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吉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035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1月至90年5月間,委由立民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藥品"CEREZYME"共計20批(報單號碼:第CL/89/070/00174號…等計20份), 檢具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函(88年11月18日衛署藥字第88072587號),自行擇報進口稅則第3004.90.99.90-4號(其他醫藥製劑,包含經混合或未混合產品供治療或預防疾病用,具有劑量或零售包裝式樣者),稅率為10%,經被告按原申報之稅則及稅率完稅放行。 嗣於92年6月17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受原告之委託,以92年度法彥字第2587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稱原核定之稅則號別有誤,系爭貨物屬進口稅則第3004.90.20.00-7號(血液代用品與血漿代用品及基因重組製劑),稅率免稅,應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退還誤繳之進口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0,160,249元。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移請被告卓辦,被告以該函係原告不服被告對系爭貨物所核定之稅則號別事件,依行為時關稅法(以下簡稱關稅法)第40條規定,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復查, 乃於92年7月29日以北普棧字第0920105495號函知原告補正。原告嗣於92年8月6日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其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且其逾期非因不可抗力所致,不合法定程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0,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稱系爭貨物原核定之稅則號別有誤,系爭貨物屬進口稅則第3004.90.20.00-7號(血液代用品與血漿代用品及基因重組製劑),稅率免稅,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退還誤繳之進口稅計10,160,249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訴願決定略以:「…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本案完成通關之進口報單共20份,其中稅款完納最近日期(⒌)之報單為第 CL/90/070/01677號共10,160,249元,原告收到該稅款繳納證之日期為⒌,是其得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⒌起算,至⒍屆滿,惟原告於⒍⒘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出復查申請(關稅總局收文日期:⒍⒙),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且其逾期非因不可抗力所致,不合法定程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云云,惟查: ⑴、依關稅法第10條規定:「海關於進口貨物放行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入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又「…原課稅處分有所失誤,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官署不妨依職權自行糾正…」、「本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雖明確明示行政機關得主動更正或撤銷錯誤之行政行為,但仍有『不得更為不利處分原則之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85號著有判例、 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751號著有裁判足稽, 則得見①、被告如實施事後稽核,原告即可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請求應退稅款並無不合。②、被告可依職權自行糾正,撤銷錯誤之課稅行為,茲其不為之,顯未盡行政責任,而應負返還之責。 ⑵、根據⒋我國駐波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證明及藥品「CEREZYME」之仿單等申請復查所附之資料,系爭進口藥品確屬基因重組之製劑,應按稅則號別第3004.90.20.00-7號免稅核估乙節,業經被告明認在案,被告復查決定書亦自認「惟根據⒋我國駐波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證明及藥品(CEREZYME)之仿單等申請所附之資料,系爭進口藥品確屬基因重組之製劑,應按稅則號別第3004.90.20.00-7號免稅核估」等語,可證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課稅處分之失誤,殊應依職權自行糾正,或於貨物放行翌日起三年內退還稅款,卻故意置此規定於不顧,委有違法不當,嚴重損及原告權益之情事,令人難以甘服。 2、查「按納稅義務人得依關稅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申請發還溢繳稅款,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係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或稅單填寫等顯然錯誤,致溢徵者而言,至於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變更,則不包括在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33號著有裁判可稽。復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揭示:「海關課徵關稅,其稅則、號別及稅率適用等項之核定,原屬海關職責之範疇」等旨,而以訴願暨復查決定書所認:「本案經詳細審閱有關之原進口文件結果,申請人報運系案貨物進口當時,向被告遞送之報關資料中,除一般必備之文件(諸如:進口報單、提貨單、發票…等)之外,有關系爭貨物(藥品)部分僅一紙行政院衛生署同意輸入函,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或幫助瞭解來貨屬基因重組製劑,被告按進口當時報關所檢附之文件資料核認報單所填列之稅則號別予以完稅放行,應屬適當,惟根據⒋我國駐波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證明及藥品『CEREZYME』之仿單等申請復查所附之資料,系爭進口藥品確屬基因重組之製劑,應按稅則號別第3004.90.20.00-7號免稅核估。」乙節而言,堪斷系爭進口藥品確屬零稅率之第3004.90.20.00-7號稅則,茲海關人員即被告未盡職權上實質查核之責,致適用為不正確之3004.90.99.90-4稅則,誠非屬上開關稅法第44條規定「稅則號別或稅率適用等顯然錯誤」之範圍,而係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問題,當無該特定一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至明,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仍予援用,自有可議之處。 3、依關稅法第44條第1、2項雖規定:「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揆諸該規定文義,明定局限前述因「顯然錯誤」而致溢退稅款,始有該項發還期限之適用,而將不應課稅而課徵者排除於外。按本件依法令規定毋需繳納而課收者,既係誤繳而非溢繳,即無一年退還期限之限制,彰彰甚明。況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進口藥品既經訴願決定機關同意應屬免稅核估之藥劑,較諸前開溢課而應發還者,其情節較重,應予退還期限當比前開一年期限要長為是。由於關稅法對此未有明文規定,委有類推民法不當得利法則十五年時效之適用餘地。否則不論依前揭關稅法第10條規定「…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 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觀,本案應退稅款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竟率認原告已逾申請復查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等情,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行為,自難昭信天下。蓋被告如是率斷作法,不啻將關稅法及行政程序法上或一年、或三年、或五年各不同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均不當減縮成僅三十日,大大損及被處分對象合法權利之行使,委非適法! 4、綜上所述,原處分暨訴願決定皆有可議,爰請斟酌波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美國FDA藥品仿單、海關稅則號別乙份、變更登記表乙份、誤繳進口稅則明細表乙份、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商業發票、證明函暨說明書、商品標準分類號副表各20份,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陳述: 1、按關稅法第4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次按「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2點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案完成通關之進口報單共20份,其中稅款完納最近日期(90年5月22日)之報單為第CL/90/070/01677號,原告收到該稅款繳納證之日期為90年5月22日, 是其得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同年5月23日起算,至同年6月21日屆滿, 惟原告卻遲至92年6月17日始向關稅總局提出復查申請(關稅總局收文日期:92年6月18日), 本案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且其逾期非因不可抗力所致,不合法定程序,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2、原告訴稱,依關稅法第10條規定:「海關於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入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又「…原課稅處分有所失誤,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官署不妨依職權自行糾正…」…,則得見⑴、被告如實施事後稽核,原告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請求應退稅款並無不合。⑵、被告可依職權自行糾正,撤銷錯誤之課稅行為。茲不為之,亦有違誤。」、「…系爭進口藥品確屬基因重組之製劑,應按稅則號別第3004.90.20.00-7號免稅核估。…對於原課稅處分之失誤,殊應依職權自行糾正…。」等節,經查本案原告報運系爭藥品進口時,除一般必備之文件(進口報單、提貨單、發票等)及行政院衛生署同意輸入函外,並未提供仿單或其他資料足以證明或幫助瞭解來貨屬基因重組製劑,被告按報關時所檢附之文件資料核認原告自行申報之稅則、稅率予以完稅放行,並無不當,原告亦無異議繳稅提領,並無所謂原課稅處分有所失誤情事。另查現行關稅法係90年10月3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自同年11月2日生效,上稱第10條係於該關稅法修正時增列,本案行為時尚無該法條可資援引。復查該法條立法目的,係因部分進出口案件案情複雜,需進行帳冊查核,海關無法於關稅法第14條第1項(原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完竣,故增列第10條規定海關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此由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0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可資佐證。本案情形與海關事後稽核並無關連,自不得藉以冀邀退稅。 同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明示海關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始得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系案貨物最近放行日期為90年5月22日,需於二年內(即92年5月22日前)辦理事後稽核。原告於92年6月17日提出申請, 要求依關稅法第10條之規定實施事後稽核,並退還已繳納關稅,已逾法定期限。被告縱欲從寬處理,亦依法無據。訴訟理由所稱,顯係誤解,殊無足採。 3、原告復稱:依關稅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系爭進口藥品乃報關人員誤將零稅率之第3004.90.20.00-7號稅則,報為3004.90.99.90-4稅則…非屬上開關稅法第44條規定『稅則號別或稅率適用等顯然錯誤』之範圍,而係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問題。本件依法令規定毋需繳納而課收者,既係誤繳而非溢繳,即無一年退還期限之限制,…委有類推民法不當得利法則十五年時效之適用…乙節,查「溢繳」、「誤繳」,不論其文詞如何,均係指依法不應繳納而多繳納而言,文字雖不同,其意涵則相同,訴訟理由巧為飾詞,核無足採。復查本案依關稅法第44條(現行為第59條)既已明定退稅期限,原告稱本案有類推民法不當得利法則十五年時效之適用云云,按關於溢徵稅款之申請發還,性質上乃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核與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本屬不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是項溢徵稅款之申請發還,如不於關稅法所特定之一年時效期間行使,該公法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不惟不能再事請求,且亦不得主張民法上不當得利據而為請求。本案被告於89年1月13日至90年5月22日間依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第3004.90.99號核定應繳之進口稅,縱嗣後原告委任代理人於92年6月17日來函 (財政部關稅總局收文日期:92年6月18日) 對被告依上揭稅則號別課稅有所爭執,認為稅則號別應改為第3004.90.20號並退還溢繳關稅,依前揭關稅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亦已逾一年申請發還之期限,其公法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原告另主張本案非屬關稅法第44條規定「稅則號別或稅率適用等顯然錯誤」之範圍,則依法應依關稅法第5條之1(現行為第14條)規定辦理,其應退應補稅款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為之。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繳納之進口稅款,自屬依法有據。縱有溢徵,依法亦僅能於一年時效期間內請求發還,其因罹於時效而請求權當然消滅,不惟不能再事請求,且因此項公法請求權之消滅,所溢繳之稅款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所稱,顯係曲解法令,不足採據。 4、有關原告補充理由稱: 「依本院93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中指出『所得稅法第15條之配偶間所得(單純合併申報)或(薪資所得分開計算,其他所得合併申報)的取捨,依目前稅捐主管機關的行政慣例,並非是由納稅人自負選擇風險的選擇權,而是應由稅捐機關主動計算,擇其中最有利人民稅額的核定。一旦計算公式選擇錯誤,納稅人可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且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五年期限限制』之意旨以觀;本件系爭進口藥品因係罕見藥品,確屬基因重組之製劑,應按稅則號別第3004.90.20.00-7號免稅核估,徒因報關人員誤將系爭藥品零稅率稅則,報為3004.90.99.90-4(原告誤繕為3004.90.20.00-7)稅則,被告專業審查機關復不盡查核之責任,致原告(原告誤繕為「被告」)誤繳進口稅計10,160,249元,原告申請復查及請求應退誤課徵之進口稅,自不應苛責由原告負擔自行發現而應於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並於一年內請求發還之責任,而有上開判決同理之適用。」云云。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 (市)及縣 (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為稅捐稽徵法第二條所明定。原告援引本院基於稅捐稽徵法所為之上開判決,應不足採。況該案判決原告(人民)勝訴,係以被告(國稅局)之行為違反「行政慣例」之自我約束為理由,與本案被告依原告所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其向被告所遞送之相關資料,依關稅法第14條之規定先予徵稅放行,迥不相侔。蓋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係依進口時所申報之態樣及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並參據海關進口稅則之有關規定辦理,並無違反「行政慣例」之情事,原告所稱核無理由。 5、有關原告補充理由復稱:「何況本件因被告未盡專業之查核判斷責任,將應免稅責之罕見藥品竟課令原告繳納一千餘萬稅金,所生誤繳情事,並非屬關稅法第44條規定『稅則號別或稅率適用等顯然錯誤』之範圍,而係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問題,當無該特定一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至明…。」云云。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3004.90.20號為「血液代用品與血漿代用品及基因重組製劑」,稅率為FREE,稅則第3004.90.99號則為「其他醫藥製劑(不包括第3002、3005或3006節所列者),包含經混合或未混合產品供治療或預防疾病用,具有劑量或零售包裝式樣者」,稅率為10%。次按「本法第59條(現行第65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溢徵或短退之稅款及應按本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加計之利息, 由海關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或依其申請發還。前項所稱稅則號別顯然錯誤,應依下列原則認定:一、海關進口稅則之節、目、款之分類品目名稱已明確規範而適用錯誤者。…」及「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分別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所明定。系爭貨品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查時,提出駐波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證明CEREZYME係基因重組製劑之公證書等證物,主張系爭貨品為基因製劑,被告於復查決定時對於原告之主張亦無爭執,因此,本案原告原申報及被告依原告原申報所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乃屬顯然錯誤應無疑義,惟原告所提之復查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期限,依法不為受理。又原告自提出復查申請伊始皆主張係「報關行人員誤將系爭藥品零稅率稅則,報為3004.90.99.90-4稅則(按:進口稅率為10%)」,更足證明被告依原告原申報所核定之稅則號別為顯然錯誤。又查本案完成通關之進口報單共20份,其中稅款完納最近日期(90年5月22日)之報單為第CL/90/070/01677號, 原告收到該稅款繳納證之日期為90年5月22日, 是其得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至同年6月21日屆滿,惟原告卻遲至92年6月17日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出復查申請,依關稅法第44條(現行第65條)第1、2項規定,已逾行為時一年申請發還期限,其公法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何況本案縱如原告所主張係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問題,亦已逾關稅法第23條(現行第45條)規定之得聲明異議(申請復查)期限,依法亦應不予受理。至於原告因報關人員之是項錯誤所生損害,應循民法之有關途逕向報關行求償,而非於得請求發還之時效消滅後要求被告退還進口稅款。 6、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依關稅法第10條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85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751號裁判,得見⑴、被告如實施事後稽核,原告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請求應退稅款並無不合。⑵、系爭進口藥品確屬基因重組之製劑,應按稅則號別第3004.90.20.00-7號免稅核估,被告可依職權自行糾正,撤銷錯誤之課稅行為。茲不為之,即有違誤。系爭進口藥品乃報關人員誤將零稅率之第3004.90.20.00-7號稅則,報為3004.90.99.90-4稅則,非屬關稅法第44條規定「稅則號別或稅率適用等顯然錯誤」之範圍,而係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問題,且被告專業審查機關不盡查核之責任,致原告誤繳進口稅,原告請求應退誤課徵之進口稅,自不應苛責由原告負擔自行發現而應於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並於一年內請求發還之責任,而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同理之適用。 又本件依法令規定毋需繳納而課收者,既係誤繳而非溢繳,即無一年退還期限之限制,委有類推民法不當得利法則十五年時效之適用云云。 二、惟查: 1、本案原告報運系爭藥品進口時,除一般必備之文件(進口報單、提貨單、發票等)及行政院衛生署同意輸入函外,並未提供仿單或其他資料足以證明或幫助瞭解來貨屬基因重組製劑,被告按報關時所檢附之文件資料核認原告自行申報之稅則、稅率予以完稅放行,並無不合,原告亦無異議繳稅提領,並無所謂原課稅處分有所失誤情事。另查現行關稅法係90年10月3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自同年11月2日生效,關稅法第10條係於關稅法修正時增列,本案行為時尚無該法條可資援引。復查該法條立法目的,係因部分進出口案件案情複雜,需進行帳冊查核,海關無法於關稅法第14條第1項(原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完竣,故增列第10條規定海關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此由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0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可資佐證。本案情形與海關事後稽核並無關連,自不得藉以冀邀退稅。 同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明示海關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始得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系案貨物最近放行日期為90年5月22日,需於二年內(即92年5月22日前)辦理事後稽核。原告於92年6月17日提出申請, 要求依關稅法第10條之規定實施事後稽核,並退還已繳納關稅,已逾法定期限。被告縱欲從寬處理,亦依法無據。 2、查「溢繳」、「誤繳」,不論其文詞如何,均係指依法不應繳納而多繳納而言,文字雖不同,其意涵則相同。復查本案依關稅法第44條(現行為第59條)既已明定退稅期限,原告稱本案有類推民法不當得利法則十五年時效之適用云云,按關於溢徵稅款之申請發還,性質上乃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核與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本屬不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是項溢徵稅款之申請發還,如不於關稅法所特定之一年時效期間行使,該公法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不惟不能再事請求,且亦不得主張民法上不當得利據而為請求。本案被告於89年1月13日至90年5月22日間依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第3004.90.99號核定應繳之進口稅,縱嗣後原告委任代理人於92年6月17日來函 (財政部關稅總局收文日期:92年6月18日) 對被告依上揭稅則號別課稅有所爭執,認為稅則號別應改為第3004.90.20號,並退還溢繳關稅,依關稅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亦已逾一年申請發還之期限,其公法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原告另主張本案非屬關稅法第44條規定「稅則號別或稅率適用等顯然錯誤」之範圍,則應依關稅法第5條之1(現行為第14條)規定辦理,其應退應補稅款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為之。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繳納之進口稅款,自屬依法有據。縱有溢徵,依法亦僅能於一年時效期間內請求發還,其因罹於時效而請求權當然消滅,不惟不能再事請求,且因此項公法請求權之消滅,所溢繳之稅款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 3、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 (市)及縣 (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 為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明定。 原告援引本院基於稅捐稽徵法所為之93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應不足採。況該案判決該案原告勝訴,係以該案被告之行為違反「行政慣例」之自我約束為理由,與本案被告依原告所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其向被告所遞送之相關資料,依關稅法第14條之規定先予徵稅放行,迥不相侔。蓋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係依進口時所申報之態樣及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並參據海關進口稅則之有關規定辦理,並無違反「行政慣例」之情事,原告所稱核無理由。 4、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3004.90.20號為「血液代用品與血漿代用品及基因重組製劑」,稅率為FREE,稅則第3004.90.99號則為「其他醫藥製劑(不包括第3002、3005或3006節所列者),包含經混合或未混合產品供治療或預防疾病用,具有劑量或零售包裝式樣者」,稅率為10%。次按「本法第59條(現行第65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溢徵或短退之稅款及應按本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加計之利息, 由海關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或依其申請發還。前項所稱稅則號別顯然錯誤,應依下列原則認定:一、海關進口稅則之節、目、款之分類品目名稱已明確規範而適用錯誤者。…」及「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分別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所明定。系爭貨品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查時,提出駐波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證明CER-EZYME係基因重組製劑之公證書等證物, 主張系爭貨品為基因製劑,被告於復查決定時對於原告之主張亦無爭執,因此,本案原告原申報及被告依原告原申報所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乃屬顯然錯誤應無疑義。又原告自提出復查申請伊始皆主張係「報關行人員誤將系爭藥品零稅率稅則,報為3004.90.99.90-4稅則(按:進口稅率為10%)」,更足證明被告依原告原申報所核定之稅則號別為顯然錯誤。又查本案完成通關之進口報單共20份,其中稅款完納最近日期 (90年5月22日)之報單為第CL/90/070/01677號,原告收到該稅款繳納證之日期為90年5月22日,卻遲至92年6月17日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出復查申請, 依關稅法第44條(現行第65條)第1、2項規定, 已逾行為時一年申請發還期限,其公法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是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受原告之委託, 於92年6月17日以92年度法彥字第2587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稱系爭貨物原核定之稅則號別有誤,系爭貨物屬進口稅則第3004.90.20.00-7號(血液代用品與血漿代用品及基因重組製劑),稅率免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退還誤繳之進口稅計10,160,249元,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移請被告卓辦,被告認原告係不服被告對系爭貨物所核定之稅則號別,乃函知原告依關稅法第40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復查,原告補正後,被告復查決定以其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且其逾期非因不可抗力所致,不合法定程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機關亦維持原處分,此核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退還誤繳之進口稅之原意不符,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及實體審酌,雖有未洽,惟本院因認原告之申請仍為無理由,為訴訟經濟計,爰不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為實體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