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27號 原 告 粵龍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程國東(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20072391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核定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2,099,378元, 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18,026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 、營業費用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2年8月27日北區國稅 法1字第0920027295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就營業成本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屬快遞服務業,且已編具成本分析表,被告卻按貨運運輸業同業利潤標準核課,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84年度業務流程為客戶自行將物品、文件包紮妥當,並於包裝外書寫收件人及寄件人名稱、地址、電話後,自行送交原告或電話通知原告前往收件,原告收件時開立簽收單,並按重量及路程之遠近計算收費金額,由於均係固定客戶故係採事後彙總開列請款單及開立發票請款,列帳於銷貨收入,原告派送作業流程如下:原告收、派件人員有7位,每位負責不同區○○路線。(一)桃園地區人員 每天早上於固定路線收件、派件,亦接受內勤人員不定時之調度,前往不特定路線區域收件,於中午時分返回,將收回之物件按到達目的地整理後,再行遞送,另桃園區人員於下午兩點再度出勤前往負責區○○路線收、派件。(二)臺北及新竹地區由臺北區及新竹區司機派送,每日下午出勤派送至目的地,若目的地偏遠或量大,則部分物件委由貨運公司派送至目的地。(三)臺北及新竹、桃園以外地區則由南下線司機派送,每日深夜出勤,第2天早上 派送,若數量及地點大於司機個人工作負荷量,則部分物件委由當地同行派送至目的地。(四)香港地區則由桃園地區人員送至中正機場,部分由華夏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空運方式報關出口,華夏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負責派送至目的地,另部分由運馬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旅客行李方式報關出口,抵港後該公司另委昇翔公司負責派送至目的地。(五)大陸廣東省地區則由桃園地區人員送至中正機場,由風馳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空運方式報關出口至珠海,由風馳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派送至目的地。(六)東南亞地區、大陸特定地區(上海、江浙)及世界各國,則由桃園地區人員送至中正機場,由迪比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安排空運行班、報關及負責派送至目的地。原告並與該等公司結帳取得進項憑證。 ⒉基於前述,原告行業標準代號應為「6158-11快遞服務業」無誤,被告及財政部均認定原告係經營「貨運運輸業」,經查財政部頒「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有「陸上運輸業」、「水上運輸業」等、並無「貨運運輸業」,且財政部頒「84年度各業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亦無「貨運運輸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此「貨運運輸業」乃被告所自創,尚無任何法令依據可言,被告認定之原告行業顯然有誤,業已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其所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亦失其根據。 ⒊查財政部頒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4章「銷貨成本之查核」自第37條至第61條均無原告之營 業成本按前述理由應予「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規定,且該等規定主要係規範「買賣業」、「製造業」,另第59條亦僅規定「汽車運輸業、出租遊覽車業、海運業、漁撈業、煤礦業、窯業所需燃料器材,營建業之營建材料及畜牧業之飼料等耗用數量,應比照前條規定之原則辦理。」原告所從事者係行業標準代號「6158-11快遞服務業」,依前述規定並無必須提示「發車單、營運量紀錄簿、油料輪胎耗用明細表、貨車噸數等資料供核」之規定,且「營業成本中運費僅部分為委託快遞業,其他均為一般貨運及航空托運,其行業應為托運業無誤。」部分理由,更是文理不通,難道快遞業不得委託航空業、貨運業代送,此部分理由依「經驗法則」實不能成立,又「銷貨發票未載明運送地點、品名數量,且其銷貨帳查無該運送貨料,檢附之請款單均自行填寫。未有客戶名稱及經手人簽名。」部分理由,亦不能成立,快遞業並非買賣業或陸上運輸業,銷貨發票豈有載明運送地點、品名、數量之理,又原告之銷貨帳又如何應具備運送貨料,又檢附之請款單不自行填寫,難道要由客戶填寫,方為合理,至未有客戶名稱乙事更是與事實不符,未有經手人簽名乙事,更是查無法令依據,另「進貨成本依提示之發票。僅載明運費或報關費及總價,無載運量及目的地。」部分理由,更是苛求,快遞業焉有載明載運量及目的地之發票開立方式,故而被告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其理由,即失法令依據,又違經驗法則。 ⒋依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之規定,原告已具備有按行業慣例開立之銷項發票,足證收入總額無誤,已具備合法取得之進項成本費用憑證,足證成本費用總額無誤,且已編具成本分析表,被告實不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被告自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另予核定。 ⒌原告84年度成本分析表之編製,係以銷貨憑證按目的地及按時間分類歸戶,並將相關進項憑證亦依按目的地及按時間分類歸戶,並分攤相關直接人工、處理相關費用後,分別計算毛利,由於快遞服務業於84年度係屬新興行業,成本編製方式尚無前例可資參照,故原告僅得以會計管理之需要方式,編製成本分析表,送陳被告,惟編製方式並不為被告及財政部所認可,被告及財政部亦未能具體規定編製成本分析表方式,致原告未能有所依循。 ⒍查「快遞服務業」依財政部頒「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係屬「郵政業及快遞業」,尚非屬「運輸業」,被告以「運輸業」檢視本件,故其認事用法均有所偏頗,財政部亦未予以糾正,亦非得當。 ㈡被告主張: 原告係貨運運輸業,本年度營業成本申報12,855,930元,因無法提示成本表供核,原查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 6154-12,毛利64%)核定營業成本為4,929,067元(13, 691,854×0.36)。原告不服,檢附成本表、進貨帳、銷貨 帳、發票等資料要求重核。依原告所附資料經查:(1)原告主張為快遞業,無法提示托運資料,營業成本中運費僅部分為委託快遞業者作業,其他均為一般貨運及航空托運,其營業項目應為托運業無誤。(2)銷貨發票部分未載明運送地點、品名數量,有載明者其銷貨帳查無該運送資料,檢附之請款單均自行填寫,且未有客戶名稱及經手人簽名。(3)進貨成本依提示之發票,僅載明總價,未有載運量及目的地。(4)成本分析表按目的地分類,未有數量,又無法補正發票、營運量紀錄簿、油料輪胎耗用明細表、貨車噸數等資料供核,綜上本項重核時仍無法勾稽查核。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吉昌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次 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099,378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18,026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部分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復就營業成本部分起訴主張其屬快遞服務業,且已編具成本分析表,被告卻按貨運運輸業同業利潤標準核課,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託運業,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12,855,930元,標準行業代號:6154-12 託運業,此有85年5月15日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營業成本中運費僅部分為委託快遞業,其他均為一般貨運及航空托運,其行業應如原告申報書所填載為託運業;又所附銷貨發票部分未載明運送地點、品名、數量,且其銷貨帳查無該運送資料,檢附之請款單均自行填寫,未有客戶名稱及經手人簽名;另進貨成本依提示之發票,僅載明總價、報關費或運費,無載運量及目的地;成本分析表按目的地分類,未有數量,無法勾稽進貨成本,又無法補正發車單、營運量紀錄簿、油料輪胎耗用明細表、貨車噸數等資料供核,營運成本確無法勾稽查核(參見原處分卷有關營業成本之查核報告),被告乃依原告所自行列報行業代號6154-12託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64核定 營業成本為4,929,067元(計算式:13,691,854×0.36),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