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2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30089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93年2月17日在雲林 縣斗南鎮○○段將軍崙小段460、212-7、212-8地號崙子 溪河川區域內(下稱系爭地點)採取土石,經被告所轄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查獲,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93年4月5日經授水字第093202530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因該處分 書文號有誤,及違規內容記載不完足,而旋以93年4月22日 經授水字第09320207610號函更正上開處分書文號為同日經 授水字00000000000號,並補正違規內容為「在河川區域內 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向源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泰公司)負責人馬斌雄購買其承包工程所堆置於現場之剩餘廢土方,除持有源泰公司交付之土方去向證明文件外,並已向轄區派出所報備前往系爭地點整理堆置土方,非屬盜採砂石;系爭地點土方為源泰公司所堆置,相關人員均不知系爭地點為河川保護區,現場亦無任何標誌、看板或界樁,又本件涉嫌竊盜案件尚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被告即為罰鍰,實屬可議。 ⒉系爭地點之高程較鄰近地盤高程為低,此情況並非原告採取土石所造成,而係原來就已形成,此可訊問大陸工程公司指派原在該處整平土地之負責人林永裕,及附近農作之農夫林永藤為證,亦可向公路局函查該路段之土方高度如何。又系爭地點之西邊方向有鄰進農田所設之擋土牆,如有挖取,該擋土牆應會倒塌,惟並非如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駕駛挖土機於系爭地點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於柯宏榮雇用之謝利益、鍾明亮及何永通所駕駛之砂石車上,運至雲林縣虎尾鎮○○段10之7、11之4、11之5地號土地 傾倒,經斗南分局員警於93年2月17日16時14分查獲,此 經原告於取締紀錄簽名捺印在案。另經被告所轄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同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員警勘查測量現場結果,採取長度約63.5公尺、寬約35公尺,深度約為1.2公尺 ;採取地點高程較鄰近地盤高程為低,現場並無成堆之土石;謝利益君、鍾明亮及何永通等駕駛砂石車上之土石,經比對鄰近河川區域內之原有土石,同為土黃色及灰色之土石,有該局93年2月17日、19日勘查取締紀錄及現場照 片可稽。可見原告挖取之土石係河川區域內固有之土石,非如原告所稱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及就源泰公司所有之土石予以整理,並未挖取河川區域內之土石云云。又如係挖取外處之土石,又何必運至河川區域內再運出? ⒉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以證人馬斌雄於偵查中之證言:「棄土證明係在處理93年1月份之廢棄土,並非證 明上開土方係合法挖取」及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僅係運送剩餘土方之合法文件,並非採取土方之合法文件之事實,認定原告、鍾明亮、何永通及謝利益涉及竊盜案件而提起公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68號起訴書可稽。 ⒊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已甚明確。原告所稱系爭地點之西邊方向有鄰近農田所設之擋土牆,如有挖取,該擋土牆應會倒塌等等,並無絕對因果關係。理 由 一、按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違反者,處100 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 92條之2第7款所規定。 二、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93年2月17日在系爭地點採取土石, 經被告所轄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同斗南分局查獲,經以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而依同法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系爭處分處以100萬元,有現場取締紀錄、現場勘查記 錄、現場照片11張及上開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所採取之土石係購自源泰公司,現場土石乃該公司承包工程所產之剩餘廢土,伊未採取河川地上之砂石;又被告機關所稱系爭地點之高程較鄰近地盤高程為低,乃原來的地勢就是如此,非原告採取土石所造成;又系爭地點之西邊有農戶所設之擋土牆,如原告採取土石,何以該擋土牆沒有倒塌云云。 四、經查: ㈠原告於現場挖掘原土層之砂石,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會同在場查獲,丙○○目睹原告所駕駛之挖土機正停在挖掘的地點,且現場留有挖掘的痕跡,此經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㈡又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實係利用其向馬斌雄購買堆置於現場之廢棄土方為掩護之事實,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訊問證人雲林縣警察局警員沈金本、馬斌雄及勘驗沈金本於93年2月17日赴現場查證所拍攝之錄影帶後,認定「甲○ ○明知⑴該批廢棄土係馬斌雄自工地竊得之贓物;⑵堆置廢棄土之土地,為馬斌雄竊佔犯行之贓物,竟基於故買及收受贓物之犯意,買入上開廢棄土,並收受上揭土地,繼續將廢棄土堆置該處,並伺機竊取該處原土層。...嗣於93年1 月15日,甲○○在該處作業,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派出所)警員鄧田忠關切,馬斌雄持附表二所示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證明文件),陪同甲○○至建國派出所說明,經員警審視證明文件後,發現該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內容,與甲○○在該處所施作的作業,完全不符,遂當場告知馬斌雄、甲○○,附表二所示證明文件,無法充為清運廢棄土之合法證明,且不得再繼續清運,而現場則仍存有馬斌雄外運之廢棄土約4、50方。 惟甲○○取得附表二證明文件後,自恃持有該批文件,認為得混淆警方查緝,仍未放棄其竊取原土層之犯意」甚明,有該院93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參(見該判決第2頁第7行以下及第9至13頁之記載)經核與事實相符,本院 自得逕予採酌。 ㈢是以,原告違章情事至為明確。其主張現場原來地形即較附近地盤為低等節,尚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故其聲請訊問證人及函查等,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而處以100萬元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並無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