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60號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昌律師 朱瑞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年4 月2 日9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7 月14日94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份,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緣再審原告為三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85年3 月18日(減資基準日)給付股東減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947,675,600 元,再審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171,783,177 元,再審被告所轄萬華稽徵所乃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再審被告復以89年9 月11日財北國稅萬華財字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171,783,177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遭再審被告以90年8 月6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90026361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審理後,以92年4 月2 日9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4年7 月14日94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本院92年4 月2 日9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7 月14日94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另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份,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林 玫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