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00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41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5年6月6日被周玉惠等人冒用名義變更為貿德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認定係偽造文書案件,對周玉惠提起公訴在案。相對人財政部並未對此案件進行調查,且無視於國稅局內部資料顯示該貿德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非聲請人之名義,竟以貿德國際有限公司滯欠稅款未繳納為由,於93年11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093334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以93年11月11日境愛岑字第09310984960號函限制聲 請人出境,造成聲請人之工作中斷(聲請人因工作之需要,須經常出國),產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除已提起行政訴訟外,並請求裁定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財政部及上開限制出境函之處分(含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上開限制出境函)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以系爭處分之執行影響其工作,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害為由,請求停止執行;惟不能工作之損失,非不得以金錢補償,故原處分縱有嗣後被撤銷之可能,仍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系爭處分已執行將近半年,聲請人始提出停止執行之請求,究竟有何急迫之情形,聲請人復未加以說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