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82號 原 告 新迪綜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伍運勳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府訴字第0922152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僱用勞工從事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務,被告機關因此認定其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原告則反對被告機關上開認定,理由後詳)。 其後被告機關於91年8月9日派員對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而發現原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被告機關因此於91年8月29日作成北巿勞檢一字第09131686500號函之行政處分,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同時命令原告立即改善,並將上述違規事實通知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原告對上開行政處分(下命處分)表示不服,於91年9月10 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被告機關因此於91年9月17日作成 北巿勞檢一字第09131787100號函答覆原告稱:「上開處理 並無錯誤」,原告因此對上開答覆函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則該答覆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作成府訴字第09203518700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前審認定,該答覆函為第二次裁決之行政處分。而將訴願決定撤銷,命訴願機關重為實體訴願決定。訴願機關因此作成本案之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承包台電公司所屬之核能後端處及核能發電廠之勞務工作,勞工之僱用去留,端視是否標得台電公司之勞務工作及工作內容而定,倘所標得台電公司之勞務工作結束後,未再繼續標得台電公司相關勞務工作時,原僱用之勞工即不再繼續僱用,縱使標得台電公司另一勞務工作,倘因工作內容不同,所僱勞工即非原僱用之勞工。因此勞工之流動性大且工期短暫,不發生退休問題,事實上從未發生因勞工退休而引起之勞資糾紛,故無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亦無法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原告公司之業務性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4項但書規定:「... 但因經營形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 不適用之」之規定。換言之,原告公司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機關不詳察原告公司業務性質特殊,通知原告公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實乃強人所不能,顯係濫用權力,且有應適用法律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違法。 ㈡原告公司不服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依法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先則以原告提起之異議認為被告實施系爭勞動檢查所查獲原告違規事實之說明,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將台北市政府92年2月6日府訴字第09203518700號決定予以撤銷,並指示台北市政府應就原處分之適 法性及妥當性詳予研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信服,詎台北市政府仍難擺脫官官相護陋習,仍執被告機關所持理由,將原告訴願駁回,實難甘服。 ㈢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本案勞雇之間,相處和睦,並無任何問題發生,原告所僱用之工人,均屬臨時、短暫且無連續性、無一貫性,不發生退休問題。被告機關要求原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不惟無此必要且徒增原告困擾與負擔,抑且強人所不能,成立無法成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顯非國家制定勞動基準法之本意,為此提起本訴。 ㈣又政府新頒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將於本(94)年7月1日施行,原告公司將遵照頒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故無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必要。請法院勸諭被告與原告和解,同意原告自本(94)年7月1日起,遵照政府新頒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僱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為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訴訟理由略謂:「原告主要業務係承包台電公司所屬核能後端處及核能發電廠勞務工作,勞工之僱用與否,端視能否標得台電公司勞務工作及工作內容而定。當標得之勞務工作期限屆滿後,若未繼續得標,原有勞工即予解僱。縱使標到台電公司另一項勞務工作,可能會因工作內容不同而僱用其他勞工。因所僱勞工工期短暫,且流動性大,故不生退休問題,從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亦無成立之必要。再者,原告前述業務性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應排除該法之適用」等情,訴請撤銷處分。 ㈢被告機關於91年8月9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有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王梅芬認簽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可稽。 ㈣有關原告主張:「其業務性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不適用該法」一節,按: ⒈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適用該法所定勞雇關係之要件有二: ⑴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該法確有窒礙難行者。 ⑵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⒉查原告係經營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該行業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4日臺勞動一字第146732號 函指定自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臺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中並未包括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故該行業不符合前述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要件,亦即原告所僱勞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㈤至於原告辯稱「所僱勞工工期短暫、流動性大,不生退休問題,無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必要」云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3月24日臺勞動三字第16609號函意旨,縱原告大部分勞工受僱時間短暫,仍應依法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原告可依勞工流動率及每月薪資總額變動訂出每月之提撥率或應提撥金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處長)為蕭淑燕,嗣因蕭淑燕離職,由乙○○繼任處長,依法有代表被告進行訴訟行為之權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本案原告公司僱用勞工從事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務,被告機關基於以下之理由,於91年8月29日對其作成「下命 處分」(北市勞檢一字第09131686500號函),命令原告於 收到上開處分後「『即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同一函文之下命處分中尚有其他內容之命令,但不在本案行政爭訟範圍,故不予贅述)。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適用之行業範圍是依同法第3條第1項決定,而同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特 定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 ㈡而原告所從事之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務,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5年12月4日作成臺勞動一字第146732號 函,指定自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㈢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業務範圍內之所有勞雇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則上均一律依勞動基準法處理。例外可以不適用之要件,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為: ⒈實質要件要素部分: 因經營型形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者。 ⒉形式要件要素部分: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 ㈣而本案原告既然已被指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臺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中並未包括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故該行業不符合前述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要件,亦即原告所僱勞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㈤原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結果,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此 項規定者,被告機關自得為下命處分,命原告為此等處理。 原告則爭執稱,其行業性質特殊,請自94年勞退新制施行後再行提撥云云。 是以本案之爭點集中在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解釋。 參、本院之判斷: 處理本案所須解決之前置問題: ㈠實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所定之「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者,依法本即可依同法第79條第1款之定予 處罰,是否還須另為一個「下命處分」促使業主履行此等義務,在學理上,實在不無疑問。 ㈡不過鑑於本院前審已認定「被告機關因此91年9月17日北 巿勞檢一字第09131787100號函」為第二次裁決之行政處 分。加上因為原告是否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本身,雙方在事實層次上還有爭執。此時用下命處分來確定雙方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一方面有澄清事實之作用,一方面也可使原告不須被立即移送裁罰,將上開函文解為行政處分有利於原告,本院仍將之定性為行政處分,而肯認原告起訴之合法性。 本案爭點所涉及之基本法理(即「勞動基準法第3條之體系 結構與其規範意旨之正確解釋」): ㈠在此首須明瞭,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將原來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規定,當然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再以上述規定發布命令予以排除。 ㈡但當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指定某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以後,即不可能再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指定公告為不適用為「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因為二項決定本身在邏輯上是衝突的。 ㈢不過同一行業中,可能也會有「所僱用之全體勞工僅部分不宜用勞動基準法來期規範」,此時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也可以指定同一行業中之部分「工作」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在此情況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1至8款之行業,均可因此將其部分勞工之工作排除在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 ㈣而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法條之結構非常清楚,必須同時滿足實質要件要素及形式要件要素,二者缺一不可。 是以在上開法理下,本件原告之主張明顯無據,因為不管其如何主張自己之行業特性符合上開實質要件要素,但只要其沒有滿足形式要件要素(即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即不能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