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69號原 告 洋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甲○○ (兼上列一人代表人)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月 3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案適用簡易程序之理由: 本案為不服被告機關所為新台幣20,000元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罰鍰金額在20萬元以下。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1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20萬元罰鍰 處分(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訟者」,應依簡 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本案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客觀經過: 按本案原告之一洋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溢公司)之法人股東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改派代表人吳陵雲接替原代表人郭傳為洋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 另一原告甲○○則係洋溢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機關以原告甲○○違反以下之作為義務,而對之裁罰新台幣(下同)20,000元。 ㈠原告甲○○具體作為義務之法規範及其規範意旨: 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 ㈡原告甲○○違反上開法規範之客觀經過: ⒈洋溢公司於93年9月6日始向被告機關辦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⒉而自9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8日為止即滿15日,是以 甲○○顯然違反上開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作為義務。 ㈢被告機關因此依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對代表洋溢公司之負責人甲○○處以罰鍰。 原告洋溢公司以上開裁罰處分效力及於其本人,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願,而經行政院於94年1月31日作院臺訴字第0940080865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原告甲○○則 未提起訴願救濟)。 原告二人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而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原告二人本件起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原告甲○○之部分: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原告甲○○雖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對其所為之裁罰處分。但依上所述,其根本沒有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則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院爰一併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為之。 原告洋溢公司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原告之請求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屬本項所指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不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㈡次按特定行政處分,除了處分當事人外,是否對第三人亦發生規制性之效力,進而侵犯該第三人之「主觀公權利」,其在法理上必須檢討者,主要為「該第三人主張之主觀公權利法規範基礎為何」之課題。 ㈢當然這個課題之檢討勢必要引用「保護規範理論」來尋求其法規範基礎,可是「保護規範理論」本身即非常抽象,判斷上備感困難。但不管如何,「保護規範理論」仍須一個或一組之具體法規範結合,法院才有可能從該具體法規範之「字裏行間」中找出「隱藏在法律字義外」的「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的「明確」規範目的。換言之,在行政訴訟程序中談所謂「行政處分違法」,在主觀訴訟法制的觀點下,與「權利受侵犯」是一體之二面(因為如果處分違反的法規範不是用來保護原告的法規範,原告根本沒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能,法院也不須進行判斷)。 ㈣可是原告在此從未具體指明,做為本件請求之主觀公權利,其所依據之法規範基礎為何﹖其僅以因此會受其他經濟上之不利效果,而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但是經濟上之利害不等於主觀公權利,原告此等主張顯非有據。 ㈤事實上只要是「權利」,不管是公法上權利或私法上權利,都會有二個面向,一個是「實質之利害」,一是「該實質利益以受規範保護之外觀而呈現」,而後者才是法院所最關心者,所以法院常要問訴訟當事人,請求權規範基礎何在﹖從這裏亦可明瞭,並非人世間所以之利害,一律受到法規範之保證(保證其能實現)。另外法規範在決定特定利害是否要給予保護時,當然也會考慮,依社會常情判斷,有無保護之必要性。在多數主體對同一事務具有同向之利益(而非對立之利益,例如鄰人訴訟)時,從公法之角度而言,原則上只須賦予與該利益關係最密切者主觀公權利,與該利益關係次遠者,除非有非常堅強之理由(例如從利益關連性而言,關連性第一者與第二者,其相差非常有限之情形)。 ㈥何況原告洋溢公司從未具體表明,其所謂之經濟上不利益,是因為何等原因所產生者﹖如係因民事之法律關係所生者,則可尋求私法相關制度為救濟,但不能即謂其有「主觀公權利」存在。 ㈦是以原告洋溢公司本件起訴,因不具訴訟權能而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之起訴或屬不合法,或屬顯無理由,本院爰一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蘇亞珍