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185號 原 告 浩霸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90年1月10日台關訴壬字第900008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以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嗣裁定更正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89年2月25五日委由芳苑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乾柿餅乙批(報單號碼:第AW/89/0349/0134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未能確認,乃檢附樣品及相關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並經審議決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嗣原告於89年 6月16日以未列文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原產地,並請求派員實地瞭解在日本加工過程之合法與合理性,並副知被告,被告乃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重新會商認定其原產地,以昭折服,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審議決議維持原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矇混進口之違法行為,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 以89年第891173號處分書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 391,30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嗣裁定更正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爭點: 被告所為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業經本院判決撤銷確定,則被告為該行政處分時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對原告所受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原告未申請押款撤銷扣押,是否與有過失? 一、原告陳述: 1、本案之原行政處分,經本院之前審認定為違法,以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處貨價一倍罰鍰之處分因被撤銷固勿論,但其所為「貨物沒入」之處分則使原告遭受損害,該行政處分即使經本院以判決撤銷,其損害仍無法除去,因此, 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2、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而其立法理由並敘明:「三、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所失利益,在公法上之損害賠償,亦非無準用餘地…」,本件即係依據以上原則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3、準據以上說明,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就本件而言,首應審查者為被告所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 ⑴、被告之行政處分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為違法,據此可認定被告所為即使無故意,亦有過失。 ⑵、因被告裁處將貨物沒入,即使事後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惟該批進口柿餅為食品,不耐久存,被告已將之拍賣,現無從發還給原告並准其進口,在國內市場上行銷,已造成原告損害。 ⑶、原告之損害實為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引起,其損害與被告違法行政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因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符合實體法上之要件。 4、現有疑問者為損害賠償額如何計算,依法言之,舉凡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均得請求,但原告慮及被告為行政機關,故單就所受損害請求賠償。原告進口系爭柿餅,其起岸價格為美金25,224元(F.O.B.價格), 運費為美金850元,保險費為美金117.33元,合計為美金26,191.33元, 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805,121元(原告訴請之金額為805,112元),此有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可證,嗣因被告認定為大陸物品乃予以沒入,並予拍賣, 使原告遭805,121元之損失,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5、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提出抗辯,認為「本案被告在拍賣作業處理上,依法行政,並無違誤,而原告該作為而不作為,應共擔責任,並不為過」云云,似以原告未提供擔保,申請撤銷扣押,認為原告對於損害與有過失。實則被告所云實乃倒果為因,似是而非。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84年台聲字第617號判例)。 在本件中,被告以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嗣貨物遭拍賣,而原處分遭本院判決撤銷,因此原告請求賠償,被告卻以原告未提供擔保金,請求撤銷扣押為與有過失之原因。依法、依理言之,本件貨物遭原告違法認定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處罰鍰及沒入處分,並先予扣押,此乃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原告固得提供擔保,聲請押款放行,但此為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既是原告之權利,原告不行使,不生法律上之不利益,亦即原告即使不申請押款放行,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因此,被告之抗辯無理由。舉例言之,債權人固然有權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但其假扣押之原因自始不當,致債務人遭受損害,債務人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未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為由,認為債務人與有過失,要求減輕賠償責任,其理至明。此例可供本院參考。因此,被告固有權扣押原告進口之貨物,但其違法扣押及處分造成之損害,自應由其負賠償責任,被告不能以其有權扣押及原告未申請押款放行,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其理至明。6、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原告申報自神戶進口日本產乾柿餅,惟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前後兩次審議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391,300元,併沒入其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賠償之責任。 2、原告於89年 6月15日以未列字號函請被告暫勿將進口柿餅移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理,被告即於同年月22日以基普緝字第89103715號函覆原告為維護其權益同意於重新鑑定結果前,暫緩拍賣處理事宜,並建議原告因系案扣押物有腐敗、毀損之虞,請其參考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規定,儘速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復於同年月29日以基普 5字第8910387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規定申請撤銷扣押,逾期將逕行擇期處理。原告於89年 7月19日再度以未列字號函請對扣押貨物待財政部關稅總局重新鑑定產地結果後再付處置。被告旋於同年月27日、31日以基普 5字第89104475號及第89104585號函覆原告因其逾限未依法申請撤銷扣押,且該扣押物有腐敗、毀損之虞,被告將擇期拍賣。89年8月3日被告又以未列字號函請暫待鑑定結果再付處置。被告於89年8月15日以(89)關緝處字第317號函覆被告系案貨物產地已重新鑑定並維持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考量該貨有腐敗之虞, 爰決定於89年8月24日辦理標售, 併檢附89年第8次標售貨物及運輸工具須知乙份供參。查被告對於原告權益之維護,已極盡注意之能事,損害之發生係原告(補充答辯狀誤載為被告)怠於行使申請押款撤銷扣押,難謂其無違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3、系案貨物柿餅係屬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扣押物有不能依前條規定處理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並通知其所有人、管理人或持有人。」規定之易腐物品,被告得於處分確定前依法公開拍賣,系案貨物於89年8月拍賣,售得價款476,054元,由被告代為保管中。今全案處分已確定,原告自得申請領回。 4、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84年7日5日台總局緝字第84104208號函規定,來貨並非屬不宜押款貨品項目,異議書理由三及訴願理由三、四稱:「本公司…不願以押款方式提領」,原告或以經濟利益考量而未向被告申請押款先行提貨,其未維護自身權益,當由原告自負其責, 原告於89年6月19日函請被告暫勿將進口柿餅銷燬處理及暫停標售,被告即於同年月22日以基普緝字第89103715號函復同意於重新鑑定結果前,暫緩拍賣處理事宜,並建議因本案扣押物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規定有腐敗、毀損之虞,儘速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復於同年月29日以基普 5字第89103870號函請原告限期於文到14日內,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規定申請撤銷扣押,逾期將逕行擇期處理。 原告於89年7月20日函請對被扣押之兩批進口乾柿餅待重新鑑定產地結果後,再行處置,被告旋於同年月27日以基普 5字第89104475號函復因其逾限未依法申請撤銷扣押,且該扣押物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規定有腐敗、毀損之虞,將擇期拍賣,又於89年8月15日以(89)關緝處字第317號函復原告本案來貨產地已重新鑑定並維持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考量該貨有腐敗之虞,爰決定於89年8月24日辦理標售。 是以本案被告在拍賣作業處理上,依法行政,並無違誤,而原告該作為而不作為,應共擔責任,並不為過。 5、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但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移列修正。其立法理由並敘明:「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三、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而自明之法理,爰刪除現行法第二項前段,以免贅文。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所失利益,在公法上之損害賠償,亦非無準用之餘地,爰將同條項後段一併刪除,俾受害人能得到更公平的救濟。」參以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可知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 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況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須先以書面請求及協議,係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訴訟。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已提起行政救濟(異議、復查、訴願等),行政機關認其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其訴願等,受處分人不服該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且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若要求其亦應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議程序,行政機關既認其處分無違誤,協議結果,必拒絕賠償,起訴前之先行協議顯無實益。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內容縱屬國家賠償範圍,亦無準用國家賠償法,踐行該法第10條規定程序之理。 二、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業經本院之前審認定為違法,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附卷可稽,觀諸該判決內容,明載系爭進口柿餅之產地應屬日本,而非中國大陸,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即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所定 「虛報貨品產地進口,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可言,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對原告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391,300元, 併沒入其貨物之處分違法,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因此,被告認定系爭進口柿餅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將系爭貨物沒入之違法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辯稱其依法行政,無故意及過失云云,委無可採。系爭進口柿餅既經被告裁處沒入,惟因柿餅易於腐敗,被告已將之拍賣,無從進口發還原告,俾在國內行銷,故原處分縱經本院之前審判決撤銷,原告業已遭受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乃被告違法之原處分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進口柿餅之起岸價格為美金25,224元(F.O.B.價格), 運費為美金850元,保險費為美金117.33元,合計為美金26,191.33元, 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805,121元(原告訴請之金額為805,112元)等情,有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沒入並拍賣系爭貨物, 致原告遭受805,121元之損失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辯稱原告未申請押款撤銷扣押,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固規定:「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得由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向海關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但申請押款撤銷扣押乃係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原告縱不行使此權利,亦不生法律上之不利益。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且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經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端在被告違法裁處沒入系爭貨物所致,原告未申請押款撤銷扣押並未予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即其並非該損害之共同原因,自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實無被告所辯原告對於該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詞均不可採,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0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