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娛樂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98號 94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以迦洛禮品商行名義經營其他娛樂業,自91年7月1日開始營業,至92年1月27日止,逃漏 營業額計新臺幣(以下同)841800元,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取具談話筆錄、現場記錄影本等資料,移送被告機關審理後,依娛樂稅法第14條規定,除追繳娛樂稅84180元外,並裁處娛樂稅所漏稅額之7倍罰鍰589200元。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娛樂稅法第14條規定追繳原告娛樂稅84180元,並裁處罰鍰5892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本件原告雖係以「獨資」方式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之3號經營「迦洛禮品商行」(以下簡稱該行),旋依台北縣政府90年北縣商聯甲字第050621-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所載營業項目範疇內,從事相關合法商業活動,實際上並未經營「電子遊戲機」及「娛樂性機台」等業務。此可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股別:「銘股」92年度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所為確定終局判決當中,主文「甲○○(即本件原告)無罪」可為初步窺悉,洵無違誤。 ⒉查本件原告自90年10月初伊始,於該行所擺設之各種機台,如EZtouch機二台、神秘魔法石禮品販賣機15台、投 幣式販賣機3台與娃娃機4台等等俱屬「禮品販售機」,而非「電子遊戲機」或「娛樂性機台」,此亦可由經濟部商業司88年1月14日經(88)商七字第87230843號函正 本、經濟部91年9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209240號函正本、內政部警政署89年10月9日(89)警署行字第212923號 函正本、經濟部89年6月2日經(89)商字第89210019號函正本、經濟部90年10月19日經(90)商字第09002233410號函正本、經濟部91年12月23日經人字第09102301010號函正本、經濟部90年6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0號函正本等相關行政函釋當中,自可明瞭;然該府前開訴願決定之理由一觀之,其驟引《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 款、第7條、第1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暨財政部82年5月24 日臺財稅字第820764854號函「投幣式電動釣布娃娃玩具 ,係電動玩具之一種,核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 款『其它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應按每台每月查定營業額標準計徵娛樂稅」,故經營具有娛樂性質之設施,指稱「不論其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業,均須辦理娛樂業登記::」等語,恆有誤會。按本件原告前於該行所為各種商業行為,僅係屬一般買賣行為。揆諸實際,渠各種行為類型,均未有《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定而應課徵娛樂稅之構成要件,蓋該行於其間所為各種橫生誤會者,純係配合輔助前開一般買賣行為而有所為,具有「促銷」性質之活動,此率皆不得逕行認定為有《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定而應課徵娛樂稅之構成要件行為;否則,以此一基準放諸四海地加以放大審視,國內各大超商,如統一超商、全家便利超商、福客多便利超商及萊爾富便利超商等等,渠等各種促銷活動,究否應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其它提 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應按每台每月查定營業額標準計徵娛樂稅」?適滋疑義爾! ⒊第查該行放置於上開各種「禮品販售機」(按應非屬「電子遊戲機」或「娛樂性機台」),係屬系爭買賣行為之媒介,渠等運作,一來一往,一買一賣,率非前開娛樂稅課徵之構成要件行為;縱退萬步言,果爾若涉有前開娛樂稅課徵之構成要件行為者,以「籃球機」、「搖馬機」、「接球機」各2台及「機械式撥獎機」1台等或為其誤會之甚,事即係如此,「籃球機」2台之運作亦僅 係該行商品促銷手法之一,即於該行購物滿若干金額而有利用「籃球機」方式投出四球中一球者,即可換取相關贈品,恆未涉《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各款等相關規定範圍之應稅情事,其他遊戲機如「搖馬機」、「接球機」各2台及「機械式撥獎機」1台等運作設若有前開娛樂稅課徵之構成要件行為者,亦非應如該分處前開繳款書正本所為行政處分指述,從此一觀點破題觀之,該分處自應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殊不待言。 ⒋且查該處所編印之「娛樂稅課徵宣導手冊」當中亦有所宣示,商品促銷手法應非為前開娛樂稅課徵之構成要件行為,該分處前開繳款書正本所為行政處分之指述,即有悖《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一般法律原則」當中之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暨第8條規定之 「誠信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撞球場、保齡球場、高爾夫球館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應就其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娛樂稅。凡經常提供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所明定。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娛樂稅者,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除追繳稅額外,應按納稅額處5倍至10倍罰鍰。復按財 政部82年5月24日臺財稅字第820764854號函「投幣式電動釣布娃娃玩具,係電動玩具之一種,核屬娛樂稅法第2 條第1項第1項第6款『其它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 之範圍,應按每台每月查定營業額標準計徵娛樂稅。」故經營具有娛樂性質之設施,不論其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業,均須辦理娛樂稅登記。又被告機關查定娛樂稅課徵標準:電子遊戲機,以每月每台稅額500元計徵;釣物 機(即娃娃機),以每台每月稅稅額300元計徵。 ⒉查原告經營之迦洛禮品商行,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為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及裝設品零售業,依其性質係屬零售業,尚非娛樂業。其於店內陳設26台機器設施,供人與機器對玩或投幣夾釣娃娃,係屬提供設施供人娛樂,依首揭娛樂稅法及財政部函釋,應辦理娛樂業登記,並課徵娛樂稅。原告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經營,依首揭娛樂稅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 追繳稅額並依法處以罰鍰。 ⒊次查原告營業期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1月27日, 計6個月又27日﹔經營機台:電子遊戲娛樂機22台、釣娃 娃機4台;按首揭被告機關查定娛樂稅課徵標準:電子遊 戲機,以每月每台稅額500元計徵;釣物機 (即娃娃機),以每台每月稅額300元計徵計算,應補徵娛樂稅84180元。復依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按漏稅額7倍裁罰589200元,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雖被告機關91年11月娛樂稅稽徵業務檢討會紀錄,供人娛樂方式屬釣物機,查定稅額由500元調整為300元,本案原告經營之投幣式販賣機3台及娃娃機4台,自91年11月起適用,惟經被告機關於復查決定時重行計算,原告應補徵85640元,較原課 稅核定84180元為高,但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維持原核定。 ⒋再查,原告援引經濟部及內政部函釋,主張其店內之機器,並非電子遊戲機或娛樂性機台,更無賭博上射悻性,應予免稅乙節。由於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現已廢止)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因此是否屬該部管理之電 子遊戲機,自應由該部認定,與是否課徵娛樂稅,並無關聯。又是否從事賭博行為所取締之電子遊戲機,亦與娛樂稅之課徵無涉。 ⒌又原告主張房屋漏水整修未與澄明部分:原告提示之證物及證人房東林麗雪 (即原告之配偶),其於92年6月24日於被告機關製作談話筆錄稱:房子是自己的,未收房租;停業期間,有整修。另原告提出久福工程行估價單及誠實電器行估價單,據誠實電器行說明:估價水電工程20餘萬元,但未成交;久福工程行說明:房屋修繕於92年5月22日進場施作::。與原告陳述漏水整修日期( 91年8月1日至91年10月2日或91年11月15日至92年1月15日)不合,尚難據之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理 由 一、按撞球場、保齡球場、高爾夫球館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應就其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娛樂稅。凡經常提供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所明定。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娛樂稅者,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除追繳稅額外,應按納稅 額處5倍至10倍罰鍰。復按財政部82年5月24日臺財稅字第 820764854號函「投幣式電動釣布娃娃玩具,係電動玩具之 一種,核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1項第6款『其它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應按每台每月查定營業額標準計徵娛樂稅。」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並無違背,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以迦洛禮品商行名義經營其他娛樂業,逃漏營業額計841800元,爰依娛樂稅法第14條規定,除追繳娛樂稅84180元外,並裁處娛樂稅所漏稅 額之7倍罰鍰5892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從事者乃相關合法商業活動,實際上並未經營「電子遊戲機」及「娛樂性機台」等業務,相關機台乃禮品販售機,刑事終局判決原告無罪;又原告所為各種商業行為,僅係屬一般買賣行為,與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課徵娛樂稅之要件不合,純係配合輔助前開一般買賣行為,具有「促銷」性質之活動,係該行商品促銷手法之一,不得逕行認定為有《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課徵娛樂稅之行為;是原處分有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云云。 三、卷查原告以「獨資」方式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之3號經營「迦洛禮品商行」,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為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及裝設品零售業;詎原告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以該商行名義經營其他娛樂業,自91年7月1日開始營業,於店內陳設電子遊戲娛樂機22台、釣娃娃機4台, 計26台機器設施,供人與機器對玩或投幣夾釣娃娃,至92年1 月27日止,逃漏營業額計841800元,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各情,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談話筆錄、現場記錄、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2年2月13日北警行字第0920006450號函、核定稅額繳 款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既經營具有娛樂性質之設施,不論其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業,均須辦理娛樂稅登記;是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經營,依首揭娛樂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應追繳稅額並依法處以罰鍰,洵屬 有據。 四、原告雖執前情據為爭執;惟查原告經營之迦洛禮品商行,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既為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及裝設品零售業,依其性質係屬零售業,並非娛樂業,竟於店內陳設26台機器設施,供人與機器對玩或投幣夾釣娃娃,係屬提供設施供人娛樂;又被告以原告營業期間,自91年7 月1日起,至92年1月27日,計6個月又27日﹔經營機台:電子 遊戲娛樂機22台、釣娃娃機4台;按首揭被告機關查定娛樂稅 課徵標準:電子遊戲機,以每月每台稅額500元計徵;釣物機 (即娃娃機),以每台每月稅額300元計徵計算,應補徵娛樂稅 84180元。復依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所訂,按漏稅額7倍裁罰589200元,亦無不合。又依中和 分局所製現場位置圖,四週除擺設經查獲之26台機台外,並無販賣一般商品區,所稱上揭機台係為促銷商品云云,尚難採據;次查查獲之機台除投幣式販賣機與娃娃機電動操控搖桿抓取玩具,供人娛樂之機動遊藝設施,其他機台均係消費者投幣與機器對玩,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系爭擺置之機台具有娛樂性,彰彰明甚,依上說明,自應課徵娛樂稅;再本件所涉者係應否課徵娛樂稅與機台是否屬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現已廢止)所規範管理之電子遊戲機或是否 構成賭博之刑事犯罪無涉;原告謂上揭行為不應課徵娛樂稅,原處分有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云云,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以迦洛禮品商行名義經營其他娛樂業,逃漏營業額計841800元,爰依娛樂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除追繳 娛樂稅84180元外,並參酌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所訂,處以按漏稅額7倍計罰鍰589200元(該 參考表於93年3月29日修正,就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匿報 娛樂稅者,仍按應納稅額處7倍之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及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