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雄(會計師)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9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臺財訴字第0920063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其短漏報其本人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4,531,250元、930,000 元2筆,計5,461,250元、配偶陳燕燕之營利所得72元 及受扶養親屬黃政國之利息所得1,819元、2,737元、43,286元3筆,計47,842元,合計5,509,164元,經併計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7,399,045元,綜合所得淨額為6,600,045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短漏稅額1,032,983元處罰 鍰513,700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原告漏報取自萬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道公司)之利息所得中,已開立扣繳憑單之4,531,250元部分,亦按短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所得稅法對綜合所得稅並無設帳、記帳之規定,故原告對於各類收入,平時均未設帳,申報時係依照已收之扣繳憑單彙總申報。原告於91年3月19日始接到萬道公司86年 度利息收入4,531,250元之扣繳憑單,原告即於同年3月25日自動補繳稅款1,016,421元。另原告於同年5月10日曾繳納罰鍰453,130元,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被告再處以罰鍰,實屬不當。 ⒉原告86年綜合所得稅所漏申報之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共計5,509,164元,經查其中營利所得72元及利息所得之一部 份4,579,092元均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所得,另利息所得 之一部份930,000元則屬未填報扣繳憑單之所得,依財政 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就其違章事實依該表所列之應裁罰倍數0.2倍或0.5倍分別計算,計應裁罰新台幣258,910元,被告不論有否填報扣繳 憑單均處以0.5倍裁罰,顯與規定不符。 ⒊原告漏報之利息所得其中4,531,250元,依法屬應填報扣 繳憑單及扣繳義務人為萬道公司,經查該公司已於91年3 月19日填報扣繳憑單,並因給付時未盡扣繳之義務經國稅局裁罰453,130元在案,被告既已就扣繳義務人未依法填 報扣繳憑單之義務裁罰,扣繳義務人亦已補填報扣繳憑單,故其利息所得當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所得,被告以非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所得,處0.5倍之罰鍰,顯有不當。 ⒋原告所漏之利息所得屬填報扣繳憑單者,因習慣均以取得扣繳憑單為所得來源之參考,原告未接獲扣繳憑單因而漏報所得,並無故意漏報之意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人檢舉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所屬楊梅稽徵所通報,查獲其本人領有萬道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利息所得計5,461,250元(4,531,250+930,000);另經被告查得受其 扶養親屬黃政國領有台北郵局87支局利息所得3筆計47,842元(1,819+2,737+43,286),漏未申報;另其配偶陳 燕燕領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680元, 自行申報為1,608元,短報營利所得72元,合計短漏報5,509,164元,短漏稅額1,032,983元,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按短漏稅額處罰鍰513,700元【1,032,983×(47,914×0.2+5,461,250×0.5)÷5,509,164=51 3,796,計至百元止】。 ⒉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涉及短漏報綜合所得稅部分之違章態樣其中:一、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項情形(即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或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等)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二、短漏 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系爭參考表實務上則多以形式認定,即納稅義務人在查獲前補報,非惡意,違章程度較輕;查獲後才報,為惡意,違章程度較重。違反第二種態樣短漏所得,因無扣繳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與納稅義務人通謀未辦理扣繳申報,納稅義務人該所得非稽徵機關所能掌握,致有納稅義務人操縱隱匿不報之機會,是其在稽徵機關查獲前仍未申報,當在有心情形下為之,其違章程度自屬嚴重,故以形式認定處以0.5倍之罰鍰。 ⒊本件係北區國稅局所屬楊梅稽徵所查獲通報,以萬道公司給付原告利息所得4,531,250元(嗣經檢舉查獲,經被告 變更核定利息所得為5,461,250元),未依所得稅法規定 扣繳稅款(原告亦未申報利息所得),乃責令該公司補報、補繳稅款,並處以扣繳罰鍰。嗣該公司於補報、補繳稅款之同時(91年3月19日)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基於上 述法理,原告及萬道公司顯有通謀隱匿,況原告為萬道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財務及個人所得皆知之甚明,其本負有較諸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其未予申報利息所得,自屬有心為之,違章程度甚為重大,是被告處以其較重0.5倍 之罰鍰,當無不合。 ⒋原告所稱其收到萬道公司扣繳憑單,並於91年3月25日自 動補繳稅額乙節,查本件係屬90年度檢舉案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所稱顯屬誤會。 ⒌原告所稱91年5月10日繳納之罰鍰453,130元乙節,查係萬道公司86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即原告個人)利息所得4,531,250元(原核定利息所得5,461,250元之部分款),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經北區國稅局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課處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罰鍰。上開公司負責人扣繳罰鍰案與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罰鍰案,處罰之法律依據及對象並不相同,並不影響本件罰鍰之認定,所稱亦屬誤會。 ⒍萬道公司有無就利息所得差額930,000元部分,開立扣繳 憑單乙事,經向北區國稅局所屬楊梅稽徵所函證結果,該公司並無另行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 二、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經人檢舉及北區國稅局所屬楊梅稽徵所通報,查得其短漏報其本人利息所得4,531,250元、930,000元2筆,計5,461,250元、配偶陳燕燕之營利所得72元及受扶養親屬黃政國之利息所得1,819元、2,737元、43,286元3筆,計47,842元,合計5,509,164元,除併計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外,並按短漏稅額1,032,983元處罰鍰 513,700元。原告就其短漏報前開所得之事實,並無爭執, 惟主張其漏報之利息所得其中4,531,250元,業經萬道公司 於91年3月19日填報扣繳憑單,並因給付時未盡扣繳之義務 經國稅局裁罰453,130元在案,被告按未填報扣繳憑單之所 得,處0.5倍之罰鍰,顯有不當云云。兩造爭點在於:被告 就原告漏報取自萬道公司之利息所得中,已開立扣繳憑單之4,531,250元部分,亦按短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有無違誤? 三、按財政部本於稅捐主管機關職權,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雖訂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供參酌,惟「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條亦規定: 「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查原告為萬道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給付原告系爭利息所得4,531,250元,原未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 稅款(原告亦未申報利息所得),係經北區國稅局所屬楊梅稽徵所查獲,責令該公司補報、補繳稅款,並科處未扣繳罰鍰,該公司於補報、補繳稅款之同時(91年3月19日),始 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是被告以原告及萬道公司通謀隱匿系爭所得,違章情節甚為重大,故處以0.5倍之罰鍰,其仍在 法定裁罰最高限範圍內,並無不合。又原告既有系爭利息所得,即應依法申報,不以取得扣繳憑單為必要,況原告為萬道公司之負責人,豈有不知系爭所得之理。至於原告91年5 月10日繳納之罰鍰453,130元,係萬道公司給付原告系爭利 息所得4,531,250元,未依法扣繳稅款,課處公司負責人( 即原告)之罰鍰,與本件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罰鍰,係屬二事,不生應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從一重處罰之問題 ,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