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79號 原 告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府法訴字第09301168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為桃園縣觀音鄉區1 小段192 號(下稱系爭 19 2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193 號(下稱系爭193 號土地;面積12675 平方公尺)、同段2 小段6 之1 號(下稱系爭6之1號土地;面積2100平方公尺)等土地之所有人,後將系爭3 筆土地出售於訴外人芳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盟公司),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因訴外人芳盟公司未付清尾款,原告乃不予點交,並派員看守以防竊佔。被告因訴外人芳盟公司自83年6 月1 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遂指定該地使用人即原告,代訴外人芳盟公司繳納地價稅,原告先於92 年7月8 日申請系爭3 筆土地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中壢分處以92年11月3 日桃稅壢壹字第 0920513091號函核准前2 筆土地(即系爭192 號、193 號土地)適用該項稅率,並核定92年地價稅180,845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至明;又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益明。準此,倘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行蹤不明,主管稽徵機關即不得遽為指定由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地價稅;又即令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行蹤不明,主管稽徵機關亦僅得指定土地使用人就其使用部分代繳地價稅。 ⒉本件訴外人芳盟公司並非行蹤不明。①依據財政部880611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稅法釋令(原證9)略 以:「‧‧‧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指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均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未改選而他遷不明,未選任新董事長,可認為回復至未選任董事長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得以其他董事為公司之代表人,對其送達稅捐稽徵文書,若有經理人,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之規定對其送達‧‧‧又如該公司停業已逾6 個月,亦可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由稽徵機關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解散該公司,進行清算,而以清算人為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②訴外人芳盟公司之董事長係訴外人宋正隆,另董事二人係訴外人李瑋斌、呂曼玲,李瑋斌又兼總經理。查訴外人芳盟公司董事長宋正隆(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向原告購買系 爭3筆 土地,過戶後其向中央信託局貸款,得款後卻未付原告尾款,即逃到國外,戶籍被除戶(原證10)。③依上揭財政部法令意旨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208 條第1 項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及董事長產生之規定,訴外人芳盟公司董事長宋正隆已逃到國外,戶籍被除戶,行蹤不明。在未選任新董事長,可認為回復至未選任董事長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得以其他董事即訴外人李瑋斌、呂曼玲為公司之代表人,對其送達稅捐稽徵文書,而訴外人李瑋斌又是總經理,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之規定對其送達。經查,原告就訴外人芳盟公司積欠買賣價金尾款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向其董事兼總經理訴外人李瑋斌及另一董事訴外人呂曼玲送達支付命令,均有收受支付命令,表示訴外人芳盟公司行蹤並非不明,而被告未依上述法規將稅單寄給訴外人芳盟公司另二董事及總經理或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由被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解散該公司,進行清算,而以清算人為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適用法令有誤。④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昆鋒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89年5 月19日以經中字第664795號函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被告公司並無另行規定清算人之選任,被告公司股東會復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是依法應由被告公司董事游承樺、吳金錄及吳水進為清算人。」(原證四號)。經查訴外人芳盟公司於84年10月30日第222945號被經濟部撤銷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證二)可稽,依法應由訴外人芳盟公司董事即訴外人宋正隆、李瑋斌、呂曼玲皆為清算人,均應送達。但被告所引用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3 項不適用被撤銷登記後清算公司之送達,被告仍應對其他清算人即訴外人李瑋斌、呂曼玲送達,況所謂「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訴外人宋正隆遷址不明,應再向其他有收受支付命令之清算人送達,更何況原告表示訴外人李瑋斌、呂曼玲有收受支付命令,被告應向該二人送達,卻一直向遷址不明之訴外人宋正隆送達,顯有違誤。綜上,被告未再送達訴外人芳盟公司另二董事及總經理或請求解散,即適用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認為芳盟公司行蹤不明,指定土地使用人即原告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認事用法顯有誤解。 ⒊原告未占有使用系爭6 之1 號土地。被告稱:「‧‧‧且被告曾‧‧‧函請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世紀公司)至被告說明相關事項,經查世紀公司生產之鋼材係由世佑企業社運送,‧‧‧負責人丁沈亮君表示系爭、、、堆置之生銹鋼鐵為世紀公司所有,惟該公司自93年3 月起始將‧‧‧鋼材堆放‧‧‧,足證系爭3 筆土地實際上應屬訴願人管理之範圍‧‧‧」。但查被告於91年7 月12日至系爭6 之1 號土地現場會勘,其上係堆置生銹鋼鐵,有該處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證五、六、七)。懇請鈞院核對,即可證明與世紀公司所稱自93年3 月起始堆放的鋼材相同,可見世紀公司所言不實,其早自即91年起即占有使用。可見原告未占有使用系爭6 之1 號土地。另該土地仍為一般用地,與系爭192 、193 號土地不同,原告並未享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 ⒋設訴外人芳盟公司行蹤不明,桃園縣政府指定原告為代繳使用人,指定處分函亦未核發,亦違法令。假設被告為系爭6 之1 號土地實際使用人,但訴外人芳盟公司如前述並未行蹤不明,應由訴外人芳盟公司納稅,與原告無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為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⒉原告主張訴外人芳盟公司迄未將全部買賣價金付清,原告乃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訴外人芳盟公司,原告雖為防止他人竊佔或破壞而派警衛駐守,惟未曾加以使用,系爭6 之1 號土地與系爭192 、193 號等2 筆土地上之圍牆及警衛室,距離400 公尺以上,且系爭6 之1 號土地上堆置之生銹鋼鐵為世紀公司所有,足見原告確未使用該地等語,查原告雖於81年8 月24日將系爭3 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芳盟公司,惟訴外人芳盟公司遲未支付尾款,原告即派警衛看守,以防止他人竊佔或破壞,此有原告91年6 月27日(91)慶財字第06010 號函附卷可稽,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明,而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負有買賣點交之義務,系爭3 筆土地自始未辦理點交,難謂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且原告當時設置之警衛室、及圍起系爭192 、193 號土地之圍牆,與被告中壢分處91年7 月12日現場會勘時相同,未曾變更,且任何人進出該廠區亦均須由原告同意,此有原告91年11月7 日於被告所作談話筆錄附案可稽,次查對物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所有為要件,且被告曾以93年5 月6 日及93年7 月9 日分別以桃稅法字第0930011455、0930012074號函請世紀公司至被告說明相關事項,經查世紀公司生產之鋼材係委由世佑企業社運送,世佑企業社負責人訴外人丁沈亮表示系爭6 之1 號土地上堆置之生銹鋼鐵為世紀公司所有,惟該公司自93年3 月起始將世紀公司鋼材堆放於系爭6 之1 號土地上,此有被告93年7 月16日談話筆錄附案可稽,足證系爭3 筆土地實際上應屬原告管理之範圍,況原告曾以92年7 月7 日(92)慶管字第07002 號函向被告申請系爭3 筆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被告依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指定原告為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人,應代繳所屬年期地價稅,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自81年8 月24日起即應改為訴外人芳盟公司,其公司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路○ 段112 號5 樓之3 ,並非行蹤不明,僅 係於83 年6月1 日擅自歇業,且原告申請法院對訴外人芳盟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正隆住所地發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到改以寄存送達為之,惟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瑋斌及呂曼玲住所地則非寄存送達,係由本人親收,足證訴外人芳盟公司並非行蹤不明等語,參酌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3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 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查被告依原告提供訴外人芳盟公司之地址,經查雖為該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惟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通報資料該公司已於83年6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嗣經被告寄送稅單至該公司臺北市○○○路○ 段112 號、臺 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12號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 即訴外人宋正隆於臺北市○○區○○路60巷10號2 樓之地址,均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郵政機關退回,此有寄送之公文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3 份為證,故原告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指定土地使用人之原告為系爭3 筆土地之地價稅代繳人,並無違誤。 ⒋原告主張被告未向訴外人芳盟公司董事李瑋斌及呂曼玲2 人為稅單之送達,適用法令顯然有誤乙節,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 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3 項訂有明文,查本案系爭3 筆土地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芳盟公司,經被告寄送稅單至該公司臺北市○○○路○ 段112號、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12號之地址,及負責 人訴外人宋正隆於臺北市○○區○○路60巷10號2 樓之地址,均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前開被告檢附之『寄送之公文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3 份』退回者均係8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被告既已寄送稅單至訴外人芳盟公司及負責人宋正隆住所,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3 項規定,被告雖未再向訴外人芳盟公司董事李瑋斌及呂曼玲2 人為稅單之送達,並無違誤。次按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1 、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本案納稅義務人既行蹤不明,則被告依前開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之原告為系爭3 筆土地之地價稅代繳人,於法有據。 ⒌本案9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被告未再向訴外人芳盟公司送達,茲檢附被告核定原告為系爭3 筆土地實際使用人(納稅義務人)之公文書影本6 份供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同法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雖然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惟此必以納稅義務人確有行蹤不明之情事,始足當之。 三、本件被告就系爭3 筆土地對原告課徵92地價稅,無非係以原告雖於81年8 月24日將系爭3 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芳盟公司,惟訴外人芳盟公司遲未支付尾款,原告即派警衛看守,以防止他人竊佔或破壞,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負有買賣點交之義務,系爭3 筆土地自始未辦理點交,難謂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該公司已於83年6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 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3 項訂有明文,系爭3 筆土地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芳盟公司,經被告寄送稅單至該公司臺北市○○○路○ 段112 號、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12號之 地址,及負責人訴外人宋正隆於臺北市○○區○○路60巷10號2 樓之地址,均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退回者均係8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被告既已寄送稅單至訴外人芳盟公司及負責人宋正隆住所,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3 項規定,被告雖未再向訴外人芳盟公司董事李瑋斌及呂曼玲2 人為稅單之送達,亦無違誤為據。惟查: (一)、公司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26條:「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第26條之1 條: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第322 條:「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334 條:「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第85條:「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 項。」上開公司法第26條之1 雖係於90年11月12日總統令增訂公布,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諸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7 款、第71條第1 項第7 款,第113 條、第115 條、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業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公司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於解散命令生效後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清算程序進行後所召開,乃原審竟謂應由董事會召集,於法即有可議。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卷附上訴人公司章程似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則依上開規定,其董事長鄭進雄及董事楊道生、徐正宏即為當然清算人。倘係如此,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係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則上訴人若確曾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其召開系爭股東會是否不合法,即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是在上開公司法第26條之1 於90年11月12日總統令增訂公布前,公司因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亦應即進行清算程序。 (二)、訴外人芳盟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宋正隆,董事李瑋斌 (亦為總經理)及 呂曼玲,其於84年10月30日為經濟部以經商字第222945號撤銷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95年2 月24日經商字第09500026950 號函附卷可稽,則該公司既經撤銷公司登記,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亦即此際清算人始為公司之代表人。再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依上開經濟部函文所附之訴外人芳盟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證據顯示訴外人芳盟公司股東會有選任清算人,是其董事長宋正隆及董事李瑋斌、呂曼玲即為當然清算人,被告對訴外人芳盟公司課徵稅捐,自應對之送達。詎被告向董事長宋正隆送達未果後,未再向其他有受送達權限之董事為送達,即遽認訴外人芳盟公司行蹤不明,而指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代繳人,已有未合。何況原告就訴外人芳盟公司積欠買賣價金尾款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2432 號), 支付命令對其董事兼總經理訴外人李瑋斌及另一董事訴外人呂曼玲送達,均為其所收受,此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確定之支付命令在卷可按,尚難認訴外人芳盟公司行蹤不明。 (三)、行政程序法第69條所規定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 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係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 人以上者,任何一人有受送達權限,向其中一人已送達者,發生送達效果,非謂對其任何一人為送達未成功,亦無庸對其他人為送達。被告對訴外人芳盟公司之董事長宋正隆係送達未果,並非已送達,本件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69條之規定無涉。 四、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以訴外人芳盟公司自83年6 月1 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指定原告代訴外人芳盟公司繳納地價稅,核定92年地價稅180,845 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第三庭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