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120號聲 請 人 重光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9 月26日91年度訴字第149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12月23日93年度裁字第165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1月10日94年度裁字第2437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75 條、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之代表人甲○○以「台北球場特別團體會員代表人甲○○」名義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 日向相對人檢舉台北高爾夫俱樂部(下稱被檢舉人)會員型式7 種,計有軍團會員、永久會員、普通會員、特別個人會員、特別團體會員(4 張會員證,1 張記名,3 張不記名)、眷屬會員及普通團體會員,被檢舉人於74年1 月起獨對特別團體無記名會員訂定不同收費標準,收取過高果嶺費,並對會員證轉讓收取高額過戶費,顯失交易公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嫌。嗣相對人以90年5 月8 日(90)公壹字第8913809-006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聲請人之代表人甲○○,主旨明載:「關於台端檢舉台北高爾夫球俱樂部對會員訂定不同之收費標準,以及收取會員證轉讓過戶費,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乙案,業經本會90年5 月3 日第495 次委員會議決議,復請查照。」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92年9 月26日91年度訴字第149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12月23日93年度裁字第1657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上開2 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1月10日94年度裁字第2437號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甲○○為聲請人之代表人,乃相對人、訴願機關、鈞院、最高行政法院所共認。又聲請人為被檢舉人之特別團體會員,有特別會員證(團體)影本存卷可稽(參照聲請人原審起訴狀原證5 號、原證1 號說明1 第4 行末4 字起「本單位特別團體會員一組」之記載)。上開證據足以斷認聲請人主張因特別團體不記名會員遭受差別待遇致權益受損,被檢舉人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聲請人自有權請求相對人依法查處。最高行政法院、鈞院上開系爭2 裁定對此項有利聲請人並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均未加聞問,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存在云云。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裁判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查聲請人再審聲請狀2 、㈡既敘明「卷查甲○○為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又聲請人公司為台北球場別團體會員,有特別會員證(團體)影本存卷可稽...」,可知該項證據為聲請人檢舉時併附之資料,在卷可稽,顯與前揭規定不符。 五、茲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查依卷附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可知,本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之理由,略以本件檢舉函所具名之檢舉人記載為「台北球場特別團體會員代表人:甲○○」,僅蓋甲○○個人私章,並無其他團體會員之授權委任,顯係為個人一己之利益而提出檢舉,且甲○○於檢舉函中所謂之特別團體會員代表人,倘係指聲請人公司,理應一併蓋用聲請人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甲○○私章,始足認定。...另甲○○雖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惟與聲請人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聲請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難謂利害關係人。聲請人遽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揆諸前開規定,並無違誤。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固欠允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等語。可見,本件聲請人起訴遭駁回之理由乃因其並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判決結果之認定,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涉,縱經斟酌,亦不致影響判決結果。因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裁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未符。其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