詳加審酌,即於93年10月21日以經訴字第 093062281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 維持被告原處分所持之主要理由則為: 「經查,訴願人固訴稱引證4及5僅具外觀,無細部及內部結構裝置,自難謂已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自引證4之外觀可看出具有系爭案之押出機、冷卻輪 組、導引輥輪組、收料捲取機之構造及裝置,而引證5 之壓紋壁紙機及壓花滾筒之圖片,可佐證系爭案申請日前已有以凸設有壓花紋之金屬輥輪對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之商業化之機器存在。次查,引證3及4已揭露有系爭案之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組、收料捲取機之構造及裝置,二者均係藉由該冷卻輪組而對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作用,俾增進膠布表面紋路之壓製定型之功效,二者不同處乃在於系爭案增設有表面處理器,惟該項表面處理器之技術手段及功效已為引證2所揭露,其皆為藉由放電棒對膠布高壓放 電作為表面處理,而增強其抗張強度及物性強度,係屬習知技術之單純附加,且無增進功效之處,故組合引證2、3及4足以證明系爭案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又引證5之壓花壁紙機及壓花滾筒 之圖片,亦可佐證系爭案申請日前已有以凸設有壓花紋之金屬輥輪對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之商業化之機器存在。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⒊惟綜觀前揭經濟部之訴願決定理由,無非持與被告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對於原告於93年6月11日所提「訴願書 」之駁斥理由竟未詳為審酌,則經濟部之訴願決定顯有率斷之處,因而被告原處分違法、失平之處仍存在,均難令原告甘服,爰分陳不服之理由如次: ⑴關於上述本件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㈣、㈥項已認定異議引證1及引證6、7等均不具證據力,因對原告 有利,故無加以爭執之必要,特先予陳明。 ⑵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被異議之第000000000號「膠布 壁紙壓延機之壓花定型裝置」新型專利案,依90年1 月5日申請,91年3月11日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結構裝置特徵為: ①一種膠布壁紙壓延機之壓花定型裝置,其壓延機係包括一押出機、一冷卻輪組、一導引輥輪組、一表面處理器及一收料捲取機;其中,該押出機,其係藉由一擠押模頭以將高分子聚合物料壓製成高溫薄膜狀之膠布壁紙;該冷卻輪組,其係藉由一金屬輥輪及一橡膠輥輪以夾壓輸送該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於該金屬輥輪之圓周面係凸設有壓花紋路,且於該金屬輥輪及該橡膠輥輪內係分別連通有冷卻迴路;該導引輥輪組,其係藉由數支平行之輥輪而拉伸輸送該膠布壁紙至一收料捲取機;該表面處理器,其係架設於機座上之二對應輾輪間,而於該表面處理器內係裝設有放電棒及電極輥筒,俾使該膠布壁紙受到高壓放電之表面處理作用;該收料捲取機,其係由二對稱之捲取軸而依序捲取定量長度之膠布壁紙;本創作係藉由該冷卻輪組而對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作用,俾增進膠布壁紙表面紋路之壓製定型效果,且該膠布壁紙係再經由該表面處理器之高壓放電作用,俾進而增強其抗張強度及物性強度者。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膠布壁紙壓延機之壓 花定型裝置,其中該膠布壁紙係屬高分子聚合物料(PVC、PP或OPP)等混合物料。 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膠布壁紙壓延機之壓 花定型裝置,其中該冷卻迴路係循環連通於一冷卻機組。 ④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膠布壁紙壓延機之壓 花定型裝置,其中該收料捲取機之二對稱捲取軸係可旋轉換位,俾供便於下料及更換捲取軸之作業。。 ⑶依本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其係一種 膠布壁紙壓延機之壓花定型裝置,其壓延機係包括一押出機 (10)、一冷卻輪組 (20)、一導引輥輪組 (30)、一表面處理器 (40)及一收料捲取機 (50);其中 ,該押出機 (10),其係藉由一擠押模頭以將高分子 聚合物料壓製成高溫薄膜狀之膠布壁紙;該冷卻輪組(20),其係藉由一金屬輥輪 (21)及一橡膠輥輪 (22)以夾壓輸送該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於該金屬輥輪(21)之圓周面係凸設有壓花紋路,且於該金屬輥輪及該橡膠輥輪內係分別連通有冷卻迴路 (211、221); 該導引輥輪組 (30),其係藉由數支平行之輥輪 (31),而拉伸輸送該膠布壁紙至一收料捲取機 (50);該 表面處理器 (40),其係架設於機上之二對應輥輪 (31)間,而於該表面處理器 (40)內係裝設有放電棒 (41)及電極輥筒 (42),俾使該膠布壁紙受到高壓放 電之表面處理作用;該收料捲取機 (50),其係由二 對稱之捲取軸 (51、52)而依序捲取定量長度之膠布 壁紙;本創作係藉由該冷卻輪組而對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作用,俾增進膠布壁紙表面紋路之壓製定型效果,且該膠布壁紙係再經由該表面處理器之高壓放電作用,俾進而增強其抗張強度及物性強度者。 ①而本件參加人之異議理由所引證之異議證據3(引 證2)─86年10月4日申請,88年3月1日核准公告之第00000000號「塑膠表面放電處理機」專利案,其係於放電處理機之前、後側分別設有一矽膠輪,介於兩膠輪之間係可供塑膠、紙或P.P模或P.E膜通過;其特徵在於:於各矽膠輪之相對位置分別設有一可旋轉中空軸,於各可旋轉中空軸之兩端部分別設有一排風扇;於可旋轉中空軸內側具有一凹部,凹部上設有一底座,於凹部與底座上係分別形成有可供氣體通過之貫孔;於底座兩側邊分別一絕緣塊,於絕緣塊上設有一電極棒,於電極棒上形成有數道放電棒,於放電棒上形成有數個貫孔;藉此,可將臭氧氣體經由電極棒上的貫孔導通至底座,凹部上的貫孔,再藉由排風扇排出至外部。該異議證據3 (引證2)僅係揭示一種放電處理機之細部改良構 造,而其顯與前揭本件系爭被異議案整體壁紙壓延機之壓花定型裝置並不相同,且該兩案之整體創作目的、構造特徵及使用功效上亦顯不相同,即該異議證據3(引證2)並無揭示本案系爭案之壁紙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之裝置設備,故該異議證據3(引 證2)自無法達到本件系爭案之增進壁紙紋路之壓 製定型之功效,且該異議證據3(引證2)亦無揭示本件系爭案之壁紙收料捲取機裝置,則該異議證據3(引證2)與本件系爭案之於使用功效及整體結構裝置之空間形態及特徵上皆顯然不同,且本件系爭案具有功效上增進之事實,故該異議證據3(引證2)顯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該異議證據3(引證2)自不具證據力。 ②則本件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㈤項以「引證2之 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係一種塑膠表面放電處理機,具有放電棒及輥筒,能使塑膠布受到表面處理作用。」而忽略本件系爭專利案之結構裝置及其特徵除表面處理器部分外,尚包括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及收料捲取機等部分,亦即該引證2僅有塑膠表面處理機之結構裝置,只能對塑膠 布作表面處理,並無本件系被異議案之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及收料捲取機等結構裝置,故引證2所能產生之作用與功效,及所能達成之目的均 顯無法與本件系爭案比擬,則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復指稱「‧‧‧系爭案表面處理器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係為引證2所揭露,兩案皆是藉由放電棒,能使 膠布受到高壓放電之表面處作用,而增強其抗張強度及物性強度,因此該不同處係屬習知技術之單純附加,且無增進功效之處,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云云,顯係以偏概全,實有欠客觀、公允。 ⑷關於本件參加人之異議理由所引證之異議證據4(引 證3)─84年10月6日申請,87年9月21日核准公告之 第00000000號「塑橡膠押出胚料冷卻機」專利案,其特徵係在於:數個上冷卻筒,係分別以位於前述之下冷卻筒間隔上方而樞設機台上;同時,由轉動中之下冷卻筒連設的齒輪與惰輪組之齒輪嚙合並帶動鏈條,以連動上冷卻筒作相反方向且同速度轉動;數條上導料皮帶,係於機台上方設有數個托送輪,各上導料皮帶則以等距間隔繞設於托送輪和上、下冷卻筒間;數條下導料皮帶,係於機台內設有數個托送輪,各下導料皮帶則以等距間隔且於上導料皮帶交錯地繞設於托送輪和上、下冷卻筒間。該異議證據4(引證3)僅係揭示一種押出胚料冷卻機,而其顯與本件系爭案整體壁紙壓延機之壓花定型裝置並不相同,且其兩案之於整體創作目的、構造特徵及使用功效上亦屬不同,即該異議證據4(引證3)係強調上、下冷卻筒及上、下導料皮帶間之連動構造,而其並無揭示本件系爭案之壁紙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裝置,且該異議證據4(引 證3)亦無揭示本件系爭案之高壓放電之表面處器及 壁紙收料捲取機裝置,則該異議證據4(引證3)與本件系爭案於使用態樣、整體結構裝置及所產生之功效均顯然不同,而足證本件系爭案與該引證3不同之部 分具有功效增進之實事,故該異議證據4(引證3)不足以證明本件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該異議證據4(引證3)自不具證據力。 ①而本件參加人所提之異議證據5(引證4)─1993年(民國82年)出版之「台灣機械雜誌」,其所指之第I-78頁僅記載「壓花布紋機─低密度聚乙烯」、「附屬產品項目:⒈塑膠袋吹袋機;⒉塑膠袋印刷機;⒊塑膠袋封印機;⒋塑膠袋機械整廠輸出」等字樣,而其圖片亦僅能見其外觀,並無法見到其細部及內部結構裝置,實難據以證明該引證4已具體 明顯揭露與本件系爭被異議案相同之結構裝置特徵,自無證力可言。 ②則本件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㈤項指稱:「引證3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係揭示塑(橡 )膠押出胚料冷卻機,包括:一機台;數個下冷卻筒,各冷卻筒以適當間距相隔,排列樞設在機台上,而筒內螺旋式冷卻水路之冷卻水出入高壓管則利用旋轉接頭連接於機台兩側之冷卻水出入集中管,同時,配合鏈條連動之各下冷卻筒由馬達帶動轉動之;一皮帶輸送機,設於機台前端,同時有空壓缸之設立,由其作皮帶輸送機之昇降,在待冷卻之胚料之傳輸或停機不使用時;一捲料組,設於機台後端,由馬達帶動二托輪轉動,使一捲輪捲繞冷卻完成的胚料。引證4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 ,其第I-78頁係揭示壓花布紋機,由其外觀圖片清楚揭示有一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組,且係製出具有花紋之膠布。‧‧‧引證3、引證4已揭露系爭案之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組、收料捲取機,且系爭案與引證3、4皆係藉由該冷卻輪組而對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作用,俾增進膠布表面紋路之壓製定型之功效,所不同處僅是系爭案增設有表面處理器,然而系爭案表面處理器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係為引證2所揭露, 兩案皆是藉由放電棒,能使膠布受到高壓放電之表面處理作用,而增強其抗張強度及物性強度,因此該不同處係屬習知技術之單純附加,且無增進功效之處,係爭案並不具進步性。」云云,亦顯有欠客觀、公允。 ⑸至於本件參加人所提之異議證據6(引證5)─經濟日報主編1986年(民國75年)出版之「1986年台灣產業機械展特刊」─「機械總覽」,其第210頁亦僅記載 「六色輪轉凹版印刷機」、壁紙整廠設備包括有「凹版印刷、壓紋壁紙機」、「凸紋套色壓花壁紙機」、「PVC發泡壁紙機」、「發泡壁紙凸紋套色壓花機」;「專業製造:塑膠壓花輪、壁紙壓花輪、玻璃壓花輪、亞克力壓花輪、絹自處理輪、底版輪、鏡面輪、霧面輪、各種紙類、布類用滾筒」等,而其圖片亦僅能見其外觀,其無法見到其細部及內部結構裝置,實難據以證明該引證5已具體明顯揭露與本件系爭被 異議案上述相同之結構裝置特徵,自亦無證據力。則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㈤項中以「引證5之公開日 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其第210頁係揭示壓花壁紙 機及壓花滾筒之圖片。」即進而認定「引證5之壓花 壁紙機及壓花滾筒之圖片,亦可佐證系爭案以凸設有壓花紋之金屬輥輪對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早已有商業化之機器」,而不詳究該引證5之機械結構裝置 之具體空間形態,及所能具體產生之功效為何?即認本件系爭被異議案之整體結構裝置特徵已揭露於該引證五,亦顯欠客觀、公允。 ⑹按本件系爭被異議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均 為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但均載有其具體之特徵, 依本件系爭被異議案91年2月18日審定核准時所適用 之被告83年10月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所載「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⑵明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而本件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㈤項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所載之內容,僅 係第一項結構之細部描述,亦未脫離上述引證資料之技術範疇,且亦無增進功效之處,亦不具進步性。」云云為理由,實嫌率斷。 ⑺按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某一種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前行政法院歷年若有案例及判例,即新型專利並不排除習用技術之組合運用;又新型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認定原則,應就其創作之整體之構造裝置之特徵及其功效予以審查,若僅部分構造原理或功效與引證案類同,而整體之空間型態及功效相異時,仍不足稱為「同一性」之創作(前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499號、74年判字第410號、79年判字第59號、第536號、第742號、第2087號判決參照);再者,依經濟部經(79)訴字第623519號訴願決定理由揭示:「所有引證案,縱有部分特徵與系爭案類同,但因達成之目的不同,故整體構造、手段、功效不能視為相同」之意旨。本件參加人異議證據3(引證2)僅具有塑膠表面放電處理機,用以對膠布進行高壓放電之表面處理,並無本件系爭被異議案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組及收料捲取機之裝置;該異議引證2 顯無法達到與本件系爭被異議案相同之目的與功效;又異議證據4(引證3)係一塑(橡)膠押出胚料冷卻機,雖具有機台、皮帶輸送機及捲料組等,但該異議引證3僅強調上、下冷卻筒及上、下導料皮帶間之連 動結構,並未揭露有本件系爭被異議案之壁紙壓製紋路、冷卻定型之裝置、高壓放電之表面處理器及壁紙收料捲取機裝置,則該異議引證3亦無法達到與本件 系爭被異議案相同之目的與功效;至於異議證據5、 6(引證4、5)之雜誌及刊物廣告頁所載之文字及圖 片均未具體露機器之內部結構裝置,已如上述,自不得以各引證案中之部分結構裝置特徵類同,但其各別達成之目的與功效均不同,即片面認定「由引證2至 引證5可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⒋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原處分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失平、率斷之處,敬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藉資維護健全之專利制度及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起訴理由3訴稱「....異議證據3(引證2)僅係揭示1種放電處理機之細部改良構造,而其顯與前揭本件系爭被異議案整體壁紙壓延機之壓花定型裝置並不相同,且該2 案之整體創作目的、構造特徵及使用功效上亦顯不相同,即該異議證據3(引證2)並無揭示本案系爭案之壁紙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之裝置設備,故該異議證據3(引證2)自無法達到本件系爭案之增進壁紙紋路之壓製定型之功效,且該異議證據3(引證2)亦無揭示本件系爭案之壁紙收料捲取機裝置,則該異議證據3(引證2)與本件系爭案之於使用功效及整體結構裝置之空間形態及特徵上皆顯然不同,且本件系爭案具有功效上增進之事實,故該異議證據3 (引證2)顯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 該異議證據3(引證2)自不具證據力。則本件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五)項以「引證2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 之申請日,係1種塑膠表面放電處理機,具有放電棒及輥 筒,能使塑膠布受到表面處理作用。」而忽咯本件系爭專利案之結構裝置及其特徵除表面處理器部分外,尚包括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及收料捲取機等部分,亦即該引證2僅有塑膠表面處理機之結構裝置,只能對塑膠布作 表面處理,並無本件系爭被異議案之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及收料捲取機等結構裝置,故引證2所能產生之 作用與功效,及所能達成之目的均顯無法與本件系爭案比擬,...異議證據4(引證3)僅係揭示1種押出胚料冷 卻機,而其顯與本件系爭案整體壁紙壓延機之壓花定型裝置並不相同,且其兩案之於整體創作目的、構造特徵及使用功效上亦屬不同,即該異議證據4(引證3)係強調上、下冷卻筒及上、下導料皮帶間之連動構造,而其並無揭示本件系爭案之壁紙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裝置,且該異議證據4(引證3)亦無揭示本件系爭案之高壓放電之表面處器及壁紙收料捲取機裝置,則該異議證據4(引證3)與本件系爭案於使用態樣、整體結構裝置及所產生之功效均顯然不同,而足證本件系爭案與該引證3不同之部分具有功效 增進之實事,故該異議證據4(引證3)不足以證明本件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該異議證據4(引證3)自不具證據力。而本件參加人(異議人)所提之異議證據5( 引證4)1993年(民國82年)出版之「台灣機械雜誌」, 其所指之第1-78頁僅記載「壓花布紋機-低密度聚乙烯」 、「附屬產品項目:1.塑膠袋吹袋機;2.塑膠袋印刷機;3.塑膠袋封印機;4.塑膠袋機械整廠輸出」等字樣,而其圖片亦僅能見其外觀,無法見到其細部及內部結構裝置,實難據以證明該引證4已具體明顯揭露與本件系爭被 異議案相同之結構特徵,自無證據力可言。.....異議證據6(引證5)-經濟日報主編1986年(民國75年)出 版之「1986年台灣產業機械展特刊」-「機械總覽」,其 第210頁亦僅記載「6色輪轉凹版印刷機」、壁紙整廠設備包括有「凹版印刷、壓紋壁紙機」、「凸紋套色壓花壁紙機」、「PVC發泡壁紙機」、「發泡壁紙凸紋套色壓花機 」;「專業製造:塑膠壓花輪、壁紙壓花輪、玻璃壓花輪、亞克力壓花輪、絹自處理輪、底版輪、鏡面輪、霧面輪、各種紙類、布類用滾筒」等,而其圖片亦僅能見其外觀,其無法見到其細部及內部結構裝置,實難據以證明該引證5已具體明顯揭露與本件系爭被異議案上述相同之結構 裝置特徵,自亦無證據力。.....本件參加人(即異議人)異議證據3(引證2)僅具有塑膠表面放電處理機,用以對膠布進行高壓放電之表面處理,並無本件系爭被異議案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組及收料捲取機之裝置;該異議引證2顯無法達到與本件系爭被異議案相同之目 的與功效;又異議證據4(引證3)係1塑(橡)膠押出胚 料冷卻機,雖具有機台、皮帶輸送機及捲料組等,但該異議引證3僅強調上、下冷卻筒及上、下導料皮帶間之連動 結構,並未揭露有本件系爭被異議案之壁紙壓製紋路、冷卻定型之裝置、高壓放電之表面處理器及壁紙收料捲取機裝置,則該異議引證3亦無法達到與本件系爭被異議案相 同之目的與功效;至於異議證據5、6(引證4、5)之雜誌及刊物廣告頁所載之文字及圖片均未具體露機器之內部結構裝置,已如上述,自不得以各引證案中之部分結構裝置特徵類同,但其各別達成之目地與功效均不同,即片面認定「由引證2至引證5可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等云云。事實上,該起訴理由係將引證2、3、4、5分別與系爭案作1對1之單獨比較,而稱系爭案具進步性;然而系爭案係屬容易由習知技術之集合,而未能增進功效之創作,在構造上系爭案之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組、收料捲取機,係為引證3、4所揭露,且系爭案與引證3、4皆係藉由該冷卻輪組而對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作用,俾增進膠布表面紋路之壓製定型之功效,所不同處僅是系爭案增設有表面處理器,然而系爭案表面處理器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係為引證2所揭露,兩案皆是藉由放電棒,能使膠布受到高 壓放電之表面處理作用,而增強其抗張強度及物性強度,因此該不同處係屬習知技術之單純附加,且無增進功效之處,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至於引證5之壓花壁紙機及壓 花滾筒之圖片,僅係佐證系爭案以凸設有壓花紋之金屬輥輪對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早已有商業化之機器;故該起訴理由皆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本案應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告、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 原告以「膠布壁紙壓延機之壓花定型裝置」於90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於91年3月11日公告核准, 其公告號第479625號,參加人係於91年5月13日向被告 提起異議在案,其時現行專利法尚未公布,故依法應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告、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合先敘明。 ⒉系爭案乃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暨第98 條之1之規定: 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第98條之1規定:「申請專利之新 型,與申請在先而其申請在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 274號判決闡釋:「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就其目的 、構造及效果予以兩相比較,倘比較之結果略見差異,惟其技術思想不能認為各別者,即屬同一。‧‧‧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依實質之原則審定之,亦即兩發明或新型,雖其外觀或構造一部分不同,惟社會一般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而其不同部分,僅屬於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換、附加、削除或材料之交換、形狀、排列之變更或數值之限定或變更,且屬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依專利法之規定,申請在後之專利申請案,應不得准許。」亦即,系爭案不具上開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要件,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權。 ⒊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⑴根據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技術內容,及其說明書內容之描述,系爭案係提供一種膠布壁紙壓延機之壓花定型裝置,其壓延機係包括一押出機、一冷卻輪組、一導引輥輪組、一表面處理器及一收料捲取機。藉由冷卻輪組而對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作用,俾增進膠布壁紙表面紋路之壓製定型效果,且該膠布壁紙係再經由該表面處理器之高壓放電作用,俾進而增強其抗張強度及物性強度。 ⑵查系爭案上述目的、功效以及技術手段 ①關於利用放電棒及電極輥輪,使該膠布壁紙於表面處理器內受到高壓放電之表面處理製程,而增強其抗張強度及物性強度之技術,早在其申請專利前即已見於刊物並公開使用,此徵諸第354026號「塑膠表面放電處理機」之新型專利業已揭示即明; ②關於藉由該冷卻輪組,而對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作用之技術範疇,早在其申請專利前即已見於刊物並公開使用,此徵諸84年公告第341176號「塑橡膠押出胚料冷卻機」之新型專利業已揭示即明; ③關於藉由兩支錕輪以夾壓輸送該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且於該輥輪內係分別連通有冷卻迴路之結造技術,早在其申請專利前即已見於刊物並公開使用,此觀諸西元1993年四月中國經濟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台灣機械指南第1-78頁以下所示即明,係由銘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登錄,且詳細比對各項構件、樣式、組立型態、組合順序與系爭案幾乎一樣,其違反新穎性要件殆無疑義。 ④關於系爭案之壓延機,係由一押出機、一冷卻輪組、一導引輥輪組、一表面處理器及一收料捲取機之構件及藉由冷卻作用,俾增進定型等功效手段,早在其申請專利前即已見於刊物並公開使用,此觀諸西元1998年4月中國經濟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之台灣機械指南第1-57頁由參加人登錄所示即明。⑤關於參加人曾於民國88年8間為訴外人聯喬塑膠有 限公司修改押出機,此稽諸參加人所開立之證明書、發票證明及施工設計圖足徵。 ⑥關於同年月,聯喬塑膠有限公司開始販售由上開押出機所製成的塑布壁紙,此由聯喬公司因販售所開之發票,足資證明。 ⑦小結:換言之,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早自其申請專利之前,即已見於刊物且已公開使用,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此,系爭案顯係違反「新穎性」之專利要件至為明顯。 ⒋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⑴根據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技術內容,及其說明書內容之描述,系爭案係提供一種膠布壁紙壓延機之壓花定型裝置,其壓延機係包括一押出機、一冷卻輪組、一導引輥輪組、一表面處理器及一收料捲取機。藉由冷卻輪組而對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作用,俾增進膠布壁紙表面紋路之壓製定型效果,且該膠布壁紙係再經由該表面處理器之高壓放電作用,俾進而增強其抗張強度及物性強度。 ⑵查系爭案上述目的、功效以及技術手段 ①關於膠板印花技術範疇,習知膠板印花技術範疇早已利用此等裝備、製程來製作膠布壁紙。 ②關於由一金屬輥輪及一橡膠輥輪以夾壓輸送,於輥輪之圓周面係凸設有壓花紋路之印刷技術,早就為坊間印刷業所運用。 ③關於整體裝置無任何變更或轉用,而各構件並無任何與習知較為進步之運用技術,早為坊間之通用技術。 ④關於其高分子聚合物料(PVC、PP、OPP)等混合物料,此等熱溶膠材質之混合物,更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工作,蓋舉凡塑膠製品幾乎皆為熱溶膠材質之單一或混合配製所加工而成。 ⑤小結:換言之,系爭案之新型係運用其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 定。 ⑶引證2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係一種塑膠 表面放電處理機,具有放電棒及輥筒,能使膠布受到高壓放電之表面處理作用。引證3之公開日期早於系 爭案之申請日,係揭示塑(橡)膠押出胚料冷卻機,包括:一機台;數個下冷卻筒,各冷卻筒是以適當間距相隔,排列樞設在機台上,而筒內螺旋式冷卻水路之冷卻水出入高壓管則利用旋轉接頭連接於機台兩側之冷卻水出入集中管,同時,配合鏈條連動之各下冷卻筒由馬達帶動轉動之;一皮帶輸送機,設於機台前端,同時有空壓缸之設立,由其作皮帶輸送機之昇降,在待冷卻之胚料之傳輸或停機不使用時;一捲料組,設於機台後端,由馬達帶動二托輪轉動,使一捲輪捲繞冷卻完成的胚料。引證4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 之申請日,其第Ⅰ-78頁係揭示壓花布紋機,由其外 觀圖片清楚揭示有一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組,且係製出具有花紋之膠布。引證5之公開日期早於 系爭案之申請日,其第210頁係揭示壓花壁紙機及壓 花滾筒之圖片。引證3、引證4皆係藉由該冷卻輪組而對呈高溫狀態之膠布進行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作用,俾增進膠布表面紋路之壓製定型之功效,所不同處僅是系爭案增設有表面處理器,然而系爭暗表面處理器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係為引證2所揭露,兩案皆是藉由 放電棒,能使膠布受到高壓放電之表面處理作用,而增強其抗張強度及物性強度,因此該不同處係屬習知技術之單純附加,且無增進功效之處,系爭產業並不具進步性。又引證5之壓花壁紙機及壓花滾筒之圖片 ,亦可佐證系爭案以凸設有壓花紋之金屬輥輪對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早已有商業化之機器;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所載之內容,僅係第1項結構之細部描述,亦未脫離上述引證資料之技術範疇,且亦無增進功效之處,亦不具進步性。 ⑷由前述可知,上開一押出機(引證4)、一冷卻輪組 (引證3)、一導引輥輪組(引證4)、一表面處理器(引證5)及一收料捲取機。藉由冷卻輪組而對呈高 溫狀態之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作用,俾增進膠布壁紙表面紋路之壓製定型效果,且該膠布壁紙係再經由該表面處理器之高壓放電作用,俾進而增強其抗張強度及物性強度。若單項觀察均屬前人之發明。反之,連結這些單項結構之觀察,則未見其進步性說明,且實際上亦無進步性。換言之,係爭案僅是將各個機械:一押出機、一冷卻輪組、一導引輥輪組、一表面處理器及一收料捲取機等各自獨立之機械利用類似輸送帶的方式無進步性地組合起來。只是將原本分開的各個機械逐項擺放而已,此種組合或擺放之聯結方式,毫無進步性可言,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⑸抑有甚者,除了此各個機械本身已是存在並公開之技術,本身並無任何發明可言(無進步性及新穎性,僅是利用而已),聯結此等機械運作之方法,如前所述,亦無進步性可言外。就原告載明於專利說明書中就專利範圍之說明,關於該聯結技術,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熟習該項技術者應能輕易完成,毫無進步性可言。因此,若原告仍認為就聯結部分確有進步性可言,惟,此等技術並未記載於原告之專利申請書中,亦即,並非原告所申請之專利範圍所及。⑹亦即,系爭案之新型係運用其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因此,系爭 案顯係違反『進步性』之專利要件甚明。 ⒌駁斥起訴狀之理由: ⑴起訴狀之概要意旨: ①原告認引證2(即86年10月4日申請、88年3月1日核准公告之第00000000號「塑膠表面放電處理機」新型專利),僅係揭示一種放電處理機之細部改良構造,係一種塑膠表面放電處理機,具有放電棒及輥筒,能使塑膠布受到表面處理作用,而其顯與系爭案整體壁紙壓延機之壓花定型裝置並不相同,且該二案之整體創作目的、構造特徵及使用功效上亦顯不相同,即該引證2並無系爭案之壁紙壓紋路及冷 卻定型之裝置設備,故該引證2自無法達到系爭案 之增進壁紙紋路之壓製定型之功效,且該引證2亦 無揭示系爭案之壁紙收料捲取機裝置,又該引證2 並無系爭案之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及收料捲取機等結構裝置,故引證2所能產生之作用與功 效,及所能達成之目的均無法與本件系爭案比擬,則該引證2與系爭案之於使用功效及整體結構裝置 之空間形態及特徵上皆不相同,故該引證2不足以 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 ②原告認引證3僅係揭示一種押出胚料冷卻機,而其 顯與系爭案整體壁紙壓延機之壓花定型裝置並不相同,且其兩案之於整體創作目的、構造特徵及使用功效上亦屬不同,蓋引證3係強調上、下冷卻筒及 上、下導料皮帶間之連動構造,而其並無揭示本件系爭案之壁紙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裝置,引證3亦 無揭示系爭案之高壓放電之表面處理器及壁紙收料捲取機裝置,故該引證3不足以証明本件系爭案不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③原告認引證4所示1993年(民國82年)出版之「台 灣機械雜誌」,其所指之第1-78頁僅記載「壓花布紋機-低密度聚乙烯」、「附屬產品項目:⒈塑膠 袋吹袋機;⒉塑膠袋印刷機;⒊塑膠袋封印機;⒋塑膠袋機械整廠輸出」等字樣,其圖片亦僅能見其外觀,無法見到其細部及內部結構裝置,實難據以證明該引證4已具備明顯揭露與本件系爭被異議案 相同之結構特徵,自無證據力可言。 ④原告認引證5即經濟日報主編1986年出版之「1986 年台灣產業機械展特刊」-「機械總覽」,其第210頁亦僅記載「6色輪轉凹版印刷機」、壁紙整場設 備包括有「凹版印刷、壓紋壁紙機」、「凸紋套色壓花壁紙機」、「PVC發泡壁紙機」、「發泡壁紙 凸紋套色壓花機」;「專業製造:塑膠壓花輪、壁紙壓花輪、玻璃壓花輪、亞克力壓花輪、絹自處理輪、底版輪、壁紙壓花輪、霧面輪、各種紙類、布類用滾筒」等,而其圖片亦僅能見其外觀,其無法見到其細部及內部結構裝置,實難據以證明該引證5已具體明顯揭露與本件系爭被異議案上述相同之 結構裝置特徵。 ⑤基上,不得以各引證案中部分結構裝置類同,但其各別達成之目的與功效均不同,即片面認定「由引證2至引證5可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等云云。 ⑵駁斥起訴狀之理由: 查該起訴理由係將上開引證2、3、4、5分別與系爭案做一對一之單獨比較,而稱系爭案具進步性;然而系爭案係屬容易由習知技術之集合,而未能增進功效之創作,在構造上系爭案之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組、收料捲取機,係為引證3、4所揭露,且系爭案與引證3、4皆係藉由冷卻輪組而對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作用,俾增進膠布表面紋路之壓製定型之功效,所不同處僅是系爭案增設有表面處理器,然而系爭案表面處理器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係為引證2所揭露,兩案皆是藉由放電棒,能使膠 布受到高壓放電之表面處理作用,而加強其抗張強度及物性強度,因此該不同處係屬習知技術之單純附加,且無增進功效之處,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至於引證5之壓花壁紙機及壓花滾筒之圖片,僅係佐證系爭 案以凸設有壓花紋之金屬輥輪對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早已有商業化之機器;故該起訴理由皆不足採。⒍據上狀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並符法制。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膠布壁紙壓延機之壓花定型裝置」新型專利案,係包括一押出機、一冷卻輪組、一導引輥輪組、一表面處理器及一收料捲取機;其中,該押出機,係藉由一擠押模頭以夾壓輸送該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於該金屬輥輪之圓周面係凸設有壓花紋路,且於該金屬輥輪及該橡膠輥輪內係分別連通有冷卻迴路;該導引輥輪組,其係藉由數支平行之輥輪而拉伸輸送該膠布壁紙至一收料捲取機、該表面處理器,其係架設於機座上之二對應輾輪間,而於該表面處理器係裝設有放電棒及電極輥筒,俾使該膠布壁紙受到高壓放電之表面處理作用;該收料捲取機,其係由二對稱之捲取軸而依序捲取定量長度之膠布壁紙;整體裝置藉由該冷卻輪組而對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作用,俾增進膠布壁紙表面紋路之壓製定型效果,且該膠布壁紙係再經由該表面處理器之高壓放電作用,俾進而增強其抗張強度及物性強度者。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2為中國經濟通 訊社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1998年4月出版之台灣機械雜誌第 Ⅰ─57頁正本(即引證1);異議證據3為86年10月4日申請 ,88年3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塑膠表面放電處理器」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異議證據4為84年10月6日申 請,87年9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塑(橡)膠押 出胚料冷卻機」新型專利案(即引證3);異議證據5為中國經濟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1993年4月出版之台灣機械 雜誌第Ⅰ─78頁正本(即引證4);異議證據6為經濟日報主編之75年機械總覽正本第210頁(即引證5);異議補充證據1係參加人開立給聯喬塑膠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統一發票、 施工設計圖(即引證6);異議補充證據2為為聯喬塑膠有限公司販售塑膠紙之發票影本(即引證7)。案經被告審查略 以,引證1及引證7未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又引證6之證 明書為私文書,發票並未揭示有機器型號,其施工設計圖亦未揭示日期,均不足採。惟引證2係一種塑膠表面放電處理 機,具有放電棒及輥筒,能使膠布受到高壓放電之表面處理作用;引證3揭示塑(橡)膠押出胚料冷卻機,包括一機台 ;數下冷卻筒,各冷卻筒以適當間距相隔,排列樞設在機台上,而筒內螺旋式冷卻水路之冷卻水出入高壓管則利用旋轉接頭連接於機台兩側之冷卻水出入集中管,同時,配合鏈條連動之各下冷卻筒由馬達帶動轉動之;一皮帶輸送機,設於機台前端,同時有空壓缸之設立,由其作皮帶輸送機昇降,在待冷卻之胚料之傳輸或停機不用時;一捲料組,設於機台後端,由馬達帶動二托輪轉動,使一捲輪捲繞冷卻完成的胚料;引證4揭露壓花布紋機,由其外觀圖片清楚揭示有一押 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組,且係製出具有花紋之膠布;引證5揭示壓花壁紙機及壓花滾筒之圖片。引證3及4已揭露 系爭案之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組、收料捲取機,且皆係藉由該冷卻輪組而對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作用,俾增進膠布表面紋路之壓製定型之功效,而系爭案僅增設有表面處理器,然其表面處理器之技術手段及功效已為引證2所揭露。又引證5之壓花壁紙機及壓花滾筒圖片,亦可佐證早於系爭案前已有商業化之機器,以凸設有壓花紋之金屬輥輪對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組合引證2 、3、4及5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引證3及4已揭露有系爭案之押出機、冷卻輪組、導引輥輪組、收料捲取機之構造及裝置,二者均係藉由該冷卻輪組而對呈高溫狀態之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及冷卻定型作用,俾增進膠布表面紋路之壓製定型之功效,二者不同處乃在於系爭案增設有表面處理器,惟該項表面處理器之技術手段及功效已為引證2所揭露,其皆為藉由放電棒對膠布高壓放 電作為表面處理,而增強其抗張強度及物性強度,係屬習知技術之單純附加,且無增進功效之處;又引證5之壓紋壁紙 機及壓花滾筒之圖片,可佐證系爭案申請日前已有以凸設有壓花紋之金屬輥輪對膠布壁紙進行壓製紋路之商業化之機器存在;故組合引證2、3、4及5,足以證明系爭案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所載之內容(膠布壁紙係屬高分子聚合物料,冷 卻迴路係循環連通於一冷卻機組,收料捲取機之二對稱捲取軸係可旋轉換位),僅係第1項結構之細部描述,亦未脫離 上述引證資料之技術範疇,且亦無增進功效之處,亦不具進步性。原告起訴意旨係將上開引證2、3、4、5分別與系爭案做一對一之單獨比較,認各該引證案均不足以單獨證明與系爭案之結構及功能相同,而謂系爭案具有進步性;惟查,一對一單獨比對,係屬審查新穎性之原則,而審查進步性時,則允許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型是否能輕易完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否定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原告以審查新穎性之方法論斷系爭案具有進步性,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 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