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87號 94 原 告 廣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潘東瀚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0日由「ROVER」輪(航次 V.VN216、船隻掛號第89/4885號、艙單第0003、0004號、 櫃號YTLU0000000、YTLU0000000)進口貨物乙批,艙單列載貨名「FRIED SHALLOT」(紅蔥酥),經被告開櫃檢視結果 ,發現櫃門前三排為與艙單申報相符之紅蔥酥,自第三排以後夾藏未申報之香菇、豬蹄筋,核與進口艙單所列載貨名不符,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將涉案貨物沒入。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涉與艙單所載不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而將涉案貨物沒入,是否 合法? 原告主張: 一、原決定維持被告之處分,駁回原告訴願,其理由係以: (一)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 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即可沒入其貨物,係處分貨物之違法性,本案以艙單所列載收貨人為受處分人,難謂不合。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在防範私梟利用 轉運運送過程走私調包,故只要違法情節符合該條所定要件,即應依法論處,與涉案貨物之提貨地點或廠商等無涉。本件被告以艙單所列載收貨人為受處分人,並無不合。(三)蔡文輝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可稽,其因借牌予林明田而發生進口艙單貨名申報不實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不能謂與原告無關,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本案原告之行為 既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如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其就本案違章事實為無過失,即應受處罰。 二、被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臚陳如下: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 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理由書亦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立法目 的,係因在正常國際貨物買賣情況下,出口人有義務交付正確文件供運送人據以填載,而進口人亦應要求託運人裝運依契約文件所買賣之貨物,以避免進口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不符,致違反進口國法令。 (二)原告公司自接獲海關通知所進口之貨物與艙單不符時,即時以該等貨物並非原告公司所進口,係有人冒用原告公司名義進口貨物,而提出異議,原告就上開貨物,於得知被冒用名義進口前,根本無法得知貨物即將進口,從而該批貨物出口人所據以填載之文件,並非原告公司所交付,託運人與原告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運送契約亦非原告公司與運送人訂立,原告公司並無進口未申報之香菇、豬蹄筋貨物之故意,該批貨物與運送契約不符,原告事前完全不知,事後又報請海關查明,應無過失責任可言,原決定既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仍有司法院釋字 第275號解釋之適用,則其就原告無過失之行為,仍依該 條例沒入貨物,認事用法自屬違誤。 (三)本件冒用原告公司所進口之香菇,豬蹄筋等物品,其數量雖逾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定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及重量1千公斤之規定 ,惟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於系爭貨品進口後之90年11月29日,已將丁項物品全部刪除,故花菇、壓縮香菇、豬腳筋等物品,於90年11月29 日之後已 非管制物品,進口該管物品不受懲治走私條例之處罰。按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此項變更當然有廢止刑罰之效力,而行政處分亦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茲本案尚未確定,上開貨物既因進口後法律變更為非管制物品,自屬非違法物品,縱使進口該等貨物,亦不致違反法律,訴願決定仍以原告進口違法物品,處分將貨物沒收,認事用法亦有未當。 (四)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係甲○○而非蔡文輝,設若蔡文輝未經原告公司同意而任意借牌予林明田,亦屬其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況蔡文輝之任意借牌行為,已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原告公司實為權益受損害之人,焉有再處分被害人之理。另林明田係實際進口上開花菇、豬腳筋等物品之人,其向蔡文輝借用原告公司名義進口,但未告知蔡文輝欲進口何物,原告公司自無法出具裝船文件予林明田。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雖以蔡文輝與林明田係共犯,判決蔡文輝違反走私條例,惟該案仍未確定,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且因花菇、壓縮香菇、豬腳筋等物品,於90年11月29日之後已非管制物品,進口該等物品不受懲治走私條例處罰,屬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且有利於受處分人,蔡文輝已無違反走私條例之犯罪行為可言,況蔡文輝是否確與林明田為共犯關係,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訴願決定以蔡文輝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遽認其因借牌予林明田而發生進口艙單貨名申報不情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不能謂與原告無關乙節,其認定不僅與事實有間,亦有違「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認蔡文輝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因蔡文輝個人之行為而制裁原告公司,忽略原告公司毫無主觀責任條件,海關緝私條例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系爭貨物又非原告公司所進口,其所為沒收貨物之處分,顯然違誤。被告主張: 一、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所明定。本案原告進口之香 菇、豬蹄筋,核與進口艙單、運送契約文件上列載貨名「 FRIED SHALLOT」(紅蔥酥)不符,被告依前開規定據以論 處,洵無不合。 二、查行政法院83年11月8日83年度判字第2376判決意旨稱海關 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係規定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 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不符者,即可沒入其貨物,係處分貨物之違法性,被告以艙單所列載收貨人為受處分人,並無不合。本案船公司向海關傳輸船務報關文件,係根據原始運送契約文件 BILL OF LADING上所託運貨物名稱製作,經核編號 HCMKE 1106原始提單上收貨人為KAWN JUI FOODS CO LTD, 該文件上列載貨名為「FRIED SHALLOT」(紅蔥酥),件數 1,410件、重量43,005公斤、櫃號YTLU 0000000、YTLU 0000000等內容,均與船公司向海關定列載貨名不符,被告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以艙口單上所載之收貨 人為受處分人,並無不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 旨,本案原告之行為既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 ,如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違章事實為無過失,即應受處罰。 三、原告所稱即時以該等貨物並非原告公司所進口,提出異議,係被告於89年9月8日及同年9月13日以89年第891215號及第 891216號處分書核發後始提出,並非被告於開啟編號 YTLU 0000000、YTLU 0000000貨櫃檢視前所提出之異議,併此敘明。次查本案艙單申報貨名為FRIED SHALLOT(油蔥酥 )核與原告登記事業「脫水食品批發零售業」相當,原告是否經營香菇、豬蹄筋等產品要非所問,另查原告實際負責人蔡文輝(負責人甲○○之子)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借牌予他人使用,所稱疑似有人冒用原告名義進口貨物顯與事實不符。復查原告既係進口貿易商,對有關進口法令理當知之甚詳,縱使是出借牌照供第三人進口貨物,應認識有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自應有防止夾藏管制進口物品等之注意義務。原告為系爭未申報貨物之提單持有人,亦即納稅義務人,以其名義報運貨物,即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所負義務,不問自行進口貨物,抑委由他人以其名義進口,並無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仍應受處罰。 四、本案原告進口上開貨物係涉與艙單所載不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所為之行政罰。至涉案貨物是否屬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所稱管制物品,要非所問,原告主張該條例 變更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顯有誤解。 五、蔡文輝係原告廣宇公司之股東,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再以蔡文輝為廣宇公司實際負責人,卻未見原告請求更正,顯見蔡文輝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借牌予林明田而發生進口艙單貨名申報不實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不能謂與原告無關。本案依前揭規定以廣宇公司為受處分人,將涉案貨物沒入,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又稱:「...花菇、壓縮香菇,豬腳筋等物品,於90年11月29日之後已非管制物品,...進口該等物品不受懲治走私條例處罰...故蔡文輝已無違反走私條例之犯罪行為可言...系爭貨物又非原告公司所進口,其所為沒收貨物之處分,顯然違誤」乙節,查花菇、壓縮香菇係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之物品,另豬腳筋為海關 進口稅則第2章之物品,依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台財字第 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五所載,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仍屬管制進口物品,並非如原告申稱系爭貨品進口後之90年11月29日,已將丁項目全部刪除,併此敘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93年7月16日變更為朱恩烈,經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所明定。 二、原告於89年8月10日由「ROVER」輪(航次V.VN216、船隻掛 號第89/4885號、艙單第0003、0004號、櫃號YTLU0000000 、YTLU0000000)進口貨物乙批,艙單列載貨名「FRIED SHALLOT」(紅蔥酥),經被告開櫃檢視結果,發現櫃門前 三排為與艙單申報相符之紅蔥酥,自第三排以後夾藏未申報之香菇、豬蹄筋,核與進口艙單所列載貨名不符,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將涉案貨物沒入。原告不服,主 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涉與艙單所載不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而 將涉案貨物沒入,是否合法?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係遭人冒用原告公司名義進口貨物及伊之負責人係甲○○而非蔡文輝,蔡文輝之任意借牌行為,已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原告公司實為權益受損害之人,伊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係原告負責人之子「蔡文輝利用其係廣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開設公司便於申報物品進口之機會,於89年8月間,明知自稱「林明田」年籍身分不詳之成 年共同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由蔡文輝以每只貨櫃5萬元之 代價,借牌予「林明田」,以廣宇公司之名義及進口「油蔥酥」之名目,申辦二只貨櫃(貨櫃編號:YTLU0000000、 YTLU0000000號)進口事宜,並委由不知情之宏樽國際通運 有限公司,再轉委託不知情之東盟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負責載運,以此方式為走私貨物之用。嗣基隆關稅局於89年8月10 日據報在艙單名目記載為「油蔥酥」之上開二只貨櫃中,查獲夾藏禁止進口之大陸農產品,完稅價格共計達8,641,423 元,計有:花菇23,290公斤、壓縮香菇16,700公斤、壓縮切片香菇2,970公斤、豬腳筋1,300公斤,始悉上情」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 (一)字第8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並判處蔡文輝「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有上述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蔡文輝縱非原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惟係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其故意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一節,自無可採;又本件係因原告借牌予「林明田」而發生進口艙單貨名申報不實情事,被告以進口艙單所列之收貨人原告為受處分人,將涉案貨物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本案原告進口上開貨物係涉與艙單所載不符,被告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所為之沒入係行政罰;被告並 未以其係管制物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科處罰鍰併沒入,與系爭貨物是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稱管制物品無涉 ,原告主張該條例變更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一節,顯有誤解,亦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