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38號 原 告 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200575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4月1日起向聯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邁公司)承租座落桃園縣楊梅鎮○○段482 及483地號土地,面積共7155平方公尺,以自己名義興建廠 房(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859號,下稱系爭廠 房),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於86年10月24日將廠房全部買賣移轉登記予聯邁公司所有,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自92年1月1日營業稅業務改由被告承受)於87年6月24日 核定補徵營業稅1,158,617元,原告並於87年6月26日繳納在案,嗣原告於92年6月10日以適用法令錯誤為由申請退還已 繳營業稅款,案經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以92年7月4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921007856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原告所繳87年度營業稅款計新台幣1,158,617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86年10月24日將廠房全部買賣移轉登記予聯邁公司所有,是否屬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即承租人)於85年4月1日向出租人聯邁公司租地興建廠房,約定興建時以承租人名義為起造人,而於興建完畢取得使用執照時,再將使用執照(即建物名義)移轉予出租人(參照租約第10條約定),並每月均支付租金。未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未詳究實情,即依據財政部87年8 月10日台財稅第871958629號函之解釋,而以87年9月9日 87桃稅法字第87028201號函處分,裁處原告以營業稅本稅5倍之罰鍰。而在被告為裁罰之前,原告為免遭受不可預 測之損害,乃於87年6月26日自行繳納營業稅1,158,617元,至於罰鍰部分則兩造仍在行政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⒉原處分援用財政部台財稅第871958629號函之解釋,有違 法理: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實際上,僅係參照財政部87年8月10日台財稅第871958629號函之解釋,為唯一之依據;惟查,該件函文係財政部回覆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之詢問,針對個案之處理所表示之意見,而非因通案所為之釋示,是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原則上,除個案之情形與函釋內容相符合而有適用外,其他個案並不受該函釋意旨之拘束,換言之,亦即其規範效力之射程,並不能及於其他具體之個案,此由該函釋始終未列入財政部所編纂之法令彙編之內,以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準則而可得知。況且,該函釋個案之情形與本件內容並非相同,舉其要者,如前者為「無償使用」,而本案係「有償租賃」之情形,二者於要件之構成上顯不相同,是該函釋並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準此,原處分於未明事理之情況下,任意就該函釋為擴張解釋,據以作為通案之「援用」,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於法實有違誤,請予撤銷。 ⒊本件原處分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首須述者,原告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向出租人聯邁公司租地興建廠房,約定興建時以承租人名義為起造人,而於興建完畢取得使用執照時,再將使用執照移轉予出租人,以符合租約之約定,並非無條件之移轉。又參照租約第9條後段「...於 租期屆滿前新建之廠房與廠地使用權全部歸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向乙方索回。若甲方無理藉故索回時,則甲方應賠償乙方一切之損害賠償。」及第17條後段「...若甲方於契約期間內藉故不出租給乙方時,甲方應賠償乙方投入新建廠房設施之一切費用,甲方絕無異議。」等規定,可知出租人所取得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於租賃契約第2條所定10年之期限內,原告就該建物仍保有「使用 權」之類於所有權人之排他權利,且若出租人無故索回時,原告並得向出租人請求一切之損害賠償,故本件移轉廠房名義之行為,並非係無條件的。實則,基於交易安全之考量,使租賃契約雙方之權利得以平衡保障,故於技術上約定:就承租人方面言之,原告一方面雖依約定將新建廠房移轉登記予出租人聯邁公司,而另一方面,對於該廠房則仍保有「使用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在出租人之場合,因出租人惟恐自己之權利於日後有遭受不利益之虞(例如:新建廠房為承租人之名義,該廠房因承租人積欠他人債務而遭查封、拍賣,而造成建物與土地分屬二人所有,致出租人之權利受損;或承租人任意將房名義移轉予第三人,致使出租人不得主張權利對抗該第三人),故要求雙方約定新建廠房之名義應移轉予出租人,以免有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日後在自己之土地上主張權利,但出租人於租賃契約所定期間屆滿前,不得向原告索回,否則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綜上可知,移轉系爭廠房名義之目的,純係為擔保租賃契約得以順利履行,以保障契約雙方當事人交易之安全。據上所述,原處分未究明事實緣由,逕行認定本件為銷售行為,據以課徵補稅併加裁罰,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⒋原處分誤解財政部台財稅第871958629號函之釋示之規範 意義,並逕予誤為援用,有違論理法則: ⑴觀察財政部台財稅第871958629號函釋,略以承租人承租 土地,並約定以出租人名義起造建物,自己則取得於租賃期間無償使用該項建物之權利,其規範本意無非係因承租人使出租人取得建物所有權,而以該建物之價值充作支付租金之對價,取得於租賃期間無償使用該項建物之利益,此等行為於性質上有類於「互易」之法律關係,故將之定性為買賣之銷售行為,課予銷售房屋之營業稅,於法理上尚可理解。 ⑵而本件之情形,則係為保障契約雙方當事人交易之安全,以擔保租賃契約得以順利履行為目的,在此情況下,而由原告移轉系爭廠房名義予出租人,以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而且,原告於租賃期間之10年內,不但須向出租人按月繳付租金,且租金逐年調高(見租約第3條),租期屆滿 時尚可向出租人繼續承租(見租約第17條),縱使原告未予續租而將建物及土地返還予出租人,然於其時,該建物亦已因10年來之使用、折舊而變成無交易上之價值,出租人雖擁有該建物所有權,亦毫無利益獲得之可言,是在此情況下,除原告支付租金外,其怎可能讓原告無償使用廠房廠地?因此可知,原告與出租人雙方之租賃契約,並非以建物之價值充作支付租金之對價,故原告就承租土地仍須支付租金,而非無償使用租賃物,就此點以較,顯然與前揭財政部函釋大為不同,原處分引以為據,殊非適法。⑶再者,原告向出租人所承租之租賃標的物係包括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全部(見租約第1條),原告於進駐租賃標的物 之前,該土地上即有出租人之舊廠房存在,而原告於進駐後在該現有廠地進行拆除或修建新建廠房(見租約第5條 ),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之10年後,再交還已折舊之系爭新建廠房,就實際上而言,原告所交還者係已折舊後之系爭新建廠房,如同返還出租人原有之舊廠房而已,顯然其間並無有任何「互易」或「買賣」之性質存在,要無原處分所引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 原處分逕行論斷本件事實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據以援用財政部台財稅第871958629號函之釋示意旨,進而課處 原告本稅及罰鍰,實有違背論理法則,請予撤銷。 ⒌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原告於87年度已繳之營業稅款。 ㈡被告主張: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查獲於85年4月1日向聯邁公司租地,以自己名義興建廠房,並於興建完成後,將廠房移轉予聯邁公司,有契稅申報書及契稅查定表為證,依據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該移轉行為應視為銷售貨 物,依同法第32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故本件本稅之補徵乃查核人員於查獲後並依法於87年6月24日 加蓋免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戳記,由原告於87年6月24日 繳納在案,原告並未於期限內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提出行政救濟,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規定係屬確定案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原告訴稱財政部87年8月10日台財稅第871958629號函釋規定,係「無償使用」之個案解釋,與本案「有償租用」情況不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據以援用,補徵87年營業稅及罰鍰,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惟依行政法院36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⒋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處分、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次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所明定。因之,營業人以其產製之貨物移轉他人所有,不論係有償或無償,均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本件原告係公司組織之營業人,其將在承租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予出租人,不論係有償或無償,即不論係出於買賣、贈與或履行租賃契約之約定,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即應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其因之所繳納之稅款即無溢繳退還問題。三、查原告於85年4月1日起向聯邁公司承租座落桃園縣楊梅鎮○○段482及483地號土地,面積共7155平方公尺,以自己名義興建廠房(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859號),並 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於86年10月24日將廠房全部買賣移轉登記予聯邁公司所有,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查獲,於87年6月24日核定補徵營業稅1,158,617元,原告並於87年6 月26日繳納在案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系爭廠房建物登記謄本、契稅申報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營業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既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有其上開登記簿謄本可徵,自應認原告與聯邁公司間存有買賣關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屬銷售貨物,而應依同法第1條 規定,課徵營業稅。原告主張本件並無任何「交易」或「買賣」之性質存在等語,核與前開系爭廠房登記簿謄本移轉原因不符,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惟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不論系爭廠房之移轉為有償或無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均應「為或視為」銷售貨物行為之一種,原告即應據之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原告主張本件並非銷售貨物行為,容有未合。 五、況且有關本件營業稅課徵部分,業據原告於87年6月26日繳 納在案,原告雖不服被告之課徵與罰鍰,而提起另件行政爭訟在案,惟該案亦據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2月3日以94年度判字第198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認定被告之課徵及科 罰並無違誤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本院卷足稽,其亦認定:「...依租約第1條規定,其所承租者為土地全部及原有 廠房,上訴人進駐後,依租約第5條將原有廠房拆除而另行 興建新廠房,致新舊廠房面積不同,且原有廠房既已拆除自不復為承租標的物,上訴人亦自承可以在土地上租用10年,故上訴人所稱『有償租賃』所支付租金為租用土地之對價;至於上訴人所建廠房,則勿庸再支付租金,符合無償使用系爭廠房之要件(實係以新建廠房所有權抵付10年之廠房使用權),依當時財政部87年8月10日台財稅871958629 號函釋 ,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等...」。足知本件本稅之課徵及罰鍰雖經原告在該案中爭執,但已經調查及審理明確,被告對本件本稅之課徵及罰鍰並無違誤而均告確定,原告在本件爭執被告未究詳情,即依財政部87年8 月10日台財稅871958629號函釋補徵營業稅,適用法令有錯誤等語 ,即屬無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初查依據原告提供之工程合約、帳簿所列之工程總價23,172,337元,核定營業稅1,158,617元,核與首揭營 業稅法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致誤溢繳稅款情事,被告否准退還之理由雖與本判決未完全相同,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惟結論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前開所訴均委無足採,其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