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00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97號聲 請 人 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另同法第263條規定:「除本編(即上訴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前 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含停止執行之規定)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以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向本案之受訴行政法院聲請,不論係第一審訴訟程序或上訴審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原判決(本院94年度簡字第00092 號判決)就T君係一脫逃外籍勞工,卻陳稱購置電冰箱及高 級音響是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聲請人就係如何得知T君 為警查獲,進而破壞宿舍房間門鎖,取走T君物品等事實, 並未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就T君、證人黃武宏二人之陳述,究應如何取捨,未於 理由說明採取其一、屏除其餘之心證理由,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聲請人業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在判決確定前如受執行,縱經判決勝訴,亦難回復使處於不執行之狀態,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業已提上訴,有聲請人之上訴狀附卷可稽,聲請人逕向非本案繫屬之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不合聲請停止執行要件,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