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80號 原 告 五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慶順律師 黃璽麟律師 何國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20060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7月23日委由建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分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牛欄山二鍋頭陳年型、營養型及北京醇純淨酒及廣告品乙批(報單第AA╱91╱3721╱0016號),共10項,其中原申報第1至7項貨品,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91─8號其他烈酒 項下,經被告查驗結果,到貨酒容器上標籤、繳驗之酒品產製流程圖及相關文件,均載列使用馬鈴薯、豌豆及水為配料,並無主要原料之說明,無法確定所屬酒類,爰取樣送請權威機構化驗鑑定,並依關稅法第14條第3項第3款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嗣經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鑑定結果,不排除來貨中含有玉米、高粱等穀類原料,亦即到貨之三種酒均屬穀類酒,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1─5號其他穀類酒項下,輸入規定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憑證,不實標示使用原料逃避管制之情事,初查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3,280,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478,210元(含進 口稅406,628元,推貿費422元,營業稅71,1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繳驗不實憑證,不實標示使用原料,逃避管制之情事? 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據以處罰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其行為態樣僅為故意行為並無包括過失行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各項行為態樣,諸如「虛報所運貨物...」、「繳驗偽造、變造...」、「逃避管制」等行為,依照文義解釋,所指涉之行為皆為故意之行為。故依37條所規定之行為態樣,受處分人在主觀要件上必須具備直接故意或至少間接故意。原處分以原告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以及不實標示使用原料逃避管制之情事為事實基礎,必須原告具備故意之主觀要件,方得以該條為據處罰原告。然本件原告確無直接故意亦無間接故意,被告若認原告具備故意要件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被告迄今並無法提出令人信服之證據證明原告有故意。其亦知無法證明原告具有故意,原告既然確無故意之主觀要件,被告亦無法證實原告有故意,則本件便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處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不當。 二、行政罰故意、過失等責任要件之認定係在行為人,而非擬制為履行輔助人之原告: (一)被告抗辯所提之類推適用民法履行輔助人規定,違反「無責任無刑罰」原理、背離大法官解釋精神、亦曲解類推適用及履行輔助人之意義。查被告引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作為答辯之依據。唯該案之事實與本案之事實顯不相同,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之事實基礎為「原告(即受處分相對人)於上開時間所申報進口氯化鈉為598公噸 ,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來貨氯化銨數量447公噸,另有 碳酸那98.9公噸,與申報不符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商業發票、緝私報告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唯本件原告否認有原處分所認之繳驗不實憑證,不實標示使用原料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迄亦未對處分之基礎提出令人信服之依據。兩案事實既不相同,法院於心證之形成、理由之鋪陳自亦有別。得否如被告答辯般強加比附援引,仍待商榷。 (二)再者,被告答辯所引之見解,無非以上開案件之判決理由為基礎。然在法治先進國家的制度,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理念,因他人行為而成為制裁法規適用之對象,係屬例外之現象。因此得否將民法之履行輔助規定人類推適用至行政罰上並非無疑。況且大法官釋字第521號亦重申 :「...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本案原告並無任 何之故意過失,被告提出所謂「類推適用履行輔助人」之觀念,恐有強使原告因他人之行為而受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原則及大法官解釋相違背。退萬步言,縱令得有所謂類推適用之空間,亦不得曲解類推適用之意涵,更不得誤解履行輔助人之意義。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於民事關係上,出口商既然絕無可能成 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如何得藉由被告答辯所提之「類推適用而」而「質變」成為履行輔助人。被告抗辯所謂之「類推適用」恐怕已非類推適用。 (三)縱再退萬步言,鈞院91年訴字第1358號判決最終之使用結果僅為將出賣人之過失視為該案原告本人之過失。但在本案,原處分據以處分之依據應僅限於故意行為已如上述,原告必須具備故意方會受到處罰。 (四)經查,系爭酒品進口時,被告認為有加以化驗之必要而將酒品扣留,因化驗耗費時間,所納延滯費甚高,原告乃主張既有疑問即應退運,反係被告不准予退運,而係由當時之廖課長主張押款放行,原告係在此情況下被迫完成進口。如欲論何為履行輔助人,實應為被告,而非出口廠商。(五)被告自知無法證明原告之故意,便轉依釋字第275號以推 定過失,認為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便應受處罰。但釋字第275號解釋並非認為所有行為態樣皆有推定 過失之適用。其解釋文,依權威學者吳庚之見解,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用語,已十分明顯表現出必須限於故意行為之立法意旨,依文義解釋便屬法條規定應以故意為必要。‧‧‧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非屬『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不適用釋字275號解釋之推定過失。」 三、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查原處分係以食品工業 發展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報告書號碼:091A0004,)為本件認定原告「繳驗不實憑證,不實標示使用原料」之依據。依該報告書所載,受委託單位所檢驗三種酒品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分析為負千分之7.11至8.79不等,而三種酒品之鑑定結果為:「根據來貨樣品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均高於一般植物(約負千分之20至27)故無法排除來貨樣品中含有玉米(負千分之10.49)或高梁(負千分之11.50)的可能性。」等語。惟查: (一)據該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僅係「無法排除來樣貨品中含有玉米或高梁之可能」,並非明確鑑定出系爭委託檢驗酒品確實含有「玉米或高梁」,自不能據此作為原告「逃避管制」之不利證據。 (二)依該報告書內容觀之,玉米或高梁其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分析各為「負千分之10.49」、「負千分之11.50」,然系爭委託試驗酒品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分析為負千分之 7.11至8.79不等,乃大於玉米或高梁本身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顯與玉米、高梁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不符。且按穩定同位素及生化反應之關係,依據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圖書館中由任職於美國Tracer Technologies, Inc. 之袁尚賢所發表之論文可知,「植物經由光合作用固定二氧化碳的方式主要有兩種。大多植物把二氧化碳與核酮糖二磷酸(ribulose-1,5-diphosphate)作用產生三個碳 的化合物─磷酸甘油酸(3-phosphoglycerate),然後經過許多步驟(即卡爾文循環,Calvin cycle)變成葡萄糖,這種方式稱為C3路徑。另一種由海契(Hatch)和史萊 克(Slack)發現之二氧化碳固定法,是先把CO2與磷酸烯醇丙酮酸(phosphoenolpyruvate)作用產生四個碳的草 醯乙酸(oxaloacetate),再轉變成四個碳的蘋果酸( malate)或天冬氨酸(aspartate),然後此四碳化合物 ,又進入更深層的植物細胞,釋出CO2,而CO2再經卡爾文循環變成葡萄糖,此種方式稱為C4路徑。甘蔗、玉米等都是屬於利用C4路徑的植物,它們吸收CO2合成醣類的速度 較快,效率也較高。由於C4植物固定CO2的速度較快,經 同位素效應之分化機會就較少,故C4植物中13C/12C值比C3植物中者為大,即δ13C值較C3植物者為大。」,是依 植物行光合作用之機制來分,C4型之植物中碳13(13C) 與碳12(12C)之比例較C3型之植物為大,而C3型與C4型 之植物之差別,依據生物遠距教學研究室之說明,「談到植物的種類,有單子葉、雙子葉,陸生植物、水生植物等的分類。但還有一種分類不是依它的外型,而依生理代謝形式,分為C3、C4及CAM植物。這三種分法是依植物光合 作用機制的不同來分的。當C3植物吸收二氧化碳之後,第一個步驟是將二氧化碳固定成一種有三個碳原子的化合物,再繼續進行接下來的反應。C4植物,則是將二氧化碳固定成一種有四個碳原子的化合物。C4植物的特色是,在它葉子的微管束周圍有一圈特別的細胞(bundle-sheath cells)這種細胞能幫助植株體內二氧化碳濃度的提高。 既然一般植物在普通的二氧化碳濃度下,就可以行光合作用,為什麼C4植物卻要提高濃度呢?既然二氧化碳濃度夠高,植物就不用一直敞開氣孔的大門,水分的蒸散就可減少。因此C4植物可以生活在較乾旱的環境中。除此之外,它還減少了光呼吸對能源的浪費。原來植物在太陽下,除了會行光合作用外,還會進行另一種反應,叫做光呼吸作用。這種反應對植物不但無利還有害,是一種浪費能量的反應,最好盡量避免發生。二氧化碳濃度越低光呼吸作用就越旺盛。C4植物的高濃度二氧化碳,正好有助於避免這項不好的反應。」。查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試驗報告書(報告書號碼:091A00004)之試驗報告結果,系爭進口 貨品中關於:牛欄山二鍋頭(陳年)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分析為負千分之7.11(13C /12C);牛欄山二鍋頭(營養)之碳隱定性同位素比值分析為負千分之7.44(13C /12C);北京醇純淨酒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分析為負千分之8.79(13C /12C)。而於備註欄中則說明:「根據來貨樣品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例均高於一般植物(約負千分之20至27。),故無法排除來貨樣品中含有玉米(約負千分之10.49)或高梁(約負千分之11.50)的可能性。」依上述試驗報告可知,因試驗樣品中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高於一般植物(即13C型植物),故無法排除含有玉米及 高梁(屬C4 型植物)之可能性。惟查,依據論理法則, 如前提為「若P則Q」則可以導出結論「若非Q則非P」,尚不能導出結論「若非P則非Q」,是依上開試驗報告則因試驗樣品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高於一般植物,則可推論之結論應為「僅含一般植物(而C3型植物)之樣品其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應低於來貨樣品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尚不能導論出「系爭貨品係以玉米或高梁為原料」之結論,則原處分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蓋上開試驗報告中僅能說明系爭貨品並非僅以C3型植物為其原料,可能有其他之C4型或CAM型之植物為其原料。然製酒過程中之化學變化頻 繁,改變碳穩性同位素比值之因素甚多,例如加入酵母(亦為有機碳水化合物)或糖,均可改變其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被告列為判斷之依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 (三)復查決定理由四謂:「...按『負數』之絕對值越小,則其值越大,因而該酒品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負千分之7.11』至『負千分之8.79』大於玉米或高粱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約『負千分之10.49』、『負千分之11.50』,...亦即系爭酒品使用原料無法排除含玉米或高梁等穀類之可能,...」,即被告既已認為「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大者,無法排除低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成分(如玉米、高梁等)之可能」,則焉能率爾否認系爭酒品未含「馬鈴薯」、「豌豆」之成分。 (四)被告自認「當貨樣酒精測定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為負千分之7至9時,就上揭常用於製酒之原料言,僅可能為蔗糖蜜、高梁及玉米三種」,則被告既已知悉原貨樣測定結果中之製酒原料可能包含蔗糖蜜、高梁玉米三種,何以於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即逕予認定到貨之三種酒均屬穀類酒,而排除其中含有蔗糖蜜之可能性?被告未進一步詳究並排除原貨品含有蔗糖蜜之可能性,率予認定為榖類酒之處分,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又被告雖稱:「又以馬鈴薯與豌豆製酒時,即便添加些蔗糖,因非為主要原料,其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必然小於負千分之17.5...」云云,惟被告並未說明為何「必然小於負千分之17.5」之論理基礎何在。 (五)被告稱「又以馬鈴薯與豌豆製酒時,即便添加些蔗糖,因非為主要原料,其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必然小於負千分之17」,然查被告前揭主張無非以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3年4月29日食研技字第0615號函說明欄(五)中所 述:「以馬鈴薯與豌豆製酒時,即便添加些蔗糖,因其非為主要原料(<50%o),其0-13C必然小於-17.5%o。」為其依據。然查,上開函文說明中關於主要原料之定義即以其括號中(<50%o)為其定義,惟其定義及解釋尚有以下不合理及矛盾之處: 1、上開函文中附件Table 1. S13C Values for Common Substrate中關於碳穩定性同位素最高者為玉米,然即使 為玉米,其比值亦為-10.3%o,亦小於本件貨樣酒精所測 之比值-7%o─-9%o,是即使系爭貨樣為純玉米所製,其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亦小於-7%o─-9%o,則何以該研究所可歸納出「僅可能為蔗糖蜜、高梁、玉米等三種。」之結論? 2、系爭貨樣酒精所測之比值既為-7%o─-9%o,比即使系爭貨樣純為玉米所製造之比值-10.3%o為高,則系爭貨樣即不 可能為純玉米所製成。又如系爭貨樣係由高梁所製成者,則其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將更較為純玉米所製成為低。是系爭貨樣即使非為馬鈴薯與碗豆所製成,亦絕非穀類所製成。被告以系爭貨樣為穀類所製成為由,爰引禁止進口大陸物品中所列係指貨品分類號到第2208‧90‧90‧11─5 號其他穀類酒項之規定而進行處罰,與事實不符亦有違法之處。 3、關於「主原料」之定義,於我國法律或規定中並無規定「主原料」之成分需要超過百分之50。則「非主原料」因其成分應小於百分50,然其與馬鈴薯與碗豆製酒時,究以何種比例計算出其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必然小於-17%o,恐 即有疑義。蓋如前所述,即便以純玉米製酒,其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亦小於-7%o─-9%o,則系爭酒類顯然非為玉米或高粱酒製成,然禁止進口大陸物品中所列係指貨品分類號到第2208‧90‧90‧11─5號其他榖類酒項,則被告既無 法說明其何以認定系爭貨樣為榖類酒項者,即不能逕予處罰,被告以推測之結論(不排除來貨中含有玉米、高梁等穀類原料)處罰原告,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4、系爭報告書並無法明確檢驗出系爭酒品無「馬鈴薯」、「豌豆」之成分,亦未進一步鑑定出該酒品確實含有「玉米」或「高梁」等逃避管制之情形,且依據穩定同位素及生化反應關係之論理法則,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被告逕執系爭報告書推斷原告「繳驗不實憑證,不實標示使用原料,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並據為不利之處分;況原告係依照出口商所提供之製造過程表等資料,向台灣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申請檢驗,經獲悉系爭酒品與標示相符後,復持出口商所提供之上開文件函請經濟部國貿局告知原告擬進口酒品所適用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C.C.C.CODE,於經濟部國貿局函知擬進口之酒品屬「准許進口免辦簽證貨品」後,原告始為進口,絕無繳驗不實憑證、不實標示使用原料以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然被告未察,率爾為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四、「二鍋頭」是中國傳統釀造的蒸餾酒名稱,在蒸餾時用作冷卻器者稱為錫鍋,也稱大鍋。蒸酒時,需將蒸餾而得的酒汽,被第1次放入錫鍋內的涼水冷卻而流出的「酒頭」,和被 第3次換入錫鍋裡的涼水冷卻而流出的「酒尾」,提出做其 他處理,因為第1鍋和第3鍋冷卻的酒含有多種低沸點和高沸點的物質成分,所以只截取經第2次換入鍋裡的涼水冷卻而 流出的酒,故起為「二鍋頭」。其名稱之來源著重於釀製之過程,並非原料,被告據以認定「二鍋頭」係以榖類為原料云云,純屬誤會。且本案亦有中國主管機關北京釀酒協會所出具之官方證明書可稽,則被告舉他人之「二鍋頭酒品」廣告,斷章取義,執之推論原告進口之「二鍋頭」酒品有標示不實情事,實屬偏見。 五、再者,衡諸一般商業習慣,廠商所生產之商品,雖係使用同一商品名稱,然基於行銷地口味之需求,更改配方原料而行銷成功者,亦所在多有,諸如於中國暢銷之「康師傅」速食麵,在台銷售之配料與中國製造者迥異,卻仍使用相同之商品名稱可證,是中國地區製造商針對不同市場而依其需求改變配方,實屬常態,則被告謂「按商場實務,同廠生產之相同貨品,以不同原料行銷,屬商場大忌」等語,亦係被告一己之見,斷不能執該網站資料所載率爾推論原告進口之系爭酒品原料有標示不實情事。況被告所執之網站資料係以簡體字為其內容,顯非以用繁體字為主之我國為市場對象,被告執此推測、擬制方法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 六、關於被告提出關於「牛欄山」酒廠網頁敘述部分: (一)系爭酒品為原告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 )北京牛欄山酒廠製造生產,有原告所下訂單乙份為憑,其中即約定「產品品質及外包裝等一切規定,均須符合台灣酒品進口條例內容要求」,是與網頁中敘述內容無關。(二)原告於西元2000年7月7日於進酒廠搜尋研究時所列印之北京牛欄山酒廠之網頁中,即有「並遠銷俄羅斯、韓國、台灣、美國、日本等國家和地區」等文字內容,有該列印之網頁乙份為憑,該網頁之內容早存在於系爭交易之前,足證其中關於銷往台灣之敘述文字與系爭酒品之交易無關。七、關於系爭酒品之商品標示部分,查系爭酒品之商品標示係由製造人所印製,且系爭酒品之包裝盒有防偽設計,其包裝一經拆開即無法回復,是不可能由進口人所印製並黏貼。 八、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必要,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呈、擬稿、會議資料、開會通知、機關間之往返公文等,...因本款規定之限制範圍實在太廣,如僅因卷宗內附有上述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即得拒絕申請,則基本上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恐將無法獲准閱覽相關卷宗資料。在此應認為行政機關如認為該等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不應公開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時,應先將該等文件資料移除後准許申請人閱覽,而不能一概拒絕申請。」,學者蔡茂寅等人見解足資參照。查原告於92年2月7日以書面方式向被告申請閱覽卷宗,然原告於3月26日僅獲 被告回覆檢送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影本,而未獲准閱卷。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再次向被告申請閱覽本件所涉相關委外化驗報告書等文件,被告仍置若罔聞。經查,被告於復查決定書理由第六點雖謂「內部簽擬作業文件,核非行政救濟必須閱覽文件,依同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不予提供」。惟觀諸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當事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為適時主張權益,必須對程序之進行有所瞭解,爰規定當事人有請求閱覽卷宗之權。」,而系爭報告書之證據真實性為何,原告若未親自閱覽文書正本,如何能適時主張權益?又,本件所涉相關委外化驗報告書等文件,是否均為被告所稱之「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倘係如此,依上開學者見解,被告亦非得據此一概拒絕原告閱卷之理。為此,原告茲就被告未准予原告閱卷等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74條 規定,併予聲明不服,惟訴願機關不查驟予駁回。又被告未准予原告閱卷致使原告未能適時主張權益,被告貿然所為行政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之駁回決定,當亦違法、不當,併此敘明。 被告主張: 一、本案到貨3項酒所抽取貨樣,經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測定結 果,其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界於負千分之7至9間,接近玉米、高梁等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但遠遠偏離馬鈴薯與豌豆者。另據常用於製酒之原料,米、小麥、馬鈴薯、豌豆、大麥及燕麥(C3型植物),其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界於負千分之25.9至23.4間,蔗糖、糖蜜、高梁及玉米為負千分之11.8至10.3間,是以,當貨樣酒精測定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為負千分之7至9時,就上開常用於製酒之原料言,僅可能為蔗糖蜜、高梁及玉米三種,不可能為馬鈴薯與豌豆。又以馬鈴薯與豌豆製酒時,即便添加些蔗糖,因非為主要原料,其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必然小於負千分之17.5,另酵母在製酒中並非提供「碳」源形成酒精者,因此在測定進口酒貨樣中酒精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時,其結果完全不會受酵母影響。準此,該研究所試驗係以製酒原料發酵蒸餾後之酒測得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與原料狀態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比對,其間固有因製酒過程產生化學變化、而使測定值稍增,惟並不影響以比對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方式,所得無法排除含有玉米或高梁(屬C4型植物)可能性之結論,所稱「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大者,無法排除低碳穩定同位素比值成分(如玉米、高梁等)之可能...焉能率爾否認系爭酒品未含『馬鈴薯』、『豌豆』之成分。」,毫無根據。 二、按原告檢附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現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記載,所謂「與標示相符」,僅指酒精強度一項,及經濟部國貿局所為本案酒品係屬准許進口免辦簽證貨品之函告,係因原告提供不實文件所導致,其是否確為准許進口免辦簽證貨品仍應以實到貨物之真正用料與製程為準據。另查在中國大陸二鍋頭也叫燒酒、老白干、高梁酒,是以高梁為主要原料發酵之蒸餾酒。被告自中國大陸出口商北京順鑫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牛欄山酒廠之電腦網站,查得該酒廠對其產品之說明,亦稱:「...主要生產以精選高粱和優質小麥等為原料且經過精心發酵釀製而成的北京二鍋頭(清香型)和北京醇(濃香型)兩大系列白酒及營養型酒...。」,本案進口之牛欄山二鍋頭陳年型、營養型及北京醇純淨酒,即屬此等系列產品,其使用原料應為高粱與小麥,來貨容器上標籤及繳驗之酒品產製流程圖暨相關文件,僅載列使用馬鈴薯、豌豆及水為配料(配方原料),顯與事實不符。證諸系案貨品第2項北京醇純淨酒,其貨 名及包裝圖案與自該網站下載圖片相同,而圖片上標示之配料為純淨水、高梁和小麥。次按被告向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該公司未曾使用薯類為原料釀製二鍋頭,及北京釀酒協會函內容,僅稱「任何含可發酵性糖之物質(如澱粉等)原料均可釀酒」,並未直接證實本案二鍋頭酒即係使用馬鈴薯與豌豆,原告顯有杜撰證據。第按商場實務,同廠生產之相同貨品(指商品名稱),以不同原料生產行銷,屬商場大忌,將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而影響銷售及商譽。大陸暢銷之「康師傅」速食麵,並非單一口味產品,「康師傅」僅係品牌,並非商品名,另按速食麵尚屬大陸不准輸入物品,台灣銷售之「康師傅」速食麵,係於台灣製造生產,其不同口味貨品之商品名稱,與大陸「康師傅」各種口味速食麵之品名、包裝並非完全相同,原告所論顯有謬誤。又按電子資料之傳輸已無遠弗屆,網站資料之設立均具有整體性,不致分割為供國內市場(大陸)及國外市場(台灣或其他地區)使用,依原告所述,難道中國大陸已有使用正體字之中文網站?所稱顯屬飾詞,不足採信。 三、按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貨物,完全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如果嚴格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判定故意或過失,則無成立違章之可能性,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無法達成在立法設計上之規制功能,是以本案在行政罰有關故意或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國外出口商(暨發貨人),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法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 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故意或過失,視為原告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另按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案縱未證實原告有故意違章之行為,惟原告迄今無法證明自己無過失,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處分,核屬允當。 四、查本案被告曾於92年3月24日以基普進字第0920102254號函 檢送食品工業研究所第091A00004號委託試驗報告書影本乙 份供原告參核,有關處分內容與依據,被告亦於92年第 00000000號處分書內載明,本案處分之事由,原告已獲有充分信息,至其餘內部簽擬文件,核非行政救濟必須閱覽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被告可不予提供。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8日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將原告之告知訴訟聲請狀送達受告知訴訟人出口商北京順鑫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牛欄山酒廠,並定於94年8月11日為準備 程序期日,受告知人未於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44條所規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 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1年7月23日委由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牛欄山二鍋頭陳年型、營養型及北京醇純淨酒及廣告品乙批(報單第AA╱91╱3721╱0016號),共10項,其中原申報第1至7項貨品,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91─8號其他烈酒項下,經被告查 驗結果,到貨酒容器上標籤、繳驗之酒品產製流程圖及相關文件,均載列使用馬鈴薯、豌豆及水為配料,並無主要原料之說明,無法確定所屬酒類,爰取樣送請權威機構化驗鑑定,並依關稅法第14條第3項第3款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嗣經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鑑定結果,不排除來貨中含有玉米、高粱等穀類原料,亦即到貨之三種酒均屬穀類酒,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1─5號其他穀類酒項下,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 准輸入,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憑證,不實標示使用原料逃避管制之情事,初查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計3,280,00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478,210元(含進口稅406,628元,推貿費422元,營業 稅71,160元)。原告不服,主張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究否有繳驗不實憑證,不實標示使用原料逃避管制之情事? 三、本件經被告將來貨三項酒所抽取貨樣,函請經濟部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鑑定主要原料係為穀類或非穀類,經該所函復略以系爭進口貨品中關於:牛欄(被告函及鑑定復函中均誤載為「檔」)山二鍋頭(陳年)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分析為負百分之七點一一(13C /12C);牛欄山二鍋頭(營養)之碳隱定性同位素比值分析為負百分之七點四四(13C /12C);北京醇純淨酒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分析為負百分之八點七九(13C /12C)。而於備註欄中則說明:「根據來貨樣品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例均高於一般植物(約負百分之二○至二七。),故無法排除來貨樣品中含有玉米(約負百分之十點四九)或高梁(約負百分之十一點五○)的可能性。」,有其試驗報告書(報告書號碼:091A00004)附於原 處分卷可參。嗣原告於起訴後,提出關於碳穩定性同位素比例之資料據以爭執,被告以此部分,事涉專業知識,遂再函請該研究所查復,經該所以93年4月29日食研技字第0615 號函復略以「..二、..該等三件貨樣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測定結果界於-7與-9間,接近玉米、高梁等之同位素比值,但遠遠偏離馬鈴薯與豌豆者。三、來函所附行政訴訟狀中已詳述玉米或高梁係行C4光合途徑植物,另相關文獻或實驗資料均顯示馬鈴薯與豌豆等係行C3光合途徑者。C4、C3光合途徑會導致植物有機物之同位素比值分別為-10、-25左右。當然酒品原料及其發酵產物者亦隨之介別為-10、-25左右。四、當貨樣酒精之同位素比值為-7~-9時,就常用於製酒之 原料常用於製酒之原料,米、小麥、馬鈴薯、豌豆、大麥及燕麥(C3型植物),其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界於負千分之二十五點九至二十三點四間,蔗糖、糖蜜、高梁及玉米為負千分之十一點八至十點三間,是以,當貨樣酒精測定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為負千分之七至九時,就上開常用於製酒之原料言,僅可能為蔗糖蜜、高梁及玉米三種,不可能為馬鈴薯與豌豆。又以馬鈴薯與豌豆製酒時,即便添加些蔗糖,因非為主要原料,其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必然小於負千分之十七點五,另酵母在製酒中並非提供『碳』源形成酒精者,因此在測定進口酒貨樣中酒精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時,其結果完全不會受酵母影響。」,亦有該復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以本件鑑定結果,系爭酒之原料,不可能為原告所主張之馬鈴薯與豌豆,原告雖主張該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亦與被告所處分之穀類酒高梁及玉米之同位素比值不同,被告不得認定為穀類酒云云。惟查,該研究所試驗係以製酒原料發酵蒸餾後之酒測得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與原料狀態之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比對,其間固有因製酒過程產生化學變化、而使測定值稍增,惟並不影響以比對碳穩定性同位素比值方式,所得無法排除含有玉米或高梁(屬C4型植物)可能性之結論,縱未直接認定系爭酒之原料為穀類,惟查,在中國大陸二鍋頭也叫燒酒、老白干、高梁酒,是以高梁為主要原料發酵之蒸餾酒。被告自中國大陸出口商北京順鑫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牛欄山酒廠之電腦網站,查得該酒廠對其產品之說明,亦稱:「...主要生產以精選高粱和優質小麥等為原料且經過精心發酵釀製而成的北京二鍋頭(清香型)和北京醇(濃香型)兩大系列白酒及營養型酒...。」,並未提及以此以外之原料釀製,本案進口之牛欄山二鍋頭陳年型、營養型及北京醇純淨酒,即屬此等系列產品,此由系爭貨品第2項北京醇純淨酒,其貨名及包裝圖案與自該網站下載圖 片相同,而圖片上標示之配料為純淨水、高梁和小麥,其使用原料應為高粱與小麥甚明,被告所提之資料,已足以使本院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如仍主張其原料為馬鈴薯、豌豆或蔗糖蜜,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其所提出之該出口商出具之流程圖及北京釀酒協會證明信箋,既與被告送鑑定之結果及出口商之宣傳資料不符,即無可採。 四、至於原告所稱係依照出口商所提供之製造過程表等資料,向臺灣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申請檢驗,經獲悉系爭酒品與標示相符後,復持出口商所提供之上開文件函請經濟部國貿局告知擬進口之酒品所適用之商品標準分類(現為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於經濟部國貿局函知擬進口之酒品屬『准許進口免辦簽證貨品』後,原告始為進口」一節,惟查,原告檢附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現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記載,所謂「與標示相符」,僅指酒精強度一項,與所用原料是否為穀類無關;另經濟部國貿局所為本案酒品係屬准許進口免辦簽證貨品之函告,係因原告提供不實文件所導致,其是否確為准許進口免辦簽證貨品仍應以實到貨物之真正用料為準;另查被告向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該公司未曾使用薯類為原料釀製二鍋頭,及北京釀酒協會函內容,僅稱「任何含可發酵性糖之物質(如澱粉等)原料均可釀酒」,切非證明本案二鍋頭酒係使用馬鈴薯與豌豆,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五、原告另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應以故意為責任條件一節,惟查,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處罰,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釋字第275號、第 495號及第521號解釋闡釋明確,原告所舉學者等應以故意為責任條件之述說,為實務所不採,合先敘明。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案縱未證實原告有故意違章之行為,惟查依前開網頁資料,出口商所製造之二鍋頭及北京醇,均係以精選高粱和優質小麥所製造者,並未有提及以馬鈴薯、豌豆為原料者,則在該出口商無經驗之前提下,原告如何能以OEM方式委託製造馬鈴 薯、豌豆製成之二鍋頭酒及北京醇?又原告雖指其訂單已註明應符合台灣酒品進口酒條例內容要求,惟該出口商既係以精選高粱和優質小麥所造酒為其主要生產方式,原告如要求其改以與一向生產方法不同之原料代為製造,姑不論原告之數量是否符合該酒廠之生產規模,然由其訂單日期為2002年5月15日,裝運期限為2002年7月1日以前須完成灌裝備貨, 尤其第2項為15年陳酒,根本不可能在短期完成釀造,是以 所稱為OEM委託顯有不實,不足採信。本件原告既應注意能 注意出口商係製造以精選高粱和優質小麥所製造之酒廠,竟疏未注意,而提出不實之以馬鈴薯、豌豆製造之標籤及製造流程圖冀圖矇混,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不論出口商是否依原告之請求而為配合之舉措,被告依首開規定,依法處罰要無不合,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