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694號原 告 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丁○○商標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英商‧芳鄰零售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莎拉諾貝莉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麗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英商‧芳鄰零售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3日以「NEXT TIM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衣服、內衣褲、束腹、胸罩、睡衣褲、牛仔衣褲、衛生衣褲、罩杯、紙褲、汗衫、胸罩襯墊、泳裝、襯衫、T恤、運動服裝、童裝、休閒服、嬰兒裝、孕婦裝、韻律服裝」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 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該商標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以92年10月14日中台異字第92079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3月1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 、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