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00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136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瑤琪(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技師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 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4日領有北市建技聘字第 3021號技師執業執照,登記受聘於裕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執行技師業務,嗣經營造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其於89年至90年間同時另任職於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違反行為時營造業管理規則(下稱營造規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依據其勞工保險卡資料所示, 其於81年4月28年至89年8月3日係以軒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軒業公司)為投保單位,已有任職於軒業公司之嫌,遂移付相對人懲戒。相對人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認定聲請人既為軒業公司之董事,而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為軒業 公司之負責人,顯已違反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營造規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聲請人涉嫌任職 於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部分,尚難認其另有任職於該事務所,遂於93年10月29日作成工程懲字第92071701號決議:聲請人應予以停止業務10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覆審,經遭駁回,聲請人於9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懲戒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遭停止業務10個月,若予以執行,聲請人將無法以技師身分任職而有失業之虞,且對聲請人之名譽亦會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不言可喻。而聲請人僅係因有兼職之虞而遭懲戒,停止執行於公益上並無重大影響,反而可避免聲請人若日後勝訴難以回復原狀之困難云云。 四、茲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以其遭停止執行業務10個月,將有失業之虞,且對其名譽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惟查,若因系爭懲戒處分影響本件聲請人之工作收入之損失,尚非不得以金錢補償;另名譽並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定有回復之方法,故系爭懲戒處分縱有嗣後被撤銷之可能,尚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系爭懲戒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