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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176號

勞工安全衛生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王碧芳

原告
裕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院台訴字第09300926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7條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載列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4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掛號郵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原告雖於同年月18日具狀補正被告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惟迄未補正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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