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甲○○原名黃游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OT-6332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辦理 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下簡稱豐原監理站)於86年5月7日以其逾期未檢驗而註銷牌照。嗣因原告積欠84年1月1日至86年5月6日(逕行註銷牌照之前1日)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台幣(下同)10,152元,豐原監理站乃於90年12月間以雙掛號郵寄上開車輛歷年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予原告並命限期(90年12月31日)繳納,惟原告逾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該站遂依公 路法第75條規定,於93年10月22日以公燃字第899137044號 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查系爭車輛於83年9月20日參加定期檢驗後,因故未使用而 不再參加定期檢驗,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 ,被告未能詳查該車於83年9月20日有無使用或行駛等紀錄 ,遽認定原告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並處以罰鍰,顯有違誤。又縱原告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依法應核處罰鍰,惟依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修正施行於84年12月30日,以下簡稱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1項「汽車 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不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規定,最高處罰額度亦僅為1,000元,參照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規定,被告以原告積欠84年1月1日至86年5月6日共3期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10,152元,溯及既往適用不利於原告之新法規即交通部於90年3月1日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汽車所有人不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於限期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以下簡稱罰鍰基準)第1點第2項第5款規定 ,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000元,即有不合。是原處分顯有 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分別為公路法第27條、第75條所規定。 ⒉查交通部為清理龐大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業已於90年3 月1日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罰鍰基準,並於90年2月27日以交路90字第001899號函頒「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豐原監理站爰依前開規定,對未繳納歷年(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主寄發催繳繳納通知書,並詳細記載歷年累計欠繳期數、金額及逾期不繳納汽燃費罰鍰基準等。本件原告於90年12月3 日收受系爭車輛84年1月1日至86年5月6日止共3期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惟未依限(90年12月31日)繳納,違法事實明確,是被告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於93年10月22日以公燃字第899137044號處分書核處罰鍰3,000元,洵無違誤。另依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 008617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交通部90年11月21日交路90字第065444號書函「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民法第 125條等有關規定辦理」等意旨,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係 發生於行政程序法執行前,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是系爭汽車燃 料使用費尚未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併予陳明。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台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公路法第27條第1項、第 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5. 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 ,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 日止...。」、「...⑵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台幣6,000元以上者:...⑤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台幣3,000元罰鍰。」,復分別為徵收及分配 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罰鍰基準第1點第2項第5款所規定。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以其逾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 納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0,152元,而課處之罰鍰3,000 元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及訴訟,並主張被告未能詳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於83年9月20日後有無使用或行駛等紀錄,即遽 認其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並處以罰鍰,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惟遍查全卷,原告所有之OT-6332號自用小客車 於84年1月1日起至86年5月6日(逕行註銷牌照之前1日)止 並無經申准停止使用之情況,衡之常情,自屬係正常使用狀態中,則豐原監理站以其逾期未檢驗而註銷牌照,即非無據。且依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車 輛86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前1日即86年5月6日止,第以系爭車輛自84年1月1日起至86年5月6日止共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0,152元尚未繳納,嗣經豐原監理站於90年12月間函催原告於90年12月31日前繳納等情,亦有稅費現況表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暨回執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其逾期仍未繳納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一節復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所為已該當於公路法第7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則豐原監理站予以處罰,自非無憑。至原告主張應適用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課罰一 節,經查該規定所稱繳納期限係指車輛各期之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期限,與本件情形(即對積欠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計10,152元再次限期繳納)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所稱殊有誤解,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所為課處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第 二 庭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