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62號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1065號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本人及其配偶胡然之之營利所得計新台幣(下同)148,159,200元,經再審被告查獲,乃據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59, 386,624元,淨額為157,741,624元,並按短漏稅額59,263, 679元,處0.5倍之罰鍰計29,631,800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其本人及配偶取自三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昌公司)之前開營利所得148,159,200元,係該公司辦理減資 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為股票轉讓性質,應免徵所得稅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原一審、二審判決均廢棄。 ⒉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有大法官釋字第377號、第217號、所得稅法第11條第6項及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35號判例可參。是個人所得實現之認定係採收付收付實現制,須人民對收入客體已處於物權性質得以控管之狀態,始得認定為所得實現。此一所得稅法採用現金收付制之意旨,係法律所定之納稅期間,依釋字第217號解釋,不得以 行政命令任意更改,否則將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⒉再審原告所發見之證物,確係足以變更確定判決之結果,且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⑴經查,三星昌公司於85年度絕無可能有原確定判決所稱947,675,600元之現金發放,此有「營利事業所得 稅」再審被告核發三星昌公司84年度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相關證物可證。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認定減資退還之現金多寡。其中三星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減資明細表、變更登記申請書、核准函等,皆僅係證明三星昌公司應返還予再審原告之減資股款,至於原確定判決所持另一證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再審被告另案主張三星昌公司之負責人違反扣繳義務,除責令補繳扣繳稅款外,並要求應依其核定各股東營利所得金額開立扣繳憑單,否則將科處三倍罰鍰(五億餘元),倘三星昌公司負責人誤遭科處三倍罰鍰,勢將面臨破產,是上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於不得已情狀下開立,並非表示三星昌公司於85年度即將全部應退還股款依股權比例給付予再審原告,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漏稅額有誤。 ⑵再查,依再審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暨匯款紀錄顯示,僅85年6月29日有52,905,152元及12,309,570 元二筆轉帳匯款,此與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之款項相吻合,此即三星昌公司返還予再審原告夫婦之減資現金,可參再審原告之配偶並無三星昌公司退還之減資現金即明。復觀以再審原告母親董包秀雲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暨匯款紀錄,同日亦有123,759,001元之轉帳匯款,可悉85年6月29日確為三星昌公司給付減資現金之日,而再審原告該年度亦僅有該日獲有三星昌公司所發放之減資現金。 ⒊再審原告發見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能使用之證物: ⑴查上開證物皆已於行為時存在,而再審原告所以未予利用,係因再審被告自始即將系爭案件歸攝於「股 利發放」之稅上事件,致再審原告於先前程序檢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之際,傾認再審原 告縱於前程序提出上開證物,有關公司對於該年度未支付之現金,仍將遭認定為「視同」給付,而未於先前程序加以援用前開證物。惟本案既非股利之發放,且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亦有違前揭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所得稅法「現金收付制」之本旨是再審原告乃發見上開證據,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⑵惟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減資之金額947,675,600元作為 三星昌公司實際給付之金額,未能辨明三星昌公司實際給付之金額若干,基此論據「未申報之所得」作為本件裁罰基準,有違釋字第377號及所得稅法現金收 付制規定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自難謂無違誤。是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物,足以變更鈞院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結果,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即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法院予以斟酌,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⒉本件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為三星昌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其本人及其配偶於85年3月18日取得三星昌公司利 用原有資本之外之處分土地資產溢價收入所累積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依照持股比例以等同之現金收回股票金額135,812,590元及12,346,610元,該 公司以脫法行為惡意無實質增減資方式分配股東剩餘財產,核屬股利之分配,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既有股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以三星昌公司辦理減資手續,以現金收回股票年度,認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有股利所得,又再審原告對於前述三星昌公司藉由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權利濫用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其漏報系爭股利所得,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再審被告所為罰鍰41,375,900 元,其認事用法及計算方式,俱無不合等由,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所稱三星昌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相關資料,審酌所提事證,為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理由之一,且於再審被告原卷所附資料無異,經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後所不採據,再審原告復就系爭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基於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再審原告之訴,要難謂適法。 ⒊至再審原告所提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暨匯款紀錄資料,僅可證明三星昌公司於85年6月間有發放盈餘之事實 ,而與本件三星昌公司故意引用財政部對案件之部分不完整所作之函釋以逃漏系爭所得稅之事實不同,該公司於收回系爭增資股票時並已代徵各股東(含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證券交易稅」在案,足證再審原告確有取得系爭營利所得135,812,590元及12,346,610元。從而上 開匯款紀錄資料,自難謂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得以之為再審之事由。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謂:三星昌公司於85年度絕無可能有前開確定判決所稱947,675,600元之現金發放,此有該公司 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書及相關核定資料可證,復依再審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匯款紀錄顯示,僅85年6 月29 日有52,905,152元及12,309,570元,此即三星昌公司 返還再審原告夫婦之減資現金,而再審被告所提所提三星昌公司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減資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僅足證明三星昌公司應返還予股東之減資股款,並非原告夫婦實際領得之減資現金,本院原確定判決未予辨明,逕以減資金額947,675,600 元作為該公司實際給付之減資款,據以核算再審原告夫婦未申報之所得而為本件裁罰之基準,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77 號及所得稅現金收付制規定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難謂無違誤。是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當事人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或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為三星昌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其本人及配偶於85年3月18日取得 三星昌公司利用原有資本之外之處分土地資產溢價收入所累積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依照持股比例以等同之現金收回股票金額135,812,590元及12,346,610 元,該公司以脫法行為惡意無實質增減資方式分配股東剩餘財產,核屬股利之分配,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既有股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以三星昌公司辦理減資手續,以現金收回股票年度,認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有股利所得,又再審原告對於前述三星昌公司藉由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權利濫用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其漏報系爭股利所得,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再審被告所為罰鍰41,375,900元之處分,自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前開確定判決亦指明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其餘上訴指稱各節,係再審原告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而駁回其上訴。至再審原告所稱三星昌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相關核定資料,核與原處分卷內所附資料相同,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所不採,原告再執同一事證,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前開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尚非有據。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依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匯款紀錄顯示,僅85年6月29日有52,905,152元及12,309,570元,此即三 星昌公司返還再審原告夫婦之減資現金,原確定判決認定渠等取自該公司營利所得為148,159,200元而據以裁罰, 即有違誤,此屬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新證物云云。惟查,前開存款帳戶為原告所有而知悉相關存匯款資料,且無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如認提出前開帳戶之存匯款紀錄資料供斟酌,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者,即應於本件再審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本院92年度訴字第53號)言詞辯 論終結 (92年年12月31日)前提出,惟再審原告已知有該 存摺匯款紀錄得使用而不使用,揆請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況依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存摺匯款紀錄資料,僅可證明三星昌公司於85年6月間有匯入前開款項予再 審原告之事實,核與原確定判決以三星昌公司利用轉增資及減資手續,以現金收回增資股票,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應屬盈餘分配,且該公司於收回增資股票時並已代徵各股東(含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證券交易稅,認定再審原告夫婦確有取得系爭營利所得135,812,590元及12,346,610元之事實並不相同,尚難僅憑前開存摺匯款紀錄 ,遽認三星昌公司匯入原告前開帳戶內之金額,即屬該公司此次發還原告及其配偶之減資股款,再審原告謂如經斟酌前開存摺匯款紀錄,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1065號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