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6號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交訴字第0930066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MR-9845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指定檢驗日期驗車 ,遭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86年4月1日註銷牌照,惟該車共積欠85年至86年註銷牌照前1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新台幣(下同)5,400元,臺中區監理所遂郵寄繳納再次通 知書予原告限期(92年12月31日)繳納,並於92年11月28日送達,惟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遂填製93年10月22日公燃字第899124126號處分書,以原告未繳納未滿6千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且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裁處罰鍰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之MR-9845號自用小客車,是否逾期 繳交汽車燃料使用費,而應予以補繳並處以罰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所有MR-9845號小客車因車齡太久,車況甚差,83年底 時因機械故障已無法修復行駛,無奈只好取下車牌,停放在台中市○○○街道路旁,不久就被拖走。84年6月底時,原告 因赴大陸經商,所以才由家人託請親友將該車輛報廢,並繳回車牌,此後多年來未接到過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交通知,更未曾接到過檢驗車輛的通知文件。事隔多年後突然於92年底,臺中區監理所以未依規定期限驗車註銷牌照,並應追繳85年至86年4月1日前的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限定應於92年12月31日前繳納。為什麼臺中區監理所在86年4月1日註銷牌照後未以正式文件通知原告,亦未在當時通知須追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因令人費解。再者,系爭車輛是在83年底時已損壞停駛,而84年是否通知過檢驗車輛和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臺中區監理所應均有資料存檔可查,至今事隔多年,當時原告保存有關系爭車輛以往各種收據及通知文件,以及處理該車報廢繳牌的手續文件均已銷毀,已經無法提出,是應由被告提供詳細證據加以說明,以釐清真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 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及同辦 法第11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台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汽車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1、過戶。2、變更。3、停駛 。4、復駛。5、報廢。6、繳銷牌照。7、註銷牌照。」是以,公路監理機關為健全車輛管理、維護交通秩序,有關車輛各項異動係採登記主義,車輛不堪修護使用時,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手續,原告未完成報廢等車輛異動登記,即應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之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系爭 車輛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台中監理所於86年4月1日註銷牌照在案,台中監理所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1、新領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5、車輛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報廢、申報登記、逕行註銷前1日止,……。」之規 定課徵系爭車輛85、8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5,400元並無違 誤。 ⒊然原告迄今尚未繳納系爭車輛85及8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5,400元,已逾限繳日期92年12月31日4個月以上,已明顯違反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台中監理所遂依交通部公告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開具公燃字第89912412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罰金額 1,800元,實無違誤。 理 由 一、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 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 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外,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 燃料使用費。」、第6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5、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 ,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 日止,……。」,及第11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 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再按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1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6千 元者……5、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罰 鍰。」 二、原告所有MR-9845號自用小客車85年度至86年註銷牌照前1日止,共5,400元之汽車燃料使用未依規定繳納,經臺中區監 理所通知其於92年12月31日前繳納,惟原告逾限繳日期4個 月以上未繳納,有該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回執聯及車籍資料稅費現況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該車83年底時因機械故障已無法修復行駛,無奈只好取下車牌,停放在臺中市○○○街道路旁,不久就被拖走。84年6月底時,原 告因赴大陸經商,曾由家人託請親友將該車輛報廢,並繳回車牌等情。但查,原告之上開車輛被拖走,如係違規被拖吊,自應依規定領回,並不能以該車輛被拖走即可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又原告就其曾由家人託請親友將該車輛報廢,並繳回車牌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車輛係於86年4月1日因逾檢逕行註銷,85年度至86年註銷牌照前1日止,共5,400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確未依規定繳納,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稅費現況足憑。原告空言主張曾由家人託請親友將該車輛報廢,並繳回車牌一節,尚不足採。 三、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應引用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0 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繳納85年度至86年註銷牌照前1日止,共5,400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而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前揭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於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後,其徵收金額即已確定,而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但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條所定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 時效規定。依上說明,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雖然被告臺中區監理所係於92年11月28日始通知原告限期於92年12月31日繳納,但並未超過消滅時效之規定,仍屬合法。惟原告並未依限繳納,則被告以原告未繳納未滿6千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且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而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及前述罰鍰基準,裁處罰鍰1,800元,於法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第一庭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