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三維建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蔡志揚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代理署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世宗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月6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7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容器製造業者,經被告委託衛適密廢物減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適密公司)至原告營業處辦理營業量查核作業,經查核結果,以原告民國(以下同) 86年6月至89年(誤載為86年)12月期間,未按實際營業(進口)量申報繳交發泡PS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補繳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9,298,513元,以91年5月6日環署基字第0910029739號函原告辦理補繳費及修正申報作業, 否則移送強制執行並依法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原告迭向被告陳情,未准變更。嗣被告重新核算原告86年6月至89 年12月期間應補繳發泡PS容器生產過程之損耗量,並據以列扣應補繳金額後, 原告應補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計7,186,407元,以91年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原告, 請於文到14日內依規定完成補繳費及修正申報事宜,如未依限期完成補申報繳費者,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原告復多次向被告陳情,被告函請其提出相關資料,俾憑判斷應繳交發泡PS容器確為原料不良品。原告再於92年 1月13日以其多年累積之塑膠廢料係以資源廢料無償委託丙○○清運回再處理後轉售予彬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彬泰公司)再生利用,已檢附各項書面資料,請查明並撤銷結案云云,向被告陳情。 經被告於92年2月17日以環署基字第0920011878號函復原告略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及商業會計法第19條規定, 其於事實發生,未依規定作成相關憑證,所稱其累計至89年依GPPS塑膠粒庫存量中約有339公噸係工廠原料不良品云云, 無法據以認定,且所提供丙○○個人基本資料及雙方簽訂同意書、彬泰公司提供之送貨單、出口報單及每公斤收購價格為一元之說明,其中不合理處甚多, 例如:送貨單記載貨名為PSP發泡料及發泡皮,非其原料不良品之貨名GPPS塑膠料;十七張送貨單序號為連號等,似有事後補造之嫌,核不足採,不得作為不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依據, 是仍應依91年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補繳發泡PS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7,186,407元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命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1,504,742元之部分外,其餘之金額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89年度原告究竟有無銷售或生產242,910公斤(391,790公斤扣除38%之損耗率)之發泡聚苯乙烯平板(PSP)? 一、原告陳述: ㈠、程序部分: 1、按學理上之「重複處置」,依被告訴願答辯書所附被證21所述,必也「未重新作實質審查」,方屬「重複處置」。查本件系爭之被告92年 2月17日環署基字第0920011878號函所示之內容,不僅就原告未依稅捐及會計法規作成相關憑證據以實質審查,亦就原告所提之諸多資料予以實體審認,並列舉多項審視新事證之核駁理由,絕不可能謂「未重新作實質審查」; 且更重要者,原處分說明第3項載有「救濟教示」之條款(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表明救濟期間及受理機關), 反觀被告91年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卻完全未載有「救濟教示」之條款;是原告之起訴應為合法,此從訴願決定亦未為不受理之決定亦可佐證。 2、被告主張原告追加被告91年 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未經訴願程序,原告訴之追加顯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該91年 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已經訴願程序審理,有本件行政院訴願決定院臺訴字第0920093789號:「訴願人因回收清除處理費事件,不服本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本件訴願人92年4月8日訴願書雖稱…應以上開原處分機關91年 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為原行政處分,合先敘明。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所委託衛適密公司至訴願人營業處查核結果,以據衛適密公司訪談訴願人之人員得知訴願人於86年 1月至10月仍有生產發泡聚苯乙烯平板,自86年11月起始停止生產後,…可證訴願人無合法證據以資證明其商品盤損係屬合法,復經原處分機關92年5月14日環署基字第0920027425號及92年8月21日環署基字第0920055045號函附訴願答辯書及訴願補充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可證。而被告亦就該函所載內容為實質之答辯,有被告92年12月9日訴願補充答辯書: 「二、依查核工作記錄記載,訴願人已提供原物料進耗存表(86-89)及再製品/製成品進銷存表 (86-89), 何以未據該等資料查核訴願人86年6月至10月之GPPS塑膠粒耗用量,而據訴願人86年度存貨帳之記載認定GPPS塑膠粒之耗用?其係如何認定?(一)訴願人86年之『原物料進耗存表』與本署所採86年度『存貨帳』…三、原查核報告以存貨帳認定…四、本案原核定究係以生產量或銷售量據以…認短申報營業量242,910公斤, 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可稽。 故而被告主張91年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未經訴願程序審理云云,顯不可採。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條第1項之「訴願前置主義」,旨在給予行政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之機會, 系爭91年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之合法及適當與否,既已在前開訴願程序檢討並作為審議之標的,自無有須給予行政機關自省機會之未經訴願問題。被告欲藉此無理之程序抗辯阻擋原告之權利救濟,實背離政府依法行政及保障人民權利之原則。 ㈡、實體部分: 1、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所明示; 又查「查稅捐稽徵機關就其核稅或科處罰鍰之基礎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縱然依法律規定或其他事實,可推定基礎事實存在,如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反證,則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雖早期有謂行政救濟舉證責任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者,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實務所不採。今日實務從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無論是行政訴訟或訴願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換言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 「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55號、85年判字第960號及75年判字第681號判決所明揭。 2、本案之爭點無非係–89年度原告究竟有無銷售或生產242,910公斤(391,790公斤扣除38%之損耗率)之發泡聚苯乙烯平板(PSP)? 3、被告推論原告有銷售或生產該筆發泡聚苯乙烯平板 (PSP)之事實,無非係本於被告委託衛適密公司查核所製作之查核報告,而衛適密公司於90年12月7日及90年12月14日2次前往原告工廠查核,僅見原告已閒置多年之老舊生產設備堆置在一旁,全廠區大多供作全譜公司生產掃描器使用,根本無場所得以生產任何物品之可能,現場並且無有發泡聚苯乙烯平板(PSP)或原料(GPPS塑膠粒)庫存, 惟查核報告卻據以下之推論, 認為原告於89年度有銷售或生產242,910公斤之發泡聚苯乙烯平板(PSP): ⑴、據原告之連小姐表示,工廠自86年11月起停產發泡聚苯乙烯平板後,工廠員工除繼續研究如何生產高分子吸水劑外,均借予全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以下簡稱全譜公司)從事生產,原告再向全譜公司收取租金。 ⑵、86年12月31日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PS塑膠粒 (PSP之原料)之存量為「493,290.32公斤」,89年度12月31日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PS塑膠粒(PSP之原料)之存量為「0公斤」,故直接以「493,290.32公斤」(493,290.32-0=493,290.32)減去87年及88年分別出售之PS塑膠粒原料「100,000公斤」及「1,500公斤」, 再扣除38%之損耗率,遽而推論89年度生產發泡聚苯乙烯平板(PSP)共「242,910公斤」(493,290.32-100,000-1,500×62%=242909.99)。 4、惟查: ⑴、按「工廠自86年11月起停產發泡聚苯乙烯平板後,工廠員工除繼續研究如何生產高分子吸水劑外,均借予全譜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從事生產,原告再向全譜公司收取租金」乙節,「工廠自86年11月起停產發泡聚苯乙烯平板」及「工廠員工除繼續研究如何生產高分子吸水劑外」,豈非正說明原告已不再繼續生產發泡聚苯乙烯平板(PSP)? 而「均借予全譜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從事生產,原告再向全譜公司收取租金」,豈不適足說明原告早已結束生產?至查核報告所謂「全譜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又能證明什麼?且原告並未投資全譜公司,並非全譜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鑑於PSP生產銷售獲利不佳, 且損耗率極大又不易久置,將廠房出租予全譜公司收取租金獲利又有何問題? ⑵、被告所引據之86年12月31日「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其上所登記為「PS塑膠粒」(PSP之原料)– 存量為「493,290.32公斤」,僅能代表原告尚有存量PS塑膠粒原料493,290.32公斤(惟此其中大多為不良品廢料),而原告在86年中工廠即已停止生產,為清理庫存積料,分別在87年及88年出售尚有價值之原料(由於PS高損耗之本質, 88年僅能出售1,500公斤),其餘所剩幾已無銷售或生產之價值,而原告之生產設備早已在86年即停止運作,亦不可能再作運用;惟被告委託之查核人員竟一反邏輯及經驗法則,逕據原告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原料存量,臆測原告已將其生產成成品,完全無視PS原料生產成成品須保純淨無瑕,因而庫存不易乃至難以久存再生產之本質,亦未論原告工廠早已在86年即將一大部分廠房租予全譜公司使用生產掃描器,其餘設備均堆放在一邊,原告根本無在87年後有為生產之可能,查核報告卻違反常理常情地認為原告在89年將所剩之原料生產成成品並銷售一空,是查核報告之查核結論顯然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 5、又被告堅持認定原告於89年度有銷售或生產 242,910公斤之發泡聚苯乙烯平板(PSP), 無非以下列數項理由推論得之: ⑴、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不良品廢料列於「50、商品盤損」欄下,未於第115欄記載, 可見原告所指之不良品廢料已製成商品。 ⑵、原告所檢附協助清運處理再生回收之訴外人丙○○所出具之同意書為影本,無法辨認真偽,又所陳明之身分證字號、手機及地址,仍無法據以判斷。 ⑶、向丙○○買受該筆不良品廢料之彬泰公司所出具之送貨單名記載為「PSP發泡粒及發泡皮」,非「GPPS塑膠粒」。 ⑷、向丙○○買受該筆不良品廢料之彬泰公司所出具之十七張送貨單序號為連號,且筆跡均雷同,似有事後補造之嫌。 ⑸、原料不良品如非作原來用途,係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39條之規定,應提出清理、再利用之事證、資料以憑證明,惟原告就此部分之資料則闕如。 ⑹、被告委託之查核人員與「原告門口守衛」「閒聊」得知,原告工廠至89年間仍有繼續製造保麗龍,故使人心生疑義。 6、惟查: ⑴、因原告之會計小姐之疏誤,將該筆不良品廢料誤列為「商品盤損」,雖有違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惟原告此部分之疏誤,僅是不符稅法上報廢不良品盤損之規定,僅能論究原告會計制度上之不盡週延完備,惟仍不能無視原告前揭早已在86年間結束生產之事實,而認為該批原料能在無中生有之情況下一夕之間變為商品。 ⑵、此部分原告有丙○○同意書之正本,但被告並未命原告提供;而被告請原告提供丙○○包含身分證影本、聯絡地址、電話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原告亦有提供,惟關於販售予丙○○清洗、分類及篩選之廢料資料,由於該批不良品廢料係以無償方式委由丙○○清運回收,自無開立發票之必要,是原告並無資料,僅能請被告逕與丙○○聯絡詢明,但被告亦未與丙○○聯絡。 ⑶、原告之原料不良品之貨名雖載為GPPS塑膠粒,惟該物係生產發泡PS塑膠容器(即俗稱保麗龍)之原料,其成品名稱統稱為PSP(polystyrene paper),俗稱「保麗龍皮料」,故丙○○送貨單上之貨名載為「PSP發泡粒及發泡皮」, 係屬業界正常慣用之名稱,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是被告以送貨單記載貨名「PSP發泡粒及發泡皮」為由, 即遽認丙○○轉售予彬泰公司之貨品非原屬原告之系爭不良品廢料,自為率斷。 ⑷、丙○○為個人,並無申請公司行號,故無開立發票,又因本件不良品廢料單價實甚為低廉,故彼等當時之交易依習慣認為並無開立單據之必要,僅僅因被告並無查核到任何關於生產事實之有力實證,故一直要原告或訴外人等提供書面單據,是彬泰公司僅能商同丙○○補開單據,以供證明確有交付該批不良品廢料之事;但豈能因丙○○與彬泰公司間未於事前開具送貨單,即可逕對原告作未將不良品廢料委由丙○○處理清運之不利論斷?且如依被告之邏輯推之,即使該批單據係事前所開立,被告一定會指稱彼等單據係屬偽作,或指摘原告可能是運送成品因此無法據以判斷–如此均係將陷於真偽不明事實之舉證責任推由原告舉證,違反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明揭之判例及判決至為顯然。是以即便彬泰公司與丙○○間運送貨物未開單據,亦不能逕予認定原告未將該批不良品廢料委由丙○○協助清運處理。而且,彬泰公司亦出具有將該筆不良品廢料混入原料加工製成塑膠粒(PS或HIPS)外銷或外銷再處理之出口報單7紙,按查該7紙出口報單絕無事後補造之可能,買方國家:HONG KONG(香港)、MALAYS-IA(馬來西亞);目的地國家:HONG KONG(香港)、PENA-NG(檳榔嶼);報關日期:90/3/21、90/3/30、90/12/12、91/1/16…;貨物名稱:PLASTIC SCRAP(PS)或HIGH IMPA-CT POLYREX、RECYCLE HIPS BLACK(HIPS);數量:44,000KGM、23,185KGM…;出口船名及呼號:ZI YA HE-3FFA6、W-IDAR V.S179-P3WU8…等均標示清楚, 惟被告卻認此等並無法判斷原告有將該批不良品廢料委由丙○○協助清運處理;依被告之說法,或許被告要實際在場親見始可證明原告有將該批不良品廢料委由丙○○協助清運處理? ⑸、被告所引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39條關於事業廢棄物清理及再利用之規定,係於90年10月24日公布施行之規定,90年10月24日之前並無相關規範可資遵循;又該批原料不良品,雖攙混有泥沙、沙土及雜質,但經過清洗、分類、篩選後,仍有回收再生之經濟價值,故該批原料不良品係以資源廢料無償之方式委由丙○○清運回收,非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再利用。 ⑹、被告所謂之「門口守衛人員」究竟為何人?又該員是否清楚原告工廠之營運狀況?又「繼續製造保麗龍」究係何意?被告以一不知姓名之「門口守衛人員」「閒聊」之「不清楚」的內容,即欲舉證原告至89年間仍有繼續生產營業?如果肯定之,豈非被告任意捏造一子虛烏有之人物即可陷人入罪?7、末查,86年中以後迄91年,原告向被告申報之營業量均為「0」,被告均准予備查,並未派員查核;惟遲至90年12月才委託查核公司派員查核,原告其時早已停止營運,被告卻逕據會計帳上之原料數據,遽而推論原告有將該批原料全數生產為成品銷售,不僅令原告錯愕,亦絕難令原告甘服;蓋不僅該批原料不良品已庫存多年,被告前從未質疑原告申報之營業量,原告為清理庫存辦理解散清算,當然僅依一般交易習慣處理,而未能預先逆料乃至盡其保存單據或拍攝照片預防被告率意科予費用之能事;且被告何不乾脆亦質疑原告87年及88年出售之「原料」,亦係出售「成品」?實則,從87年及88年原告出售原料之情形,不難反證原告工廠歇業之事實。被告將其未能妥為事前查核檢查蒐證所造成之事實不明確,均反責令原告舉證,而原告儘可能提供手邊存有之資料,卻均遭被告駁斥為間接證據,惟被告所提證明原告違法之證據,又何嘗不是間接、臆測且率斷之證據?依被告所引據之前揭法令依據,被告應以銷售量或生產量認定原告應繳費用之營業量,惟被告卻在無生產或銷售事實之情形下,逕將已報廢之原料不良品認定為生產量,實已違背事實且逾越法令權限。 8、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程序部分: 1、首就被告91年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追加被告91年 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為本件訴訟之撤銷標的, 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上開函文既未經訴願程序,原告訴之追加顯不合法:原告於9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暨行政準備㈠狀,主張追加被告91年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為本件訴訟之撤銷標的云云。 ⑵、惟查: 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九十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亦可參酌。 ②、經查,前揭被告91年 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 且縱令前揭被告91年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未載明教示規定,惟依據訴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該函送達原告至今亦已逾1年法定救濟期間,原告自不得再對前揭函文表示不服。 ③、退步言,即令原告主張其91年9月23日(91)三維字第019號函係針對被告91年 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文表示不服並提起訴願。惟查,原告91年9月23日(91)三維字第019號函僅載明「主旨:本公司(即原告)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二月發泡PS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補繳案陳情,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二、本陳情已於日前多次公文往返在案,待本案經貴署(即被告)確認後,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綜觀全文,並無指摘原處分有任何違法、不當或損害渠等權利、利益之處,故原告91年9月23日(91)三維字第019號函文並非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訴願,甚為灼明。 ④、另按「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追加被告91年 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為本件訴訟之撤銷標的,甚為灼明。 ⑤、縱令被告91年 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經訴願程序,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迄今既已年餘,原告始主張訴之追加,顯未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之要件,依法應予駁回。 2、次就被告92年2月17日環署基字第0920011878號函而言: ⑴、「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行政處分」。⑵、本件原告主張不服之訴訟標的為被告92年 2月17日環署基字第0920011878號函,惟查該函僅係重複處置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 ①、「在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多次提出申請,官署亦一一為之批駁之情形,第一次批駁屬行政處分,固無問題,但其後再次的批駁是否皆屬於行政處分,則不無疑義。基本上,倘官署對其後的申請並未作成新的實質決定,也就是未重新做實質審查,而只是重申過去所作成處分,亦即第一次處分的內容,因其本身不具任何法律效果,故不能認係行政處分,學說上稱之為重複處置…重複處置因本身非屬行政處分,故不能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凡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原因,明示或漠視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複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②、被告就原告86年 6月至89年12月期間應補繳之發泡PS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業已重新核算,並以91年 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以及92年1月6日環署基字第0920000893號函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依規定完成補繳費及修正申報事宜,同時諭知未辦理者,將依相關法規查處, 而92年2月17日環署基字第0920011878號函並未為重為實質決定,僅係重申過去所作成之處分而已,即便添加理由,依前開學者見解,仍屬重複處分,而非行政處分。被告亦認為該函文係重複處置之通知,故僅以限時郵件寄發。 ③、再者,參酌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1段所載 「本件訴願人92年4月8日訴願書雖稱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 2月17日環署基字第0920011878號函所為之處分,惟查該函僅係重申原處分機關91年 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所為處分之意旨,自應以上開原處分機關91年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為原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依原訴願決定意旨,本件原告所不服之被告92年 2月17日環署基字第0920011878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甚明,詎原告竟依此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要件,依法應予駁回。 ④、至於教示條款記載與否,並未影響系爭函文是否屬行政處分之判斷,併此敘明。 ㈡、實體部分: 1、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23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有依其營業量按其申報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 2、系爭函文係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帳冊憑證所為認定: ⑴、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綜上,原料不良品如非作原來用途,即屬事業廢棄物,倘原告系爭塑膠粒係屬不良品,且確為清理、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定,原告應提出相關事證暨資料以憑證明,甚為明確。 ⑵、縱令本件程序要件合法。惟查, 本件係於90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4日由被告委託之衛適密公司前往原告處查核,據原告所提供之帳冊憑證,發現原告於89年12月間將391,790.32公斤塑膠粒列為存貨盤損,且原告當時對該存貨盤損無法解釋,亦提不出證明,被告始據此於91年5月6日以環署基字第0910029739號函通知原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 ⑶、嗣後原告雖辯稱「系爭塑膠粒係無償委由丙○○先生清運、回收」,亦傳喚丙○○蒞庭作證,惟丙○○對清運原料材質並未知悉,且時間或地點等事項,丙○○均表示「不清楚」或「忘了」,顯見丙○○之證詞並不可信。 ⑷、另原告雖主張丙○○有轉售予彬泰公司之事實,惟據彬泰公司所提供資料,僅係未具名送貨單17紙,其送貨日期雖載明自89年11日至91年3月, 每月送貨乙次,惟原告暨丙○○本人均自承系爭送貨單乃事後補作,且彬泰公司所提具之出口報單,亦無法認定與系爭塑膠粒有任何關聯,故原告所提該證據顯不足採信。 ⑸、再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其所稱「不良品廢料」係列於「50.商品盤損」欄下, 可證原告系爭塑膠粒已製成商品。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五、未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期限報備,致未被稽徵機關認定,但有合法證明之商品盤損及商品報廢損失。」故倘原告有合法證據可證明系爭報廢物品為「不良品廢料」者,自應記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書第115欄內, 以作為所得稅之減項,惟觀諸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此項記載,可證原告並無合法證據足證系爭塑膠粒為「不良品廢料」。 ⑹、末查,本件自90年12月查核至起訴時已2年餘, 原告始主張「查因原告之會計小姐之疏誤,將該不良品廢料誤列為『商品盤損』」,惟觀原告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上載有會計師之簽證,是則原告之稅務文件顯經會計師審核,其正確性應屬可信,故原告臨訟主張公司人員記錯,要不足採。 3、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程序法第38條、第39條、第40條定有明文。被告從原告所提出之帳冊憑證之登載審認原告是否將GPS塑膠粒製成成品, 除參考委託查核單位查核書面資料外,亦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通知原告補充資料以供審認,實已盡相當調查之能事。按,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納,係為推動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工作,並達到資源永續利用之目標所設置,實不容業者任意脫免,原告未依法申報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已屬違法,今竟持矯飾之詞,欲豁免其繳納義務,更有未洽。 4、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92年4月8日訴願書雖稱不服被告92年 2月17日環署基字第0920011878號函所為之處分,惟查該函僅係重申被告91年 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所為處分之意旨,自應以上開被告91年 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為原行政處分。又原告收受被告91年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後, 即以91年9月23日(91)三維字第019號函陳情,自有不服該行政處分之意,且未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訴願並無被告所指不合法等情,合先敘明。二、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另依被告86年9月13日(86)環署廢字第58142號公告「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八十六年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規定聚苯乙烯(PS)– 發泡之費率為「以PSP標準機台產能每小時生產170公斤為一標準單位, 每單位收取標準依基金每月支出預算訂定,惟不得少於實際總支出。」又依被告86年10月28 日(86)環署廢字第67050號、 87年2月17日(87)環署廢字第0009343號、 87年2月17日(87)環署廢字第0009330號函,聚苯乙烯(PS)–發泡6、7、8月份費率為每公斤23.49元、9、10月份費率為每公斤22.13元、11、12月份費率為每公斤23.39元; 88年6月17日(88)環署廢字第0039559號及88年10月29日(88)環署廢字第0072326號公告「88年7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 規定廢塑膠容器(PS發泡)每公斤回收清除處理費為37.29元。 三、本件原告為容器製造業者,經被告委託衛適密公司至原告營業處辦理營業量查核作業,經查核結果, 以原告86年6月至89年(誤載為86年)12月期間,未按實際營業(進口)量申報繳交發泡PS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補繳金額計9,298,513元, 以91年5月6日環署基字第0910029739號函原告辦理補繳費及修正申報作業,否則移送強制執行並依法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原告迭向被告陳情,未准變更。嗣被告重新核算原告86年 6月至89年12月期間應補繳發泡PS容器生產過程之損耗量,並據以列扣應補繳金額後,原告應補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計7,186,407元,以91年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原告,請於文到14日內依規定完成補繳費及修正申報事宜,如未依限期完成補申報繳費者,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原告復多次向被告陳情,被告函請其提出相關資料,俾憑判斷應繳交發泡PS容器確為原料不良品。 原告再於92年1月13日以其多年累積之塑膠廢料係以資源廢料無償委託丙○○清運回再處理後轉售予彬泰公司再生利用,已檢附各項書面資料,請查明並撤銷結案云云,向被告陳情。 經被告於92年2月17日以環署基字第0920011878號函復原告略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及商業會計法第19條規定, 其於事實發生,未依規定作成相關憑證,所稱其累計至89年依GPPS塑膠粒庫存量中約有339公噸係工廠原料不良品云云, 無法據以認定,且所提供丙○○個人基本資料及雙方簽訂同意書、彬泰公司提供之送貨單、出口報單及每公斤收購價格為一元之說明,其中不合理處甚多, 例如:送貨單記載貨名為PSP發泡料及發泡皮,非其原料不良品之貨名GPPS塑膠料;十七張送貨單序號為連號等,似有事後補造之嫌,核不足採,不得作為不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依據, 是仍應依91年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補繳發泡PS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7,186,407元等語。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 原告生產工廠於86年5月起出租予全譜公司,故自86年5月間起, 原告不可能生產任何產品;原告累計至89年之發泡塑膠粒庫存量339公噸, 為多年累計之不良品廢料,係以資源廢料無償方式委由案外人丙○○清運回收,經丙○○清洗篩選後,轉售予彬泰公司做再生利用,不應視為應申報之營業量;另丙○○僅係個人,無申請公司行號,因此彬泰公司亦無法開立統一法票,惟已表明丙○○自89年11月起至91年3月止以每斤一元價格出售, 與其所陳於89年10月間委託陳君無償清除之時間相符云云。惟查: 1、本件係於90年12月 7日及同年月14日由被告委託之衛適密公司前往原告處查核,據原告所提供之帳冊憑證,發現原告於89年12月間將391,790.32公斤塑膠粒列為存貨盤損,且原告當時對該存貨盤損無法解釋,亦提不出證明,被告始據此於91年5月6日以環署基字第0910029739號函通知原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從原告所提出之帳冊憑證之登載審認原告是否將GPS塑膠粒製成成品, 除參考委託查核單位查核書面資料外,亦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第39條、第40條之規定通知原告補充資料以供審認,實已盡相當調查之能事。 2、嗣後原告雖辯稱「系爭塑膠粒係無償委由丙○○清運、回收」,本院亦傳喚丙○○蒞庭作證,惟丙○○對清運原料材質並未知悉,且時間或地點等事項,丙○○均表示「不清楚」或「忘了」,況且系爭發泡塑膠粒茍如原告主張為原料,而非成品,即無庸於391,790公斤扣除38%之損耗率, 是丙○○清運、回收之重量即與原告主張之原料重量不符,則顯見丙○○之證詞並不可信。 3、原告雖主張丙○○有轉售予彬泰公司之事實,惟據彬泰公司所提供資料,僅係未具名送貨單17紙,其送貨日期雖載明自89年11日至91年3月,每月送貨乙次, 惟原告及丙○○均自承系爭送貨單乃事後補作,且彬泰公司所提具之出口報單,亦無法認定與系爭塑膠粒有任何關聯,故原告所提該證據顯不足採信。 4、依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原告所稱「不良品廢料」係列於「50.商品盤損」欄下, 可證原告之系爭塑膠粒已製成商品。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五、未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期限報備,致未被稽徵機關認定,但有合法證明之商品盤損及商品報廢損失。」故倘原告有合法證據可證明系爭報廢物品為「不良品廢料」者,自應記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書第115欄內, 以作為所得稅之減項,惟觀諸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此項記載,可證原告並無合法證據足證系爭塑膠粒為「不良品廢料」。 5、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始主張「因原告之會計小姐之疏誤,將該不良品廢料誤列為『商品盤損』」,惟觀諸原告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載有會計師之簽證,是則原告之稅務文件顯經會計師審核,其正確性應屬可信,故原告臨訟主張公司人員記錯,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命原告補繳發泡PS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5,681,665元之處分 (原告就其餘1,504,742元部分不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命原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 5,681,665元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