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萬海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77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 產製冷凍銀魚(下稱系爭貨物)乙批(報單號碼: AW/92/4098/1077),原申報單價FOB USD 0.3/KG,經依行 為時(下同)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單價改按CFR USD 0.7/KG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新台幣81,90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增估補稅81,908元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就系爭貨物因無關稅法第25條、27條至30條規定之資料可資引用,依關稅法第31條之規定,依查得資料據以核估完稅價格,有無違誤? 原告主張: 一、按關稅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完稅價格核定方式應以「交易價格」作為先位認定標準。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中,亦檢附原告與出賣商中國湖南糧油食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訂定之水產品買賣契約、商業發票、華南銀行匯款水單等相關文件,自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開立之商業發票、原告之銀行匯款單據檢視,均與申報價格CFR USD 0.3/KG完全相符,被告實無理由拒絕以原告與中國湖南糧油食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間「交易價格」USD 0.3/KG,作為完稅價格先位認定標準之理。 二、被告未依核定「完稅價格」法定順序進行認定,卻逕行以關稅法第31條作為核定依據,於法顯有未合: (一)被告未遵守「完稅價格」法定順序進行認定: 參酌原告提呈之資料,已足證原告以「交易價格」USD 0.3/KG作為「完稅價格」進行申報並無違誤,然被告並未明確提出推翻「交易價格」USD 0.3/KG之認定資料,卻逕行推翻原告以「申報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自有未當。而縱使被告推翻以「交易價格」USD 0.3/KG核定「完稅價格」,按關稅法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之方式依序 為第25條「交易價格」、第27條「同樣貨物價格」、第28條「類似貨物價格」、第29條「國內銷售價格」、第30條「計算價格」、第31條「依查得資料核定價格」,苟被告拒絕以「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依法定核定順序尚有「同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有下述論理上之謬誤: 1、依目前兩岸商務往來密集程度,豈有可能連進口大陸漁貨之「相同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資料均無,被告所言恐為卸詞。 2、被告既謂本件為「非規格化產品」而無關稅法第27條規定「同樣貨物」及第28條「類似貨物」之相關資料可茲參酌,則其如何訪查而得出合理行情價格? 3、若被告主張訪查對象係進口「同樣貨物」、「類似貨物」之廠商,而得出合理行情價格為CFR USD 0.7KGM,則為何未依關稅法法定核課稅順序先按第27條規定及第28條規定進行核定? 4、若非同樣為進口中國大陸湖南省產製冷凍魚蝦之廠商,又如何認定原告之申報價格偏低之事實?被告所謂合理行情價格之詢價廠商為何?是否具有進口同樣貨品專業知識,未見說明。 (二)被告未向原告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 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海關對於依本法第25條第5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證仍有合理懷疑者 ,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懷疑之理由。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納稅義務人。」規定,惟本件被告增估補稅決定既未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亦未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遽以作成增估補稅決定,增估補稅處分亦未說明決定之理由,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處分顯有瑕疵。 三、縱依關稅法第31條作為核定方式,主觀臆測之認定方式亦非合理: (一)水產價格因地制宜,不可能全球「均一價」: 水產漁貨價格本會隨產地、產量及供需進行市場調節,買賣上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本為經營獲利之原則,被告一味以固定價格核算完稅價格,實與商業市場機制背離。 (二)詢價之鑑定商欠缺進口中國大陸湖南省產製冷凍魚蝦之背景知識,時間及空間之背景均不相同;又網路資料並未有實際交易行為且欠缺可信賴性,不足作為拘束人民財產權之依據: 「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鑑價商名冊」並非公開資料,原告無法得知所謂「鑑定商」之背景及資料,又「鑑定商」之資格如何認定,是否有進口中國大陸湖南省產製冷凍魚蝦之背景知識,均不無疑問。詢問對象若無進口大陸湖南省冷凍銀魚之經驗,如何以該詢價結果核定本件價格?又所謂依據「網路資料」云云,該資料是否有實際交易行為下所得資料?與本案狀況是否相符?均未說明,且網路資料亦欠缺可信賴性,以該資料作為影響人民財產權之依據未免率斷,明顯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 (三)被告所謂詢價似乎僅詢一家單一價格: 依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內容觀之,被告並未說明尋查之對象資格,若僅以單一詢得價格,即遽以之核定完稅價格,認定亦不免率斷。 (四)被告憑主觀臆測認定完稅償格,於法不符: 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規定:「依本法第31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財政部關稅總局編印之「關稅估價法令案例彙編」第15 頁資料,皆規範禁止被告使用「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獨斷或虛構之價格」核定完稅價格。然自上述資料觀察,人民完全無法知悉行政機關之認定標準與依據,被告僅憑主觀臆測之價格進行認定,而有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之嫌。另原告前就進口相同中國冷凍魚蝦補徵關稅事件,獲鈞院93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茲供參酌。另外,關於關稅法第31條第1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之 判斷,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756號判決:「惟查關稅法第12條之6所指『查得之資料』,必須客觀真實, 方可作為『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卷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就系爭貨物所為查價,係以談話方式詢問服務於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范思平,並依該范思平之筆答,將第1項改按CIF TWD 8,000/BOT核估,第2項改 按CIF TWD 47,000/BOT核估,惟系爭酒品並無同樣或類似酒品交易價格,亦無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考,為原處分及原決定所認定。則該范思平是否具有酒品評價之專業知識,亦無任何資料可悉。是其就系爭酒品所為之回答價格,是否客觀確實,即非全無可疑。又該范思平縱有此項專業知識,然系爭酒品既無進口及國內銷售價格可供參考,獨憑其一人之評價,亦難免予人以主觀臆測之疑問,非不可多方查價比較,以期真實。乃原處分未此之圖,遽依前開查價果,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不無率斷,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見解供參。 四、被告先否定以關稅法第25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先位計算根據,並無法提供明確之認定基礎,嗣後亦怠於依照第27條「同樣貨物價格」及第28條「類似貨物價格」規定,以相同或相類之貨物價格進行核定,而跳躍地逕行以第31條核定「完稅價格」,行政程序上似有怠惰之嫌,而被告進行詢價之方式與鑑定商資格、時間、來源亦與本案不同,認定即無可疑,是以本件增估補稅之核定處分似有違失。 被告主張: 一、本案因原申報價格FOB USD 0.3/KGM與驗估處查得價格CFR USD 0.7/KGM相較偏低,經驗估處洽詢原告,原告未能提供 更明確之佐證資料,以證實其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自無關稅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驗估處又查無關稅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有關資料可資引用,該處爰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之原則,依據查得之資料據以核估完稅價格,於法洵無不合。 二、原告訴稱:「『完稅價格』核定方式係先之以『交易價格』作為先位認定標準...。」乙節,經核原告所提供之相關交易及付款資料,雖與本案金額相符,惟其原申報價格僅 CFR USD 0.3/KGM與驗估處查得合理行情價格CFR USD 0.7/KGM相較偏低約57%,故基於合理懷疑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此有關稅法第25條第5項「海關對 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之明定,訴訟理由所稱顯係不諳法令規定所致。 三、原告另稱:「被告機關未依核定『完稅價格』法定順序進行認定,卻逕行以關稅法第31條作為核定依據,於法顯有未合...」乙節,經核本案來貨為魚鮮隨季節變化而品質不一非規格化產品,驗估處查無關稅法第27條規定「同樣貨物」及第28條規定「類似貨物」之相關資料可資採行;又原告雖提供銷售發票供參核,惟經查其中93年11月、12月所開具之編號WW0000000國內銷售發票,所載買受人為仟麒貿易興業 有限公司,經該處查核結果,據公司負責人聲稱該公司已於93年9月18日暫停營業,足見原告所提供銷售發票之真實性 存疑,故其銷售發票不予採信,亦即無法按同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復經上網查得大陸冷凍銀魚2-4公分產地 價格為人民幣6.00-8.00/KGM(約合USD 0.7-0.9/KGM),且查得生長於洞庭湖一帶的銀魚是特有珍稀品種,價格更貴,顯示本案原核估到岸價格CFR USD 0.7/KGM與之相較並未偏 高,訴訟理由所稱顯非事實。 四、原告復稱:「縱使以關稅法第31條作為核定方式,主觀臆測之認定方式亦非合理...」乙節,查本案係按原告申報之生產國別『中國大陸』進行核價,又核價之鑑價商係指在該商業領域具有專精,並掌握國內外行情之進口商,且經列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鑑價商名冊」中,其鑑價之公正性與可信度應無庸置疑,訴訟理由指稱被告僅憑主觀臆測認定完稅價格,顯與事實不符;且相同進口人、相同案情案件,驗估處於93年7月9日以(93)驗二(二)外電字第 270號傳真電文函請香港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 查大陸溪蝦、銀魚、河魚(麥穗魚、蝦虎魚)之合理出口行情價格,業經該處於93年7月19日以港經發字第09300407410號函復並檢送大陸供應商提供冷凍銀魚2~4CM每MT為CFR USD1200元(即CFR USD 1.2/ KGM),惟本案原告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交易單價僅NTD 25/ KGM,顯然不合理,故其銷售 發票不予採信,即亦無法按同法第29條核估,本案原核估價格CFR USD 0.7/KGM與上述駐外單位查得大陸供應商提供大 陸冷凍銀魚之合理出口行情價格相較並未偏高;至於上網查得大陸網站資料【大陸凍銀魚2-4公分價格為人民幣值 6.00~8.00/KGM(約合USD 0.7~0.9/KGM)】,亦僅為佐證本案原核估到岸價格CFR USD 0.7/KGM與之相較並未偏高,並 非據以核定價格,訴訟理由所稱顯係辯詞,殊無足採。 理 由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 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為關稅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亦為同法第2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92年8月1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冷凍銀魚 乙批(報單號碼:AW/92/4098/1077),原申報單價FOB USD0.3/KG,經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驗估處查價結果,單價改按CFR USD 0.7/KG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本件被告系爭貨物因無關稅法第25條、27條至30條規定之資料可資引用,依關稅法第31條之規定,依查得資料據以核估完稅價格,有無違誤? 三、經查本件雖主張依關稅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完稅價格核定方式應以「交易價格」作為先位認定標準。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中,亦檢附原告與出賣商中國湖南糧油食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訂定之水產品買賣契約、商業發票、華南銀行匯款水單等相關文件,自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開立之商業發票、原告之銀行匯款單據檢視,均與申報價格CFR USD 0.3/KG完全相符,被告實無理由拒絕以原告與出口商間「交易價格」USD 0.3/KG,作為完稅價格先位認定標準之理一節,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固為其所主張之真正交易價格,惟關稅法第25條第5項既已明定「海關對納 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則海關並非在進口人已提出「交易價格」資料時,即應無條件接受,否則,若依原告主張,則關稅法之查價、增估補稅制度,即無存在餘地,是以,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要無可採。本件既經被告查得CFR USD 0.7/KG,經驗估處洽詢原告,原告未能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以證實其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自無關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稱被告未 向原告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一節,雖被告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於核估單價前,已通知原告提出說明之資料,而有瑕疵,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7款規定:「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 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原告於復查後,已提出其「交易價格」資料,是本件行政處分之程序或有不當情事,惟尚不生違法結果。 四、次查,本案來貨為漁獲物,非屬規格化產品,驗估處以查無關稅法第27條規定「同樣貨物」,而未依該條規定核估,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以類似貨物價格核估一節,經查,原告雖提出盈浜企業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之登記資料主張該等公司為其同行,亦應有進口資料云云,惟查,驗估處之電腦資料,係以貨名、稅則、出口國及進口日期等搜尋,本件經搜尋92年7月至9月間由大陸出口稅則00000000000結果,僅3件進口資料,其中2件為原告 進口(一件為本案),均申報為CFR USD 0.3/KG;一件申報貨名為「Frozen fresh water small fish」與本件為「 Frozen small silver fish」不同,則被告以無關稅法第28條類似貨物價格,可作為核估依據,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買受人仟麒貿易興業有限公司及銓富商行有發票影本為憑,可資證明其真實性一節,然據被告查核結果,原告雖提供銷售發票供參核,惟經驗估處查核其中92年11、12月所開具編號WW00000000之國內銷售發票所載買受人仟麒貿易興業有限公司,據公司負責人聲稱該公司已於92年9月18日暫停營業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該發票並未開出,則其價格自不能作為國內銷售價格依據;驗估處另再洽詢另一買受人銓富商行提供相關交易付款單據,惟據渠稱係用現金交易,並無相關付款單據供參核,則被告不予採用作為國內銷售價格依據,亦無不合。 五、再查,被告係以其電腦建檔同為大陸出口冷凍小銀魚之檔存價格作為關稅法第31條之查得價格,而據以核定本件完稅價格,業據被告提出「貨價卡號明細價格資料清表」影本附卷可參,查該資料既係驗估處依其業務需要所建立之價格檔案,雖因其非本案出口日前後30日內之價格資料,不能作為關稅法第28條類似貨物之核估依據,惟仍得作為關稅法第31條核估之依據,原告所稱被告僅憑主觀臆測認定完稅價格,要無可採。又原告相同案情案件,驗估處於93年7月9日以(93)驗二(二)外電字第270號傳真電文函請香港遠東貿易服 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查大陸溪蝦、銀魚、河魚(麥穗魚、蝦虎魚)之合理出口行情價格,業經該處於93年7月19日以 港經發字第09300407410 號函復並檢送大陸供應商提供冷凍銀魚2~4CM每MT為CFR USD 1200元(即CFR USD 1.2/ KGM) ,有該復函附卷可參;另被告復查決定時所稱上網查得大陸網站資料【大陸凍銀魚2-4公分價格為人民幣值6.00~8.00/ KGM(約合USD 0.7~0.9/KGM)】,均僅係作為佐證本案原核估到岸價格CFR USD 0.7/KGM與之相較並未偏高之證據,原 告誤為被告核定價格之依據,亦有誤會。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依首揭規定增估補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提另案判決,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第五庭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