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94號 原 告 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乙○○ 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建仁(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劉千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月19日訴925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92年9月30日台會秘字第0920049513號函之異議處理結 果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對被告所為之決標結果認有違反採購法令,損其權益,乃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其民國(下同)92年9 月30日台會秘字第0920049513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違法。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採購案,原告與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依「招標文件」規定於初評階段通過服務建議書審查與評比,獲選為入圍廠商,參與系爭採購案複評階段減振工法測試。 (二)本案於92年8 月17日辦理複評。依被告92年9 月3 日台會秘字第0920044388號決標結果函:「...3 、92年8 月17日辦理本案複評分數如次: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分數77.63 分。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分數62分。4 、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複評平均總評分未達70(含)分,依規定不予錄取,其理由為⑴膜包槽溝工法之安全仍有疑慮。⑵未能完善提出該項工法之長期性安全評估內容。5 、92年8 月17日複評結果: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優勝廠商,並以固定價格給付總價新台幣 (下同):3千5 百萬元整(含稅)得標。...」 (三)鴻華公司實施減振工法測試,逾越招標文件「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所定「施作位置及範圍」,其據此提送之投標文件「減振工法測試報告」,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鴻華公司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惟,對鴻華公司不符合「招標文件」之投標,被告卻仍予開標,並給予決標,與其簽約,且迄不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於法顯然不合: 1、關於減振工法測試,依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第1 項所定之「施作位置及範圍」:「減振工法測試之施作範圍為距離橋梁基礎實體模型之橋墩兩中心線9m,所構成之兩鄰接之多邊形範圍中,而兩家入圍之投標廠商於測試前抽籤決定各自施作範圍...」。依抽籤決定,原告之「施作位置及範圍」為前述「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所示②基地;鴻華公司為①基地。 2、鴻華公司,因其所提工法之一「基礎加勁構造工法」之需要,竟無視前述「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施作位置及範圍」之規定,逾越①基地之施作範圍,侵近測試用「模型橋墩」,就「模型橋墩」大肆施作加勁構造物,改變該「模型橋墩」之結構型式並擾動其土壤邊界條件,且侵入原告之②基地,大肆開挖。 3、鴻華公司之測試施作顯然犯規,違反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鴻華公司違反「招標文件」而為測試施作,其據此違規測試所為之投標文件「減振工法測試報告」,亦違反「招標文件」之規定。對鴻華公司違規逾越「招標文件」所定「施作位置及範圍」之實際作為,被告未予制止,於鴻華公司違規實施測試後,被告採認其違規實施測試所為之「減振工法測試報告」並決標得標予鴻華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平原則,亦違反招標文件之規定。鴻華公司所為投標文件「減振工法測試報告」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本案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四)被告決標結果,評分不公 正,且違反招標文件「減振工法測 試審查」之規定,擅自變更「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評分項目及權重,以所謂「膜包槽溝工法之安全仍有疑慮、未能完善提出該項工法之長期性安全評估內容」為由,排除原告之錄取,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56條第1 項、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第19條等規定: 1、依被告92年9 月3 日台會秘字第0920044388決標結果函:「㈠本案複評分數:鴻華公司平均分數77.63 分,原告平均分數62分;㈡原告複評平均總評分未達70(含)分,依規定不予錄取,其理由為⒈膜包槽溝工法之安全仍有疑慮。⒉未能完善提出該項工法之長期性安全評估內容;㈢複評結果:鴻華公司為本案優勝廠商,並以3 千5 百萬元得標。」依據該函,原告未達70分,不予錄取之理由,為工法之「安全」問題。 2、依「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1.3.2 款規定,本案採購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規定為之。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決標依最有利標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規定,「評定最有利標涉及評分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1 、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依同辦法第19條規定,「評選委員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 3、關於「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依「招標文件」「3.2.3 減振工法測試審查」「表3-3 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 標準」規定,複評階段之「評選項 目」及「配分」分別為:①「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15分;②「減振工法測試結果」,50分;③「數值模擬分析」,30分;④「簡報與詢答」,5 分。 4、被告以「安全仍有疑慮」等理由排除原告之錄取,評分不公正,且擅自變更「招標文件」所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內容: ⑴、前揭「表3-3 減振工法測 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 載明4 項「評選項目」,其第1 項為「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其「評審標準」下之「審查重點」有5 點:「⒈測試過程之說明(含減振工法施作過程)⒉資料取得之說明⒊測試設備及量測儀器說明⒋感應器配置理念說明⒌未來全面減振工程施工可行性說明」。該「評選項目」名稱- 「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及其「審查重點」,明顯表示本評選項目之計分,其審查之精神乃利用本次測試施工過程中是否有發生危害安全性之事故及測試施工是否順利等「事實」,來預估未來全面施工時之可行性,並非任由評選委員只憑沒有事實及科學根據的想像來推論未來全面施工是否「安全仍有疑慮」,否則即嚴重扭曲招標文件所載明之「評選項目」- 「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及其「審查重點」之內容,而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9條規定。 ⑵、依被告委託「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專案管理報告「現場減振工法測試階段入圍廠商工作執行過程說明」簡報,原告之「工程施工問題」共有4 點,其中並無坍孔或工程災害、事故發生;反觀鴻華公司,其「工程施工問題」共有7 點,包括:隔振壁坍孔、部份全套管無法拔除、及造成鄰近道路邊坡滑動等工程災害、事故。就鴻華公司部分,被告未能依前述於「減振工程測試過程」中已發生之具體事故、災害,來評估其未來全面施工之安全性;對原告部分,被告反而僅憑想像來推導(其實是臆測)認定(其實是設定)原告工法「安全仍有疑慮」。被告顛倒是非,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縱使被告於異議處理函辯稱所有評選委員均具有相關專門知識之「專家」與「學者」,然這些「專家」與「學者」對於上述鴻華公司於「減振工程測試過程」中之所發生的災害、事故,如何自圓其說,如何評定其「未來全面減振工程施工可行性」呢? 5、被告對「安全性」之評分,顯然變更「招標文件」所載明評選項目之配分或權重: ⑴、依前揭「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安全性」並未列為評選項目之內。縱使假設「安全性」包括於第1 項「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第5 點「未來全面減振工程施工可行性」之內(依被告92年9 月30日異議處理結果函所述),且假設原告工法「安全仍有疑慮」,且假設評選委員會有權將第1 項「評選項目」之5 點「審查重點」之一的「未來全面減振工程施工可行性說明」無限上綱到等同「減振工程測試過程說明」(其他4 點都無足輕重):「安全性」所佔配分最多只15分,原告與鴻華公司之差距最多不過15分。 ⑵、然依本案複評彙總表顯示之總評分比較,8 位評選委員中,有4 位(評選委員編號1 、5 、6 、7)差 距大於15分,差異最大者(編號5)高達25分(鴻華83分、永峻58分)。評 選委員已將「安全仍有疑慮」之抽象觀念,從第1 項「評選項目」(測試過程)的15分,延伸到第2 項「評選項目」(屬經濟性的測試結果)的50分與第3 項「評選項目」(屬理論性的數值分析)的30分。(按,經濟性部份,原告工法僅須18.5億,鴻華公司則需96億;理論分析部份,原告花費1 個月做分析,鴻華公司僅7 天即可,原告之報告更為鴻華公司之3~4 倍)。被告決標結果函明示原告不予錄取之理由為 「長期安全性仍有疑慮」。評選委員已自行變更各個評選項目之「配分」與「權重」,而壓低原告之評分,並排除原告之錄取。 ⑶、「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9條規定:「評選委員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同辦法第16條雖規定:「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然而本招標案文件並無如此規定。若被告因原告於第1項 「評選項目」- 「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或只因其5點 「審查重點」之一的「未來全面減振工程施工可行性說明」)不合格即評定原告未達70分、不予錄取,亦顯然違反上述第16條之規定。 6、關於「安全評估報告」,原告已依被告所定時間提送;雖經原告多次說明,但國科會與評選委員會卻視而不見: ⑴、所謂「安全評估報告」,並非一定要裝定成冊,封面印有「安全評估報告」之標題者才算數(至少招標規定未如此要求)。「安全評估報告」重其實質內容,具有完整之理論推導與實驗數據、科學證明之內容才是重點。 ⑵、92年6 月5 日被告以臺會秘字第0920027596號函通知入圍廠商應於辦理複評前就其工法之安全性,提出具體評估報告,原告於92年8 月1 日以92永字第099 號函檢送被告之20份「減振工法測試成果報告」中,已包含被告要求的「安全評估報告」。茲節錄該報告第2- 3至2-51頁有關安全評估之重點如下: ①、第2.3 節,針對膜包減振溝長期及地震時力學穩定做力學證明推導,結果顯示,不管是長期或地震情況下,本工法穩定不上浮之安全係數皆在1.5 以上。 ②、第2.4 至2.6 節,關於膜包之膜皮強度安全性,在長期有8.2 倍之安全係數,即使在施工瞬間之短期情況亦有1.4 倍以上之安全係數。關於量產之膜包皮,亦建立一套嚴密之製造檢測驗收機制,以確保品質之穩定。 ③、第2.7 節,從本次南科現地之現地試驗施工同時現地佈置之監測系統回饋資料觀察,不管由槽溝之側向變形、地表之沉陷等觀測結果,都顯示變形變位符合工程要求,顯然,試驗槽溝之穩定性及安全性都無虞。 ④、第2.8 節,就大地震時土壤液化時槽溝之安全性及保護措施加以說明,可確保土壤液化時槽構之安全。 ⑤、第2.8 節,同時就本減振溝如設置於距高鐵37m 位置對高鐵結構之影響,以傳統土壤力學分析或現地試驗監測資料,皆顯示對高鐵結構安全性無任何影響。 綜上所述,就本工法之短期及長期安全性評估,原告皆有具體之安全係數數據或實際現場實驗,足以證明原告之工法安全無虞。被告所謂安全仍有疑慮云者,並無具體科學依據。其所謂原告未能完善提出該項工法之長期性安全評估內容乙節,亦顯與事實不符。 ⑶、92年8 月17日複評評選會中,某委員詢問原告:「是否知道92年6 月5 日評選委員會要求之安全評估報告?」原告答覆:「本公司知道該張公文,安全評估部份已包含於本次提送之『減振工法測試報告』中。」據原告調閱之該日會議記錄,卻記載原告之答覆為:「因已回函國科會減振槽構安全無虞,故無提送安全評估報告。」被告曲解原告之發言,影響原告之權益。 7、就被告列為機密文件的委外報告,依其基本數據進行比對與整理,顯見:就施工災害、事故比較,原告在測試過程中較鴻華公司安全;就測試完成後之側向變位比較,原告亦較鴻華公司安全。然而,被告卻刻意隱瞞數據,或模糊數據之意義,因而誤導評選委員誤認原告工法「安全仍有疑慮」: ⑴、關於「頂部側向變位」,依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專案報告),原告由施工開始(3/18)到施工完成(5/30),及施工完成後2 個半月(8/15),總共變形單側僅4.5 公分(兩側9 公分)。而就鴻華公司部分,由施工開始(3/21)到施工完成(6/27),其最主要的施工中之變位,中華顧問卻未予記錄於報告;中華顧問僅記載報告其施工完成後約1 個半月(7/7~8/15)期間其側向壓縮變位最大為15公分(兩側)。依工 程常理判斷,包含前述未被記錄之施工中的變形,鴻華公司部分,應至少為2 倍以上,即總共有30公分以上之變形。鴻華公司之變形,大於原告9 公分之變形。 ⑵、關於「槽構寬度」,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專案報告顯示:原告部分,僅於8/15量測槽溝寬度為55.5~56.5 公分,兩側高差 為9~11公分,並註明原設計寬度為65公分,導溝兩側原高程 差為10公分,故依此推算實際單側變位僅4.5 公分,實際差異沉陷量僅1 公分。上述數據,與原告裝置之觀測系統所量測的數據單側變位3. 3公分之數據,甚為接近。而鴻華公司,依該報告,卻從7/7 開始量測;而依該報告顯示當時鴻華公司的減振槽溝早已完工。因此,鴻華公司施工中的變位,完全沒有量測。而自其新築的導溝頂端起算變位,短短的1 個半月內就高達15公分。至於鴻華公司的沉陷量,就完全沒有記錄,無法得知、比較。中華顧問的簡報,易使聽取簡報之評選委員誤認為:原告之沉陷為9~11公分,而鴻華公司則 沒有沉陷。(評審當日,就有1 委員詢問為何原告沉陷到達10公分;原告答覆並無沉陷10公分後,續問該委員其數據從何而來,該委員告知中華顧問剛剛會前簡報如是說。)如此之簡報,於原告與鴻華公司間,顯不平衡,更顯然刻意隱瞞數據,或模糊數據之意義,誤導評選委員。 8、被告取消原告40m 測點之28dB最佳減振效果,顯然不當,且嚴重影響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 ⑴、關於「減振效果」,依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家地震中心)所作「減振工法振動試驗檢驗量測報告」(下稱「檢驗量測報告」)簡報顯示,鴻華公司最大可降低20dB(位於50m 測點處),原告最大可降低28dB(位於40m 測點處)。然而,其簡報結論卻表示:鴻華公司的降幅為0~ 20db , 原告的降幅為3~10dB;該簡報並註明,原告因為40 m處有混 凝土鋪面的影響,故將此點記錄取銷,而以60m 處之測點下降10dB做為原告的成果。惟查,混凝土鋪面僅薄薄的15公分,而且寬度僅9 公尺,不可能產生如此良好的減振成效(對於低頻或高頻皆成效良好)。原告40m 處下降28dB,主要是原告減振溝發生效果,並非混凝土鋪面發揮效用。原告40m 測點之記錄,應予保留,不應取消。假若取消有理,豈不代表本實驗得到一重大突破- 已解決所有南科振動問題,即「所有的減振措施皆不用做;只要表面鋪上一層15公分的地表鋪面即可,因可得到下降最高達28dB的減振效果!」至於原告60m 測點為何效果不佳,此乃在距離有限長度的隔振溝會被繞射影響所致。惟被告在評分前給委員的簡報資料卻將原告最佳測點之減振效果取消,以次佳的測點(被繞射波所影響)結果與鴻華公司最佳測點結果比較,因誤導委員,而導致評定原告未達70分、不予錄取。其評定,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6條所規定最有利標評審規範。 ⑵、本服務案之目的,在以減振工法減低南科園區內之高鐵振動量。減振成效,為複評階段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要項。依「招標文件」「3.2.3 減振工法測試審查」「表3-3 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規定,「減振工法測試結果」之配分,即有50分,佔了總分的一半。被告將原告40m 測點之28dB最佳減振效果取消,只採認受繞射波影響的60m 測點的10dB次佳減振效果;而以原告10dB,鴻華公司20dB之減振結果為評比。被告如此作法,不但遮蔽原告工法之良好減振成效,甚至導致原告減振成效不如於鴻華公司之結論;依上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規定,其可能影響複評評分高達50分。 (五)被告同意鴻華公司採用兩種工法併用,卻要求其他提出兩種工法之競標廠商僅能選擇1 種,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 第1 項,也嚴重違反公共利益: 1、鴻華公司所提經被告獲選入圍測試之工法,為「彈性減振牆工法」加上「基礎加勁構造工法」,係採用2 個工法。而其他競標廠商,皆僅提出1 個;或雖提出2 個,惟因被告要求,僅能選擇採用1 個工法(如林同棪顧問公司)。比較之下,其評審基礎已有不公。 2、有關鴻華公司所提之「彈性減振牆工法」及「基礎加勁構造工法」,究竟是1 個工法或是2 個工法之爭議:依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函,被告認為鴻華公司所提之「彈性減振牆工法」及「基礎加勁構造工法」,屬複合式之工法,實際上僅為1 個工法。惟查: ⑴、「彈性減振牆工法」之施作位置在距離高鐵橋墩30公尺處,其減振原理為利用軟性之橡膠材料來衰減振波;而「基礎加勁構造工法」之施作位置為緊臨高鐵橋墩之正下方,其減振原理為利用剛性之混凝土沉箱構造束制橋墩基礎來降低振源之擺動幅度。該2 種工法,其施作位置不同,其減振原理也不相同。 ⑵、鴻華公司2 種工法,皆可以獨立存在、運作,來發揮減振成效,並不需要相加結合才能運作。該2 種工法,在工程上絕非「複合式的1 種工法」,而是「各自獨立」、可以「聯立、並存」的2 種工法。 ⑶、所謂「複合工法」,以科學說法應是:工法單獨使用效果有限,搭配一起使用可發揮互補之複合效果。因此,如合成之效果僅為兩種效果算術相加或甚至比單獨更差,則不應稱為「複合工法」。 ⑷、由國家地震中心之量測報告結果顯示:鴻華公司在HT試驗水平之效果為0~20dB,亦即在低頻部分(1.8Hz)減 振效果為 「0 」,亦即表示在1.8Hz 時單獨「基礎加勁工法」減振效果為「0 」,單獨「彈性減振牆」效果亦為「0 」,合併使用效果仍然為「0 」。此二種工法如果為複合工法,則合併使用應遠較單獨使用更佳才合理。由此科學數據,應可說明此2 種工法,並非如被告於事後自圓其行政瑕疵所謂鴻華公司採用2 種工法為單一之複合工法。被告容許鴻華公司採用2 種工法,卻嚴格要求另一投標廠商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林同棪顧問公司)就所提「音叉減振工法」與「基礎調質量工法」中僅能選擇1 種工法。被告獨厚鴻華公司,對於其他公司之創意與構想卻未能給予平等待遇;其僅憑自由心證來認定何者為2 種工法,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3、鴻華公司採用2種工法,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鴻華公司之工法,為「彈性減振牆工法」加上「基礎加勁構造工法」,係採用2 種工法併用。正因鴻華公司採用2 種工法,其測試計劃必然超出「招標文件」所定施作位置及範圍,其測試施作過程也必然影響原告之測試施作。被告於初評時即知鴻華公司之測試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卻未要求鴻華公司修改計畫或取消其投標資格,而違法讓鴻華公司進入複評評比,進而妨礙、影響原告測試之進行;當鴻華公司侵入原告基地時,被告表面上雖發文制止鴻華公司施工,另一方面卻又協調原告配合鴻華公司讓其在不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測試範圍施作工程。無論被告所謂「制止」或「協調」,就鴻華公司2 種工法違反招標文件規定之事實,根本沒有改變。被告違背「招標文件」,容許鴻華公司採用「超出招標文件所定位置範圍」之2 種工法,容許鴻華公司超出其基地,容許鴻華公司侵近、佔據、甚至改變「模型橋墩」結構型式,更容許鴻華公司侵入原告基地。這些,都不是原告從招標文件及初評審查中所得而知,也非原告所同意接受者。被告之作為,既不公平合理,且已明顯損害、影響原告之權益。 4、被告容許鴻華公司採用2 種工法,嚴重違反公共利益: 被告預期的減振效果重點是在低頻而非高頻。依國家地震中心量測報告所示鴻華公司之減振效果,其低頻部分並無明顯成效。被告容許鴻華公司採用2 種工法,未獲致明顯減振效果(與原告採單一工法比較,並無較優效果;若原告40m 測點未遭剔除,其與原告工法比較,則顯然較差),且將花費96億工程費用(原告工法只需18.5億),其不只對原告不公平,且嚴重違反公共利益。 (六)關於鴻華公司逾越「減振工法實施辦法」所定「施作位置及範圍」乙節,被告辯稱係「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所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云者,顯然無稽。事實上,鴻華公司逾越招標文件所定「施作位置及範圍」而為測試施作,既無「公共利益」,且無「採購效益」,更無「專業判斷考量」可言。就本件南科減振工程,原告規劃之方案,僅須18億元工程費用;鴻華公司規劃的,則高達96億元。被告任意讓鴻華公司違反招標文件規定而為測試,任意讓其以違反招標文件規定所為之測試報告投標,且令其以違規之測試報告得標,究竟是基於什麼「公共利益」?或是基於什麼「採購效益」?至於所謂「專業判斷」,亦是無稽。假如被告所謂「專業判斷」正確的話,鴻華公司於本件工法測試施作期間應不會事故連連。而且,本招標案鴻華公司於93年10月5 日以80.5億元經限制性「非複數」(獨家)招標取得該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至今已過7 個月,高鐵公司為了安全仍不允許鴻華公司施作工程,難道這就是被告所謂「專業判斷」的結果嗎? (七)關於被告評分不公,違反招標文件「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規定,擅自變更招標文件所載評選評分項目及權重部分,被告辯稱,工法之安全性影響各評分項目云云。如依被告邏輯,招標文件載明評分項目之用意為何?設若被告可以所謂的「工法之安全」為由而擅自變更招標文件所載評選評分項目及權重,則與政府採購法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為防免弊端,要求招標文件載明(經事先公告)評分項目之配分(權重),「不得變更」之規定,顯然不合。退一步言,假如被告之說法成立,所謂「工法之安全」,也不可隨意認定之,應依科學的確實證據來判斷。然而,原告於「現地實做測試」時,並無任何崩塌或其他公共安全事故;原告之工法安全性,顯然無虞。反觀鴻華公司之工法,則發生人行道崩塌、地表龜裂、施工夾具卡陷施工溝無法取出等嚴重事故;被告卻都視而不見。從工程長期安全性來說,原告工法施作完成之67公尺試驗減振槽溝,經被告要求,委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現況鑑定及溝槽安全性評估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溝槽底部未清除(按,即膜包減振材料)並無長期性之安全疑慮」。被告就原告工法之長期安全性之質疑,實為憑空想像。 (八)關於原告40m 測點之28dB最佳減振效果遭被告不當取消乙節,被告之說法,並不實在: 1、40m 測點位置之混凝土,係為減振溝施工時供工程車輛行走所鋪設,並非為量測目的所特意鋪設。由學理言,該厚僅15公分之混凝土,對地表之振動毫無影響,此可由被告招標文件所列參考文件「高鐵行經南科引致振動問題之減振可行方案評估」佐證。該參考文件明白記載,有關地表阻波塊之工法,「不論阻波塊之寬度大小,在阻坡塊上方及後方均無減振效果」。顯然,該40m 測點所在位置之厚僅15公分之混凝土,由學理判斷,根本不會影響地表之震動。被告卻以會影響為由,踢除(原告減振效果最佳,最具代表性之)40m 測點之測量結果。假如被告之說法成立,也就是,那薄薄15公分之混凝土會有顯著之減振效果,只要沿高鐵兩側鋪設15公分的混凝土,區區幾千萬工程費即可解決南科的減振問題!政府何必用目前不知其成效之工法,花費80.5億元去施作?2、被告稱「原告40m 測點處之減振效果,在舖有15公分混凝土之條件下,僅HT試驗之水平Y 向反應得到減振28dB之效果,而在鉛垂Z 向反應,各測點均無明顯減振效果;至於HL試驗,則在水平X 向反應,40m 測點僅係「反應較小」而已,而鉛垂Z 向反應,各測點亦同無明顯減振效果」。由上述被告說法,亦可佐證15公分混凝土對減振效果並無明顯影響。但被告因40m 測點在各方向並無明顯減少,竟將HT試驗最佳之Y 向減振28dB之結果亦一併去除。其實,15公分的混凝土,依被告說法,並無明顯影響。則,HT試驗Y 向下降28dB之減振效果,因其他向沒有減振效果,因此予以剔除,被告之如此「邏輯」合理嗎? 3、被告在評分前給評選委員之簡報資料將原告最佳測點之減振效果取消,會誤導評選委員,此非原告之主觀想法。被告似謂,評選委員皆為專家學者,自會評斷。假如被告所言為真,則被告何必於評分前召集評選委員簡報說明,並於簡報資料中提供踢除原告最佳測點之結論報告。被告假如公正,應只提供測量數據,並提供測點條件,由評選委員依其專業自為判斷;而不是先告訴評選委員,原告40m 測點有15公分混凝土,所以減振效果28dB不可採。 (九)被告所謂鴻華公司在同一方案內提出之「彈性減振牆工法」及「基礎加勁構造工去」係為複合式工法云者,與事實不符。所謂複合工法,應是各工法單獨使用之效果有限,須一起使用才能發揮加乘效果;亦即,各工法一起使用,能發揮一加一大於二之效果者,才能稱為複合工法。鴻華公司所提之工法,都能單獨使用,不必一起使用,且一起使用之效果僅止於相加之效果耳,並未有一加一大於二之成效,何來所謂複合工法?關於林同棪顧問公司建議2 種工法卻被被告要求僅能採1 種乙節,被告稱「原告並無置喙之餘地」。被告准許鴻華公司不計工程費用採用2 種工法,來與其他廠商(包括原告)評比、測試、比較成果,明顯偏袒鴻華公司。 (十)被告所謂「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契約價金僅為3 千5 百萬元,完全與18.5億或96億之工程費用無涉」云者,實避重就輕。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93年10月5 日決標公告顯示,本測試案後續之工程施工招標,係採「限制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者),且以「非複數」(獨家)決標方式由鴻華公司以80.5億元得標)。被告所謂本測試採購案與工程費用無涉之說,已不攻自破。 (十一)有關鴻華公司逾越「招標文件」「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所定「施作位置及範圍」乙節,被告辯稱「招標文件附件1已載明園區內可供減振測試之範圍係原則暫定,並規定超出範圍者,可與相關單位協調,經同意後方可辦理該地使用範圍之後續使用工作,鴻華公司超出範圍係經評選委員會明顯發現並立即告知,嗣經高鐵公司邀集各單位召開協調會後表示同意,已符合上開招標文件之規定」云者,顯然挪移、變造「招標文件」之明文規定,混淆事實,且袒護鴻華公司: 1、本招標案,為台南科學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於招標階段,為評比入圍廠商所提減振工法,原告與鴻華公司應進行減振工法之測試。就「減振工法測試」之「施作位置及範圍」,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已規範明確。 2、被告所指「招標文件」附件1 (第2.5 點),與本招標案之「減振工法測試」,根本無關。蓋,該點規定,其標題開宗明義為「園區內減振工程用地範圍說明」:「園區內可供減振工程施作之用地範圍,原則暫定為高鐵路權線至距離高鐵路線中心線左右各150 公尺內之範圍...超出範圍者,可與相關單位協調,經同意後方可辦理該欲使用範圍之後續規劃工作。」顯然,該規定,係關於「減振工程用地範圍」,係針對系爭招標案(減振工法測試)完成後,「得標廠商」可規劃「減振工程施作」之範圍而定。 3、「減振工法測試」與「減振工程施作」,顯為不同事務。被告所指附件1 第2.5 點,係關於「得標階段」之「減振工程施作」;本案,則為「招標階段」之「減振工法測試」。經「減振工法測試」,決定「減振工法」之後,才有「減振工程施作」。兩者一前一後,根本不同。有關「減振工程施作」用地範圍之規定,於系爭「招標階段」之「減振工法測試」,絕不適用。 4、本招標案「減振工法測試」之「施作位置及範圍」,依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之規定為:「距離橋梁基礎實體模型之橋墩兩中心線9m,所構成之兩鄰接之多邊形範圍中,由兩家入圍之投標廠商於測試前抽籤決定各自施作範圍」。其規定清楚、明白、而且確定。其工法測試之「施作位置及範圍」,要無所謂「原則暫定」或所謂「超出範圍者,可與相關單位協調」之事。入圍廠商實施「減振工法測試」,自不得逾越「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所定「施作位置及範圍」。 (十二)依「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1.3.2 款規定,本案採購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規定為之。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決標依最有利標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規定,「評定最有利標涉及評分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1 、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依同辦法第19條規定,「評選委員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以上有關「最有利標」評選之規定,乃強制規定,其目的在禁止政府機關(評選委員會)擅自變更招標文件所載評選評分項目及權重,藉以防免弊端。就上開規定,政府機關(評選委員會)自應確實遵守,不得違反。 (十三)關於「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依招標文件「3.2.3 減振工法測試審查」「表3-3 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規定,複評階段之「評選項目」及「配分」分別為:1 、「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15分;2 、「減振工法測試結果」,50分;3 、「數值模擬分析」,30分;4 、「簡報與詢答」,5 分。 (十四)由被告所提複評階段各出席委員之評分表,被告顯然評分不公,且以所謂「安全性」之理由,擅自變更「招標文件」所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內容。其最明顯證據為第2 項次「減振工法測試結果」之評分。該項次之配分高達50分,其所定評審標準之審查重點有:「1.測試結果之合理性」、「2.測試分析之成效」、「3.減振每單位分貝 (d B)所需花費之工程金額說明、工程費用經濟性及合理性說明」及「4.工程維護費用」。關於「1.測試結果之合理性」,原告與鴻華公司之工法,測試結果均可實施,兩者應無差異。關於「4.工程維護費用」,依原告工法所施作之工程,不會毀壞,不必維護,因此並不需工程維護費用;假設鴻華公司之工法亦然。該項次評分之徵結顯然在於「2.測試分析之成效」及「3.減振每單位分貝 (dB) 所需花費之工程金額說明、工程費用經濟性及合理性說明」。查,原告工法之減振成效,最佳者為40m 測點之28dB;鴻華公司則為20dB。原告規劃工法之工程費用約18.5億元,鴻華公司工法之工程費用則為96億元。假若原告40m 測點之28dB未遭被告不當剔除,關於「2.測試分析之成效」,原告顯然優於鴻華公司。且依此計算,關於「3.每減振單位dB所需花費之工程費用」,原告為0.66億元,鴻華公司為4.8 億元─鴻華公司之單位成本為原告之7.2 倍;原告更顯然優於鴻華公司。該「減振工法測試結果」項次,原告之分數理應明顯高於鴻華公司。退一步言,縱使因被告不當剔除原告40m 測點之28dB減振成效,而採60m 測點較差之減振成效10dB,原告每減振單位dB所需費用亦只1.85 億 元;鴻華公司之單位成本─4.8 億元,仍為原告之2.6 倍。如此具體數據與事實,被告之評分竟完全相反(鴻華平均38分,原告卻僅26.6分)。被告決標結果函明示原告不予錄取之理由為「長期安全性仍有疑慮」,並無其他。 顯然,評選時,評選委員已自行變更該評選項目所列評審 標準,而壓低原告之評分。本案,於有明確數據可茲具體 比較者,被告評選委員尚且變更「招標文件」所載評選項 目而為評分,則其他主觀無法量化者,更不待明指矣。 (十五)依被告92年9 月3 日決標結果函:「...3 、92年8月 17日辦理本案複評分數如次:鴻華公司平均分數77.63 分。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分數62分。4 、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複評平均總評分未達70(含)分,依規定不予錄取,其理由為1 、膜包槽溝工法之安全仍有疑慮。2 、未能完善提出該項工法之長期性安全評估內容...」。該函明示,原告複評評分未達70分、不予錄取之理由為「安全性」問題,並無其他。 (十六)依被告92年9 月30日異議處理結果函說明2 :「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列表說明如下:1 、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審查重點第5 點:未來全面減振工程施工可行性說明。其中施工可行性說明當然包括安全性在內...」。被告係將「安全性」問題,列為第1 項次「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之審查重點第5 點「未來全面減振工程施工可行性說明」之評選項目。至於「招標文件」「減振工法測試審查」所載其他評選項目--第2 項次「減振工法測試結果」、第3 項次「數值模擬分析」、及第4項 次「簡報與詢答」,其「評審標準」之「配分」及「審查重點」,均未列入「安全性」項目。原告複評評分未達70分之理由為「安全性」問題,而「安全性」問題為第1項 次「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之評選項目。依此推知,假若評選委員不認原告工法有「安全性」問題,則原告第1 項次「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之評分必然增加,且原告複評評分應達70分。 (十七)惟查,第1 項次「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之配分僅15分。依被告94年6 月6 日所提複評階段各出席委員評分表影本,該第1 項次之評分,原告各為10、10、10、9 、12、12、9 、10分,平均分數為10.3分;鴻華公司各為13、12 、12 、10、14、13、12、13分,平均分數為12.4分。假若評選委員不認原告工法有「安全性」問題,則第1 項次原告之分數必然增加。假若評為原告與鴻華公司同樣12.4 分 ,原告也不過增加2.1 分(12.4-10.3); 原告總平均分數原為62分,增加2.1 分,也不過64.1分,仍然未達70 分 。縱使假設評為原告滿分,也仍不過增加4.7 分(15-1 0.3),總平均分數也不過66.7分,也仍然未達70分。因所謂「安全性」問題而減少之分數,並不只限於第1 項次「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而已;「安全性」問題之考量(為審查重點之內容),明顯擴及、滲入其他項次。被告擅自變更「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評分項目及權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56條第1 項、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第19條等規定。(十八)關於被告指稱高鐵公司表示原告所提工法對高鐵結構安全有影響乙節,被告故意掩蓋高鐵公司對原告工法「無任何意見」之最後結論,刻意轉移其至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工法不安全之爭點,其混淆事實,實不可取: 1、被告指摘原告工法不安全,惟被告至今仍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只一再以無實際數值、無科學證據之空泛說法,憑空臆測。其較具體資料,其實只有高鐵公司92年3 月3 日、3 月24日及5 月9 日3 件信函;惟該3 信函,實不足證明原告工法有所謂安全問題。 2、本案為政府出資辦理之巨額採購案。被告作為辦理本案之「政府機關」,竟執一「民間私人公司」高鐵公司之片面說詞,藉以否定原告之減振成效。 3、高鐵公司於其92年3 月3 日及3 月24日函稱原告「減振方案不可行」、「工法應無進行之必要」,此種說詞不似一般正常企業公司往來用語。為何原告「減振方案不可行」、「工法應無進行之必要」,其理論根據何在,其科學憑證為何,高鐵公司竟無任何說明。高鐵公司92年3 月發文當時,本案已由評選委員會完成初步評選,由4 家參與投標廠商評選出最優2 家(鴻華公司及原告),正進行減振成效測試工程,以參與複評決選,決定減振工法。於初評評選後,被告卻以高鐵公司之函為令箭,命「原告減振工法測試工程應立即全面停工」,阻擾原告參加後續之複評決選。 4、台灣目前幾個為人詬病的BOT 案,政府出資雖多,出資後卻推說無權管理、由民間公司負責,已難為大眾所接受。更何況,本招標案全部由政府出資、由政府辦理;被告於本案初評選定後,竟只以一民間公司沒有根據的、直覺想像的所謂不安全為由,阻擋原告參與複評,有違政府辦理採購案件之權責。再且,本件為「測試」案(並非「工程施作」案),其測試位置及範圍,已經被告審酌高鐵工程狀況及相關法令,於招標文件明確劃定;於該範圍內之測試工程,無須高鐵公司(或高鐵局)之審查同意。被告執高鐵公司前函,要求原告「測試」工程須取得高鐵局(實即高鐵公司)之同意,違反招標文件之規定。 5、雖遭被告執高鐵公司前函違法阻擋複評測試工程,原告仍認高鐵公司應係對原告工法有所誤解,仍提送相關資料向高鐵公司解說。高鐵公司爰委託其獨立審查顧問IREG審查。檢視高鐵公司92年5 月9 日函所附IREG之審查意見,其陳述,根本沒有高鐵公司所謂的原告「減振方案不可行」、「工法應無進行之必要」等用語或內容;IREG甚且指明,「高鐵公司對(原告)方案(工法)之接受與否,應取決於測試之成功結果」。 6、茲將IREG之審查意見全文逐字翻譯,其內容摘要如下: ⑴、「最壞的假設為溝槽體積縮減率達10%,將導致溝槽壁體向 內移動約5cm 。在此情況下,該分析指出,其對高鐵基礎之影響是可忽略的。」 ⑵、雖然在靜力條件,此移動量似乎是正確的;但是,我們並沒有使用穩定液充HDPE膜包型式之施工經驗,因此無法判斷此10% 體積縮減率(壁體移動5cm)是否合理。所以,有必要 進行溝槽施工測試,以確認設計者之假設。我們建議,台灣高鐵公司對該方案之接受與否,應取決於測試之成功結果。」(事實上,依測試結果,原告工法之實際移動量僅3.3cm ,遠小於5cm 之假設值,亦證明原告工法對高鐵基礎沒有任何影響。) ⑶、「就此種類型施工在地震狀態下之行為模式,我們也沒有經驗。在中度至強烈地震下,其強度足以造成上部土層產生液化現象,可能發生溝槽側壁之大移動量及/ 或穩定液填充膜包之向上移動。上述移動量有可能超出靜力分析之假設。設計者可以量化評估這些效應嗎?」 ⑷、「我們建議,考慮增加試驗溝槽與高鐵設施之距離,或減低溝槽之深度。如果溝槽與高鐵設施之距離為2D,則在任何狀況下,均可合理假設試驗對高鐵設施沒有明顯之影響。」 7、IREG承認,他們自己「沒有使用穩定液填充HDPE膜包型式之施工經驗」(該減振工法已經原告取得我國第187573號發明專利);IREG也建議,「台灣高鐵公司對該方案之接受與否,應取決於測試之成功結果」;IREG並指明,「如果溝槽與高鐵設施之距離為2D,則在任何狀況下,均可合理假設試驗對高鐵設施沒有明顯之影響」。IREG之審查意見,根本沒有高鐵公司92年3 月3 日及3 月24日函所謂的原告「減振方案不可行」、「工法應無進行之必要」。甚至,IREG建議原告應加設監測儀器,應評估量化地震效應,應考慮加大與高鐵設施距離等;若是,則原告工法對高鐵設施沒有明顯之影響。IREG對原告工法之意見,都是正面導向。高鐵公司92 年5月9 日函所謂「IREG認為...無法排除該工法對高鐵結構安全影響之疑慮」,顯然曲解,與IREG之原意根本不合。 8、高鐵公司於92年5 月9 日函表明:「若該公司(原告)將工法施做移至高鐵禁限建範圍外,本公司自無任何意見。」遵照其意見,原告於複評測試報告也將工法施做移至高鐵禁限建範圍外。至此,高鐵公司對原告工法已無任何意見。 9、92年3 月間高鐵公司或未能取得原告工法之充份資料,致有3 月3 日及3 月24日片面率斷之函。經原告解釋及補充資料,高鐵公司乃送請其獨立審查顧問IREG審查,惟高鐵公司未仔細閱讀IREG之審查意見,其5 月9 日函仍誤解原告工法有安全影響疑慮;惟高鐵公司也認定,若原告工法於高鐵禁限建範圍外施做,其並無任何意見。被告不當截取高鐵公司最初之所謂疑慮,指摘原告工法有安全問題,對高鐵公司對原告工法「無任何意見」之最後定論,卻避而不提。 (十九)關於本案於95年1 月24日行準備程序,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法官所詢2,500 萬元之陳述及就單位成本比較之陳述,所載與當庭陳述略有出入,爰說明如下: 1、關於「測試範圍協議部分,2,500 萬元協議內容是什麼?」:該2,500 萬元,為原告施作減振工程所支出費用,為被告依「招標文件」規定應給付予原告者。原告經初評入圍參與複評階段減振工法測試,為進行測試,必須施作相關減振工程;該減振工程之各項費用,乃由原告先行支出。依「招標文件」壹「投標須知」第13.4.1規定,就原告施作減振工程所支出各項費用,於決標後,原告得檢具單據向被告申領,但以2,500 萬元為上限。事實上,原告為本件減振工程所支出費用,已超過2,500 萬元。該2,500 萬元是被告依「招標文件」規定應給付原告者,並非「賠償」金。筆錄載為「賠償」,似不正確。 2、筆錄所載「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的單位成本較鴻華低,但減振工法的測試結果分數卻比較低」,關於「測試結果分數卻比較低」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述者應係較具體的「單位成本比較項目之分數卻比較低」。 3、關於「被告有無刻意誤導中華顧問公司及國家地震中心的測試數據?」與兩造爭執內容未盡符合。原告並未主張「被告刻意誤導中華顧問公司及國家地震中心的測試數據」。原告主張者係「被告所委任之中華顧問公司及國家地震中心的測試數據有無誤導評選委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1、關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乙節,被告不同意。惟鈞院如認為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而予准許者,被告亦認為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違法乙節,不符合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之實體判決要件。 2、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故確認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之一即為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依據該法第6 條第1 項對於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之行政處分,允許提起確認之訴者,必須原告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否則即無保護之必要。 3、本案業經原告及鴻華公司分別執行完畢(原告已受領2,500 萬元之獎勵金,鴻華公司已提出應為之規劃報告書),原告亦表示本案已無可回復原狀(即原告退回已受領之2,500 萬元及鴻華公司撤回已經被告准予備查之規劃報告書)。故原告提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並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鈞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關於原告指稱鴻華公司逾越招標文件「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所定「施作位置及範圍」及測試時程發生爭議問題,業經測試雙方於測試過程中達成協議,各自執行完成測試工作,不容事後復事爭執: 1、原告指稱鴻華公司逾越招標文件「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第1 項所定之「施作位置及範圍」,逾越鴻華公司之基地施作範圍,侵進測試用模型橋墩,就模型橋墩大肆施作加勁構造物,改變該模型橋墩之結構型式並擾動其土壤邊界條件,且侵入原告施作基地進行開挖,鴻華公司之測試施作,違反招標文件之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其據此違規測試所為之投標文件「減振工法測試報告」,亦顯然違反招標文件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系爭採購案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2、按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查本件因應高速鐵路行駛區之減振工法性質特殊,可謂全世界首例。被告為解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行經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所肇致之地盤振動問題,依據政府採購法暨相關子法之規定辦理系爭採購案。因減振工程目前於國內外尚無任何案例可循,被告在廠商投標之前並無法預知所有廠商之工法,被告於招標文件上固有指定減振工法測試施作位置及範圍,以供入圍廠商進行工法測試,惟招標文件所示之施作位置及範圍本質上僅為一般規範,旨在規範及協助入圍廠商安排佈設其工法之設施,並未排除被告得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 項因應廠商投標狀況作合宜調整之決定權。 3、查於原告與鴻華公司對於使用施作基地及測試之時程發生爭議時,被告即指示系爭採購案專案管理顧問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專案管理顧問)居間協調,並於鴻華公司進入原告施作基地時,要求鴻華公司立即停止加勁構造物施工並請專案管理顧問查明及協調破壞部分即速回復原狀。經查鴻華公司已於92年7 月19日完成基礎加勁構造物之清除與工地回填復舊後,將減振工法施作基地交由原告進行測試使用。原告與鴻華公司間對於使用施作基地及測試之時程之爭議問題,既然已經原告及鴻華公司就使用施作基地之順序及測試時程達成協議在案,原告及鴻華公司即均應依該協議進行施作,原告指摘被告違反公平原則及招標文件之規定,顯然無據。 4、在原告與鴻華公司對於使用施作基地及測試之時程發生爭議時,被告隨即指示專案管理顧問居間協調,並因應廠商投標狀況對於招標文件為合宜調整之採購決定,且經測試雙方之原告及鴻華公司達成協議在案,原告指稱鴻華公司據此測試所為之減振工法測試報告,有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主張,實不足採。 5、依據招標文件附件一第2.5 條「園區內減振工程用地範圍說明」所載:「超出範圍者,可與相關單位協調,經同意後方可辦理該欲使用範圍之後續規劃工作。」固然係關於全面減振工程施作範圍之規定,但既然全面減振工程之實際施工工作,都允許廠商在取得相關單位之同意下,得使用該單位之用地,自無在測試時反而限制其不得超出招標文件所定「施作位置及範圍」之理。系爭採購案目的在於以最有利標之方式評選出最佳減振工法,機關事前因無法預知廠商所提工法之類型,其事先擬訂之施作位置及範圍,如有不符所需自得為適當之調整。 6、系爭採購案係於91年12月20日正式公告評選出兩家入圍投標廠商,即原告及鴻華公司後,被告隨即要求兩家入圍投標廠商於同年12月25日依「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第1 項之規定辦理工法測試場地抽籤事宜,雙方並於92年1 月7 日就使用施作基地及測試之時程達成協議如下: ⑴、92年2月15~2月19日第一家完成素地測試。 ⑵、92年2月20日~2月25日第二家完成素地測試。 ⑶、92年2 月26日~92年5 月5 日永峻、鴻華完成各自基地內所有減振工程施工。 ⑷、92年5 月6 日~92年5 月19日由永峻工程進行第二次測試。⑸、92年5 月20日~92年7 月25日工地交由鴻華科技使用。 7、依上述兩造協議內容可知,原告於92年5 月6 日至92年5 月19日可使用系爭採購案之施作基地進行第二次測試,92 年5月20日至92年7 月25日則由鴻華公司使用基地。原告於使用期間之92年5 月9 日以92年永字第068 號函請被告要求鴻華公司須俟該公司減振溝工程施作完成及原告減振效果量測完成後,始能進行該公司之基礎加勁構造部分,經被告於92年5 月21日以臺會秘字第0920023516號函表示,關於本案減振工法測試工程時程,原告應與鴻華公司自行協調辦理施作,或洽請本案之專案管理顧問協調,若協調不成則應各自按原訂時程施作。 8、原告在知悉其無法於協議時程即92年5 月19日前完成減振效果量測之情形下,以92年永字第068 號函請被告要求鴻華公司延後進行基礎加勁構造,被告因兩家入圍投標廠商對於使用施作基地之時程已達成協議在先,且為求公平起見,要求原告與鴻華公司自行協調辦理施作時程之變更,並無不合。嗣在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之情形下,被告仍責成系爭採購案之專案管理顧問進行協調,自92年5 月20日至5 月23日間,屢經專案管理顧問多次居間協調,惟雙方對於變更減振工法測試時程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即應遵守原本之協議時程,在使用基地之期間屆至後,將基地交由鴻華公司使用,原告未於期限屆至後將基地交出,已漠視雙方協議結果之存在。 9、鴻華公司進入原告施作基地時,除經專案管理顧問分別於92年5 月26日以華顧(92)大地字第002934號函及92年5 月27日華顧(92)大地字第002950號函要求鴻華公司立即停止加勁構造物施工外,被告並於92年6 月10日以臺會秘字第0920027079號函,請專案管理顧問查明及協調破壞部分即速回復原狀。 、被告亦已於92年7 月10日指示專案管理顧問召開系爭採購案「現場工地測試階段使用施作基地時程」協調會,會議結論之一即係要求鴻華公司於92年7 月17日下午5 時前,應完成基礎加勁構造物之全部拆除及回填土壤與夯實之作業,以利原告於7 月18日進場進行工法測試量測,而鴻華公司為完全移除基礎加勁構造物之要求,於7 月18日完成該構造物之清除與工地回填復舊後,即於次日將施作基地移交予原告進行測試使用。 、被告在原告與鴻華公司因使用施作基地發生爭議時,即委由專案管理顧問將被告對於工法測試區域具有使用支配權之情形明白告知兩家廠商,對於測試區域外之用地,並表明被告有權決定使用之方式。被告於用地協調過程中,顯然已就被告將因應廠商投標狀況(例如測試工法)對於招標文件作合宜調整之情形告知原告及鴻華公司,原告及鴻華公司均應知之甚稔,且雙方對於使用施作基地及測試時程之爭議,亦經原告與鴻華公司達成協議在案。雙方對於被告針對招標文件所做之調整,均已同意,原告指摘被告違反公平原則及招標文件之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三)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係依照評分項目予以評分,並無違法情事: 1、查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認為原告複評平均總評分未達70(含)分,本係按評選項目各項配分標準經各委員給予分數後統計之結果。查本案評選項目共有4 項,評審標準重點共列17點,如要逐項逐點敘明個別委員為何給予不合格之原因,顯非法令規定之本意,故被告乃綜合各委員對原告工法所持共通之安全疑慮,於評選結果通知函上概括記載原告不合格之理由為:①膜包槽溝工法之安全仍有疑慮。②未能完善提出該項工法之長期性安全評估內容。惟原告係經各個委員分別就各個評選項目評分,依法各個委員並無對其給分之原因或理由加以說明之義務,被告在通知函所載不及格之理由,僅係概括性質。 2、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3 、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次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評選辦法」第3.2.3 項「減振工法測試審查」規定:「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列表說明如下:評選項目1.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2.減振工法測試結果」,其審查重點包括測試過程之說明、資料取得之說明、測試設備及量測儀器說明、感應器配置理念說明、未來全面減振工程施工可行性說明、測試結果之合理性、測試分析之成效、測試每單位分貝(dB)所需花費之工程金額說明、工程費用經濟性及合理性說明以及工程維護費用。惟本案係因應高速鐵路行經區域之振動所採減振措施而為,其減振工程不論於施工過程或完工後之設施,均可能影響高速鐵路之安全,故安全性乃全面之問題。查工法之安全性當然與未來全面減振工程施工之可行性息息相關,與工程經費及工程維護費用之關係亦不可分割。因此,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要求各入圍廠商(包括原告)應於辦理複評前,就其工法如應用於未來實際減振工程時之安全性,提出具體評估報告,以作為被告辦理複評及決定施作減振工程之重要依據,並經被告於92年6 月5 日以臺會秘字第0920027596號函通知各入圍廠商(包括原告),原告及鴻華公司自應依規定辦理。 3、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完全依政府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遴選。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查系爭採購案採購評選委員會共置有9 名委員,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計有7 名,該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均係具有與系爭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系爭採購案於92年8 月17日召開之第9 次評選委員會中,由評選委員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問題,可見評選委員會對於原告所提膜包槽溝工法之安全性存有重大疑慮,評選委員會依其專業知識認為原告所提膜包槽溝工法之長期安全性仍有疑慮,未來可能因工法安全問題導致額外增加工程經費與維護費用,而評選原告不予錄取,係評選委員會職權之正當行使,評選委員會完全依據招標文件所載之評選項目進行評比,並未有如原告所稱擅自變更評選項目及權重之情形。 4、原告工法之安全性乃評選委員共同之疑慮,系爭案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均係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之專家、學者,而評選程序中並無認定事實有錯誤之情,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事發生(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不同意見書參照)。故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規定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所為之評選結果,係專業性及獨立性之評選委員會所做之決定,該評選委員會具有相當之判斷餘地,自應受尊重。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採購評選委員會有任何違法之行為,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5、至於減振工法之選擇,在於考量其長期之安全性,並非比較各工法於測試過程中災害或事故之多寡,亦即在減振工法測試過程中是否發生災害或事故與長期性安全評估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測試過程中之災害或事故或可預先加以防範,惟工法之長期安全性則在於其規劃設計理念是否已有縝密之評析、考慮及處置得宜與否,而此仍屬於評選委員會判斷之範疇,被告並無干預權力。 6、評選委員會考量原告工法安全性之問題,係在招標文件規定之評選項目範圍內,並無以未列入之項目做為評選參攷之事。原告指稱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 項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及第19條之規定,顯非有據。 (四)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國家地震中心之測試數據並未誤導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評選: 1、按中華顧問工程司係本採購案之專案管理顧問,在系爭採購案減振工法測試階段,係負責現場工法測試之督導工作,包括入圍廠商施工計畫審查、素地測量督導、測試工程土木施工督導、工法成效測試量測督導及工程介面整合及協調聯繫等,該等工作均係從旁督導及敦促,並將測試過程中之見聞記錄並呈現(包括槽溝寬度之量測)予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專案管理顧問並無隱瞞或模糊數據,亦未有任何主觀意思左右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原告指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對於槽溝部分的量測,基準點不正確,從結論來看,我們認為屬於被告刻意誤導」乙節,純屬原告臆測之詞,自非可採。2、國家地震中心之平行量測目的係作為檢核之用,僅單純將結果忠實呈現,為評選委員會之參考資料,並未比較兩家廠商之優劣: ⑴、查國家地震中心檢驗量測報告並未將原告40m 測點之測量數據取消,此由該檢驗量測報告中「永峻公司減振工法振動試驗檢驗量測報告」第11頁「HT試驗正規化反應函數:40m 測點」之藍線(減振前,在9Hz 約為86dB)及紅線(減振後,在9Hz 約為58dB)之圖表上已明白顯示(減振28dB)。而該報告第16頁之說明僅係將該40m 測點是位於長68公尺,寬9 公尺,上面舖有厚度約15公分混凝土之事實忠實呈現。由於該測點並非位於素地上之感應測點,故註明無法評估該測點之減振效果。按系爭採購案乃關於減振工法之研發,有關量測之測點位置及環境均由廠商自己設定,國家地震中心係受託為「平行」量測各測點減振數據之第三者,不論國家地震中心或被告或專案管理顧問均須以該廠商設定之環境為準,性質上不可能擅自將廠商自己設定之測點環境加以改變,權限上亦無此權力,否則將對該廠商及其他廠商造成干擾及不公平。至於原告及各評選委員如何將該項混凝土舖層之影響程度與量測數據予以調整,乃屬於各自之權限,不論國家地震中心或被告皆不得表示意見。事實上,被告之專案管理顧問駐在減振工法測試現場之監造人員曾多次向各廠商提醒應注意測試點之條件應符合規定,惟原告仍於舖設混凝土之40m 測點設置感應器量測,其用意自非被告所能干涉。原告謂被告將伊在40m 測點之紀錄(28dB)取消云云,並非事實。⑵、關於原告振動試驗部分,國家地震中心檢驗量測報告記載如下: ①、HT試驗 ‧水平y 向反應 - 隔振槽溝後方3m處(40m 測點)之振動反應因受混凝土鋪面的影響而無法評估其減振效果。 - 在距離60m 、80m 與190m3 測點,減振工程於試驗頻率 3~5Hz 以上有較明顯的減振效果減小幅度隨頻率之增加而 漸增,約在3~10dB左右。 - 對於距離較遠之測點(320m與500m)而言,減振工程並沒有實質效果。 ‧鉛垂z 向反應 - 減振工程對地表各測點均無明顯的減振效果。 ②、HL試驗 ‧水平x 向反應 - 除40m 測點受混凝土鋪面的影響使得反應較小外,其餘測點則無明顯的減振效果; ‧鉛垂z 向反應 - 減振工程對地表各測點均無明顯的減振效果。 ⑶、由上量測報告,可見原告40m 測點處之減振效果,在舖有15公分混凝土之條件下,僅HT試驗之水平y 向反應得到減振28dB之效果,而在鉛垂z 向反應,各測點均無明顯減振效果;至於HL試驗,則在水平x 向反應,40m 測點亦僅係「反應較小」而已,而鉛垂z 向反應,各測點亦同無明顯減振效果。原告40m 測點HT試驗水平y 向反應之效果,顯然不足以影響其減振工法之整體評估成績,實極明白。被告委由國家地震中心平行量測之檢驗量測報告,並未將原告40m 測點之測量數據取消,原告謂被告取消原告40m 測點之28dB最佳減振效果,顯然不當云云,委無足採。 ⑷、查系爭採購案之目的係在解決高鐵經過南科園區廠房之「遠距離」、「低頻率」振動所造成之影響。依原告之設計,係在距離高鐵軌道37.5公尺之處施作隔振槽溝,則在40m 處之測點,等於在隔振槽溝後方3m,而廠房不可能位於隔振槽溝後方3m,因此該測點並無實質意義。反之,如取原告60m 測點,以之與鴻華公司50m 測點之量測數據比較(鴻華公司之隔振溝係在距高鐵軌道30公尺處),始為相當。原告謂被告將伊在40m 測點之28dB最佳減振效果取消,只採認受繞射波影響的60m 測點的10dB次佳減振效果,而以原告10dB,鴻華公司20dB之減振結果為評比,被告之作法,不但遮蔽原告工法之良好減振成效,甚至導致原告減振成效不如於鴻華公司之結論,對本案之評選結果影響重大乙節,並無理由至明。⑸、按國家地震中心係一獨立之法人團體,其檢測之目的係以公正客觀之第三者立場,從旁平行量測以確認兩家入圍投標廠商(即原告與鴻華公司)之量測值正確無誤,以避免入圍投標廠商造假,而國家地震中心將其在平行量測過程中所有量測數據等資料,忠實呈現在檢驗量測報告中,並未存有任何意圖左右評選委員會決定之主觀意識。在評選委員會決標前,評選委員亦聽取入圍投標廠商之簡報,評選委員會係依據廠商所提出之「減振工法測試報告」等相關資料進行評選,其決定權仍在於評選委員會,與國家地震中心無關,國家地震中心之檢驗量測報告僅為參考資料,並不足以影響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評選結果。 ⑹、有關原告指稱被告在評分前給委員的簡報資料卻將原告最 佳測點之減振效果取消,以次佳的測點(被繞射波所影響)結果與鴻華公司最佳測點結果去比較,如此簡報資料,誤導委員,而導致評定原告未達70分、不予錄取云云,純粹係原告依其主觀意識憑空杜撰而來,並無評選委員會受到誤導之依據。不論國家地震中心之報告或被告之簡報資料,均係將事實呈現,即原告40m 測點所在地面並非素地,而係舖設15cm厚之混凝土地面,此一事實,自須載明,否則豈非偏厚原告而故為重大資訊之隱匿? ⑺、國家地震中心在原告之檢驗量測報告上,已清楚載明原告HT試驗40m 測點之檢驗量測結果,並未刻意剔除,且亦詳實說明40m 之量測點係位於15cm厚之約600 平方公尺之混凝土舖面上。該檢驗量測報告並無錯誤,而如國家地震中心未將上開事實指明,反而有嚴重誤導之嫌。如原告仍空言指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國家地震中心有誤導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評選,依法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五)鴻華公司並未採用2種工法,亦無逾越招標文件之範圍: 1、查鴻華公司在同一方案內提出之「基礎加勁構造工法」及「彈性減振牆工法」,前者屬主動減振工法,後者為被動減振工法,係相互結合而非相互排斥之工法,屬複合式之工法,實際上僅為1個工法,並無原告所稱係採用2個工法之情形。2、至於另一投標廠商林同棪顧問公司之情形,係因該公司提出多種方案,依據其服務建議書所載,減振工法方案甲稱為「制振橋」,工程規劃內容為「於高鐵橋樑兩側距離15公尺處,各興建1 座與高鐵橋樑結構相同之公路橋樑稱為制振橋」。減振工法方案乙稱為「減振設施」,工程規劃內容則為「於高鐵橋樑每一墩柱兩側,各安裝1 組質量15噸振動頻率與高鐵橋樑結構自然頻率相同之倒型鐘擺式結構物,稱為減振設施。」方案甲即為原告所稱之「基礎調質量工法」,方案乙則為原告所稱之「音叉減振工法」。 3、林同棪顧問公司係於服務建議書中提出甲、乙兩種方案,每一方案為1 種工法,且兩種工法係相互排斥之工法,被告要求該公司應選擇其中1 個方案以為依據,並無評審基礎不公之問題。且林同棪顧問公司亦明確地於服務建議書中比較甲、乙方案之優缺點,並認為方案乙較優,經評選委員會說明基於公平原則僅能擇一簡報後,該公司亦欣然表示原本即係決定以方案乙向評選委員會簡報,僅是將兩案優缺點整理臚列如表而已。顯見原告謂被告評審基礎顯不公平乙節,純屬誤解。況且提出2 種工法之投標廠商係林同棪顧問公司並非原告,如林同棪顧問公司認其權益受損者,即應由該公司自行循救濟程序解決之,原告並無置喙之餘地。 4、系爭採購案係屬於單純之勞務採購,被告係欲藉由限制性招標方式遴選出優勝之技術服務廠商,並將其規劃服務成果作為被告日後辦理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全面減振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之依循,惟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契約價金僅為3 千5 百萬元,完全與18點5 億或96億之工程費用無涉,原告冀圖以工程經費多寡差距涉及公共利益為由,混淆事實,要無可採。 (六)系爭採購案與公益之關係: 1、政府採購案件,不論金額多寡,均與公共利益有關。按系爭採購案涉及⑴競標廠商(包括原告)之個別利益,⑵被告之政績及行政效率,⑶評選委員會及個別委員之公正性及專業信譽,以及⑷公共利益,包括台南科學園區內產業之發展(及所產生之整體經濟發展)以及高速鐵路之安全性(經營者之責任及公眾乘客之生命財產的安全)。系爭採購案係在徵求廠商研發最佳之高鐵行駛區減振工法,並非採購相同產品(財物或勞務),純以價格比較之價格標。系爭採購案優劣標準為減振效果及安全性,即上述公共利益為最重要之取捨因素。以科學園區內產業之價值言,每年產值在5 千億元以上。而高速鐵路之安全性所涉經濟效益及公眾乘客身體、生命、財產之價值,更無法量化。因此,相對於如此重大之公益因素,實施減振工程之工程費僅係非唯一、非最重要,且屬相對性質之眾多考量因素之一而已。系爭採購案獲得之減振工法將來付諸實施之工程費並非決定系爭採購案決標之重要因素,而應以之與所涉之公益比較。例如甲工法之工程費遠低於乙工法,但甲工法所能保障及創造之公益遠低於乙工法,則在國家預算能力許可範圍下,自應採取乙工法,始為符合公共利益。查系爭採購案於「服務建議書審查與評比」之初評階段,共有5 家投標廠商,各家廠商實施工法之工程費估價分別為:原告18.5億,林同棪顧問公司2~3 億,舜麒 營造有限公司97.6億,鴻華公司96億,岩水開發株式會社33.7 億 。如系爭採購案係以將來實施工法之工程經費為準,得標者應為林同棪顧問公司,被告何須再進行複評階段之「減振工法測試審查」?可見系爭採購案係以減振效果及安全性為優劣標準,要無疑問。 2、次按原告稱其每減振單位所需之工程費用為0.66億元(或1.85億元),鴻華公司則為4.8 億元,依據「每減振單位dB所需花費之工程費用」,原告之分數理應明顯高於鴻華公司云云。原告僅係形式地計算每減振單位所需之工程費用(亦即以工程經費除以減振成效),惟查,評審標準「減振工法測試結果」審查重點3.係規定:「減振每單位分貝(dB)所需花費之工程金額說明、工程費用經濟性及合理性說明」並非單純之「每減振單位dB所需花費之工程費用」,換言之,該審查重點實質上係要求入圍投標廠商須針對減振每單位分貝(dB)所需花費之工程金額加以說明,並須說明工程費用之經濟性及合理性,並非以工程費多少為決定高下之標準,而係著重於是否符合經濟性及是否具備合理性。 3、系爭採購案評審標準所稱之「工程費用」並非單純地僅指建造費用,尚應包括工程維護費用在內,而每減振單位所需之工程費用涉及減振工程施工時所用之工法,並非系爭採購案(規劃案)利益之所在。且高速鐵路行經南科園區引起之振動問題嚴重影響南科園區高科技產業之發展,而減振工程完成將涉及南科園區每年將近5000億之產值。因此,如以減振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用相較於南科園區高科技產業每年產值觀之,被告以80億之工程費用委由鴻華公司施作減振工程,應足以保障高科技廠商整體產值之利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魏哲和變更為吳茂昆,嗣再變更為陳建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嗣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 。(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違法。本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先合敘明。 參、本件被告駁回異議之公函(即92年9月30日台會秘字第0920049513號函)係行政處分,不服該行政處分所提本件訴訟為 公法事件,本院有審判權: 一、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即現行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刪除「履約、驗收」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參照其修正理由:「一、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被認定為『私經濟行為』,故已有契約關係之履約或驗收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且本法設有調解制度,已足可提供救濟管道。本條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私法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 二、依上開修法意旨,即可反面得知,立法者認為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屬公法爭議,應循異議、申訴之公法救濟途徑解決,因此,本件被告駁回異議之公函係行政處分,不服該行政處分所提本件訴訟為公法事件,本院自有審判權。 肆、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訴9250號申訴審議判斷違法」部分,為不合法。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之被告官署以一個為限,原告當事人雖於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不服,亦不得以原處分官署及訴願官署,併列為被告。」,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16號著有 明例,其意旨無非認為訴願決定只是行政機關內部省思之機會,訴願決定既維持原處分,與原處分即為一體,無單獨以訴願機關為被告之必要。且行政訴訟法24條並未限定僅適用於「撤銷訴訟」,於確認訴訟亦有適用餘地,可認為係提起確認之訴時被告適格之特別規定。 二、惟行政訴訟法第6條僅規定可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而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4條既認訴願決定只是行政機關內部省思之機會,無單獨以訴願機關為被告之必要,則行政訴訟法第6條可得確認已因執行完畢而消滅 之「行政處分」,自僅指已因執行完畢而消滅之「原處分」而言,不包括 (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在內,易言之,行 政訴訟法並無「確認已消滅之訴願決定違法」之訴訟型態。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申訴審議判斷係為「申訴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違法,自得僅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難謂被告不適格。然行政訴訟法並無「確認訴願決定違法」之訴訟型態,已如前述,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申訴審議判斷違法」,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申議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部分,欠缺保護必要。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6號解釋、最高 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70號判例參照)。而此種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二、系爭採購案,為台南科學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目的在評比入圍廠商所提減振工法何者為優,投標須知1‧3‧9已載明 (第1項)「未來本會辦理徵選南科圖區減振工程統包廠商招標案時,『本服務案成果併為該次工程統包標案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無不公平競爭之虞,本會將依據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同意本服務案得標廠商不適用於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2項)「且得標廠商之工法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二、五之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於南科減振工程採購案中採行限制性招標。」,可知系爭採購案只是「工法競爭」,得標者須提出「南科園區全面減振工程之工法規劃」,交給實際施工單位參考,並非施工單位之能力、品質、公司體質、履約能力之競爭,得標者依招標須知雖排除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仍可參與日後「南科高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競標(且可能是限制性招標),但系爭採購案之得標者,於「理論上」並非當然取得「南科高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得標資格。而原告於理論上亦非當然喪失「南科高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競標資格。可知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結果,於法理上係獨立於「南科高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外,至實際上承辦單位嗣採用限制性「非複數」(獨家)招標方式,由鴻華公司以80.5億元取得「南科高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施作資格,涉及承辦單位採用限制式招標是否符合法令之問題,不能因此而謂系爭採購案與「南科高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理論上有必然之連結關係。從而,本件原處分駁回異議後,既無後續契約,可以認定該駁回異議之行政處分已因執行完畢而消滅。而系爭採購案經原處分駁回異議後,原告已受領25,000,000元之獎勵金,鴻華公司已提出應為之工法規劃報告書,「南科高鐵減振工程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經另案招標後,鴻華公司於93 年10月5 日以80.5億元得標,目前已施作超過一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縱撤銷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亦無從再由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提出「南科園區全面減振工程之工法規劃」,而「南科高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採用限制性招標合法與否,應獨立判斷,並非以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結果為斷(縱使鴻華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未得標,「南科高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採用限制性招標亦不必然違法),故縱撤銷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法律上之地位,已屬無可補救或回復,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云云,難認有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第7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已因執行完畢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本得合併損害賠償訴訟一併提出,但因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13.4.1規定原告施作減振工程所支出各項用,於決標後得檢具單據向被告申領,但以25,000,000元為上限,本件原告已經具領前揭費用25,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爰未就原告可併提損害賠償之訴之部分另為闡明,合先敘明。 二、兩造陳述之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 (一)鴻華公司所實施工法逾越「招標文件」之「 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所定「施作位置及範圍」。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應撤銷決標、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 (二)被 告評分不公,並擅自變更「招標文件」載明之選評分項評分項目及權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及公共利益。 (三)被 告同意鴻華公司兩種工法併用,卻要求其他提出兩種工法之競標廠商僅能選擇1 種,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四)被 告將原告工法40m 測點之28dB最佳減振成效剔除,顯然不當,且嚴重影響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 (五)被 告指摘原告工法不安全,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高鐵公司92年3 月3 日、3 月24日及5 月9 日3 件信函不足證明原告工法有安全問題(六)國家地震中心及中華顧問公司誤導評選委員。(七)評選委員立場不公等語置辯。 被告則以 (一)鴻華公司逾越「施作位置及範圍」及測試時 程發生爭議問題,業經達成協議,不容事後爭執。(二)評選委員會係依照評分項目予以評分,並無變更評選項目及權重。評選結果通知函上記載原告不合格之理由僅係概括性質。(三)工法安全性之問題,係在招標文件規定之評選項目範圍內,評選委員會對於原告所提工法之安全性存有重大疑慮,認未來可能導致額外增加工程經費與維護費用,此屬於評選判斷之範疇,被告無干預權力。(四)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國家地震中心之測試數據並未誤導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評選。(五)鴻華公司並未採用2種工法,亦無逾越招標文件之範圍。(六)系爭採購案與公益有關,減振效果及安全性,為最重要之 取捨因素,實施減振工程之工程費非最重要因素。「每減振單位dB所需花費之工程費用」須說明工程費用之經濟性及合理性,尚應包括工程維護費用在內,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點: (一)招標文件是否未將「安全性」列入評分項目?評選委員是否將「安全性」列為評選參考?其評分有無變更招標文件載明之選評分項評分項目及權重? (二)被告同意鴻華公司採用「複合式」工法之部分,有無違反招標文件規範? (三)鴻華公司得標工法逾越招標文件施作位置及範圍,決標是否合法? (四)被告將原告工法40m 測點之28dB最佳減振成效剔除是否合法? (五)國家地震中心及中華顧問公司是否誤導評選委員? (四)評選委員立場是否不公?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採購案決標之工法並未到達招標文件所要求之減振標準,且招標文件未載明「減振成果最高之工法得標」之旨,其決標已有違誤。 1、原告起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點,但系爭採購案與公共利益有關,本院就此部分決標程序是否合法,自有審酌之權。 2、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1.1載明「本服務案以限制性招標方 式遴選投標廠商,於本案指定基地範圍進行減振工法規劃,冀期該工法得以運用於南科園區內,以使園區內易受高鐵振動影響之科技廠房四周外圍之三方向(高鐵車行方向、車行垂直方向及鉛直方向)振動量,能達到減至48dB 以下之目標。其服務成果將作為本會未來辦理南科園區全面減振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依循。」,明顯表示「競標工法須將南科園區之振動量減至48dB以下」,而招標公告1.2.10載明「得標廠商:指依本招標文件規定通過本服務案複評階段減振工法測試審查,經評選委員會評選之平均總評分達最低門檻分數且為最高者。」,並未載明「若競標工法均未能減到48dB以下,則以減振成果最高之工法得標」,其招標文件客觀上使人相信「必須能減振至48dB 以下 ,才有得標可能」,將使自認減振不能達48dB以下之廠商,不敢參加競標,而減少了可供競標之工法數量,已難謂未違反公平原則。且既然招標文件係以「振動量減至48dB以下」為得標條件,而參加複評之鴻華公司工法減振結果為「位於50m測點處最大可降低20dB」,原告減振結果為 「位於60m測點處最大可降低10dB」,二者均未達得標標 準(降至48dB以下),有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所作「減 振工法振動試驗檢驗量測報告」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競標工法既均未達決標標準,系爭採購案即應宣告廢標,並以「減振成果最高之工法得標」為條件,重新公告招標,方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 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本旨。但被告竟以未達招標文件標準(減振至48dB以下)之工法決標,其決標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三款「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三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規定,原處分未依職權廢標,反而駁回原告之異議,已有未合。 (二)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並未將「安全性」列為評分項目,但評分時顯將「安全性」做為評選之參考,並於子項評分欄內灌入安全性之評分,變更原有配分權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6 條第1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第19條之規定。 1、相關法條: (1)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決標依最有利標規定辦 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 (2)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規定:「評定最有利標涉及評分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1、各評選項目之配分。 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 (3)同辦法第19條規定:「評選委員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 2、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1.3.2款規定,本案採購 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規定為之,招標文件表3-2服 務建議書之評選項目及配分並未將「安全性」列入評分項目,招標文件表3-3 減振工法測試審查(即複評階段)之評選項目及配分為: ┌──────────────────────────┐ │ 1、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15分),審查重點: │ │ (1)、測試過程之說明(含減振工法施作過程) │ │ (2)、資料取得之說明⒊ │ │ (3)、測試設備及量測儀器說明⒋ │ │ (4)、感應器配置理念說明 │ │ (5)、未來全面減振工程施工可行性說明。 │ ├──────────────────────────┤ │ 2、減振工法測試結果 (50分),審查重點: │ │ (1)、測試結果之合理性 │ │ (2)、測試分析之成效 │ │ (3)、減振每單位分貝 (dB)所需花費之工程金額說、工 │ │ 程費用經濟性及合理性說明 │ │ (4)、工程維護費用 │ ├──────────────────────────┤ │ 3、數值模擬分析(30分),審查重點: │ │ (1)、數值模擬分析理論說明。 │ │ (2)、感應器量測值之組合方法,以模擬高鐵多橋墩振動 │ │ 之影響 │ │ (3)、減振工法測試規劃與實際減振工程之相關性 │ │ (4)、減振工法測試結果可代表實際減振工程之減振效果 │ ├──────────────────────────┤ │ 4、簡報與詢答(5分),審查重點: │ │ (1)、簡報 │ │ (2)、詢答 │ └──────────────────────────┘ 亦未將「安全性」列入評分項目,足証「安全性」係屬招標文件評分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最有利標評選之參考。若評選委員多數認為「安全性」影響重大,必須列為評分項目,本次即應廢標,將安全性列入評分標準後重新公告招標,讓競標者有重新準備及公平競爭之機會,不能於未列舉「安全性」為評分項目之情形,逕以「安全性」做為最有利標之評選參考。然被告92年9月3日台會秘字第0920044388號決標結果函:「...4、永峻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複評平均總評分未達70(含)分,依規定不予錄取,其理由為Ⅰ、膜包槽溝工法之「安全」仍有疑慮。Ⅱ、未能完善提出該項工法之「長期性安全」評估內容。5‧‧。」,卻以「安全性」為主要理由不錄取原 告,其評分方式顯然有將「安全性」列入評選參考,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項「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最有 利標評選參考」之規定。 3、被告雖謂前開決標理由係因評選委員無法獲得一致結論,故取得大家所能共同接受之理由,決標理由因而「概括敘述」原告未錄取之理由,其實「安全性」之理由已包涵在評分標準之內,評選委員係依照招標文件之權重評分,並未以「招標文件未列入之項目作為評選參考」,亦未逾越配分權重云云。 4、惟查,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 條、第19條所以規定「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最有利標評選參考」、「招標文件應載明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原因即在於最有利標「既然不以客觀之價格來決標,即應清楚地劃分評分標準,一方面給予競標者清楚之準備方向,一方面避免評選委員之偏見、人情介入評選結果」,立法目的係冀於此種「人治」色彩極重之決標過程中,加諸「法治」之限制,以防止人謀不贓。故凡是可作為評選標準的事項,均必須「清楚地」表現於招標文件之評分標準中,不能依賴「解釋」來界定何種項目「已列入評分項目」,讓評選者有過大的解釋空間,亦不能將重要之評選項目,隱匿於子項配分不明顯之處,讓競標者容易忽略,而侵害競標者公平競標之權利。 5、台灣高速鐵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鐵公司)之同意施工,並未列入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評分項目」之內,故高鐵公司雖不同意以原告之工法施工,但不得以之列為評選之參考。 系爭採購案之目的在於選擇減振工法,作為日後「南科高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參考。若高鐵公司對得標之工法存有疑慮,不同意以該工法施工,則縱使得標之工法確有減振功能,該工法於日後實際施作之減振工程,亦無用武之地。易言之,「高鐵公司是否同意以得標之工法施工?」,為施作之重要條件之一。系爭採購案競標過程中,因高鐵公司對原告工法之「安全性」始終存有疑慮,且不同意施工,評選委員因此懷疑原告工法「安全性」,固非無的放矢,但「安全性」、「高鐵公司之同意」並未列入招標文件之評分項目,系爭採購案既採最有利標,即不得將其列入評選之參考。若評選委員均認原告之工法終無法獲得高鐵公司同意,並無得標之實益,即應先行廢標,將「高鐵公司之同意施工」列入評分項目重行公告招標,方為解決之途,若因此逕將「安全性」、「高鐵公司之同意施工」列入評選參考,即難謂與採購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違。 6、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表3-2 服務建議書及拐標文件表3-3 減振工法測試審查(即複評階段)之評選項目及配分中,均不能「清楚地」看出「安全性」已列入評選項目,其在「招標文件表3-3 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分項目1、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 (15分)審 查重點: (5)、未來全面減振工程施工可行性說明」中,或可依評選評委員自行解釋認為「施工可行性」包含「安全性」在內,其於「招標文件表3-3 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分項目2、減振工法測試結果 (50分)之 審查重點: (1)、測試結果之合理性, (2) 、 測試分析之成效, (4)、工程維護費用」中,或可依評選評委員自行解釋認為「測試結果之合理性」、「測試分析之成效」均應包含「安全性」在內,且「工程維護費用」可能因「安全性不足」而提高,但從字面上均不能清楚看出前揭審查重點已將「安全性」列入子項之評分項目,而均必須依賴評選評委員「解釋」,才能界定「何種項目已列入招標文件評分項目」。此種依解釋來界定「招標文件評分項目」之方式,已難謂合法,又將「安全性」之重要評分項目,隱匿於子項之「名詞解釋」之中,讓原告於招標文件更難看出評分項目為何,已重大侵害原告公平競標之利益,評選委員於各欄位之評分,因自行解釋而列入安全性之項目,實質上即已變更了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且招標文件中何種項目為最有利標之評分參考?聽任評選委員之解釋,而無客觀標準,亦將使前揭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 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形同虛設,被告辯稱系爭採購案已將「安全性」列入招標文件之評分項目之內云云,自難採信。觀諸被告92年9 月3 日台會秘字第0920044388號決標結果函係以「安全性」為主要理由不錄取原告,及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我們評完分後,要告訴原告未達70分之原因,但是審查委員每個人的意見並不一致,最後討論結果認為『安全性的問題是大家所能共同接受的』。」,可以証明評選委員確有將「安全性」列入評選參考,且於各欄位評分時,已依自行解釋之方式,灌入安全性之評分,變更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其評審方式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 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甚明。 7、至原告工法是否真的比較不安全?依國家地震中心提供之數據是否顯示原告之工法比較安全?鴻華公司於競標時之工地目前是否龜裂?鴻華公司於高鐵細部規劃案得標實際施工後,是否因安全性理由而改變施工法?本院既認「安全性」問題不得列入評選參考,於本案中自無再加以實體審酌之必要。 (三)被告同意鴻華公司採用「複合式」工法競標,是否符合招標規範,亦值得懷疑。 1、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Ⅰ、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Ⅱ、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Ⅲ、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Ⅳ、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Ⅴ、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 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2、被告雖以鴻華公司所提「彈性減振牆工法」加上「基礎加勁構造工法」,經評選委員認定係為一個複合式工法,而非二個工法云云,惟「彈性減振牆工法」之施作位置在距離高鐵橋墩30公尺處,其減振原理為利用軟性之橡膠材料來衰減振波;而「基礎加勁構造工法」之施作位置為緊臨高鐵橋墩之正下方,其減振原理為利用剛性之混凝土沉箱構造束制橋墩基礎來降低振源之擺動幅度,此2種工法, 其施作位置不同,其減振原理不同,自一般人觀點觀之,二者並無必然結合之關係,難認係一個工法,評選委員專業之判斷,似與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符,被告同意鴻華公司採用「複合式」工法競標,是否符合招標規範,頗值得懷疑。 (四) 有關鴻華公司測試用地超出招標文件範圍部分,於招標目 的及公平原則並無違背,且未侵害原告競標權利,該部分 之決標程序並無違誤。 鴻華公司之工法施作範圍確有局部超過招標文件指定區域 之情事,然招標文件「施作範圍之限制」,並非因為日後 實際施作時,只能使用該範圍,該施工範圍與工法成敗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只是因被告在廠商投標之前並無法預 知所有廠商之工法,不得不暫時劃定一個施作範圍,讓競 標廠商表現其工法,可知招標文件就施工範圍之限制,只 是一個權宜性之措施,超出施作範圍若未侵害原告競標權 利,尚難認已違反招標目的及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依政 府採購法第6 條第2 項尚非不得因應廠商投標狀況作合宜 之調整。且被告於收受原告異議之後,已發文制止鴻華公 司繼續施作,並責成本採購案之專案管理顧問財團法人中 華顧問工程司加以協調,結果由鴻華公司先進行減振成效 量測後回復地貌,再交由原告進行減振成效測試,並未影 響原告之測試成果,被告此部分雖形式上違反招標文件而 決標,但實質上並未違法。 (五)至評選委員取消原告40m 測點之28dB最佳減振效果,係參考國家地震中心所作檢驗量測報告之結論,無從認為該報告結果有何錯誤,評選委員之專業判斷並未違反一般人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應予尊重。且國家地震中心及中華顧問公司均係被告委任之獨立單位,其所提供之測試數據僅供為評選委員之參考,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若其後可証明其所提供之數據錯誤,致影響原告權利,係屬原告可否對之提起損害賠償之問題,但既無証據顯示被告「引導」或「介入」國家地震中心及中華顧問公司之資料提供,評選委員僅參考該數據所為之專業判斷,即應予以尊重。至原告若質疑評選委員之資格及立場不公,於競標之初即應提出異議,其於決標後僅憑評選委員個人之人脈關係及報章雜誌之報導,主張評選委員立場不公,尚難採信,其要求傳訊評選委員用以了解評選過程有無違法,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採購案關於(一)鴻華公司所實施工法逾越招標文件施作位置及範圍部分 (二)被 告將原告工法40m 測點之28dB最佳減振成效剔除部分(三)國家地震中心及中華顧問公司誤導評選委員部分(四)評選委員立場不公之部分,本院審查結果並無何違誤之處,但關於(一)競標工法均未達招標文件所要求之標準,但仍然決標。(二)招標文件未將安全性列入最有利標評分項目,但已列為評選參考,並變更招標文件載明之選評分項評分項目及權重。(三)被告同意鴻華公司採用「複合式」工法之部分,本院則認為決標程序違反法令,原處分駁回異議之決定,係屬違法,申訴審議判斷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誤,但因撤銷申訴審判斷及原處分已未能回復原狀,而無實益,爰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確認申訴審議判斷違法部分,因行政訴訟法並未允准提出此種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已如前述,爰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