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27號 原 告 峰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20061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0日委由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乙批(報單第CA/91/033/00698號),原申報主貨名為COMPUTER PARTS,第1、2、3項貨物 名稱分別為:CABINET TOP/BOTTON SCREW FAN &SWITCH, DISC及RF CORD,稅則號別分別為8414.90.30號,稅率百 分之四;第8522.90.30號,稅率百分之一及第8544.19.00號,稅率百分之三‧五,完稅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5,171元;60,228元及5,019元,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貨 物之主貨名為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 PARTS: SONY PS II之另件(電腦娛樂系統TV GAME),第1、2、3項貨物名稱分別為:CABINET TOP/BOTTON SCREW FAN & SWITCH;DISC及RF CORD,應歸列稅則號別均為第9504.10 .00號,按稅率百分之九課徵,其價格部分,經被告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實到第1、2、3項貨物之完 稅價格分別為180,217元,504,607元及13,516元,並經核定偷漏進口稅60,266元,營業稅32,41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 291元。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被 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訴願人所漏進 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20j,53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 ,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92,967元(包括進口稅60,266元,營業稅32,41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91元),另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 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97,200 元正。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關稅及營業稅之行為? 原告主張: 一、本件來貨被告認定其貨品應為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 PARTS(TV GAME)(PSII電腦娛樂系統零件),而 據稅財分類見解更改報關人報列之稅號產生稅差,就驟以認定原告虛報貨名,實已犯有下列之錯誤:⑴查被告認定之 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 TV GAME 分類制度,註解第1033項,第84章章註5(A)第8471節所稱自動資料處理機係指(a)之⑴⑵規定特性,應屬一般泛稱之電腦COMPUTER 之一種,故被告查驗後更改之主貨名中不敢去除COMPUTER此重要文字,故原告報列貨名COMPUTER PARTS,應無虛報違法情事。 二、另進口報單列於逐項進口貨物之上所報列整批貨物之總稱應屬大貨名,而非被告所稱之主貨名,各項進口貨物其真正之名稱方屬各項貨名之主貨名,且本件實際來貨之一、二、三項貨物,原告原報列之貨名,經被告查驗後亦同並未加任何更正或註記。 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漏稅事實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第7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申報主貨名為COMPUTER PARTS,與被告關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主貨名為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 PARTS(TV GAME)(PS II電腦娛樂系統零件),二者係不 同之貨物,分屬不同之稅則號別。且被告驗貨關員於查驗貨物後,亦將原申報不符之貨名;COMPUTER PARTS予以圈除,另依規定於報單上加註正確之貨名,被告之認定,核屬允當。原告未依實到貨物之正確主貨名: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 PARTS申報,而僅申報COMPUTER PARTS,其應歸列之稅則、稅率完全不同,已涉及以不實之 貨名,虛列稅則號別及稅率,而達偷漏進口稅費之實。又根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163頁有關稅則第8471章節之詮釋略以:「本節不包括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一起且執行一特定功能之機器、儀器或裝置。此等機器、儀器或裝置分類於適合其相對應功能之章節...」,被告以實到貨物具有電視娛樂系統之特性及功能,而將其歸列專屬稅則第 9504.10.00號「其他電視接受顯影遊樂器」項下,洵無違誤,自無前揭原申報各項稅號之適用。本件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 三、原申報第一、二、三項貨物名稱分別為:COMPUTERPARTS CABINET TOP/BOTTON SCREW FAN & SWITCH;DISC及RF CORD,,惟經本局關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主貨名為: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 PARTS(TV GAME)(PS II電腦娛樂系統零件),第一、二、三項貨物名稱分別為CABINET TOP/BOTTON SCREW FAN & SWITCH;DISC(GAME PARTS)及 RF CORD,(原申報COMPUTER PARTS已予圈除),應屬電視 娛樂系統,而非COMPUTER之零件,依據上揭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9504.10.00號,按稅率9%課徵。本案訴願人不諳來貨之功能及特性,擅自引據國 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顯有曲解其整體貨品之功能,而涉虛報貨名、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又來貨經被告查驗後,原申報貨物名稱已被圈除、加註,原告所稱「被告認同原申報貨名,並未加任何更正或註記」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昭鐶,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漏稅事實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第7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0日委由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乙批(報單第CA/91/033/00698號),原申報主貨名為COMPUTER PARTS,第1、2、3項貨物 名稱分別為:CABINET TOP/BOTTON SCREW FAN &SWITCH, DISC及RF CORD,稅則號別分別為8414.90.30號,稅率百 分之四;第8522.90.30號,稅率百分之一及第8544.19.00號,稅率百分之三‧五,完稅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5,171元;60,228元及5,019元,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貨 物之主貨名為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 PARTS: SONY PS II之另件(電腦娛樂系統TV GAME),第1、2、3項貨物名稱分別為:CABINET TOP/BOTTON SCREW FAN & SWITCH;DISC及RF CORD,應歸列稅則號別均為第9504.10 .00號,按稅率百分之九課徵,其價格部分,經被告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實到第1、2、3項貨物之完 稅價格分別為180,217元,504,607元及13,516元,並經核定偷漏進口稅60,266元,營業稅32,41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 291元。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被 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訴願人所漏進 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20j,53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 ,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92,967元(包括進口稅60,266元,營業稅32,41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91元),另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 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97,200元。原告不服,主張如 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原告是否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關稅及營業稅之行為? 三、本件原告申報主貨名為COMPUTER PARTS,經被告關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主貨名為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 PARTS (TV GAME)為PS II電腦娛樂系統零件,另對於系爭來貨被告予以核定之貨名及稅則,原告均不爭執,僅主張略以被告認定之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 TV GAME依 稅則第84章章註5(A)第8471節所稱自動資料處理機係指(a)之⑴⑵規定特性,應屬一般泛稱之電腦COMPUTER 之一種,故被告查驗後更改之主貨名中不敢去除COMPUTER此重要文字,故原告報列貨名COMPUTER PARTS,應無虛報違法情事,其亦無虛報貨名逃漏關稅之意思,不應按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云云。經查,第84.71節第84章章註5(A)之⑴⑵規定為「 第8471節所稱自動資料處理機係指:(a) 數位機須具 (l) 儲存處理之程式並至少能儲存執行程式所需之直接資料;(2) 依使用者需要而自由設計程式」,而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163頁有關稅則第8471節之詮釋略以「本節不包括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一起且執行一特定功能之機器、儀器或裝置。此等機器、儀器或裝置分類於適合其相對應功能之章節..」及「因此僅僅操作固定程式,亦就是說程式不能由使用者修正之機器不列入本節,即使使用者可以在許多這類固定程式中選用程式之情形者亦同。」,系爭貨物主機與電視機連線即可操作電玩,自不包括於第8471節內,被告以實到貨物具有電視娛樂系統之特性及功能,而將其歸列專屬稅則第9504.10.00 號「其他電視接受顯影遊樂器」項 下,並無違誤,原告對於被告改列之稅則號列,並不爭執,已如上述;查原告係專業進口之人,且已多次進口相同貨物為原告所自承,查原告於91年2、3月間曾進口並申報貨名為PS1、PS2 GAME SET,稅則第9504.10.00號稅率9%,亦有 被告提出之原告以前之進口報單CA/91/033/00365及 CE/91/366/04564號進口報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見原告對PS2之稅則稅率甚為明瞭,又不同貨物有不同稅則不同稅率,原告對於所進口之貨物,本有據實申報之義務,本件原告所進口之貨物為PSⅡ電腦娛樂系統零件為原告及所委任之報關行所明知,其並非一般電腦之零件,非供一般電腦使用者,為進口專業之原告及所委任之報關行更不得諉為不知,迺本件於報關時未據實申報貨名為PS2電腦娛樂系統零件,竟虛報 主貨名為較低稅率之電腦零件,且係因經被告抽中查驗(見報單背面批示),始查獲本件違法情事,苟非抽中查驗而免驗通關,則原告即可按其所申報之稅則較低之稅率繳稅放行,原告所稱無逃漏稅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所稱被告查驗後更改之主貨名中不敢去除COMPUTER此重要文字一節,經查,來貨經被告查驗後,原申報貨物名稱已被圈除、另於報單上加註正確之貨名「COMPUTERENTERTAINMEN T SYSTEM TV GAME(PSⅡ電腦娛樂系統零件)有報單記載可稽,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關稅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 口稅額二倍之罰鍰暨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 條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