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63號再審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朱瑞陽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複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昌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1年訴字第49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6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0,821,766 元,淨額為217,292,795 元,並就短漏稅額82,751,856元,依法處罰鍰41,375,900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取自三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星昌公司)營利所得 206,879,640 元,係該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依財政部69年5 月8 日台財稅第33694 號函,及81 年5月29日台財稅第810140011 號函規定,係屬股票轉讓性質,為證券交易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再審被告核定營利所得及處以罰鍰核屬有誤,應予註銷等情,申經再審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9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60 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表不服,主張三星昌公司就減資退還發予股東之現金,事實上至多僅453,211,914 元,並非再審被告及確定判決認定之947,675,600 元,從而再審原告依股權比例所受領之現金亦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206,879,640 元,而認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依該條規定提起本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6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原行政處分及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若該行政處分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之事實於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主張,經原審斟酌而不採者,即非屬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79號判決可參,是當事人得以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之證物,訴請再審。 ⒉次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 第1 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分別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7 號、第217 號、所得稅法第11條第6 項及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35 號判例可參。從而個人所得實現之認定應以每一年度實際收受之現金及有價證券為準(此即所謂之「現金收付制」或「收付實現制」),而非原因發生時以應收取之收益認定所得之實現,亦即人民對收入客體已處於物權性質得以控管之狀態,始得認定為「所得實現」。此一所得稅法採用現金收付制之意旨,係法律所定之納稅期間,依釋字第217 號解釋,不得以行政命令任意更改,否則將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⑴再審原告所發見之證物,確係足以變更確定判決之結果,且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①三星昌公司於85年度絕無原判決及確定判決所稱有 947,675,600 元之現金發放,此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被告核發三星昌公司84年度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相關證物可證。又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依之證據,包括三星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減資明細表、變更登記申請書、核准函等,皆僅係證明三星昌公司應返還予再審原告之減資股款,至於本件判決所持之另一證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再審被告另案主張三星昌公司之負責人違反扣繳義務,除責令補繳扣繳稅款外,並要求應依其核定各股東營利所得金額開立扣繳憑單,否則將科處三倍罰鍰,倘三星昌公司負責人誤遭科處三倍罰鍰,勢將面臨破產,是上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於不得已情狀下開立,並非表示三星昌公司於85年度即將全部應退還股款依股權比例給付予再審原告,是原判決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漏稅額有誤。②依再審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暨匯款紀錄顯示,僅有85年6 月29日有123,759,001 元乙筆轉帳匯款,此與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之款項相吻合,此即三星昌公司返還予再審原告之減資股款。復觀以再審原告之子董宗義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暨匯款紀錄,同日亦有52,905,152元及12,309,570元二筆轉帳匯款,可悉85年6 月29日確為三星昌公司給付減資現金之日,而再審原告該年度亦僅有該日獲有三星昌公司所發放之減資股款,亦與三星昌發放減資股款金額(依再審原告股權比例計算)相符,足資採信。 ⑵再審原告發見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能使用之證物: ①查上開證物皆已於行為時存在,而再審原告之所以未予利用,係因再審被告自始即將系爭案件歸攝於「股利發放」之稅上事件,以致再審原告於先前程序檢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規定之際,傾認再審原告即便於前程序提示相關證物,有關公司對於該年度未支付之現金,仍將遭認定為已「視同」給付。從而,再審原告未於先前程序加以援用前開證物。惟本案既非股利之發放,且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亦有違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所得稅法「現金收付制」之本旨,是再審原告乃發見上開證據,向鈞院聲請再審。 ②惟原判決以減資之金額947,675,600 元作為三星昌公司實際給付之金額,未能辯明三星昌公司實際給付之金額若干,基此論據「未申報之所得」作為本件裁罰基準,有違釋字第377 號及所得稅法現金收付制規定之意旨,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難謂無違誤。是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物,足以變更原判決暨確定判決之結果,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即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⒊本件再審事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依同法第275 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應專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鈞院自有管轄權,又查再審原告於94年8 月2 日收受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及「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第1 款、第110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次按「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復為財政部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21501458 號函所明釋。 ⒉再審原告為三星昌公司之股東,三星昌公司83年間因出售土地,將售地增益1,688,255,878.07元轉列資本公積,且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於83年10月22日決議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金額990,000,000 元,旋即於85年3 月18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金額計 947,675,600 元,有三星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減資明細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核准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再審被告乃按該公司85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暨該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歸課再審原告85年度營利所得206,879,640 元,並依前揭法條規定,按所漏稅額82,751,856元,處罰鍰 41,375,900元(計算式:82,751,856×0.5=41,375,928; 計至百元止)。 ⒊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三星昌公司於85年度絕無可能有原審判決及再審被告所稱947,675,600 元之現金發放,此有「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再審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暨匯款紀錄相關資料可證,乃為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變更確定判決之結果等語。惟查: ⑴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法院予以斟酌,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⑵本件原判決以再審原告為三星昌公司大股東,並擔任董事長,於85年3 月18日取得三星昌公司利用原有資本之外之處分土地資產溢價收入所累積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依照持股比例以等同之現金收回股票金額206,879,640 元,該公司以脫法行為惡意無實質增減資方式分配股東剩餘財產,核屬股利之分配,再審原告既有股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以三星昌公司辦理減資手續,以現金收回股票年度,認再審原告有股利所得,又再審原告對於前述三星昌公司藉由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權利濫用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其漏報系爭股利所得,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再審被告所為罰鍰41,375,900元,其認事用法及計算方式,俱無不合等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所稱三星昌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相關資料,審酌所提事證,為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理由之一,且於再審被告原卷所附資料無異,經原判決詳為審酌後所不採據,再審原告復就系爭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基於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再審原告之訴,要難謂適法。 ⑶至再審原告所提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暨匯款紀錄資料,僅可證明三星昌公司於85年6 月間有發放盈餘之事實,而與本件三星昌公司故意引用財政部對案件之部分不完整所作之函釋以逃漏系爭所得稅之事實不同,該公司於收回系爭增資股票時並已代徵各股東(含再審原告)「證券交易稅」在案,足證再審原告確有取得系爭營利所得206,879,640 元。從而上開匯款紀錄資料,自難謂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得以之為再審之事由。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既以原判決及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均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據上,是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原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含人證),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知悉或雖知其存在卻不能予以使用,且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三、查再審原告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主要係指其再審聲請狀所附之證10、11及12而言,業經再審原告陳明在本院95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諸證10為再審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封面,證11為該系爭存摺帳號85年6 月1 日至85年6 月30日存款往來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證12則為系爭存摺 85.6.29 等日期之帳號往來之記載細項,固均屬原判決訴訟程序所未提出之證物。惟查: ㈠再審原告係以證11,證明系爭存摺85年6 月29日存入金額分別為123,759,001 元、65,264,712元、52,905,152元、 12,309,570元、00000000元、65,214,712元及65,214,712元。證12,85年6 月29日各有52,905,152元及12,309,570元之轉帳存入資料等云。 ㈡然該等證物業據再審原告於94年8 月31日再審聲請狀第貳項「再審事由」第㈡項下載明:「⒈查上開證物(指證10 至 12)皆已於行為時存在,而再審原告之所以未予利用,係因再審被告自始即將系爭案件歸於『股利發放』之稅上事件,以致再審原告於先前程序檢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規定之際,傾認再審原告即便於前程序提出證5 至證12 之證物,有關公司對於該年度未支付之現金,仍將遭認定為已『視同』給付。從而,再審原告未於先前程序加以援用前開證物。...」等云。 ㈢據上,可見該等證物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之際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得加以使用,其所以未加以利用,依其上開聲請狀所載,實因再審原告主觀上認為「...係因再審被告自始即將系爭案件歸於『股利發放』之稅上事件,以致再審原告...」之個人認知事由所致,客觀上尚非不能提出使用,參諸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579 號判例之意旨,難謂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10至12,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理由之要件。何況證物11及12所載之金額與原判決查證之金額亦屬不一致,縱經斟酌,當事人是否因之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有疑義。 五、綜上,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